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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11:07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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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53号


《吉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5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四年一月七日


吉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促进基础测绘事业发展,保障基础地理信息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础测绘是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决策、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服务的一项基础性、公益性事业。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四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预算。

  基础测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计划、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基础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基础测绘活动。

  第七条 对在基础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八条 基础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量控制系统,执行国家颁布的测绘技术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汇总并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基础测绘经费预算和决算;下达经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项目和经费细化预算。

  第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一)在国家大地测量控制网的基础上,加密建立全省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二)负责全省基础测绘的航空摄影工作,测制1∶10000和1∶5000比例尺基本地形图,采用国家提供的测绘基础数据建立与更新全省中、小比例尺基础地理空间数据库;

  (三)建立全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负责为全省公共服务的航空、航天和遥感测绘项目;

  (五)编制各种载体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

  (六)根据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原则,对基础测绘项目的内容进行复测和更新;

  (七)负责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需要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平面加密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或者局部独立的控制网;

  (二)测制本行政区域内的1∶2000、1∶1000、1∶500比例尺基本地形图;

  (三)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根据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项目的内容进行复测和更新;

  (五)负责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需要的其他有关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 局部独立平面控制网应当与国家基础平面控制点联测,建立与国家系统相联系的换算关系。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定期更新:(一)基础地理信息应当及时补充现势性资料;(二)全省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10年;(三)基本地形图更新周期,经济发达地区不超过5年,其他地区不超过15年;(四)政府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按需要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基础测绘项目的申报文本和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基础测绘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实施。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择优的原则确定承担基础测绘项目单位,并与项目承担单位订立测绘合同,依法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持有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具备承担相应业务范围的测绘资质等级。

  承担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具有甲级测绘资质;承担市、县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具有乙级以上测绘资质。

  第十九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转包基础测绘项目;(二)全面履行测绘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 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确保其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并承担质量责任。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查验收。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向项目出资人提交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质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基础测绘成果。项目的出资人不得接收和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质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经过质量检查验收后,该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由国家投资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即基础测绘成果的汇交人),应当于项目验收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按照基础测绘分级管理原则到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监督和管理,负责组织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整理、存档和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副本,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具体汇交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的基础测绘成果,定期编制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促进基础地理信息的广泛应用。

  第二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提供使用。测绘单位及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可以无偿使用。

  除前款规定之外,依法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外提供未公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有关部门、单位需要进行测绘时,有适宜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不得重复测绘。

  第二十九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基础测绘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制、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充分利用已有基础测绘成果、擅自重复测绘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规使用基础测绘经费的;(二)违规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的;(三)不按规定组织基础测绘成果验收、整理、存档的;(四)不按规定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基础测绘目录和副本的;(五)接收、利用或者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质量检查验收不合格基础测绘成果的;(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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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林业部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林业部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林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林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据一些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反映,近年来由于对各种森林案件的查处职责不清,影响了一些案件的及时处理。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森林法》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紧急通知》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及时处理破坏森林
和林木的案件,有效地制止乱砍滥伐,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刑事诉讼法》、《森林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检察机关受理。情节严重是指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为首组织或者煽动、策划盗伐、滥伐林木的;盗伐、滥伐特种用途林或者珍贵、稀有林木的;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或者砍伐幼树,后果严重的。
(二)私自砍伐国家、集体或者私人的少量林木,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不服管理,行凶殴打木材检查人员、护林人员、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因山林权属纠纷相互殴打,致人重伤、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受理。
(三)以营利为目的,贩卖倒运木材,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转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四)队、社、县林场(包括国营、集体)之间,因山林权属引起纠纷的案件,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调处无效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五)盗伐林木或者毁林情节轻微,应当追回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的,由林木所属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人民公社等有关部门处理。
(六)国家工作人员、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保护森林法规,损害森林或者林木,情节轻微,应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其所属的党政主管部门处理。



1982年3月29日

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6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

            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称各单位)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集、收取、提取的不纳入财政预算的资金。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从事经营服务的收入,不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省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与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属各级人民政府所有,并按照集中管理和分级分类管理相结合、专款专用和政府统筹安排相结合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办法,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和总决算。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和总决算。
  审计、监察、计划、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预算外加入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收入包括收费收入、基金(含资金、附加,下同)、集资、捐赠、专项收入等。


  第八条 预算外收入项目的设置、范围的确定、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由省财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和审批权限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各单位依法组织预算外收入,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批准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预算外收入须存入单位在银行开设的收入待解户,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银行按期划缴财政预算外专户(以下称财政专户)。
  单位开设的收入待解户,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单位不得在其收入待解户中办理支出业务。

第三章 预算外支出管理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各种基金、集资、捐赠、专项收入,实行专项计划、专款专用的管理方式。
  (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利用国有资产创收收入等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内外结合和以收定支、核定收支基数、收支累进增长的管理方式;对其收支结余部分,按一定比例返还执收单位,具体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定单位正常的人员经费和事业费,并于每月5日前划入单位预算外支出帐户;特殊需要临时追加的计划,符合规定用途的,财政部门应自接到支出用款计划之日起5日内审批并拨入单位预算外支出帐户,不得贻误单位使用资金;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支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有权否决。


  第十三条 单位开设的预算外支出帐户,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不得自行办理收入业务。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按财政、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支出的,必须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特殊需要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其资金来源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管理权限和程序报计划部门审批;其资金来源未经审查批准的,项目不得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经计划部门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部门应按照年度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核拨资金。


  第十七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保证预算外资金专项使用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调用本级部分预算外资金,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国家及省重点项目建设,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种基金、集资、捐赠和专项收入不得调用。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预算与决算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预算由总预算和单位预算组成。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参照上一年度的收支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编制本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总预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单位提出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经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预算外总会计。各单位预算外收入与支出,应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和有关执收单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布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目录,并在征收点公开预算外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财政、物价、审计、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检举、揭发。有关部门对单位或个人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检举、揭发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对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标准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加强对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状况的监督,协助财政部门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依法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一)依法足额组织预算外收入,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检举、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收入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款额,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收入票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款额,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预算外收入全额存入收入待解户的,给予警告,按违法款额抵减其预算内拨款,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多头开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用途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责令追回已支付的资金,并处违法款额30%以下的罚款。
  (七)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300--1000元的罚款,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拖延拨款,造成用款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单位被处以罚款的,从单位预算外资金中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财政部门从拨付的单位经费中扣缴。个人被处以罚款的,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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