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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8:29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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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商品,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从事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经营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享有质量、计量、卫生、安全和合法价格的保障;
(四)购买的商品在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内出现故障或影响正常使用的,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
(五)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提出批评、建议或进行投诉、起诉;
(六)检举、揭发或控告经营者的违法活动。
第六条 消费者依法自我保护的行为应当受到尊重。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资料、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
第七条 消费者因受虚假广告及宣传媒介误导,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广告主提出不低于广告内容价值的索赔;有权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出连带责任的索赔。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负责,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热诚服务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
(二)生产的商品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和中文使用说明书,并用中文标明厂名和厂址,规定有时效的商品,标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
(三)不得销售依法应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或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五)执行物价法规和政策,对物价部门有统一定价的商品或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多收费用;
(六)生产、销售商品,不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七)对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其他欺骗性宣传;
(八)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严格履行规定或约定;经法定部门认定不合格的商品,经营者必须退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退货时应当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原购货价款;
(九)不准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烂变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十)不准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提供可选择的服务,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
(十一)销售耐用消费品,允许当场试验;
(十二)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和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
(十三)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及时处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损害消费者权益,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及时立案侦察,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十四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是代表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省、市和县建立消费者协会,乡、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消费者要求,自愿建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组织。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
(二)设立仲裁机构,依法对消费纠纷进行仲裁;
(三)参与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检查、测定;
(四)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直至宣布为“不良经营者”,并可利用舆论工具向社会公布或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五)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质商品;
(六)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七)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并可向人民政府直接汇报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八)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地消费;
(九)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当事人提出询问,被询问者必须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十)支持或者代表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的活动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资助。

第六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按国家规定或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经二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拒绝的,应承担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三十天的,经营者应以商品价格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给消费者赔偿因延误使用商品遭受的损失
,同时保修期限应按修理期相应顺延;在保修期限内经二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负责更换或退货,退货时应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的原购货价款。
前款所称的“无理拒绝”是指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无正当理由而故意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对消费者交涉的表示,视为经营者行为。
对包修、包换、包退消费者不能随身携带的大件商品,经营者应承担必须支付的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给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服务费用的一倍:
(一)有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二)发布虚假广告、作虚假现场演示和说明,以及对消费者的承诺不能履行的;
(三)商品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尺少秤,出售过期失效、腐烂变质商品的;
(四)出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商品的;
(五)采取虚假的清仓、甩卖,最低价、优惠价等不真实价格表示的;
(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商品产地、厂址、厂名、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
(七)销售“残次品”、“处理品”、“等外品”等商品不予标明的;
(八)以不真实的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的;
(九)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的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收入难以确认的,以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农民年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农民年人均收入的十倍至二十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农民年人均收入的三倍至十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的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九)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标准,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按抚养十六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抚养二十年计算。
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应当一次性补偿;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者,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可组织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质量进行评议、评比,根据评议、评比结果,授予、撤销某产品或单位以“消费者信得过”称号,并可通报。

第七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按下列途径请求保护:
(一)直接向经营者交涉,提出合理要求;
(二)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请求合理解决;投诉事项涉及商品服务质量的,可以提交鉴定部门鉴定,鉴定费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根据鉴定结果,由责任方承担;
(三)请求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保护的时效,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应从消费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对投诉案件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者。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直接投诉的案件或由消费者协会转交处理的投诉案件,须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通知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处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应先责令违法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再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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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7号


 (1993年8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120令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闲置设备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和设备利用率,根据国家《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的市属以下国有企业和其他含有国有资产设备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国有资产闲置设备进行有偿转让、抵押、出租等调剂活动,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闲置设备,是指:(一)企业合资、合作经营或嫁接改造老企业而多余的设备;(二)企业兼并、联营或股份化经营而多余的设备;(三)企业产品结构调整而不再使用的设备;(四)企业因其他原因而不再使用的设备。
  第四条 全市企业国有资产闲置设备(以下简称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由杭州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国资部门)统一管理。市、县(市)经委负责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组织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做好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并负责闲置设备调剂市场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市、县(市)国资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闲置设备作价评估、确认和资产产权变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企业设备统计报表制度,并受统计部门监督。(一)各企业必须定期将企业设备情况如实准确地按规定要求填写,及时报送主管部门。报送周期为:每年一月底前全面报送一次,每半年报送一次变动情况。(二)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每季度初应向市、县(市)经委报送本系统上一季度设备统计报表。
  第六条 企业应加强设备管理,积极采取措施调剂处理闲置设备。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技术管理,做好封存保管;企业财务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财务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企业闲置设备调剂,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审批:(一)一般生产设备经评估后,由企业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有偿转让。(二)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进口(技改)设备经评估后价值在十万元以下的,按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局(公司)设备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县(市)经委备案;价值在十万元(含)以上的,由局(公司)设备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市)经委审批。
  第八条 企业设备按评估价调剂不出的,经市、县(市)经委和市、县(市)国资部门批准可以实行贬值处理;需提前报废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税部门提出申请,核准后予以报废。
  第九条 企业调剂设备必须使用统一式样的设备有偿调拨单和税务部门的统一发票。发票和调拨单作为调出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产权变动和固定资产保值、增值基数变更依据。凡没有按照审批程序填报“设备有偿调拨单”的设备,不准进入调剂市场。
  第十条 闲置设备调剂价格实行按质论价、随行就市的原则,成交价格一般不得低于设备净值或评估价格。
  第十一条 闲置设备的有偿转让、抵押、出租,必须经银行结算,禁止现金交易。
  第十二条 开办设备调剂服务机构(含调剂市场,下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自有流动资金三十万元以上及独立的银行帐户;(二)具备与开展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稳定的调剂资源渠道;(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三人)。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开办设备调剂服务机构,必须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经委提出申请,经市经委、市国资部门审查批准后,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或开办调剂市场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设备调剂服务机构应遵守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管理等法规和规章,不得违章经营。
  第十五条 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设备的变价收入,全部留给企业,用于企业设备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企业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在保证质量、满足工艺要求和技术性能的原则下,应优先选用闲置设备。选用闲置设备节省的费用,全部留给企业,不核减项目已批准的投资总额。
  第十七条 在本市、县(市)举办设备调剂展销活动,需经市、县(市)经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跨地区的大型设备调剂展销活动,由市经委按照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设备调剂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审查经营单位资格,维护市场秩序。对无营业执照或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设备调剂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设备的,由市、县(市)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财政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成立的设备调剂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必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限期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符合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二十
一条 事业单位的设备调剂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事上诉状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田xx,主任。
被上诉人丁xx,女,汉族,196x年7月15日出生,住xx县xx镇xxx村。
上诉请求:
1、撤销(200x)x经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拖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1552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三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x)x经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确认“1992年1月13日,被告丁xx在原告处借款4500元,办理了农业贷款明细帐和贷款合同为一体的贷款手续,在贷款手续上加盖了丁巧玲印章”,但其判决理由却认定“原告未按照规定,办理合法的借款手续”,其事实认定与判决理由互相矛盾。贷款合同虽然条款简单,但其已经构成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不能仅仅依据条款简单就认为未办理合法借款手续,正如保证合同可以是独立的一个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一个保证条款,我们不能说保证条款内容简单而否认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同样不能以贷款合同条款简单而否认贷款手续的合法性。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应当被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必须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不存在双方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形,只有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根据宝丰县人民法院的制式举证通知书,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统一为30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明显超过了举证期限,根据证据规则,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除对方当事人同意之证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要么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要么一审法院未送达举证通知书,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2年1月13日,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为1993年度信用社使用的贷款手续,上诉人在1992年发放贷款时不可能使用1993年的合同格式,因此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于2000年9月15日清偿8153.10元的利息,该记载在证据上能够免除被上诉人这部分利息的履行义务,属于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不利于自身的证据,该证据的效力无庸置疑。如果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发放贷款,那么被上诉人是不会履行清偿利息义务的,被上诉人清偿利息的行为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已经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错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x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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