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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9:55:38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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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市计划、劳动、民政、公安、粮食、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征用土地应当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各项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花草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树木和经批准的种养殖专业户按规定标准执行。
  有标牌的古树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第九条 土地被征用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


  第十条 征地拆迁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按规定标准补偿。企业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由征地单位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15%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其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由被征地单位的上一级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被征地单位安置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由被征地单位管理和使用。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征地单位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未被全部征用的,按被征用的耕地(粮食地和蔬菜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劳动力人数。
  农转非人员的年龄,以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的实际年龄计算。


  第十三条 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农转非人员,男性年龄18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女性年龄18周岁以上不满50周岁,能坚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的,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


  第十四条 对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的安置,可以实行自谋职业、单位安置等办法。
  对男性年龄50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女性年龄40周岁以上不满5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实行自谋职业安置。
  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自谋职业安置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并公证后,由征地单位将每人共计18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对象;由单位安置的,征地单位应将每人共计18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安置单位。


  第十五条 自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对已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人员,属农转非范围的,只为其办理户口农转非,不再按本章规定安置。


  第十六条 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对象。退养安置对象经公证后,由征地单位将每人共计16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第十七条 对农转非人员中的五保供养对象,征地单位应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


  第十八条 对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征地单位应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其原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待其退伍回原籍后,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


  第十九条 对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征地单位应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其原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由劳动部门按规定安置。


  第二十条 不满18周岁的农转非人员,征地单位可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6000元。


  第二十一条 征地范围内未农转非人员的安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二条 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持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被拆除房屋的农转非人员,按每人35平方米建筑面积(含楼梯间,下同)进行住房安置;住房安置方式实行货币化安置,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现(建)房安置。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货币化安置的,以农转非人员持有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正房建筑面积为依据,按下列规定,由征地单位与农转非人员签订货币安置合同,并在房屋拆除完毕之日起七日内结清货币安置款:
  (一)原有住宅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按人均35平方米给予补偿,并按相邻区位的经济适用房价格进行结算;
  (二)原有住宅人均超出35平方米的,除按前项规定办理外,超出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每平方米600元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实行现(建)房安置的,以农转非人员持有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正房建筑面积为依据,结合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由征地单位与农转非人员按下列规定相互结算:
  (一)原有住宅人均超出35平方米,属批准面积的由征地单位按其自建的成本价,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300元给予补偿;
  (二)原有住宅人均达到35平方米,但安置住房面积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不足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每平方米600元给予补偿;
  (三)原有住宅人均不足35平方米按人均35平方米安置的,超出部分由农转非人员按每平方米600元购买;
  (四)安置住房超出人均35平方米的部分,由农转非人员按商品房价购买;


  第二十五条 农转非人员将原住宅改为经营用房的,拆迁安置时仍按住宅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征地范围内持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且家庭成员未全部农转非的住户,其已农转非人员可按货币化安置方式予以一次性补偿,不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也可由征地单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每平方米300元支付建房补助费后,择地修建,或由农转非人员自建。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拆除以继承、赠与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非农业人员住宅,按每平方米不超过600元一次性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在校大中专学生和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征地范围内回原籍乡村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非农业人员,其房屋被依法拆除的,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的农民择地修建的,其宅基地面积按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对逾期不领取安置补偿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安置补偿费用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专户储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经依法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并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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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88)国检务字第460号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各地商检局:

  现将《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即组织实施。

 

附件:

            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二、进出口商品的取样,必须按照外贸合同,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所取的样品既要有代表性,又要防止同一批货物对不同检验项目重复取样。

  三、进出口商品取样前,需经主管处、室领导核准,检验人员方可到有关单位取样。取样时,必须进行取样记录,样品要编号,取样后填写取样收据一式二份,一份交报验单位,一份留存。

  检验处室对取回的样品,要有专人负责管理,进行验收登记。

  四、凡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应保留一定数量有代表性的样品,一般保存到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满为止;涉及出口商品理赔案件,样品应保存到结案为止;合同未规定索赔期的,一般样品应保存半年以上,以备查核或复验,不易长期保存的易腐易变商品,适当掌握样品的留存时间或不保留。

  五、凡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需对外索赔或以我方的检验结果为结汇依据的,应保留一定数量的代表性样品,或由收用货单位全部保存到货,一般应保存到索赔案处理完毕为止,没有订明索赔期限的,一般样品保存一年为限,有科研价值的,可适当延长保存时间。

  六、由生产、经营单位和商检机构共同检验或抽查审核出证的出口商品,一般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保存样品,由认可单位检验,商检机构抽查审核出证的出口商品一般由认可单位保存样品,以备查核。

  七、在口岸查验的出口商品,原则上不保留样品。运往口岸查验换证的出口商品,其检验样品由发运地商检机构保存。

  八、根据商品的不同性质,采取密封、防潮、防光、防热、防虫害和防污染等措施,妥善保管样品,以防受损变质。根据样品种类和保留期限,分别造册,登记,标明报验单位、商品名称,样品数量,取样时间、报验数(重)量,存样起止日期,最后处理等情况。

  保存的样品,在保管期内不得任意处理。超过保管期的样品,按规定通知报验单位领回。过期不领的,可变价处理。

  九、现场取样时,剩余的样品,一般应当场退还。验余样品,有使用价值的,应通知报验单位领取,鲜活商品应于通知后两天内具领,一般商品在通知后五天内具领。过期不来领取的,由商检机构处理。

  十、处理样品时,应该详细作出登记,并有核准等手续。

  十一、取样记录、收据、登记及样品处理等具体规定,由各地商检机构自行确定。

  十二、本办法下达之日起,原一九七六年外贸部商检局制订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规定的通知

抚府办发〔2010〕27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三日

抚州市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订立合同行为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维护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件(以下简称合同),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临时机构从事经济活动订立相关合同,须获得相应的授权。

  第三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信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合同相对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初步意向后,合同正式签订前,应送交法制机构审查。

  合同订立后拟进行变更的,应送交法制机构审查。

  第五条 合同审查实行分级审查。

  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以政府部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外签订的合同,其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可以参与合同审查。

  第七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起草的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八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起草的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对合同相对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

  (二)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可选择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仲裁的,通过协商应优先选择南昌市仲裁委员会(抚州办事处)仲裁;选择诉讼的,应优先选择本市人民法院管辖;

  (三)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条 须报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合同起草人应填写《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呈报表》(见附件),经分管领导签批后,将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送交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合同起草人在移送合同文本时应一并移送下列材料:

  (一)合同相对人基本信息材料;

  (二)招投标文件材料;

  (三)立项批准文件;

  (四)其他相关的信息材料。

  合同起草人应当完整、全面、真实地提交材料。

  第十二条 合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起草人应当征求社会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起草人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是否合法;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整;

  (三)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障碍;

  (六)合同用语是否准确、简洁;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送审的合同文本,法制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重大、复杂的合同可以适当延期。

  第十五条 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资料,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三)双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四)合同相对人执照、资质、资信、证书等资格证明文件;

  (五)合同涉及的评估、招投标文件资料;

  (六)价款和酬金计算依据、预算资料;

  (七)投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八)来往电函、会谈纪要、谈判记录;

  (九)合同审查意见书;

  (十)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5年内有效。

  附件:

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呈报表

                       序号:

合同名称








行政机关

事业单位

合 同

相对人

起草人
送审日期

承办人
联系电话

提交资料
□合同文本  □合同相对人主体资格 □ 资信证明材料

□谈判资料 □ 评估材料 □ 招投标资料 □ 立项批准书

□其他资料                   








部门

领导
        

  

签名或盖章:

政府

领导

签收人

备注
本表一式两份,一份法制机构留存,一份起草人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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