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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9:28  浏览:8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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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质监机构决定”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决定,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质监机构作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自治区对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承包企业内控、建设单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特殊专业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程建设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对提高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单项投资在十万元以上的工程,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其中,特殊专业项目工程(以下简称专业工程)由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其他建设工程的质量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资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发放资质证书;
(二)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资格、资质进行审查,并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书、资质证书;
(三)对工程质量监督员和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员进行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监督证书或者检测证书;
(四)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
(五)处罚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
(六)组织评选优质工程,组成或者参与重大工程的竣工验收;
(七)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八)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九)处理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对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资格、资质进行审查,发给合格证书、资质证书,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专业工程质量监督员和专业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员进行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监督证书或者检测证书;
(三)对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
(四)处理重大专业工程质量事故;
(五)前款第(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核查受监督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本条例和合同对工程质量要求的情况;
(三)对在建工程进行现场质量抽检;
(四)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五)参与优质工程评选;
(六)处理一般工程质量事故,参与处理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七)按建设、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参与建筑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质量鉴定。
自治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市、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和专业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以下简称质检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对工程建设中使用的主要或者有质量异议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是否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材料、设计文件或者合同规定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二)对建筑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的质量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条件和能力,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工程质量监督任务。工程质量监督员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质监员)必须取得监督证书后,方可上岗。
质检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取得检测证书,并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后方可承担检测任务。建设、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员和专业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员(以下简称质检员)发给检测证书,质检员取得检测证书后方
可上岗。
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提交设计文件和合同等有关资料,办理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十四日内,向建设单位提出监督计划,指定负责该项工程的质监员,并书面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对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和质监员应当及时监督工程质量,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等级结论负责;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质检单位和质检员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不得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工程业务,并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质量等级要求。
一个单位工程需要二个以上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包的,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四日内向质监机构提交设计文件和合同等有关资料,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合同规定为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履行合同提供条件,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工程质量的要求。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
设备应当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出现质量事故,应当由建设单位会同施工、设计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报质监机构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把工程建设中按规定需永久性保存的资料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的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并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承担监理业务,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管理。禁止无证或者越级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监督单位不得是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上述单位的合伙经营者,不得与上述单位有隶属关系,监理人员不得与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经营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派出与监理业务相适应的监理人员对工程建设活动实行监理。质量监理内容包括:
(一)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核查;
(二)核查勘察、设计文件,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三)组织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四)检查施工管理人员以及技术工人的岗位证书,监督施工单位按图纸施工,检查施工行为;
(五)负责组织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进场和隐蔽工程等项目的验收会签;
(六)组织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七)督促工程保修与回访;
(八)履行监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对工程中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随时送质检单位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有权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或者报告建设单位处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报告建设、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接受质监机构的监督。禁止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二)提供的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资料,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三)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标注说明清晰、完善;
(四)注明所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能指定生产、销售单位。
第二十八条 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报经相应的建设、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设计单位同意和未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
对大中型工程、超高层建筑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结构工程的施工现场,设计单位应当派驻设计代表,贯彻设计意图,处理技术问题。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改正,或者由其委托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完成,但不得增收勘察、设计费。

第五章 施工和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施工任务,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禁止无证施工、转包或者越级承包工程。
第三十二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以及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掌握设计意图,做好施工方案。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材料员、质量检查员和技术工人必须经营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质量检查员,设立测试机构或者配备测试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员、测试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 对工程中使用的主要或者有质量异议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送质检单位检验、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联合验收制度,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进场必须经过材料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以及监理人员联合验收。无统一验收标准的,应当进行实验比选。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建设单位要求使用的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的具体规定,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嵌永久性标志,注明工程名称、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日期。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技术资料档案信息库,并配备专职档案员负责收集、整理、保存永久性竣工资料和竣工图。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向建设单位签署工程保修保证书;在保修期内定期回访用户,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必须及时返修。
第四十二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和供应单位必须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对其生产或者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章 工程质量验收与保修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
(二)设备安装工程经调试运行合格,达到使用条件;
(三)完成消防、环保工程的各项内容;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要求的工程不得申请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由建设或者监理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后,报质监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质监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核定完毕。对核定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工程质量等级证书;核定不合格的,责令施工单
位限期整改或者重建后重新申请验收。
对未取得工程质量等级证书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进行房产登记发证。
第四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以有关工程技术标准、现场检验结果以及施工过程中有效的技术资料为依据。
第四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供应单位根据本条例以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责任。
本条例所称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对质量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对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工程的保修期限从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工程的保修期限为: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空调安装工程为一年;
(四)室外的上下水、小区道路和市政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规定的金额,在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内预留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二十日内,应当将保修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十四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商议返修内容。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缺陷,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勘察单位提供错误勘察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勘察费,并按合同承担重建或者维修费用;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设计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设计费,并按合格承担重建或者维修费用;
(三)施工单位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无偿返修,并赔偿因工期延长给建设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质量缺陷的,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有关生产、供应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五)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用户负责;
(七)因监理单位工作失职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质量缺陷的,监理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监理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质检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检测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双倍返还检测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九)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超过设计设防强度造成损害的,设计、施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因两个以上单位的过错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维修费用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因质量缺陷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三条 质监机构、质检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证从事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督费、检测费;对质检单位处以检测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对质监机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对质监机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质检单位没收检测费,处以检测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擅自提高监督费、检测费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四)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发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合格证书;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有关规定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业务的,其委托行为无效,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申办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
(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修改设计文件降低工程质量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工程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保修期满后,逾期不返还保修金及其利息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房屋建设开发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勘察、设计费,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任务,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勘察、设计证书;
(二)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出让图章、图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勘察、设计证书;
(三)因勘察、设计错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勘察、设计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勘察、设计证书;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转包、无证或者越级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承包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的罚款;越级承接施工任务,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施工证书;
(二)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弄虚作假、违章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工程承包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施工证书;
(三)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根据情节轻重,暂停其参加施工投标,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施工证书,对直接责任人
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逾期上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瞒不报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监理单位无证或者越级承接监理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理费用,处以监理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越级承接监理业务,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监理证书。
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玩忽职守影响工程质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可降低其资质等级;与施工等单位串通损害建设单位利益、影响工程质量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监理证书;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决定,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质监机构作出。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已明确规定处罚机关的外,由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管理权限分别决定,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必须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由资质等级审批机关决定。
第六十一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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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公安部科技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关于贯彻实施《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公科安[2001] 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科技处(技防办):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从2000年9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各地都进行了宣传贯彻并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认真执行,但也存在一些如产品范围界定不清、证书发放标准掌握不一等问题,现针对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做如下补充说明:

一、产品范围界定、划分问题:1、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发放要严格限制在十类产品范围之内;2、第四类、第十类产品原则上是指系统产品。除电子类密码锁、硬盘录像机外,其它单一产品(如IC卡、指纹锁等)暂不发生产登记批准书;3、家用防盗报警器、电话报警器列入报警控制器类,参照报警控制器标准执行,由检测中心制定检测细则。

二、没有标准的产品如何掌握的问题:家用防盗报警器、电话报警器、电子密码锁、硬盘录像机、机动车报警联网系统五类产品列入发证范围,可持部属两个检测中心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或鉴定证明办理生产登记批准书,今后各地如认为有其它需要单列的产品,可报部技防办,由公安部审批并公布。

鉴定证明是指由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检测细则由部属两个检测中心针对不同产品,依据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分别制定。

三、同类型不同型号产品的检测问题:对在设计、结构、材料、关键元器件、主要性能指标等方面基本相同的系列产品,允许在一个检测报告中包合多种型号的产品,如何分类由检测中心根据送检产品的具体情况决定。

四、型式检验周期和批准书有效期的问题:型式检验周期为两年,批准书有效期四年,在年检时,检测报告必须在有效期内。金库门允许检测单位到现场进行检测。

五、产品销售出省函问题:取消出省函,各地技防管理部门需要核实、了解有关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情况,可通过部技防办每季度的通报和有关的安防信息网络查寻。

六、年审问题:年审只针对企业有无变更、生产情况有无重大变化以及检测报告有效期三个方面进行。

七、罚款细则问题: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商法制部门制定。

请各地及防管理部门参照执行,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请于8月15日之前将生产等级批准书发放的详细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批准书编号、产品名称、型号、联系电话等)汇总报科技局三处。

 

公安部科技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民族团结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柬埔寨王国民族团结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民族团结政府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5年8月18日 生效日期1975年8月18日)
  柬埔寨王国民族团结政府副首相、柬埔寨民族解放人民武装力量总司令乔森潘阁下和王国民族团结政府副首相英萨利阁下率领的柬埔寨民族统一阵线和王国民族团结政府代表团,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于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至十八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友好访问。
  代表团在访问期间,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国人民的隆重热烈欢迎和极其亲切友好的接待。这充分体现了中柬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伟大革命友谊和战斗团结。
  在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在医院会见了乔森潘副首相、英萨利副首相等柬埔寨贵宾。柬埔寨王国民族团结政府首相宾努亲王参加了会见。会见充满亲切友好的气氛。
  中柬双方就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以及当前国际形势和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了会谈。
  中国方面参加会谈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邓小平、华国锋,对外经济联络部部长方毅,外交部副部长韩念龙,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副部长申健,对外贸易部副部长陈洁,外交部司长柯华、朱传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特命全权大使孙浩。
  柬埔寨方面参加会谈的有:柬埔寨王国民族团结政府副首相、柬埔寨民族解放人民武装力量总司令乔森潘,柬埔寨王国民族团结政府副首相英萨利,外交大臣沙林察,人民教育和青年大臣英蒂丽,柬埔寨民族统一阵线中央政治局候补委员吉春、秀蒲拉西,柬埔寨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笃坎敦。
  会谈是在极为友好和热烈的气氛中进行的。双方对会谈的结果表示十分满意。
  中国方面高度评价和赞扬柬埔寨人民取得的民族解放战争的伟大胜利,并向柬埔寨人民表示最热烈的祝贺。
  五年多来,柬埔寨人民和革命军队,在柬埔寨民族统一阵线的旗帜下,坚持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和人民战争的正确路线,坚持民族团结,以高度的革命英雄主义、不怕牺牲的大无畏精神,浴血奋战,打败了美帝国主义的野蛮入侵和狂轰滥炸,彻底推翻了朗诺集团的判国反动统治,取得了民族解放战争的伟大胜利。
  柬埔寨人民的胜利是弱国能够打败强国,小国能够打败大国的光辉例证。它不仅为第三世界以及全世界人民团结反帝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而且有力地鼓舞和推动着全世界一切被压迫民族和被压迫人民的革命斗争。
  中国方面高兴地看到,以柬埔寨国家元首诺罗敦·西哈努克亲王为主席的柬埔寨民族统一阵线,和以宾努亲王为首相,乔森潘、英萨利、宋成先生为副首相的柬埔寨王国民族团结政府的国际威望日益提高,在国际事务中的作用越来越大。
  目前,柬埔寨人民的革命事业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柬埔寨人民正在积极响应柬埔寨特别国民大会的号召,继续坚持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路线,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为建设一个独立、主权、和平、中立、不结盟、民主和领土完整的柬埔寨而努力奋斗。在短短的几个月中,柬埔寨人民以高昂的政治热情和冲天的革命干劲,在巩固革命政权、恢复经济和捍卫国家主权等方面取得了十分出色的成绩。
  中国方面对柬埔寨人民取得的新胜利,看作是自己的胜利,感到由衷的高兴,并且深信,经过战争锻炼的勇敢坚强的柬埔寨人民,一定能够战胜前进中的困难,在保卫和建设新柬埔寨的斗争中,不断取得更大的胜利。
  柬埔寨方面对中国人民在以毛泽东主席为杰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的英明正确领导下,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中不断取得的伟大胜利而感到高兴。伟大的深刻的文化大革命运动和“批林批孔”运动已经深入到广大中国人民的政治思想领域之中,已经砸烂了反动的、陈旧的上层建筑,使社会主义革命政权更加巩固。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正在蓬勃发展。中国正在成为一个具有越来越现代化的工业和农业的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际威望更高了。全世界一切为争取民族独立而斗争的国家和进行革命斗争的人民都把中国看作是民族解放、民主和社会主义运动的钢铁长城。柬埔寨人民和王国民族团结政府对兄弟的中国人民的这些伟大胜利表示最热烈的祝贺。
  柬埔寨人民和王国民族团结政府坚定不移地支持中国政府关于解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神圣领土台湾的立场。
  在完成人民民族解放的神圣事业的斗争中,柬埔寨人民不断得到了在毛泽东主席的英明领导下的中国共产党、中国政府和兄弟的中国人民,遵循国际主义的原则所提供的真诚援助。柬埔寨民族和人民,柬埔寨民族统一阵线和王国民族团结政府对此表示最深切的谢意。
  在会谈中,双方满意地指出,中柬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存在着深厚的革命情谊。特别是近几年来,中柬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伟大革命友谊和战斗团结有了进一步的巩固和发展。双方决心在今后反对殖民主义、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共同斗争中,更进一步地紧密团结,互相支持,共同前进。
  双方一致认为,当前国际形势一片大好。世界革命人民的力量迅速地觉醒和壮大。国家要独立、民族要解放、人民要革命的历史潮流不可阻挡。它正猛烈地冲击着建立在殖民主义、帝国主义、霸权主义基础上的旧秩序,加速了一切腐朽的反动势力的瓦解和崩溃。整个世界动荡不安。世界各种基本矛盾都在进一步激化。超级大国争夺世界霸权的斗争越来越激烈。新的世界大战的因素正在增长。各国人民对此必须有所准备。如果帝国主义敢于发动新的战争,必将加速它们自己的灭亡,促使世界人民革命取得新的胜利。无论是战争引起革命,还是革命制止战争,世界的前途都是无限光明的。
  双方高兴地看到,广大的第三世界国家日益觉醒和壮大,在国际事务中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受尽奴役、掠夺、控制和剥削的小国、穷国站了起来,向殖民主义、帝国主义、霸权主义展开了规模巨大的联合斗争,不断取得辉煌的胜利。双方表示坚决同第三世界各国站在一起,全力支持他们为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捍卫国家主权,发展民族经济的斗争。
  双方热烈祝贺越南人民完全解放越南南方,取得了越南民族解放战争的伟大胜利,并且衷心祝愿越南人民在建设一个和平、统一、独立、民主和富强的国家的事业中取得新的胜利。
  双方热烈祝贺老挝人民在驱逐极右反动派和美国新殖民主义的斗争中取得的重大胜利,坚决支持老挝人民的正义斗争,双方相信,老挝人民的革命事业必将赢得完全胜利。
  双方表示坚决支持朝鲜人民争取自主和平统一祖国的正义斗争,强烈谴责美帝国主义和朴正熙集团制造“两个朝鲜”的阴谋。美国军队应当从南朝鲜全部撤走,朝鲜问题应该在没有任何外来干涉情况下由朝鲜人民自己解决。
  双方表示坚决支持阿拉伯人民反对超级大国的干涉和以色列的侵略扩张,收复失地和恢复巴勒斯坦人民的民族权利的正义斗争。
  双方热烈祝贺莫桑比克、佛得角群岛、科摩罗群岛以及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四个国家光荣诞生,胜利地获得独立。热烈祝贺非洲统一组织第十二届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胜利闭幕。双方坚决支持南部非洲人民争取民族解放、反对帝国主义、殖民主义和白人种族主义的正义斗争。
  双方坚决支持亚洲、非洲、拉丁美洲和世界一切国家的人民反对帝国主义侵略、颠覆、控制、干涉和欺侮的正义斗争。
  双方十分满意地指出,由乔森潘团长和英萨利副团长率领的柬埔寨民族统一阵线和王国民族团结政府代表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正式友好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民族团结政府所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是中柬两国人民友谊团结的又一生动的体现。这次访问对加强中柬两国人民的伟大革命友谊和战斗团结及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作出了重要贡献。
  柬埔寨民族统一阵线和王国民族团结政府代表团对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所给予的兄弟战友般的接待表示最热忱的感谢。

                       一九七五年八月十八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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