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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5:08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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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
为了解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在深化改革中出现的问题,按照1990年国务院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进一步加强劳服企业管理,规范企业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管理规定》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劳服企业,必须进行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已开办而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劳服企业,应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注册登记手续,确定法人地位。现有各级劳动服务公司
,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属于管理、服务性的,不得从事或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协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企业做好这一工作。各地要在年底之前对劳服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进行一次督促检查。
二、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明晰产权关系,有条件的劳服企业,要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资产界定;尚不具备条件的劳服企业,要首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资产评估和资产界定。在资产界定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管理规定》和《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
权界定暂行办法》(国资局第2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劳部发〔1994〕419号),对支持劳服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应当坚持有偿使用原则,即要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又要维护劳服企业集体资产的合法权益。
三、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实行民主选举或聘任制。劳服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人员的产生、聘用、罢免的程序,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管理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表决通过,并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要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一经
依法订立即具法律约束力,应认真履行,不得擅自改变。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劳服企业厂长、经理的产生与管理,应参照《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劳部发〔1994〕419号)执行。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督促检查劳服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人员聘用合同的签订
和履行情况。
四、按《劳动法》规定,建立规范的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劳服企业要积极推进劳动合同制度,依法与本企业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劳动关系。劳服企业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保
险制度。
五、积极稳妥地推行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要通过股份合作制的改造,落实《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完善生产经营机制,理顺产权关系,建立与主办单位新型的合作关系,进一步提高经济效益和安置就业的能力。由劳动部直接指导的股份合作制试点企业,要严格执行《劳
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由地方和部门指导的股份合作制试点企业,可参照此规定执行。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在资产评估后,均应进行资产产权的界定。
六、维护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劳服企业要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生产经营。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依法指导和监督劳服企业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防止和及时纠正各种侵权行为的发生。对于涉及劳服企业的纠纷,要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有利于巩固发展的原则积
极进行调解。对于发生的经济纠纷,应按照国务院1991年第88号令的规定,“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县级以上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劳动服务公司),凡属于管理性质,并且与企业没有经济关系的,不应承担经济连带责任

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办“劳服企业律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调解纠纷,依法纠正侵权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继续坚持为就业服务、为改革服务的方向。劳服企业要坚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实现社会效益为已任,在安置城镇失业人员的同时,积极创造条件承担安置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劳服企业的宏观管理,指导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和法律、法规。要结合实施“再就业工程”和组织困难企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发挥劳服企业的优势,利用国家及有关部门给予劳服企业的优惠政策,扩大生产经营门路,增加就业岗位。
各行业管理部门应把劳服企业的发展与本行业深化改革结合起来,制定发展规则,列入目标责任制,加强指导管理,继续扶持劳服企业的发展。
各地要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此通知,并于年底前将工作情况报告劳动部就业司。



19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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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公司治理报告》报送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公司治理报告》报送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改〔2012〕124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进一步规范报送《保险公司治理报告》,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报送主体及时间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设有董事会的中、外资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

  截至上一年度末,开业时间不足三个月的新设公司,可以不用报送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

  二、报送方式

  各公司治理报告应同时以书面和电子形式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书面形式报告应单独行文,不得与其他报告合并报送。电子形式报告刻入光盘后与书面形式报告一并报送,并同时以WORD和PDF格式发送至cg@circ.gov.cn邮箱。

  三、报告编制要求

  (一)各公司应从中国保监会网站下载《公司治理报告范本》电子版,严格按照《公司治理报告范本》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的要求,认真编制公司治理报告。不得漏填、错填,不得对范本内容进行增删,不得更改范本格式。

  (二)各公司应根据《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第86条的规定,认真开展公司治理情况自查工作,并根据自查结果如实对公司治理进行自我评价。公司自我评价情况作为公司治理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三)公司治理报告由董事长负责牵头起草,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中国保监会。独立董事对公司治理报告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应将意见一并报送。

  四、相关要求

  (一)各公司应当高度重视公司治理报告的编制和报送工作,认真部署,精心组织,确保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报送的及时性。

  (二)公司董事长应当加强督导,董事会秘书应当切实负责,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内容和形式要求,按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公司治理报告。

  对于公司治理报告内容不完整、形式不符合要求,或不能按时报送报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将对其采取监管谈话或下发监管函等措施,并相应扣减公司治理评价得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10年2月23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报送〈保险公司治理报告〉的通知》(保监发改〔2010〕169号)同时废止。

  附件:公司治理报告范本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厦门市外商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外商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速港口码头建设,进一步推动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司、企业在厦门市合资、独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港口码头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可以超过30年。经营期满后,如需延长,应于期满前180天提出申请,报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局批准。
第四条 码头用地(包括驳岸码头、伸入水域的浮码头、引堤等)、堆货场、其他非房屋建筑和道路用地的公用设施费、岸线使用费和土地使用费,根据项目的特点,经申请批准可给予优惠。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建设码头必需的原材料、装卸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设施,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15%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在前款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可以适当延长免税、减税的年限。
第七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建设新的泊位或码头,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外国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份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申请批准,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建码头的装卸费等费率标准,由企业自定,报市行业主管部门、港务局和市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建设港口码头,可根据项目性质和投资额实行补偿性的专利经营。专利经营的范围和时限以个案处理。实行专利经营的项目一般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中标者在专利经营范围和时限内享有独家经营的权益。
第十二条 进出厦门港域的船舶由厦门港务局指泊锚地和系船浮筒,从锚地至码头的靠泊可由码头企业根据码头的设计能力自己组织,报厦门港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船舶代理由中国外轮代理公司承担。经申请,报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外商投资企业亦可承担船舶代理。
第十四条 航行于国际航线(含港澳等航线)船舶在外商投资企业码头装卸货物,由中国外轮理货公司理货。
第十五条 各类船舶进出厦门港发生的事业性收费原则上按国家交通部颁布的标准执行。其中货物港务费按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比例,归外商投资企业码头受益。
第十六条 厦门港务局根据不同货种的费率,对各类码头企业按装卸作业量收取一定比例的调节费,以补贴装卸计划内大宗货物的码头企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情况须每月表报厦门港务局。码头的技术状况每年年终报告厦门港务局。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建设港口码头,应向厦门市计委呈报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由市计委牵头,会同经委、建委、土地局、规划局、环保局、口岸办、港务局、外资局联审同意立项后,即可持有关批件向市外资局申请成立企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30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建码头如需要常设口岸联检部门的,在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局发给企业审批证书后,应将与联检有关的资料报送厦门市口岸办核定相应的联检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并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或个人在厦门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港口码头的,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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