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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15:18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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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东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刘国信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市外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
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收集、统计;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
(四)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村(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二)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或者人口与计划生育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信息上报、避孕节育等工作;
(四)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五)实施本单位职工有关计划生育的奖励优待政策;
(六)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空挂户口人员由户口所在单位委托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纳入常住人口管理服务。
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破产企业的失业人员,经同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由原单位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移交手续,纳入常住人口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询问结婚登记当事人的婚育状况,并将办理结婚登记的有关情况于每月三日前通报同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办理不孕不育者收养子女手续时,应当查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及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新生儿落户手续时,应当审查当事人的《出生医学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并留存《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中新生儿落户备查联;对未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在三日内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公安机关办理育龄公民及其子女户口迁入手续时,应当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将户口迁入的有关情况于每月三日前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各种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青春期健康、性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发展计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公安、劳动保障、民政、教育、人事、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三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综合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已生育子女的,还应当提交由施术单位或者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避孕措施情况证明;违法生育的,还应当提交处理执行情况证明。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
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时,
应当审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于每月三日前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有关证件,并于三日内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与成年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并接受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查验租住流动人口的婚育证件等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违法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五条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应当在婚姻登记后三十日内到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证明;
(三)已收养子女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四)具有《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二十八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子女。
人口与计划生育、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将违法收养的孩子调出违法收养家庭,由符合法定收养条件的家庭或者人员依法收养。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农村居民中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情况进行认定。
第五章 计划生育保障与奖励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三十一条 市级财政部门对农村(包括市属农场所属的分场、生产队、自然村)计划生育工作按村年均一千五百元的标准,安排专项补助经费,用于支付村级专职计划生育主任工资。专职计划生育主任的工资低于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补足。
村生殖健康保健员、育龄妇女小组长的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并负责兑现。
第三十二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农村已婚育龄妇女每人每年三十元标准,由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按比例分担。 
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相关社会保险的,从社会保险费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工作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三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解决途径为: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固定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十四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募捐、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救助和扶持计划生育贫困户、独生子女病残或者死亡而不再生育的家庭。
第三十六条 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育龄妇女,享受国家规定的不少于九十日的产假,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农民、城镇无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奖励。对农村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夫妻一次性给予不少于二千元的奖励,按比例由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分担。
第三十八条 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第三十九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的各种奖励。
第六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定期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或者生殖健康服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当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自主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四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查验孕产妇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填写《东营市出生登记表》并存档备查;发现无《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即日告知当地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当事人的实际收入,由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测算确定。
第四十六条 不符合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在本年度内出现一例违法生育或者违法收养,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该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重点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或者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 容留、包庇他人违法生育的,侮辱、伤害计划生育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碍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一日发布施行的《东营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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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昆明市及凭祥等五个边境城镇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昆明市及凭祥等五个边境城镇的通知
国函[1992]62号

1992-06-09国务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昆明市及凭祥市、东兴镇、畹町市、瑞丽县、河口县。
  一、南宁、昆明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的政策。
  二、凭祥、东兴、畹町、瑞丽、河口五市(县、镇)实行以下政策:
  (一)边境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按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授予五市(县、镇)人民政府在管理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方面一定权限,权限内的边贸、加工、劳务合作等经济合同由市(县、镇)自行审批。五市(县、镇)可由经贸部批准各增设一两家边贸公司。
  (二)鼓励发展加工贸易和创汇农业。“八五”期间对为发展出口农产品而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及相关技术装备,以及为农产品加工出口和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而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料,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三)要积极吸收国内和国外的投资,促进经济发展。广西壮族自治区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扩大五市(县、镇)人民政府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权限。五市(县、镇)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
  (四)允许毗邻国家投资商在其投资总额内用生产资料或其他物资、器材等实物作为投资资本。这部分货物可按我边境贸易的有关规定销售,并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五)允许在具备条件的市(县、镇)兴办边境经济合作区,举办出口加工企业和相应的第三产业。边境经济合作区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特区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定。边境经济合作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以及合理数量内的办公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八五”期间,边境经济合作区的新增财政收入留在当地,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六)对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以出口为主的生产性内联企业,其生产出口规模达到一定额度的,经经贸部批准,给予对毗邻国家进出口经营权,具体规模额度标准,由经贸部研究确定。内联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在当地减按24%的税率征收,如内联投资者将企业所得利润解回内地,则由投资方所在地加征9%的所得税。“八五”期间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七)边境经济合作区内的内联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毗邻国家易货所得,允许自行销售,进口时减半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八)国家对在这五市(县、镇)设立海关等口岸设施的建设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数额和补助办法由财政部核定。
  允许五市(县、镇)口岸收取口岸过货管理费(0.6元/吨),用于口岸设施和城市维护建设。
  (九)“八五”期间,人民银行每年专项为畹町、瑞丽各安排1000万元,为凭祥、东兴、河口各安排2000万元的固定资产贷款,用于边境城市和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建设,纳入国家信贷和投资计划。
  (十)从今年起,“八五”期间,允许五市(县、镇)每年各进口自用交通工具三十辆,免征进口关税、增值税和特别消费税,限于本地区使用,不得转销或运出区外,由当地海关严格监管。进口许可证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经贸部门核发。
  (十一)允许到周边国家投资兴办境外企业,根据国发[1991]1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投资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和云南省自行审批,并由经贸部授权核发批准证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人民政府对进一步对外开放的城市和边境城镇要加强领导,帮助作好建设和发展的统筹规划,建设发展的规模一定要与当地的实际可能相适应,不可铺大摊子。在扩大对外开放加快经济建设的同时,要加强法治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经济调控管理,严厉打击走私贩毒等犯罪活动,保障边境安全稳定和各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国务院

一九九二年六月九日



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

山东省政府


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一年六月三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原则通过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七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我省情况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仍与职工保持一定联系的亲属。
第二条 不能利用公休假日与家属团聚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职工,应享受《探亲规定》待遇。
第三条 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的在校学习的职工,与不在校学习的职工一样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但应该利用寒署假期探亲。
第四条 学徒工、熟练工、见习生,在学习、见习期间不享受探亲假待遇。学习、见习在上半年期满的,下半年可以享受探亲假;下半年期满的,从下一年度开始享受探亲假。
第五条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望,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一次往返路费,一年探望一次在三十天以内的,住房费(住旅社或招待所)亦由职工所在单位报销,到期应动员其回家。如不能按期
返回,其超出时间的住房费由职工本人交纳。职工本人当年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六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双生、难产七十天,按我省规定二十五周岁以上实行计划生育者增加产假四周)产假以后,又与配偶继续团聚三十天的,视为探亲假,可准予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但两人都不再享受当年的探望配偶待遇。(注:国
务院1988年6月28日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
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两个月”。)
第七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军队干部已经利用年休假期与其团聚过,职工又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望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酌情给予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计时标准工资照发,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军队干部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期到职工所在
地团聚时,职工可以按照《探亲规定》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在同一年内,如果职工已经享受了探望配偶的待遇,而军队干部又利用年休假期回来与其团聚时,职工原领的路费应该退回。
第八条 男女双方都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前往一方的父母所在地结婚时,双方均可享受探亲假待遇,并按其各自原来探望父、母时所需的往返路费报销,超过的部分由本人自理。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前往未婚夫(妻)所在地结婚的,去的一方可
享受二十天的探亲假期,路费报销按上述原则处理。
第九条 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探亲规定》公布之前结婚的,自公布之日起向后推算;《探亲规定》公布之后结婚的,自结婚当月起向后推算),每四周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第十条 符合探望配偶、父母条件的职工,其配偶与父亲或母亲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十一条 符合《探亲规定》条件的职工实行公休假日集中轮休的,应该利用轮休的假期探亲,假日不够探亲假天数的应予补足,并按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路费。铁道部、交通部的所属单位职工探亲办法,可按各自主管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在探亲期间,因病超过了假期,必须有公社以上医疗单位证明,经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可按病假处理。
第十三条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其超过日期可作为探亲的路程假处理。
第十四条 职工在一年内因请事假与亲属团聚累计超过探亲规定天数的,可以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待遇。旷工在家与亲属团聚累计超过探亲规定天数的,取消其当年享受探亲假的待遇。
第十五条 探亲假期原则上不得提前或分期使用。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的探亲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职工在调离本单位时,应在有关介绍信上注明何时已经享受过何种探亲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的工资发放:实行日工资制的,应将总假期内的法定节日、公休假日扣除后计发工资;实行提成工资制或计件工资制的,应按本人工资等级的标准工资额计发工资。
第十八条 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经济条件允许的,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经济条件不允许的,省属单位,由省主管部门确定;地、市、县(区)属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拟订具体办法,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国务院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公布《探亲规定》之日起执行。职工在今年三月十四日以前探亲满十二天假期的,按原规定办理;在三月十四日以前探亲,但在国务院《探亲规定》公布时探亲天数尚未满十二天的,以及在三月十四日以后探亲的,均按新规定办理
。其中探亲假期不足规定天数的,原则上推到明年补足。符合原规定探亲条件的,一九八○年因工作、生产需要未能享受探亲待遇的职工,今年可按原规定补足十二天假期。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不适用于出国探亲。出国探亲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实行后,一九五八年九月十六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予以废止。



198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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