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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4:34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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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2001年7月19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表彰和鼓励在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士和其他市外人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士和其他市外人士,可以授予汕头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本市无偿捐资,为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社会公益事业和其他社会事业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本市兴办企业,投资数额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
(三)为本市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推广现代化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作出重大贡献的,或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为本市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引进和培养人才,促进本市高新技术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投资环境作出重大贡献的;
(五)为促进本市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对外友好关系发挥重要作用的;
(六)在其他方面对本市有重大贡献的。
前款所列条件需要具体化时,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推荐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程序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推荐单位征得被推荐人本人同意后,被推荐人属华侨、港澳同胞和外国人士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部门申报;属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申报;属其他市外人士的,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申报;
(二)受理申报的部门收到申报后,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三)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市人民政府应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有关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条 对决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士和其他市外人士,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仪式,颁发由市长签署的荣誉市民证书。
第六条 荣誉市民在本市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应邀列席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
(二)应邀参加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考察观光活动;
(三)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活动,并享受贵宾礼遇;
(四)在本市短期停留期间,有关部门在食宿、交通、就医等方面提供便利;
(五)进出汕头口岸时,享受贵宾礼遇,各查验单位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荣誉市民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等活动,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涉及荣誉市民的案件之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部门、台湾事务部门通报,并将处理意见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九条 荣誉市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刑事追究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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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2009年8月7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8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七)无障碍标志;

(八)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合理设计、规范建设、有效维护、方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管责任。

市、区建设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改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发改、园林、公安、房产、教育、民政、残联、城管执法、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建设管养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严格执行《设计规范》的强制性标准。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具体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中途无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其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窗口;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规范》的标准和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设计委托等各阶段、各环节,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有关内容列入设计专篇,在委托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监理、组织竣工验收时,均不得降低和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第十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第十一条 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照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的,不予审查通过。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对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无障碍设施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设计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无障碍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设项目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根据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分别由建设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及时答复。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管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市政设施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督促做好企业药用明胶和药用胶囊来源公示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督促做好企业药用明胶和药用胶囊来源公示的通知

食药监办安函[2012]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4月27日,国家局明确要求,所有药用胶囊和胶囊剂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网站公示药用明胶和药用胶囊来源。为此,请各省局尽快明确公示方式,督促企业及时上报信息,于2012年5月15日前落实此项工作。公示可发布在省(区、市)局或地市局网站。发布信息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对企业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查,保证信息准确、全面。已停产企业的相关信息可暂不公示,但要作出说明,一旦恢复生产则必须及时公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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