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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13:36  浏览:8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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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1)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和《广东省国有企业资产重组总体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的大企业集团公司。
第三条 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的大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事会由省经贸委管理,对省政府负责。
第四条 监事会主要职责是: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公司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财务活动以及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监事会与公司董事会、经营班子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的产生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省有关单位选任和公开选拔的监事,为专职监事;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监事会成员为不少于3人的奇数,包括:
(一)省派出的监事;
(二)职工代表(不超过监事会人员的三分之一);
(三)或有关方面的专家。
国家公务员在任职期间不得兼任监事,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及财务负责人也不得兼任监事。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按照规定程序由省经贸委任免,并报省委组织部备案。
专职监事由省经贸委委派,从省有关部门选任或通过公开招聘择优选拔,公开选拔的办法另行制定。
兼职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省经贸委批准。
第八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公司连任。

第三章 监事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心于发展国有经济;
(二)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每个监事会中至少有一位曾任会计师或审计师5年以上的专职监事);
(四)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五)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六)身体条件胜任本职工作,上任年龄不超过57岁。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应具备的条件:
监事会主席除应具备第九条规定的专职监事的条件外,还应有以下的工作经历:一般为副厅级或担任正处级职务3年以上、副处级职务5年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从企事业单位中有3年以上管理经验的高中层管理人员中公开选拔。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公司或者其近亲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四章 监事会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公司财务情况,验证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资产运营情况以及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完成情况等;
(四)检查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监事会成员联系会议,了解全资、控股子公司财务活动、经营管理活动及资产运营情况等;
(六)省经贸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对各监事的工作进行指导和考核;
(五)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公司进行1-2次全面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监事会主席或专职监事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职工代表大会,必要时列席党政联席会议、经理办公会议;
(三)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核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公司董事、经营班子成员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资本变动等情况;
(六)召集公司下属企业监事会成员联系会议,沟通情况。
第十六条 监事会每次对公司的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其中年度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对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资产经营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评价;对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的经营管理业绩的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对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以及省经贸委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经全体监事会成员讨论,经三分之二监事同意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省经贸委审核后报省政府,同时抄送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
监事中如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七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紧急情况,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经贸委提出专项报告,同时抄省财政厅,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省经贸委根据监事会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省审计厅依法对公司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监事对工作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监事应当遵守本办法,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馈赠,不得违反规定参加由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与经营行为无关的消费等活动,不得在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违反规定接受公司的报酬、福利待遇及在公司报销费用。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事会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经贸委负责对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包括拟订监事会成员的管理规章、制度、办法和监事的工作守则,并监督实施;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的选拔、任免、委派,兼职监事的审批、委派以及监事会成员的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在任职期间享受派驻公司副职待遇:
(一)工资、补贴、奖金由省人事厅会同省经贸委,参照相当副厅级行政级别公务员工资标准予以审定;
(二)医疗待遇享受相应行政级别公费医疗。
公开选拔的专职监事,由省经贸委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其相应行政级别和工资、奖金和补贴、医疗待遇。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的编制在省人事厅单列。原来属于行政事业编制的,任职期间其行政事业编制在原单位予以保留。工资、补贴、奖金由省财政集中支付。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任职期满后,可回原单位或另行安排工作,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如到退休年龄,回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的工作经费,由省财政厅按核定标准拨付省经贸委统一支付;兼职监事的工作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二十五条 建立监事会主席会议制度,省经贸委每季度召开一次监事会主席工作会议,沟通情况,交流信息。
第二十六条 省经贸委与监事会签订责任书,明确双方的责任及负责任的具体方式。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章 监事的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八条 省经贸委每年对监事会成员进行考核,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档,考核结果作为监事会成员奖励和处罚的依据。具体考核办法由省经贸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监事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除监事会主席以外的专职监事的奖励还包括:任职期间晋升行政级别和工资待遇;任职期满后,可轮换到其他省属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的大企业集团担任监事,或推荐到其他单位任职。
第三十条 省经贸委受理对监事会、监事的投诉及举报。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经贸委予以免职:
(一)经省经贸委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二)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三)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四)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五)在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对其中违反行政法规和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公司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决定召开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监事会参加。党政联席会议、经理办公会议的议题涉及资产运营或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时,也应事先通知监事会。公司还应在上述会议纪要或决议成文后,及时报送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支持兼职监事参加监事会组织的活动,依法履行监事的职权。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经贸委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公司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的大企业集团公司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其所投资的独资、控股公司的监事会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200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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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电话答复
1992年1月1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研字(1991)第33号《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适用本决定。”依照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均应适用《决定》予以处罚,不受刑法第五条规定的限制。
《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款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根据这一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决定》。不受刑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你院“请示报告”中提出的具体问题,可参照以上答复办理。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请示报告 云法研字(1991)第3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德宏州公检法三机关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适用本决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款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意见》,其中提出:“在境外的毒枭、毒品生产加工厂的老板及工作人员、从事毒品交易的毒贩等,只要进入我境内,公安机关随时随地发现都可以抓获,检察机关予以批捕,法院予以审判。”省公安厅认可了这一意见,提出由省公检法三家转发执行。我们对上述德宏州提出的处置办法是否妥当把握不大,故特请示。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请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批复。
1991年8月17日


大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产权交易管理,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资产运营效益,规范产权交易活动,维护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出让方通过实现其出资人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有偿转让的交易行为。包括:企业产权整体或部分转让(包括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和财产使用权等);公司制企业的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流通股除外);与企业出资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等。
第四条 大连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是大连市产权交易活动的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机构,其下设的办公室具体负责国家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批准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组织和管理企业非国有资产产权的登记、变更和注销;调解产权交易纠
纷等日常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政府财政、国有资产、工商、审计、税务、集体经济、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指导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作好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连产权交易所是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规定为产权交易提供合法场所;
(二)审查产权交易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三)办理产权交易登记,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出具产权交易证明;
(四)主持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办理资产交割手续;
(五)完善会员制度,做好产权交易配套服务;
(六)维护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
第六条 产权交易经纪机构是为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各种中介和代理的服务机构。设立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经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设立,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 产权交易应坚持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产权交易,须依法进行,其各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产权交易机构及产权交易当事人有义务保护产权交易中所涉及到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范围及形式
第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应是境内外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以及对该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被出让企业本身不能成为国有产权出让主体。
企业集体产权出让方是集体产权所有者。
其他资产产权所有者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凭证。
第九条 产权交易范围:
(一)企业整体产权转让;
(二)企业部分产权分割式转让;
(三)企业融资租赁、托管等产权分期式转让;
(四)土地使用权、企业租赁、企业托管等财产使用权、经营权转让;
(五)闲置资产调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转让的产权。
第十条 下列产权交易必须集中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一)整体及部分企业产权转让;
(二)企业股权转让(非上市公司);
(三)转让与企业出资权相关的财产权;
(四)国有、集体企业出售企业内部独立核算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租赁、托管经营;
(五)破产企业的产权拍卖;
(六)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制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对外招商、融资、嫁接式改造等,可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出让方无所有权或未依法取得处分权的;
(二)产权归属有争议的;
(三)已设置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已被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未经受理法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及政府禁止交易的。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竞价、拍卖、招标等形式转让,实现的方式可以是现金出资购买、承担债务、以货易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法形式。其中协议转让可以事先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促其成交;也可由出让方、受让方事先协议,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签发产权交易
成交确认书后生效。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进行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批准后方可交易。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按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按规定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交易申请,经登记受理后,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产权交易出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产权交易申请书;
2.资格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
3.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和其他产权归属证明;
4.转让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
5.转让产权的翔实材料;
6.拍卖破产企业产权的,应提交宣告破产裁决书;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产权交易受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产权交易申请书;
2.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3.资信能力证明;
4.其他需提交的的文件。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查验产权交易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受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会员或产权交易经纪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业务,应当与该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协议,被委托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委托协议办理产权交易业务。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事先应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产权价值进行评估,也可在交易双方对交易达成意向后进行评估。评估价作为被出让产权的底价。国有资产评估价值须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集体资产评估价值须经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土地资产评估价值须经土地行
政管理部门确认。
成交价可在底价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下浮超过10%的,国有资产,须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集体资产,须经集体产权所有人确认,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资产,须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产权交易当事人洽商,经信息配对后,根据最佳的综合效益确定成交。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成交需出让方和受让方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合同文本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签发“产权交易确认书”后生效,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成交的,出让方和受让方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产权交易以现金出资方式成交的,受让方应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但交易额较大的,可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分期付款,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成交额的百分之三十,其余部分可由双方协商确定。
产权交易使用产权交易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 自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凭交易合同、“产权交易确认书”、结算手续及有关证明办理有关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或终结产权交易:
(一)对出让方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 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申请出让的产权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
(三)产权交易未成交之前,出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或使交易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它依法中止或终结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产权交易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交易双方之一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交易双方串通并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三)交易一方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重大误解或损失而不能及时给予解决的;
(四)其它违反本办法的交易。

第四章 产权交易中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后,原企业(包括产权交易双方)所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第二十六条 原企业职工集体购买企业国有产权并一次性付清价款的,有关部门可适当减免与产权交易有关的登记管理等费用,免收企业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转让收入原则用于资本再投入。 出让方是国家授权的部门的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出让方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直接拥有该企业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

或该企事业单位收取,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集体产权转让收入,在妥善安置好本企业职工和偿还债务后,应用于资本金投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及与产权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予以解决。争议方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产权交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产权交易
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故意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性内容的证明文件、材料给其他当事人和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在产权交易机构以外进行产权交易的,经委、外经贸委、财政、国有资产、集体经济、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规划土地、房地产、乡镇企业等部门不予办理与变更、注销等有关的相关手续,财政部门不予审批其年终决算报告。
第三十一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超收各项产权交易费用的,不按规定转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的,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不按规定进行产权变更、注销登记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会员和产权交易经纪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联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产权的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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