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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35:45  浏览:9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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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4年4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杭州市萧山区。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国家对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型管理体制,遵循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通过外引内联,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的管理方式,以兴办工业和科研开发项目为主,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第三产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兴建交通、能源、通讯、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建立科技开发机构或科工贸联合体。
  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七条 开发区设立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审计、统计、劳动、人事、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五)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以及建设工程和房地产管理;
  (六)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保障开发区内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九)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十)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一)负责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地下资源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二)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十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条 开发区的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直接办理。
  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或受让开发区企业;
  (七)购买开发区内的企业股票或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先进技术:
  (一)属于国家或地方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对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或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或制造技术是国内需要的;
  (五)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六)有利于开发本地资源的。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兴办的。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职工提供文明、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规定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按法定程序清算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和注销登记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外投资者和企业、事业单位,除享受本条例已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并可以享受国家、省和杭州市萧山区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围区域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在开发区外围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统一规划。
  第二十一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比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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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关于开展职业院校物流专业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


教育部办公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关于开展职业院校物流专业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通知



2005年6月28日

教职成厅〔2005〕2号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和《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教职成〔2004〕2号),落实九部委《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发改运行〔2004〕1617号),加速物流人力资源的开发,缓解物流人才紧缺的状况,促进我国物流业的协调健康发展,教育部决定加强和规范职业院校物流专业建设,并联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共同组织制订了职业院校物流专业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现就职业院校物流专业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职业院校物流专业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要落实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方针,采取物流学历教育与短期培训相结合的办法,着力培养物流实用型人才。

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物流专业,原则上不低于两个班,基本学制为三年,设四个专业方向:运输业务、仓储与配送、物流营销、物流信息处理。高等职业院校开设的物流管理专业,学制为两年,设四个专业方向:物流运输管理、仓储与配送、企业物流、国际物流。

三、建立校企合作进行物流人才培养培训的机制,实行“订单”式培养等新模式。建立由企业、行业组织参加的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充分发挥学校和企业双方在建立物流培养培训模式、优化实训过程等方面的作用;开设物流专业的院校要紧跟行业发展动态、密切关注企业需求变化,及时调整专业方向,确定培养培训规格,开发、设计实施性教育与培训方案;物流企业要充分依托职业院校进行新职工的培养和在职职工的培训,与职业院校签订人才培养培训合同,优先录用合作院校的毕业生,并积极参与职业院校的教育与培训活动,在行业人才需求、培养目标、知识技能结构、课程设置、教学内容的确定和学习成果评价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物流企业有责任为合作院校提供专业师资、实训设备,并接受合作院校教师和学生见习和实习。

四、加强实验实训基地建设和专业师资队伍建设。建立符合职业教育教学需要的专业教室和实训基地,紧密跟踪相关专业领域最新科技动态和技术发展,在实训中突出本专业领域的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建立专业教师定期轮训制度,支持教师到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进行见习和工作实践,提高教师的专业能力和教育教学能力。聘请物流行业的技术与管理人员担任兼职教师(不少于2名),加强实习指导教师队伍建设,努力形成“双师”型师资队伍。

五、推行学分制等更加灵活的学籍管理、教学组织和教学管理制度,针对生源状况和工作实际需要,实行分层教学、分专业方向教学和分阶段教育。要根据物流专业紧缺人才培养目标的要求,对文化基础课程的设置和课时安排进行必要调整。中等职业学校有权自主决定物流专业的学生是否参加文化课程统一考试。要将物流专业核心教学课程与训练项目用于企业职工的知识更新和技能提高培训以及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农村转移劳动力的培训等,实现资源共享。

六、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帮助和支持职业院校建立物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为学生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提供鉴定服务。要探索将学生的职业技能鉴定与专业考试结合起来的途径,避免重复考核。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1号)的规定,对开设物流专业的学校,经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后,其毕业生参加理论和技能操作考核合格并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者,可视同为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要充分发挥物流行业组织和企业的作用,推动产教结合、校企合作,为提高办学质量创造条件。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和省、市物流行业组织要帮助职业院校组织建立由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参加的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在人才需求信息、就业指导与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职业院校的毕业生取得用人单位认可的、有利于学生就业的资格认证;要积极参与专业师资的培训组织工作,选派符合条件的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到职业院校担任兼职教师,组织职业院校的专业师资到企业调研或国外研修培训;鼓励企业为职业院校现场教学或实习提供方便,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与院校合作建立实训基地。

八、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现代物流专业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结合当地实际需求,指导职业院校根据自身条件和物流专业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的要求开设物流专业,加强和规范现有相近专业的建设,并不断总结开展物流专业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经验,推动物流职业教育不断适应物流劳动力市场的需要。要支持开展物流紧缺人才培养培训的职业院校推行灵活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加强对本地区相关职业院校和专业的宣传,支持和安排相关专业优先招生,加强对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和服务。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将适时组织专家对物流专业建设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



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1991年)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图书(含图片、画册、挂历、年历、台历等)、报刊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及出租)业务的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体(以下简称发行单位和个人)等,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邮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和检查。未设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市、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新闻出版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应持《新闻出版检查证》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新闻出版检查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后,报所属县级主管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
  (二)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省直部门和中央、外省市驻鲁单位经营批发业务,直接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发证手续。
  (三)发行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或《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后,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四)发行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歇业、转业时,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五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健全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库房设施;
  (四)具有与登记的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第六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个体书店(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人员系有所在地常驻户口的待业人员、退休职工;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
  (四)国家规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开办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上级主管部门;
  (二)必须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开办一级批发业务,必须是有图书报刊总发行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开办二级批发业务,必须是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全民、集体单位;
  (四)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半年以上未违反国家有关图书报刊发行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省外报刊社、出版社在我省设立发行单位,应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件,到我省的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应经营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和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纸、期刊。严禁经营、销售下列图书报刊:
  (一)内容反动、有严重政治错误、淫秽色情、宣扬封建迷信和凶杀暴力的;
  (二)封面、插图带有色情、淫荡、凶杀、恐怖画面或带有刺激性、挑逗性文字的:
  (三)非法出版和走私入境的;
  (四)期刊社用刊号出版的图书和出版社用书号出版的刊物。
  第十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应严格按内部发行图书报刊的规定在内部出售,不得批发给集体和个体书店(摊),不得在报刊、广播、电视上公开宣传和刊登广告,不得在门市部书架、书橱上公开陈列。
  非出版单位经批准编印的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的业务资料性图书、教材,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一条 经营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或举办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展览、展销活动,经营单位、个人或主办单位应先报请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学用书及辅导读物和国家规定包销类的大中专教材,应由新华书店统一征订发行。
  第十三条 除新华书店和邮局外,其它批发单位从外省市购进图书报刊,须先向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在本省发行。
  第十四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散发或张贴图书报刊宣传品,须事先报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许可范围开展图书报刊发行业务,不得超出许可范围经营;不得买卖书号、刊号;不得搞代印或租用出版物的型、版印制发行。
  第十六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固定场所或指定地点营业,并在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营业执照和《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不得租借、转让和复制。
  第十七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出版物标定价格出售,严禁高价倒卖、搭配销售。
  第十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进货;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图书报刊批发给无《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集体单位每季度须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进、销、存图书报刊报表。
  第二十条 凡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售,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其中,属正式出版单位出版,同时又是从经过批准的正式发行单位进货的,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对查禁收缴的出版物,除属反动淫秽出版物要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外,其他一律交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二十二条 非正式发行单位不得进行或参与出版物的征订、发行和销售的经营活动,正式发行单位也不得利用职权或其他手段强行征订、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未领取《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其经营、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六倍罚款直至吊销《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扩大经营范围或改变经营方式的;
  (二)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的;
  (三)租借、转让和复制《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出版物的;
  (五)其它违反规定经营图书报刊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价格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营私舞弊、收受贿赂和侵害发行单位及个人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图书报刊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举报、揭发成绩显著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应按规定全部上交同级财政。查处单位办案费用补助和用于奖励举报、揭发者的资金,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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