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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0:59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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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3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11月18日
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8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
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
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
求。

  第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
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
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
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
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
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
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
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
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
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
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
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
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
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
响登记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
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
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
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
、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
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
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
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
响登记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
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
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
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
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
、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
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
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
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
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
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
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
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
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
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
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
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
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
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
见。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
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
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
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
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
投入试运行。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
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
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
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
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
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
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
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
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
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
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
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
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
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
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
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
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
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
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
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
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
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
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
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
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
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
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
,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
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
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
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
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
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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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一点思考

李建胜 刘佳

2003年4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有关议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暂时行使原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金融监督管理职权。按照4月26日通过的议案,银监会将行使原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对银行、金融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职权及相关职权。至此,银行、证券、保险——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将最终完成,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中国人民银行集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于一身的“大一统”时代也宣告结束,也使得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逐步健全。但关于我国的金融业经营和监管体制究竟应该实行分业还是混业的争论却从来没停止过,而且随着金融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加强、世界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和状况的调整这一争论越来越激烈。
考察当今世界各国金融监管的发展状况,不难发现,世界多数国家的金融监管体制发生了较大变化。金融监管权力越来越趋于集中,而且也倾向于将金融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中分离出去,由一家专门的监管机构实施金融监管。
由于世界范围内的金融全球化的影响,以美国为代表的分业经营模式日益受到质疑,而美国依据《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规定确立的美国金融监管机构导致美国金融监管体系错综复杂,且联邦法银行与州法银行与保险公司往往从事相同的业务却受不同的机构监管,常常引起金融机构之间、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纷争。因此,1999年11月4日美国国会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法案》对分业经营体制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将银行、证券、保险统一为一体进行横向综合性监管,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也产生了巨大变革。
从分业经营相混业经营的回归是国际潮流,与混业经营相呼应,将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统一由一个机构来监管的单一监管体制也在成为一种发展趋势。为了适应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英国、日本和瑞典等国均成立了统一监管证券业、保险业和银行业的监管机构。以英国为例,英国的金融监管一向以非制度化的、松散的自律监督而著称,但自1986年《金融服务法》后,其在监管体系上有了根本性的变革。这一变革首先体现在证券监管方面,成立了证券投资委员会(SIB),国务大臣授权SIB对从事各种金融服务的企业和从事证券活动的自我规范组织进行监管,并具有法律效力。1997年10月,证券投资委员会更名为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1998年6月《英格兰银行法案》将英格兰银行对其他银行、上市证券交易所及票据交换所的监管权移交金融服务管理局,使其获得了以前由证券期货局、投资经营管理局、私人投资局以及贸工部下属的保险业理事会等9个机构分别行使的监管权,从而形成了独立的、单一的超级监管机构。
可以说我国在加强金融监管方面较多地吸收了美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那么1999年美国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大的改革,从分业经营监管调整到了混业经营监管,那我国是否也应该借鉴美国的做法,马上将我国金融业的经营和监管体制调整到混业呢?对这一问题,专家学者基本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包括民营企业纷纷涉足金融领域,开展跨行业的金融服务(包括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等),传统的行业界限已经变得日渐模糊。这无疑对开放经济背景下金融体系的健康运行提出了更大的挑战,迫切需要建立规范的、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来实施有效的联合监管,切实防范金融风险。我国的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模式,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别是各个行业的最高监管部门。在分业经营的框架内,国内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比较窄,潜在的金融风险较高。商业银行无法利用其庞大的销售网络销售自己的金融产品(如保险和证券);保险公司的投资渠道受到限制。而许多混业经营的跨国金融集团纷纷进入中国市场,因此迫切需要允许国内金融机构开展混业经营以应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金融全球化、混业监管和经营成为一种趋势,而且我国现在的银行、保险和证券业务实际上已经出现交叉,但根据目前我国金融业发展的情况,出于金融稳定和防范风险及与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格局相适应的的考虑,我国实行混业经营的人才准备和市场发育条件还不成熟,当前仍以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为宜。
笔者认为金融业没有一个可在全球套用最理想模式,必须承认各国现行的监管体制都存在各自的弊端。目前也只有英国、澳大利亚、日本、韩国等国家设立了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而相当多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仍然实行金融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更重要的是我国的金融市场目前不具备向混业经营转变的成熟的条件,因此,我们必须考虑我国金融业的实际情况,不能过于急切地将经营体制转为混业。当然,在混业经营模式下,金融机构往往能够通过跨行业和多样化的运作,来提高自身综合实力和增加盈利来源;通过销售多种金融产品和服务,可以进一步降低运营成本,因此相对分业经营有更多的灵活性。而且,随着我国金融领域的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系是我国金融机构面临更加激烈的但不对等的市场竞争,也使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受到严峻挑战。因此,我国金融业的经营和监管体制将从分业转向混业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只是在从分业转为混业之前我们必须进行充分的探索,为混业经营创造成熟的条件。笔者认为具体探索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可尝试建立综合性的监管体系(如:人民银行和三大监管机构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一个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部门共同组成的金融业最高监管机构,对混业经营实施联合监管,定期就金融政策、金融运行重大问题进行磋商,为混业监管积累经验。
二、由于我国目前的金融分业经营,是有限的分离,即我国法律允许金融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某些领域以某种方式进行适当的交叉,导致实践中存在着监管机构职能没有覆盖的监管的“灰色区域”。因此应当建立监管当局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一个统一的金融信息中心,使当局能够及时、准确、全面地获取金融运行的第一手资料,提高货币政策决策的科学性,增强金融监管的针对性;同时也可以避免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统计可能产生的问题,防止金融机构从规避监管角度出发,随意转移金融资产,进行违规操作。
三、强化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培养混业经营人才。应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的治理结构和监督机制,建立一个由外部监督和公司内部控制相结合的全方位的金融风险防范体系。
笔者认为在对经营和监管体制做出各方面有益的探索后,我国金融业将通过实行统一、综合监管,逐步统一监管标准,实现监管标准的充分透明,实现金融公平竞争,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最终实现全面而又有效的混业监管。


本文作者:李建胜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在读法学硕士
刘 佳 中央财经大学在读法学硕士

最高人民检察院函复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省院受理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应移交给管辖地区的检察分院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函复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省院受理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应移交给管辖地区的检察分院办理
最高检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你省人大常委办公厅以中机总号【79】3053号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的来电,已由法制委员会转交我院答复。经我们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00条的规定,原照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高法院、高检院、公安局“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告”第一条规定的精神,对你省公安厅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省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应将案
件移交给管辖地区的检察分(市)院,由检察分(市)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以上意见,请你院转报省人大常委会.



197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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