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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基地认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29:58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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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基地认定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基地认定办法
广州市政府
穗府(2001)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工作,根据《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基地(以下简称市科普基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具有一定的科普教育示范基础、条件,向社会公众开放,广泛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进行科普教育的场所。
第三条 市科普基地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是市科普基地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下列场所可以申请认定为市科普基地: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开展科普教育活动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等场所。
(二)由社会力量兴办的具有科普资源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等场所。
(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内部具有科普教育功能并有条件向公众开放的场馆、实验室、生产现场等。
第六条 申请认定为市科普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基础设施建设。
1.用于开展科普活动的场馆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5000平方米,其中属教育、文化场所的,不少于1000平方米;第五条(三)所列场馆、实验室、生产现场等场所的,应不少于500平方米。
2.具有固定的科普展览场地,并定期更新、补充科普知识的展示内容。
3.配备满足科普活动需要的音像、演示、实践设备和器材、模型等。
4.提供公众阅读和索取的科普教育文字、图片资料。
(二)管理制度建设。
1.所属单位有一名领导分管基地的科普教育活动工作,有部门及专人具体负责,配备专职讲解及辅导人员。
2.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实行科普活动项目责任制。
3.每年投入一定的经费用于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三)科普活动安排。
1.制定科普教育活动年度计划,每年组织两场以上有专业特色的、以青少年科普教育为重点内容的活动。
2.配合市、区和县级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各类科普活动。
3.常年向社会公众开放,其中本办法第五条(三)所列的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时间每年应不少于60天。
第七条 申请认定市科普基地的,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其它证明符合认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市科普基地认定程序。
(一)申请单位将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材料报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科技行政部门加具意见后,报市科技行政部门。
(二)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协会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的市科普基地,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基地认定证书》,授予“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基地”牌匾。
第十条 对市科普基地,每三年考核一次,对不符合条件的,按原认定程序取消其市科普基地资格待遇。
第十一条 市科普基地应当接受市科技行政部门对科普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不得开展反科学、伪科学的活动。
第十二条 市科普基地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享受市财政专项补助。
(二)基地内开展科普教育的用水、用电收费,有关部门参照公益、教育事业政策,按城市行政事业单位收费标准执行。
(三)基地的重大科普活动优先列入全市性大型科普活动计划,有关部门在活动经费上予以适当支持。
基地配合市有关部门开展科普活动,可以向市科技、教育行政部门、市科学技术协会申请科普经费支持。
第十三条 在全市性大型科普活动期间,市科普基地对公众应当实行门票优惠。
基地对中小学生的科普教育活动应当优先安排,并给予门票、场租的优惠,对有组织的学生团体参观门票应给予5折以下的优惠。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二月一日施行。


200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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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国外药品在中国注册及临床试验的规定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国外药品在中国注册及临床试验的规定
卫生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国外药品在中国注册以及进行临床试验的管理,维护用药者的健康,促进中外医药科技交流与合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规定。
二、外国的医药研究机构、生产企业或其代理商在中国注册药品、申请首次进口药品的《进口药品许可证》,或为获得某药在中国的病例资料必须按照本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卫生部药政局)提出进行药品临床试验的书面申请,并获得批准。
三、国外药品在中国进行的临床试验分以下几类:
1.已在国外进行临床试验,但尚未在申请者所在国(地区)注册的新药,为在中国注册而进行的临床试验(不包括麻醉药品);
2.已在申请者所在国(地区)注册,但中国尚未进口使用的药品,为取得《进口药品许可证》而进行的临床试验;
3.已在申请者所在国(地区)获准进行临床试验或注册的药品,为获得该药在中国的病例资料而进行的临床试验(不包括麻醉药品)。
四、第三条第1项所列的新药临床试验结束后,经卫生部药政局审核批准,发给申请者药品注册证明文件,同时可申请办理《进口药品许可证》。
五、第三条第2项所列的药品临床试验结束后,经卫生部药政局审核批准,发给申请者《进口药品许可证》、《麻醉药品进口准许证》、《精神药物进口准许证》。
六、第三条第3项所列的药品临床试验结束后,由临床试验单位将结果报卫生部药政局备案,同时送申请者。
七、临床试验的申请和实施按照《关于审批国外药品临床试验的规定》办理;《进口药品许可证》的申领按照《关于核发<进口药品许可证>的规定》办理(首次进口药品在临床试验前已提供的资料可不再报送)。
八、在国外未注册的新药首次在中国申请注册被批准后,申请者须向卫生部药政局交纳注册费,每个品种为3000美元,临床试验及核发《进口药品许可证》另行收费。以上各项费用可分阶段收取。
九、对于尚未在申请者所在国(地区)注册,首先在中国注册的药品,厂商在获准注册后4年内,每年必须向卫生部药政局提交该药品质量及临床使用考查报告(附中文译本)。在临床使用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时,厂商和临床单位有责任及时向卫生部药政局报告。
十、违反本规定,擅自提供或接受国外药品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的,卫生部药政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十一、国外厂商与我国联合研制新药以及进行其它医药科技合作,如在中国进行药品临床试验和注册,但不在国内生产者,亦按照本规定办理。
十二、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2月2日

济南市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废汽车的回收实行统一管理、严格审批的原则,提倡平等竞争。
第三条 市计划委员会是本市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报废汽车实行定点回收。济南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负责回收市区内(含市中区、历下区、天桥区、槐荫区、历城区)各单位和个人的报废汽车;章丘市、长清县、平阴县、商河县、济阳县的物资再生利用公司负责回收本辖区内各单位和个人的报废汽车。
市、县(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受省级回收企业的委托,也可办理中央及省驻当地单位的报废汽车的回收。
第五条 经县级以上公安车辆管理部门鉴定为报废的汽车,一律不准继续行驶。汽车车主凭具有车辆档案管理权限的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的“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到定点回收企业交车并办理回收手续。
车主所交售的报废汽车必须五大总成齐全完整,尚有使用价值的其他零件,可由车主拆解利用,但不得销售。
第六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汽车,必须确认车主交售的报废汽车的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五大总成齐全,发动机和车架出厂编号与行车执照相符,同时查验车主出具的有关证明,再对车主单位名称、地址、经办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及车辆的名称、数量
、发动机号、车架号等逐项进行登记后,向报废汽车车主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车主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到市计划委员会领取汽车更新优惠凭证后,到交通部门办理注销养路费手续。
第七条 申请从事报废汽车拆解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具备相应的拆解技术和切割机、打包机等拆解设备;
(二)具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和控制环境污染的处理设施。
第八条 申请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单位,须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查批准,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回收企业对报废汽车的五大总成必须按废钢处理,对尚可使用的零部件,经拆解企业修理后可折价销售,但必须注明“再生零部件”,严禁拼装整车转卖。
第十条 报废汽车拆解市场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所有拆解企业须全部进入市场内经营。
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其金属含量计算,参照废金属计价。所交车辆完整、零部件齐全的,由拆解企业竞价收购,收购价格做到尽量合理。
第十二条 市计划委员会按照审批条件,每年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单位实行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即将达到报废标准的老旧汽车应缩短年检周期。老旧汽车在扩展期满的前二年内,不再办理过户、转籍等手续。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拼装车辆或未经批准擅自回收、拆解报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计划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公安、工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公安、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报废汽车回收和拆解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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