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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43:34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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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集体、个体开采与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振兴矿业,繁荣自治区的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矿产资源包括:金属、非金属、燃料等呈固体、液体、气体状态的各种矿产资源。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矿产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无论在地表或地下,不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使管理权,实行统一计划,合理分工,分级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国营、集体、个体及其它形式的经济组织开发矿产资源。
自治区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发,开发者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税款及费用。
属国家、自治区收购以外的矿产品,允许自销。
第六条 国家在自治区开发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做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各族人民的生产和生活。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可以由自治区开发的矿产资源,要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七条 自治区对矿产资源执行综合普查、综合评价、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开发矿产资源要防止浪费,保障安全生产,保护自然环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矿产资源,并有权揭发、检举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执行本条例、保护矿产资源有贡献者,给予奖励。对于违反本条例者,予以惩罚。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矿产资源的工作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二、审查自治区或者区外单位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的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三、指导盟行政公署、市,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业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盟行政公署、市,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矿山登记和《矿产开采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五、规定集体、个体采矿范围;
六、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调解和仲裁盟市间矿产资源开发争议事项;
七、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矿产资源开发的调查研究工作;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有关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工作。
各有关工业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有关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各项工作。
第十条 盟行政公署、市,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其职责是:
一、负责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
二、盟、市负责审查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报送的集体、个体开办矿山企业的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三、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审查苏木、乡、镇集体、个体开办矿山企业的申报,根据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四、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调解和仲裁本地区旗县(市)、自治旗间矿产资源开发争议事项;
五、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调解和仲裁苏木、乡、镇间矿产资源开发争议事项。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采矿实行申请批准管理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矿。
一、国家各部门在自治区境内开办矿山企业,应与自治区协商,并将有关审批材料送自治区计划委员会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二、自治区或者区外单位申请开办国营矿山企业,应先向计划部门报送采矿计划任务书,在计划任务书批准后,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
三、集体、个体开办矿山企业,应向矿山所在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颁发《矿产开采许可证》。
四、凡申请开采国家、自治区列入控制的矿产资源(保护性开采范围的矿产、储备矿产、贵重特种矿产),需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沙、石、粘土以及当地居民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国营矿山企业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经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及决议书;
二、计划部门批准的任务书;
三、矿产开采设计及审批书;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
申请开办小型国营矿山企业的资料可酌情从减。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的开采矿区界限,以地表境界垂直向下为限,当两个矿山相邻时,应按有关规定留矿山隔离矿柱。

矿山扩大采矿范围,超越原批准采矿界限,必须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四条 《矿产开采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均不准复制。《矿产开采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由采矿单位保存,副本由发证机关存档。
《矿产开采许可证》不准买卖、租赁或者转让。损坏或者遗失,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声明作废,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国营矿山不能继续开采时,允许与集体、个体联营开采或者转让给集体、个体开采,但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国营、集体、个体矿山企业凭《矿产开采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不进行矿山基本建设或开采者,发证机关有权撤销《矿产开采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下列地区非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划作开采矿区:
一、居民区至开采场最近点,露天开采一千米以内,井下开采五百米以内;
二、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国家、自治区圈定的自然保护区、游览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三、重要工业区(或者规划区)、大型水库工程附近和重要河流防洪堤两侧五百米以内;
四、铁路和重要公路两侧一百五十米以内;
五、国家或者自治区已规划开采的矿区;
六、地质部门正在进行地质工作的矿区。
第十八条 矿山(矿井、坑口、采场)关闭一年前,矿山企业必须向原开采设计审批部门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矿山地质、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资料,按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审批,并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九条 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矿区基本建设要遵循可行性研究、设计和基建施工等基本程序。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开采。矿区应保有维持正常开采所必须的生产矿量(开拓、采准、备采),以保证矿山均衡生产。严禁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主丢副、浪费和破坏资源。
第二十一条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为衡量矿山企业完成生产计划好坏和经济效益高低的主要考核指标之一;冶炼加工过程的资源总回收率应做为加工企业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二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必须采取措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用组分的尾矿,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破坏、浪费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矿山在开采过程中发现新的较大的工业矿体及共生、伴生矿,应及时报告地质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开采中发现文物古迹,要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设置的矿山地质机构负有检查监督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的责任。有权制止采矿、选矿过程中一切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对于严重破坏和浪费矿山资源的单位,有关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到期无改进者原批准采矿单位可停止其开采。
第二十五条 开采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需征用土地、拆迁房屋等,要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无理干涉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或者擅自收取费用。
在草原、森林开发矿产资源,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铁路、水库、输油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之前,须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发情况,未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压矿。
对已被压的矿床如需开发,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经过可行性研究和技术论证,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开采。
在开采或者规划开采的矿区内,不准随意乱建房屋,已建的要做好搬迁工作。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节约用地、植树种草,并因地制宜,恢复植被。

第四章 集体、个体开采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的原则下,鼓励集体、个体办矿,并给予扶持。
地质部门要支持集体、个体开矿,并做好技术咨询工作。
国营矿山企业应按照有偿互惠的原则协助集体、个体办好矿山,在开采设计、生产技术、安全措施等方面给予指导。
第二十八条 集体、个体开采的范围:
一、经地质部门普查勘探,国家未规划开采的矿床;
二、在同一矿区国营矿山企业未规划开采的矿体;
三、正在进行地质勘探的矿区内,地质部门不再进行勘探工作的矿体;
四、经地质部门普查勘探属于小型的矿床。
第二十九条 集体、个体申请办矿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人力、资金及必要的设备,安全生产措施;
二、一定的地质矿产资料(对尚未进行地质普查勘探工作的矿产地,必须有地质部门经过实地调查提供的地质矿产资料);
三、开采设计或者边采边探意见书。
第三十条 自治区需要在已批准集体、个体开办矿山的矿区内建设国营矿山企业时,集体、个体要及时停办、搬迁或者与国营联合开采经营。集体、个体矿山因停办或者搬迁而造成的损失,国营矿山企业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颁发之前,在同一矿区已形成国营、集体、个体同时开采的,在本条例公布后,各方应严格遵守划定的矿界。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的集体、个体矿山,要停办或者在国营矿山企业统一规划下联合经营。
第三十二条 集体、个体矿山企业应逐步实现正规的采矿、选矿作业,不断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保护好矿产资源,严禁乱采滥挖。
第三十三条 集体、个体矿山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矿山安全条例》规定,转入井下开采的,要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严禁冒险作业。
第三十四条 集体、个体开采国家、自治区收购的矿产品时,必须向指定的收购部门销售。
第三十五条 集体、个体矿山企业停产关闭时,参照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六条 在矿产开发管理与保护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其贡献大小,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首先发现新的矿床、新的矿种或者矿产的新性能,并经实践证明确有经济价值者;
二、对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矿产资源有显著成绩者;
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及本条例,在矿产资源管理、检查监督工作方面成绩显著者;
四、对开采、选矿、冶炼工作方面有重要创造、发明或者改进,提高矿采资源利用效果成绩显著者;
五、积极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使矿产资源免遭损失者。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按照刑法有关条款给予惩处:
一、未履行本条例申请办矿手续,擅自进行开采者;
二、违反开采设计,片面追求生产指标,乱采滥挖,严重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者;
三、非法销售、收购、贩运矿产品者;
四、乱发《矿产开采许可证》,收受贿赂者;
五、非法租赁或者转让《矿产开采许可证》者;
六、对能够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资源,不进行合理开发和回收者;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资源和含有用组分的尾矿不采取措施进行妥善保护者;对废石和矿渣无计划乱堆乱放造成损失、浪费或者污染环境者;
七、对同违反本条例作斗争的人进行打击报复者。
对矿山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留基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罚款用于矿山的管理保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资开办矿山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试行。



198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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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6月26日省政府第1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七月七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要求,省政府对以往发布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其中的26件予以废止、13件宣布失效。

  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2.省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附件1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理由
1 河南省农作物品种
审定暂行规定 1980年10月27日
省政府批转 主要内容与2000年7月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
法》及2004年4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
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法〉办法》不相适应。
2 河南省关于举办职
工学校的暂行办法 1982年8月27日
省政府批转 被1989年1月13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社会
力量办学管理办法》代替。
3 河南省建设工程施
工招标暂行规定 1984年12月14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9年8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及2002年11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
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不相适应。
4 河南省城市居民委
员会组织暂行规定 1985年12月30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与1989年12月26日七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不相适应。
5 河南省农村独女户
生育二胎的暂行规
定 1987年8月23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1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1990年4月12日省七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口
与计划生育条例》不相适应。
6 河南省林木采伐和
木材销售运输管理
办法 1988年8月18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8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及2001年1月1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
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办法》不相适应。
7 河南省地震监测设
施环境保护办法 1988年12月15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被2000年7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
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代替。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理由
8 河南省《医疗事故
处理办法》实施细
则 1988年12月19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
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相适应。
9 河南省社会力量办
学管理办法 1989年1月13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办教育促进法》不相适应。
10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
查办法 1990年3月4日省
政府令第15号发
布 主要内容被1997年9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价格监督检
查条例》代替。
11 河南省行、滞洪区
若干问题规定(试
行) 1990年3月17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被2000年7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
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代替。
12 河南省图书报刊发
行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2日
省政府令第23号
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
号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13 河南省城市建设拆
迁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23日
省政府令第7号发
布 主要内容被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
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条例》代替。
14 河南省安全技术防
范工程管理暂行规
定 1994年9月21日
豫政文〔1994〕236
号发布 主要内容被2003年2月27日省政府令第74号
发布的《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代替。
15 河南省《禁止使用
童工规定》实施细
则 1994年9月28日
豫政文〔1994〕241
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364号
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不相适应。
16 河南省档案管理规
定 1994年10月2日
豫政〔1994〕68号
发布 主要内容被2002年3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
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
例》代替。
17 河南省地震安全性
评价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7日
豫政〔1994〕71号
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1年11月15日国务院令第323
号发布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不相适
应。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理由
18 河南省经济合同监
督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12日
省政府令第14号
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不相适应。
19 河南省农村五保供
养工作办法 1995年11月6日
省政府令第20号
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6号
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不相适应。
20 河南省公司登记管
理办法 1995年12月30日
豫政〔1995〕84号
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不相适应。
21 河南省公证若干规
定 1997年1月8日
省政府令第30号
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正法》不相适应。
22 河南省国家公务员
奖励暂行办法 1997年1月18日
豫政〔1997〕4号发
布 主要内容与2005年4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务员法》不相适应。
23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
故处理若干规定 1997年6月4日
豫政〔1997〕34号
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3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及2006年7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
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道路交通
安全条例》不相适应。
24 河南省医疗广告管
理办法 1998年10月21日
省政府令第43号
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6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
卫生部令第26号发布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不相适应。
25 河南省印刷业治安
管理办法 1999年1月4日
豫政〔1999〕3号发
布 主要内容与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
发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26 河南省高速公路交
通管理规定 1999年6月1日
省政府令第49号
发布 主要内容被2004年11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
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高速公路条
例》代替。




附件2
省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失效理由
1 河南省乡(镇)级财政管
理试行办法 1984年2月24日省政府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2 河南省户包治理小流域责
任制若干规定 1984年6月15日省政府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3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贫困
地区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
行办法 1986年4月13日省政府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4 河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
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 1987年10月16日省政府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5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
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
审计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1日省政府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6 河南省星火奖实施细则 1988年6月14日省政府批准
原省科委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7 河南省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规
定 1988年6月19日省政府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8 河南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
暂行办法 1988年7月7日省政府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9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
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
实施办法 1988年12月22日省政府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失效理由
10 关于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的
若干规定 1991年11月7日
豫政〔1991〕99号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11 河南省重点铁路区段护路
联防承包管理办法 1994年3月4日
豫政办〔1994〕11号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12 河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1994年9月7日
省政府令第11号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13 河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
法 1995年5月23日
省政府令第16号发布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
经失效。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尹家沟南路至市纪检委家属院小区道路和迎宾大道延伸二期建设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尹家沟南路至市纪检委家属院小区道路和迎宾大道延伸二期建设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

延政发〔2007〕31号


宝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尹家沟南路至市纪检委家属院小区道路和迎宾大道延伸二期建设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尹家沟南路至市纪检委家属院
小区道路和迎宾大道延伸二期建设工程征迁
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基础设施建设水平,确保尹家沟南路至市纪检委家属院小区道路和迎宾大道延伸二期建设工程征迁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延市计资〔2006〕344号、〔2006〕349号,延市规选〔2006〕4号和延市土征〔2006〕4号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参照《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延安市近几年基础设施项目征地和拆迁补偿的实际情况,制定以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征迁范围和时间:以尹家沟南路至市纪检委家属院小区道路和迎宾大道延伸二期规划选址图为准,凡在此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和所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均属征迁对象,征迁工作自《征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条 征迁基本情况:

(一)尹家沟南路至市纪检委家属院小区道路基本情况:

1、总动迁户12户,动迁人口68人(包括租赁户)。
2、共需拆迁房屋12间,建筑面积594.95㎡。
3、征地面积约6.8816亩。

(二)迎宾大道延伸二期共需征收集体土地37.7447亩。

第三条 《征迁公告》发布后,被征迁人应停止房屋的买卖、交换、赠予、租赁、调配等,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按期搬迁、腾空房屋,将房地产等相关手续交延安市统征办备档。

第四条 持有房地产权证及其他有关手续的被征迁人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补偿费,由共有产权人享有,房屋的用途以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第五条 在本次征迁范围内有产权纠纷或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迁人须在《征迁公告》发布后 5 日内向延安市统征办提供房地产等相关证明,逾期则按正常的征迁程序处理。

第六条 以下情况不予补偿安置,由产权所有人自行拆除:

(一)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在《征迁公告》发布后,擅自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抢种、抢栽的农作物和树木;
(四)擅自改变土地和房屋用途的。

第七条 征收土地公告时,被征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按规定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收土地公告时,被征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征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由延安市统征办给予适当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延安市统征办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房屋补偿价格评估应当由延安市统征办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专业人员承担。

第九条 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征迁人拒绝受领补偿费的,征迁人可申请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十条 征迁人和被征迁人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参照《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本《方案》,自觉履行法律义务,按期办理相关手续,保证征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为:12万元/亩。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该项工程的性质,本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根据《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第78号令)第十一条规定:“被征收农用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附着物按重置价扣除折旧适当补偿;被征收建设用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根据用途、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划分类别、等级,确定补偿单价”。拆除合法建筑具体可参照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规划区各类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评估基准价格的通知》(即延政发〔2007〕第26号)文件规定,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 被征迁人在《征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按时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搬迁的,征迁人向被征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按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偿,每户不足500元的补足500元。

第十四条 对征地补偿或房屋拆迁补偿有争议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四章 地上附着物补偿及家用设施拆装费标准

第十五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及家用设施拆装费

1、果、梨、杏、桃、枣、花椒树
盛果期:130元——200元/棵
挂果期:50元——70元/棵
幼果期:5元——10元/棵

2、葡萄树
盛果期:50元——70元/棵
挂果期:30元——50元/棵
幼果期:2元——5元/棵

3、杂树
(1)φ0.3 m 以上26元/棵
(2)φ0.3 m 以下13元/棵
(3)幼树:2元/棵

4、有线电视:127.5元/户
5、电 话:180元/户
6、电 户:150元/户
7、动力电户:2000元/户
8、自来水管:310元/户
9、有 线:127.5元/户
10、水 井:2000元/口
11、土暖气: 1500元/套
12、宽带网: 150元/户
13、砖 围 墙:60元—100元/m
14、水泥地坪:20元—40元/㎡
15、砖混大门:500元—1000元/付
16、砖木厕所:50元—80元/㎡
17、活动房、铁皮房、钢架棚:40元—60元/㎡
18、砖木房:60元—80元/㎡
19、石粪坑: 150元/个


第五章 奖罚办法


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征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和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扣除搬迁补助费,并由延安市统征办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行强制征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迁。

第十七条 在征迁过程中,被征迁人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征迁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煽动群众闹事,影响社会稳定,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拒绝、阻挠甚至辱骂、殴打征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八条 市区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支持被征地村今后的发展建设,对被征地村申请的三产建设项目要优先审批,并减免相关费用;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增强农民就业能力,确保农民失地不失业。

第十九条 征迁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方案》,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地各项补偿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方案从《征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方案由延安市城市土地统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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