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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1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0:25  浏览:8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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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1年)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山西省政府
 
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


《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县(区)、市(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到异地居住30日以上满18周岁的育龄人员。不包括出差、探亲、访友、就医、上学等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保障必需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建设、交通、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的统计及考核评估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协调下,为流动人口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鼓励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八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管理服务。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在到达现居住地10日内,持本人的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婚育证明之日起3日内查验完毕,并出具婚育查验证明;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限期补办。

  第十一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有关生殖保健的咨询与技术等服务,并建立必要的帐、卡、册,对有关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组织检查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检查间隔期为六个月。

  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格式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已经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应自行将其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送)回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女方户籍所在地按当地有关规定受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户籍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现居住地应对其进行相应的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 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定期联系制度,通报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生育情况。

  第十六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负责本用人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应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

  第十七条 出租、出借给流动人口房屋的房主,应当要求租借人出示经查验的婚育证明。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应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督促房主执行上款规定。

  第十八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用人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个体工商业者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省有关规定收取。其使用范围是:

  (一)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宣传教育;

  (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建设;

  (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通报或查询有关情况的差旅费和邮电费;

  (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的制作;

  (六)为流动人口购买避孕药具和落实节育措施的经费补充。

第三章 有关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统一办事程序,统一办理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及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外出的流动人口办理就业登记卡时,应当查验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进入本地的流动人口办理就业证时,应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留存复印件。对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不予办理就业证。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经查验的,不予办理。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个体业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建筑、交通、水利等行业的工程业主与外地成建制的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将计划生育列入合同内容之一。对没有列入合同的应予补充。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业主与流动人员签订承包、租赁合同或劳动合同时,应把计划生育列为合同主要内容之一。流动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业主应按规定中止或解除合同。外来施工单位招用零散流动人口,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在接收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同时登记造册,并须在一个月之内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明知

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

  (二)在规定时间内拒绝或故意拖延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的;

  (三)为流动人口出具假证明的;

  (四)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不向其户籍所在地通报并推卸管理责任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出租、出借房屋给没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聘用没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经依法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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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客商投资的若干规定(试行)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2001]18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客商投资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黄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客商投资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五月十五日

黄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客商投资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客商投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市以上有关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凡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投资的外商、港澳台客商以及国有、民营、个体私营高新企业均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投资者可在高新区兴建独资、股份、合作等生产经营性、服务性企业或创办科研机构。投资者可以资金、设备、品牌、专有或专利技术、高新技术成果以及符合国际、国内惯例的形式投资。
  第四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进区创业,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含量高,出资额不低于1万元人民币的,工商部门准予登记注册。
  第五条 设立鼓励客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奖励基金。根据客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对本地贡献的大小,给予奖励。
  1、凡投资新办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 项目新增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上缴开发区财政后,由开发区财政按第一年80%、第二年60%、第三年40% 奖励给项目业主单位。
  2、凡在区内投资服务高新技术产业的旅游、商业,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按项目新增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上缴开发区财政后,由开发区财政按第一年50% 、第二年40%、第三年30%奖励给项目业主单位。
  3、高新技术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企业产品产值50%以上的, 缴纳到开发区财政的企业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按所得奖励当年缴纳所得税中超过10% 税率的部分。
  4、高新技术企业用其所得利润,在开发区再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增资,前3年, 由开发区财政按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额奖励给投资者。
  5、高新技术企业实施技术转让所得,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100 万元以下的部分,由开发区财政按所得全额奖励其所缴纳的所得税。
  6、对高新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从事成果产业化实施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的奖励和股权收益,用于再投入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的,前10年,按税务部门收取的个人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全额奖励到个人。
  高新技术企业和提供高新技术项目的单位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上交开发区财政的印花税,由开发区财政奖励给企业。
  高新技术企业新建成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3年内, 上交开发区财政的房产税,由开发区财政全额奖励给企业。
  第六条 建立政府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优惠使用制度。进入黄冈高新区,投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的建设用地,属使用存量土地应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全部;属新增建设用地应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地方留成部分,由政府从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中投入相应数额的资金作为开发区耕地开发,扶持企业发展。投资额在1000万元至1 亿元人民币的高新技术项目,土地出让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按50%至80%的数额从政府耕地专项资金中投入相应数额的资金,用于耕地开发,扶持企业发展。对其中效益特别好的项目,同时采取“政策跟着项目走”的办法,给予更多的优惠。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按不低于当年销售额的3%提取技术开发费,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按规定据实列支。
  经财税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购买国内外先进技术、发明和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一次或分次在成本中列支。
  根据需要,高新技术企业可对生产和科研设备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经财税部门批准,年综合折旧率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按30%的综合折旧率加速折旧。
  第八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总金额可达企业注册资本的30-60%,合作方可凭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开发区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其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贡献人应获得与此相应的股权收益。
  第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会同市有关部门,每年筹集一笔科技创新和风险投资资金, 专项用于扶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其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高新区积极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筹集资金,高新区择优扶持、推荐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股票上市或到海外资本市场融资。
  第十条 鼓励高新区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自办或与大学、研究机构、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外资企业联合组建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程或技术研究中心,经认定,可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建立“高新区一人式服务中心”和“黄冈市区外来投资企业联合办公中心”, 为入区企业提供“一条龙”式服务。即凡到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客商,先到“一人式服务中心”登记后, 中心立即选派一位业务熟悉的人员带领客商到“黄冈市区外来投资企业联合办公中心”办理完全部手续,并由该人全程跟踪服务到项目建成投产为止。客商也可按服务中心公开的时间,让“一人式服务中心”代办各项手续,并免收服务费。
  第十二条 建立客商服务公开制度。对各项手续办理时限、程序、依据、费用、结果全部公开,上榜、上册。公开服务中心负责人的办公、住宅电话,及时解决投资者的困难。
  第十三条 对客商投资企业实行“封闭式”管理。凡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的,除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以外,还必须征得市高新区分管领导同意,到高新区管委会招商局开出准检证明方可进行,否则,客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对违反规定的,报市纪委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开发区建筑、建材、装卸市场管理办法》,为客商投资企业创造良好的  外部环境,保证企业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切实保障客商的人身、财产安全,尊重客商的生活习惯。
  公安部门对客商投资企业实行“治安承诺制”。警务区、警示牌跟着项目走,对侵害客商的不法行为,露头就打,从严惩处。凡因治安问题造成外来投资者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由公安部门赔偿。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设立客商投诉中心,负责管理客商的投诉和来信来访的接待,除特殊情况外,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十六条 引荐客商投资工商企业的,经验资确认后,按客商实际固定资产投资额( 外汇按进资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下同)的4‰奖励中介人。
  引荐客商投资能源、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开发、高新技术和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经验资确认后,按客商实际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奖励中介人。
  引荐客商收购、兼并、租赁市区国有企业的,如能使国有资产保值的,按收购到位金额和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额的6‰奖励中介人。
  引荐客商捐款物(救灾扶贫款除外)和无偿转让先进技术并产生效益的,经验资或评估确认后,按客商实际捐赠款物和先进技术价值的1%奖励中介人。
  属合资、合作企业的,奖金由合营的我方列支;属客商独资企业以及收购、兼并、租赁市区国有企业的,奖金由财政在科技创新资金中列支;属无偿捐赠的,奖金由受益方列支。
  中介人属县级以上党政干部的,按上述奖金金额的30%计奖;中介人属从事招商引资的专职干部, 按上述奖金金额奖励直接中介人和中介人所在单位。
  开发区招商局负责奖励手续的办理、奖金的组织和发放工作。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留学归国人员和外地科技人员,经本人申请,可优先办理本人及配偶、子女的落户手续,免收城市增容费。对入区工作的高级人才,开发区管委会协助解决其配偶的就业问题,开发区教育主管部门优先安排其子女入托或就学。落户之前,高级人才的子女入托或就学享受开发区户籍人口待遇。对短期来区的高级人才,开发区有关单位可安排其子女在开发区内中小学借读,并免收借读费用。
  第十八条 鼓励留学人员携带科技成果来开发区创办企业,从事高科技产品的开发和生产;对创办企业的留学人员,按外商投资者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及待遇,并在资金、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对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成果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开发区管委会优先向市政府及国家有关部门推荐授予相应荣誉称号并予以重奖,奖金额的上限可达100万元。 对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市级有突出贡献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选,优先推荐评审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鼓励发展技术交易市场、人才市场等各类中介机构,完善中介服务网络,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多样化的科技成果转化和人才引进等各项服务。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享受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国家政策若有重大调整,本规定有关条款也相应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5月15日印发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0〕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汉中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汉中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规范民办教育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幼儿园、小学、普通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以及非学历中等、初等教育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类人才。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有符合法律、法规的学校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

第六条 民办学校应配备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策观念强、熟悉教育业务、事业心强的专职领导班子,正、副校长(园长、院长)符合任职条件,身体健康,能以主要精力投入学校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民办学校的校园、校舍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教室通风、采光良好。不得在高污染区设置学校,不得将简易建筑、危房及其它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用作校舍。寄宿制学校须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集体宿舍和食堂。

第八条 举办全日制民办学校须有独立固定的校园、校舍。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租用校舍应具有法律效力、有租期在3年以上的合同(协议)。

第九条 举办者应有与建校规模相适应的建设资金,并具有提供稳定的经常办学资金能力和条件(不包括向学生收费部分)。其开办注册资金(含资产投入):幼儿园30万元,小学200万元,初中300万元,高中(含职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600万元,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不少于30万元,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少于60万元。各类学校流动资金不少于注册资金的1/3;校园面积:小学20亩以上、初中25亩以上、高中(含职业高中)30亩以上;建筑面积:小学2000平方米以上、初中3000平方米以上、高中(含职业高中、技工学校)4000平方米以上。各类学校有固定、独立的校园和校舍。学校围墙、门卫、校舍符合中、省、市校园安全规定。开办资金需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不得抽逃资金。举办者在开办和办学期间须按规定为学校提供风险担保。



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设置分筹设和设立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设立民办学校;未达到设置标准的,应先申请筹设,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办学校审批登记表;

(二)筹设批准书;

(三)筹设情况报告;

(四)章程(包括以下内容: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章程修改程序);

(五)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四章 审 批

第十三条 审批权限:

(一)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办高级中学、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设立的审批,并对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二)各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高级中学、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的初审;民办小学,文化、艺术类教育培训机构,民办幼儿园设立的审批,并对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农村幼儿园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合格后,报县区教育局审批。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中级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与管理,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初级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与管理,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七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民办学校应当及时办理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和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各类民办学校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西部”、“陕西”等字样,非经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冠以“汉中”字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培训类学校的名称为XX县区XXX职业培训学校。

第二十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安全设施、设备达不到中、省、市校园安全规定的;

(二)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三)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四)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

(五)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招生的。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对民办学校的管理责任。各县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民办学校管理负总责。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高级中学,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民办小学,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民办幼儿园的日常管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中级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初级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日常管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公安部门负责民办学校校外安全环境的整治。工商部门负责民办学校户外广告的审批与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商部门分别备案后的招生广告、户外广告的刊播、管理,未经备案的广告不得刊播。卫生部门负责对民办学校食品卫生、疾病防控的监督。物价部门依法负责审批、监督民办学校收费项目、标准。民政部门负责对已审批的民办学校进行社团登记。农村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民办幼儿园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已批准设立民办学校的管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批准民办学校、培训机构、幼儿园。对已批准设立但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民办中小学、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幼儿园设置标准的,由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停止招生,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设置标准的,坚决予以取缔。对已批准设立的技能类培训机构,学校名称未注明“XX职业培训学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规范学校名称。对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民办技能类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由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停止招生,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设置标准的,坚决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私自举办民办中小学、培训机构、幼儿园的管理责任。对未经批准私自举办的城区民办中小学,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由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下发停办通知书,县区人民政府总负责,由公安、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工商、民政等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坚决依法取缔。由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流学生。对未经批准私自举办的农村中小学、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幼儿园、幼儿班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清理取缔,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整顿。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分流学生,乡镇政府难以分流的跨区域学生,由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流。对未经批准私自举办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下发停办通知书,县区人民政府总负责,由公安、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工商、民政等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坚决依法取缔。对未经批准私自举办的民办学校、培训机构、幼儿园经专家评估且已经达到申报条件和设置标准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依法审批,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实行属地管理。凡省、市审批的民办学校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年检工作由县区初审后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民办小学、培训机构、幼儿园由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分别组织年检工作。农村民办幼儿园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民办中小学、培训机构、幼儿园校园安全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许可的范围内,依法审批管理民办学校,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制定有利于发展民办教育的优惠政策,为民办教育的发展营造良好社会环境和政策氛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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