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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51:24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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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审批办法

司法部


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审批办法

1993年6月22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了使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的审批程序规范化,促进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在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应向司法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司法部审查同意。
第三条 向司法部申请成立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团体专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章程;
(四)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成员数额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成员名单;
(六)机构设置情况;
(七)社会团体办公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八)资金情况(附资信证明)。
第四条 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组织机构;
(四)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五)资金来源及用途;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五条 司法部接到成立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申请后,即对申请书等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要求申请单位补充材料;申请材料齐备的,在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意成立或者不同意成立的决定。
第六条 经司法部审查同意成立的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持司法部同意成立文件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凭司法部同意成立的文件进行登记;自收到司法部同意成立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七条 对于不同意成立的,申请单位可以向司法部申请复议,司法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经同意成立的全国性的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名称前可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 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的变更或注销,应经司法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专业法学社会团体需要改变宗旨,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重新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司法部同意后,再到登记机关办理成立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专业法学社团需要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办事机构地址,在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应当向司法部备案。
第十二条 专业法学社团自行解散的,在经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应向司法部备案。
第十三条 专业法学社团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向司法部报送上一年度活动情况的总结材料。
第十四条 司法部对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对专业法学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违纪行为之一的,司法部有权批评制止;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原批准文件:
(一)申请审批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进行违反章程宗旨活动的;
(三)进行违反宪法、法律活动的。
第十五条 司法部法规司具体承办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的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司法部批准已成立的全国性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应到司法部补办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成立全国性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的,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查同意,到当地社团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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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86号


  《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健全政府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防范政府投资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预算管理,是指对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政府性资金所进行的预算安排、执行和监督管理等活动。政府性资金的范围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预算安排、执行和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政府投资预算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预算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预算安排


  第五条政府投资必须纳入预算安排;未经预算安排,政府性资金不得用作政府投资支出。
  第六条政府投资预算安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宏观调控等政策的规定;
  (二)符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控制风险、有效约束。
  第七条政府投资预算草案是本级政府预算草案的组成部分,其组织编制应当符合下列程序和要求: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研究下一年度本级政府投资预算安排的相关工作,并在下达的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编制通知中提出政府投资预算安排的总体要求、主要方向和重点投入领域等意见。必要时,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含所属及所管单位,下同)需要安排政府投资预算的,应当按照预算草案编制通知的规定,在本部门预算草案中列出政府投资支出项目及其所需政府性资金;有自筹资金的项目应当同时反映自筹资金有关情况。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汇总、平衡各有关部门报送的政府投资预算安排,编制本级政府投资预算草案;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预算安排,应当依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与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相衔接。
  第八条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应当在每年初提出当年度本级政府投资预算总规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联系、沟通和协商,保证政府投资预算草案和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充分衔接;遇有重大问题难以协调解决的,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组织编制政府投资预算草案、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充分听取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政府投资预算草案、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经依法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预算、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所需政府性资金,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列入预算,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择确定项目;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依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但因安排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应对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无法事先报经批准的除外。
  采取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补助、贴息等项目)所需政府性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入预算。投资补助、贴息等项目属于企业投资项目的,其资金申请报告应当依照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依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开展项目建议申报、勘察设计、可行性研究、标底编制、咨询评审以及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需要财政安排经费的,按照总额控制的原则由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并应当按照规定纳入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确需通过贷款、发行债券等方式举债筹措资金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举债。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预算一经批准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和其他紧急状况等原因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预算执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投资预算,对政府投资项目用款申请进行审核后,及时拨付资金,确保政府投资建设用款的正常需要,无正当理由不得超预算拨款、拖延拨款。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资金拨付,还应当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合同进度及项目业主书面确认的实际进度为依据。
  禁止截留、挪用或者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所需财政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暂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其所需财政资金可实行财政专户直接支付或者拨入项目业主开立的项目资金专户并予以支付。
  第十六条项目资金专户的开立应当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项目业主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开立项目资金专户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凭批准文件并报经人民银行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对未经批准的,不得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自筹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地缴入项目资金专户或者财政专户;对未按规定缴存自筹资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拨付资金。
  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有关自筹资金的主要合同订立或者其他重要文件签署后,应当在10日内报拨付资金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应当遵循限额设计的要求进行编制,不得任意突破项目概算;确需调整项目概算的,应当依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重新报批。项目业主不得要求设计单位超过项目概算进行设计。
  施工图设计及预算或者其基本情况应当报拨付资金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根据情况核减或者不予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项目业主应当根据经备案的施工图预算编制项目招标文件、订立项目合同,并依照下列规定报拨付资金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前5日内报备;
  (二)项目合同应当在合同订立后7日内报备。
  项目招标标底、项目合同价不得超过经备案的施工图预算。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况核减或者不予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项目不得任意变更设计及相应的工程合同价。确需变更的,其设计变更文件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其工程合同价变更达到一定幅度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达到一定幅度的,由项目业主与有关项目承包单位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变更,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工程合同价变更一律应当报经批准的,从其规定。
  工程合同价变更未经批准或者报备的,不得追加安排预算,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拨付资金或者审批工程结算报告、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时作相应核减;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拨付资金。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合同价变更幅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编制、项目招标文件编制、项目合同订立、工程设计文件与合同价变更,以及相应的概算调整等事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办理审批、审查等手续的,应当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工程价款前,有关项目承包单位应当依照规定编制结算报告。
  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应当经项目业主及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结算价款,不予付清资金,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已经依法审计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应当依照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予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办理政府投资项目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应当以经批准的竣工财务决算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仅适用于直接投资项目。
  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或者贴息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其资金拨付后的有关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项目业主和有关项目承包单位应当依照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或者指定财务会计专业人员,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各部门在依法编制本部门决算草案时,应当列明本部门政府投资的决算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各部门的政府投资决算内容编制本级政府投资决算草案,作为本级决算草案的组成部分。
  决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依法对政府投资预算的监督,按照规定报告政府投资预算安排及执行情况、接受质询,并履行有关义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投资预算安排、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审批、备案管理时,应当按照及时、规范、高效的要求明确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审批、备案的具体程序、期限和材料报送要求等事项,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或者政府采购等形式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估算、项目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进行评审,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对政府投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逐步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安排政府投资预算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绩效评价的工作情况和评价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政府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
  (二)以财政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
  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可以依法对与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直接相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相关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有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不符合要求的投资项目所需政府性资金列入预算的;
  (二)无预算或者超预算拨款,或者无故拖延拨款的;
  (三)政府投资项目未按规定将自筹资金缴存财政专户,而未对其暂停拨付资金的;
  (四)政府投资项目擅自变更工程合同价,而对其追加安排预算,或者未按规定核减、暂停拨付资金的;
  (五)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未经审定,而对其付清资金的;
  (六)未按规定对政府投资预算安排、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项目业主或者其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该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举债筹措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施工图设计和预算的;
  (三)未按规定开立项目资金专户,不实行单独建账和核算,或者多头开户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自筹资金,或者未将有关自筹资金的主要合同和其他重要文件报备的;
  (五)未按规定将项目招标文件、项目合同报备,或者超过经备案的施工图预算确定项目招标标底、项目合同价的;
  (六)变更工程合同价未按规定报备或者报批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或者指定财务会计人员,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混乱的;
  (八)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或者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政府投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罚款,对个人给予处分或者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项目合同,是指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设计、施工、采购、监理、代建等合同。
  项目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确定、变更及资金拨付、价款结算等条款内容,应当与本办法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开展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开展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农质发[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根据卫生部、农业部等9部委《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方案》和2008年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我部制定了《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方案》,现予以印发。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迅速行动,制定专项整治方案及督导检查和考核验收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10-59192694

  传真:010-59193157

  电子邮箱:nybdjb@agri.gov.cn

  畜牧业司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10-59191564

  传真:010-59191533

  电子邮箱:nzzd@agri.gov.cn

  附件: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方案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

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方案

  按照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的总体安排,为严厉打击在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组织机构

  农业部组织开展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行动,成立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畜牧业司主要领导兼任。

  二、整治目标

  杜绝在农产品生产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依法规范生鲜乳收购站经营秩序,严厉打击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运输环节中违法添加三聚氰胺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生鲜乳中三聚氰胺检测合格率达到100%,重大假劣农资案件查处率100%,农资市场秩序进一步好转。

  三、主要工作

  (一)继续开展生鲜乳专项整治行动

  在前期奶站整顿和饲料整治的基础上,继续深入开展生鲜乳专项整治行动。一是加快推进标准化规模养殖,切实转变养殖方式,加强对奶牛养殖场养殖档案的监督检查,规范投入品使用和登记管理,加强对奶畜养殖环节的监督指导。二是在全国范围内继续开展生鲜乳收购站清理整顿工作,指导各地合理布局生鲜乳收购站,科学分配奶源,督促各地严格生鲜乳收购站市场准入,实行生鲜乳收购许可管理制度,促进生鲜乳收购站实现标准化管理,规范生鲜乳收购站经营行为。三是以生鲜乳运输准运证明和交接单为重点,加强对生鲜乳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四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生鲜乳三聚氰胺专项监测行动,严厉打击在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

  (二)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

  一是组织开展春季农资市场大检查,对所有农资生产经营主体开展拉网式排查,全面清理整顿无证无照和标签标识不规范等不合格市场主体。二是强化大要案查处,严格按照“五不放过”原则,加大农业投入品违法案件查处力度。三是广泛开展宣传培训,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知识,提高农民规范化种养殖技术水平。四是大力推进放心农资下乡进村。

  (三)严厉打击在食用农产品生产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一是针对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开展调查,发现一起,打击一起。二是追溯非法食品添加物生产和销售源头,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依法进行查处。三是建立健全对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长效机制。

  四、工作安排

  (一)自查自纠阶段(即日起—2009年1月10日)

  督促各地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自查自纠工作;调查掌握在食用农产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的品种;检查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落实情况。

  (二)清理整顿阶段(2009年1月11日—3月10日)

  检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执行情况;开展全国生鲜乳收购站和运输环节生鲜乳中三聚氰胺的监督监测,依法查处在生鲜乳中违法添加三聚氰胺的违法行为;曝光一批在生鲜乳中违法添加三聚氰胺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经营单位,查处一批违法犯罪单位和个人;开展春季农资市场大检查,强化大要案查处;广泛开展识假辨假和科学使用农资宣传培训活动。

  (三)阶段性总结阶段(2009年3月11日-4月10日)

  做好阶段性生鲜乳整顿和农资打假工作总结,提出下一步规范管理措施;完善工作措施,逐步建立健全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监管机制。

  2009年,我部还将在全国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请根据要求做好衔接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农业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和牵头部门指导下,明确专项整治目标、任务和工作重点,落实在本地区的具体整治任务。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细化分解,落实到单位、落实到环节、落实到个人。

  (二)密切联系实际

  各级农业部门既要按照整治工作的整体部署开展工作,又要根据农业生产的季节特点、产业特点、地域特点,采取具有针对性的措施,突出抓好重点时节、重点环节的监管工作。

  (三)强化协作配合

  各级农业部门要密切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形成强有力的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多部门整体联动的优势,形成合力,及时、果断、有效地解决好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整治工作顺利进行。

  (四)开展监督检查

  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检验检测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监督抽查计划,对重要产品、重点单位和重点区域,加大监测频次,发现问题,限期整改,各级农业技术服务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各地要制定专项整治方案及督导检查和考核验收方案。

  (五)做好宣传引导

  要正面引导舆论,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坚决制止各种恶意炒作,及时、主动、准确发布相关信息,大力宣传专项整治的成效。同时认真总结专项整治积累的经验,使之制度化、规范化,为今后的工作打好坚实的基础。

  (六)加强信息报送

  各地农业部门要及时向我部报送信息和定期报送阶段性工作总结。2009年1月15日前、3月15日和4月15日前分别将整治工作统计表和自查自纠、清理整顿工作阶段总结、专项整治全面总结报送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和畜牧业司;农资打假一季度情况统计表于2009年4月10日前报送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在整治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或突发事件应第一时间向当地政府、牵头部门和上级农业部门报告。

  附件:1.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统计表

   2.2009年一季度农资打假统计表

   3.2009年一季度农资打假大要案(5万元以上)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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