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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9:46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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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赔偿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直接返还;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赔偿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市各级财政预算,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其标准按上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正常经费支出数的1‰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本市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核拨和监督。各级财政机关应该切实按照《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监督。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发生赔偿义务时,应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赔偿费用先在本单位预算经费或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并在支付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上交财政的财产时,应向同级财政机关递交《请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申请书》或《请求返还财产申请书》,同时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已支付赔偿金的有关凭据;
(八)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八条 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返还财产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机关的名称、地址、开户银行名称、银行帐号、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受理申请的财政机关名称;
(三)赔偿请求人的姓名(名称)、作出赔偿的日期;
(四)提出申请的具体要求和理由;
(五)提出申请的日期;
(六)申请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名、申请机关盖章。
第九条 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之后,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可要求申请机关在7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视为未申请。
第十条 财政机关可对申请机关的赔偿案件及有关事项进行核实,申请机关必须配合,积极提供协助。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经审查核实,应及时作出以下书面决定:
(一)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决定返还已上缴财政的罚款、罚金、财产或财产拍卖所得。罚款、罚金以上交财政的实际数额返还;财产或财产拍卖所得以上交财政时的原状或实际拍卖收入返还。
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在30日内予以核拨。
(二)经审核,发现赔偿义务机关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或者超出《赔偿法》规定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根据过错程度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物后,赔偿请求人应该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关)和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各级财政机关也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监督,建立健全的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十六条 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的各种法律文书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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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结合四川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公民在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政府规章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并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完毕前继续有效。



1996年10月14日
运送正义的方式

贺卫方


在一个中国法制建设的观察者看来,全社会对司法制度以及司法改革的热切关注和企盼可以说是过去数年间的一个显著现象。法律与政治界自不必说,一般大众传媒更如同约好了似的,对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系统在司法和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负面现象连篇累牍地加以报道。仅以1998年间涉及法院者为例,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对广西博白县法院的那位刑庭庭长枉法裁判的报道令世人震惊;“腐败阴影笼罩神圣法律”——《工人日报》头版头条揭露法院腐败的报道光是标题就让人过目不忘;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潘宜乐这样的重量级法官因收受贿赂而被判刑,令人深感司法腐败的严重和抑制这种腐败的艰巨。还有,喝醉了酒的法官把小学生扔进水库淹死,作为赃物的手提电话被法官拿去自用,身为法院院长,居然将案件卷宗盗出来,以便让被告人串供……

  这些事例自然让我们感到触目惊心。不过,光是震惊或痛心还远远不够,我们应当思考,为什么中国的司法界会沾染如此大规模的“司法病毒”?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治理这样的腐败现象?建立怎样的制度去预防它们的发生?在依法治国成了一个具有意识形态正当性的口号的今天,这实在是一个非常紧迫的任务。

  我们看到,出主意、开药方的人是很多的。例如,位居庙堂之上者,多喜谈道德教化,将教育整顿或曰精神文明建设作为解决问题的不二法门。于是,司法界近年来开始了规模浩大的教育整顿。只是规模虽大,效果会怎样,却仍是疑问——毕竟这类的教育整顿已经搞过不知多少次了,这次所采取的种种措施似乎也看不出有多少新意,除了不识相的“顶风作案”者被抓个把出来“以儆效尤”外,风头一过,一切如旧,是可以预料的。

  强化监督?是的,在当今这个社会,监督好象已经有了不证自明的正当性。所以,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最高权力监督,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各种各样的监督者纷至沓来。问题在于,要使这种外部的监督真正有效殊非易事,况且每一种监督的权力都需要有具体的人去行使,怎样保证监督者不腐败又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难题。脏水能洗净衣服么?

  另外,还有一些更激烈的主张。有人认为,在中国,要建构良好的司法制度,前提条件是政治的民主化。在这些人看来,在今天的中国,推动司法改革的时机并不成熟,或者说,改革的顺序有些问题。合理的顺序应当是先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然后再进行司法制度改革。否则,费尽移山心力,到头来,恐怕只是“竹篮打水一场空”。更极端者,甚至认为那些对司法进行技术层面研究的人属于“只低头拉车,不抬头看路”之类。持这种观点的人们没有看到,司法改革正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而且是对国家政治发展具有深刻和深远影响的那一部分。从前那些革命的倡导者们经常忽略了制度的演进也是知识积累的过程,因而急于求成,以为在高层次上疾风暴雨式的变革就能够带来整个社会的脱胎换骨。殊不知这样急功近利的思想带来的只是表面的变化;皇帝可以废黜,但皇权意识仍然可能主导政治生活。议会容易建立,但议会政治的精神却难以深入人心,到头来一切不过是“海棠依旧”。所谓高层次最终必将沦落为浅层次。

  我们半个世纪以来司法制度的演进历程不正是充满了这类困难么?在近年来研究中国司法制度的过程中,我很关注并且注意收集官方的和民间的种种议论。一个强烈的感觉是,这些议论对于司法制度的目标——正义、效率等等——有很深切的关注,然而,以怎样的方式才能够更好地实现这样的目标却相对重视不够。甚至可以说,我们对于究竟是哪些因素使得一个法院成其为法院,是哪些因素使得一个法官成其为法官,都极少清楚地认识。于是,我们在法官选任的标准、司法权行使的方式、法院的内部管理模式、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以及司法官员独特的伦理准则等方面都缺乏深长的思考,司法与行政等机构浑然不分,乃至以改革之名所推行的种种措施之间相互打架的状况乃是必然的。

  这个集子收集了我近年来发表的有关司法改革的一些短篇文章、演讲以及访谈等,名字取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位首席大法官杰伊(John Jay? 1789-1795年在位)的一段话:“过去的历史表明,将正义运送到每个人的家门口的益处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如何以一种有益的方式做到这一点,就远不是那么清楚的了。”这些文章的主旨就是探索在中国的环境里,怎样的制度安排是运送正义的有益方式。自己是学外国法制史出身的,又长期从事比较法学研究,不免在一些思考方面受到西方相关制度与理念的启发。在强调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的人士看来,或难免乐观的普适主义者之讥。不过,从中国的实际出发研究中国社会的问题,绝不意味着解决中国问题只能从地方资源中寻找答案;有时合理的方案偏偏不是“土特产”。面对中国法律秩序建构过程中的种种困难,也许我们不该太心急,毕竟西法东渐的时间尚短,混乱、冲突、规则实施中的凿枘不投,都是难以避免的,是制度转型过程中的必要代价。

  《西游记》第五十九回:唐三藏一行遇火焰山而无法行进,孙行者借来假芭蕉扇,欲灭火而火愈烈。沙僧道:“似这般火盛,无路通西,怎生是好?”

  八戒道:“只拣无火处走便罢。”

  三藏道:“那方无火?”

  八戒道:“东方、南方、北方俱无火。”

  又问:“那方有经?”

  八戒道:“西方有经。”

  三藏道:“我只欲往有经处去哩!”

  沙僧道:“有经处有火,无火处无经,诚是进退两难!”

  在司法制度建设的过程中,我们也会面临类似的进退两难的境况。要取得建设法治的“真经”,我们且不可“只拣无火处走”。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这是作者为其即将出版的文集《运送正义的方式》写的自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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