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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55:33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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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2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旅行社
第三节 导 游
第四节 旅游定点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五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旅游市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为旅行游览提供服务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经营旅行社、旅游饭店和经营其他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本地区的旅游业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旅游协调制度,定期解决本地区旅游管理中重大问题,使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旅游市场的协调管理。
第五条 本市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重庆市旅游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旅游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全市旅游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研究和指导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三)负责全市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
(四)组织对外旅游宣传促销,开拓国际国内客源市场;
(五)负责旅游行业的人才教育、培训及从业人员技术业务等级评定工作,指导全市旅游学术活动;
(六)承担旅游业涉外事务的审查和管理;
(七)负责旅游经营资格的审批和年检;
(八)受理国内外旅游者投诉,依法或会同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等部门处理投诉案件;
(九)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旅游安全工作;
(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而设置的各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有计划开发利用、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并依法保护历史文物、风景名胜和自然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营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各种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八条 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所需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各级财政用于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资金;
(二)有关部门建设项目的相关配套资金;
(三)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旅游发展基金;
(四)鼓励单位和个人及外商、侨胞、港澳台同胞投资旅游资源开发建设。
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必须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旅游设施建设应当与环保设施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建设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做到因地制宜,突出特色。
旅游项目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还应按《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保护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区进行任何损害旅游资源和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
在旅游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坟、采伐林木和捕猎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工作,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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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令


《潍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潍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保证产权转让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山东省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投资机构通过产权交易市实现其出资人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转移的行为。包括:
(一)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或部分转让;
(二)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股权转让;
(三)与出资人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国有企业处置一般固定资产的,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办理。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自愿、平等、有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五)维护国家及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工商、税务、经贸、房管、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转让管理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标转让等方式。因企业兼并或内部出售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一般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必须是经县级以上人民 权投资的机构或授权的部门以及对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企业本身不得成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方(以下简称受让方)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其资产中有国家或省级单位投资或持股的,应当事先分别征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或机构的同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产权的处分权有限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并将资产清查、产权界定结果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资格的评估依法对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其中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应由具有土地估价能力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价值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产权转让机构和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在产权转让场所进行;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不在产权转让场所进行,但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机构是依法设立的组织,是产权转让的中介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为产权转让提供合法场所;
(二)为产权转让提供咨询、信息、策划、组织、协调等服务;
(三)接受产权转让双方的委托,撮合产权转让成交;
(四)对产权转让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五)向有关部门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机构凭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的产权转让机构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产权转让业务。
第十七条 产权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出让方提出转让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拟转让的产权归属证明文件;
(四)批准出让的审批文件;
(五)经批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包括企业概况、转让产权的目的、转让数量及比例、转让财产清单、收入收缴和职工安置计划等;
(六)国有产权登记表、资产评估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
(七)其他专项文件。
第十九条 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能力证明;
(四)其他专项文件。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按双方各自的意愿进行撮合或者挂牌公布。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为底价。成交价可以在底价的基础上下浮10%,超过上述幅度的必须由出让方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转让双方成交后,在产权转让机构的主持下,出让方与受让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合同须经产权转让机构鉴证。
第二十三条 转让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办理产权交接。产权交接工作由出让方、受让方、产权转让机构等单位共同派员参加,并据实填定《交接清单》。产权交接手续应在合同签订后即时进行,最迟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转让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国有资产管理、银行、税务、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劳动、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机构可以向产权转让双方收取佣金。产权转让机构为转让双方提供咨询等服务的,按双方签订合同约
定的标准收取咨询中聘请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产权转让机构实行年检制度。产权转让机构应当定期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情况和存在的总是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职工安置与财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企业职工的安置和离退
休人员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转让双方协商解决。由出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购买价款中扣除;由双方共同安置的,所需费用从转让收入或购买价款中支付或扣除。
第二十八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应做好转让前有关帐务的处理工作。对于企业尚未摊销的受益期较长的费用支出,在评估中应如实反映,不得借产权转让之机冲减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九条 受让方原则上要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每一次缴款数额不得低于成交价的30%,欠缴部分应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使用费并依法办理担保,全部价款缴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收入,应先用于安置被转让企业职工和清偿债务,其余的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缴,专项储存,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用于国有资产再投入,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和弥补财政赤字,也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工资、资金等。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产权转让期间,企业私分公物、滥发资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还被私分的公物和资金,并视情节轻重,对企业法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产权转让机构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转让一方或双方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9号



  为了规范和统一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的执行,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新税收协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称“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所述的不动产,均应包括各种营业用或非营业用房屋等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以及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
  二、根据“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规定,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所组成,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一段时间(目前该协定对具体时间未作规定,执行中可暂按三年处理)内任一时间,被转让股份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价值占公司全部财产价值的比率在50%以上。该规定所述及的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三年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不含转让当月)的连续36个公历月份。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所述的公司财产和不动产均应按照当时有效的中国会计制度有关资产(不考虑负债)处理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价,但相关不动产所含土地或土地使用权价值额不得低于按照当时可比相邻或同类地段的市场价格计算的数额。
  纳税人不能按照上款规定进行可靠计算的,相关资产确认和计价由税务机关参照上款规定合理估定。
  四、“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四段由以下规定替代:
  “新加坡居民直接或间接参与一个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该新加坡居民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如果该新加坡居民通过其他名义参与人(含个人、公司和其他实体)参与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且该新加坡居民对于该名义参与人参与的资本享有排他性资本参与利益,并实质承担资本参与风险,该名义参与人参与的该中国居民公司资本可以视同该新加坡居民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
  (二)该新加坡居民通过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资本关系的单层或多层公司或其他实体(含单个或多个参与链)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间接参与的资本按照每一参与链中各公司或其他实体的资本比例乘积计算;
  (三)与该新加坡居民具有显著利益关系的关联集团内其他成员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直接参与或者通过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资本关系的单层或多层公司或其他实体(含单个或多个参与链)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间接参与的资本按照每一参与链中各公司或其他实体的资本比例乘积计算,但在汇总计算该关联集团直接或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总资本份额时,符合前述规定的每一参与链所参与的资本份额不重复计算。上述与新加坡居民具有显著利益关系的关联集团内成员包括:
  1.在该新加坡居民为个人的情况下,与该新加坡个人居民具有相同资本参与利益的个人(包括其配偶、父母及父母以上前辈直系亲属、子女及子女以下后辈直系亲属);
  2.在该新加坡居民为公司或其他实体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拥有该新加坡居民100%资本的个人(包括与其配偶、父母及父母以上前辈直系亲属、子女以及子女以下后辈直系亲属共同拥有的情形)、公司或其他实体。”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四段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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