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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55:08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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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分别于2002年5月17日、2002年4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为依法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现就各地在办理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中提出的若干问题,做如下解答:

  一、问:怎样认定《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答:《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是指实施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中没有列举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制作、传播该条第一款第(一)项列举的邪教宣传品,虽末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根据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种类、内容、行为方式、次数、传播范围、社会影响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情节综合考虑,必须定罪处罚的情形。如:制作、传播一种邪教宣传品的数量接近《解释二》规定的标准,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利用互联网以外的计算机网络、广播、电视或者利用手机群发短信息、群发IP录音电话、BP机群呼等形式宣扬邪教、传播邪教信息的;将编辑具有邪教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计算机硬盘、软盘并用于复制、传播的;制作宣扬邪教的横幅、条幅30条以上或不足30条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大型横幅、条幅3条以上的;制作、传播两种以上邪教宣传品,每一种邪教宣传品虽未达到《解释二》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已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制作邪教宣传品的模具、版样、文稿的;为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而将其内容进行编辑、拷贝在计算机软盘或者传播包含邪教内容的计算机软盘的;因邪教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含劳动教养,下同)或刑事处罚之后,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等等。

  二、问:《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仅对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未规定其他几项“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也没有规定何种情形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此应如何把握?

  答:认定《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是否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如何适用《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如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社会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加以认定。

  对于虽已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其他情节较轻,尚未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的,也可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三、问:如何确定《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邪教宣传品的“份数”?

  答: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等形式的邪教宣传品,以独立的载体为计算份数的标准。对邮件中装有多份邪教宣传品的,应当根据邮件中所包含的实际份数计算总数。

  四、问:制作、传播两种以上的邪教宣传品,对不同种类的邪教宣传品能否换算或累计计算?

  答:《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邪教宣传品,传单、图片、标语、报纸属同一种类,书籍、刊物属同一种类,光盘(DVD盘、VCD盘、CD盘等)、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属同一种类。

  制作、传播两种以上邪教宣传品,同一种类的应当累计计算,不同种类的不能换算,也不能累计计算。

  五、问:对于持有、携带邪教宣传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邪教宣传品,且持有、携带的数量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根据具体案情,按犯罪预备或未遂论处。

  六、问:对于在传播邪教宣传品之前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如何处理?

  答:对于在传播邪教宣传品之前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查获的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且已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查获的邪教宣传品不是其制作,而是准备传播,且数量已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标准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预备;查获的邪教宣传品不是其制作,而是准备传播且已传播出去一部分,即被抓获的,尚未传播出去的数量或者已经传播出去与尚未传播出去的数量累计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按照犯罪既遂处理,对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七、问:对邮寄的邪教宣传品被截获的,怎么处理?

  答:被截获的邮寄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数量标准的,按犯罪未遂处理。

  八、问:在公共场所书写、喷涂邪教内容标语、图画等过程中,当场被制止的,怎么处理?

  答:对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依照《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问:对散发、提供所谓邪教组织人员“被迫害”的材料、信息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对于上述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问:对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怎么处理?

  答:对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数量标准的,或接近《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根据共同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数量、情节,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十一、问: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未被处理的,能否累计计算其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的数量?

  答: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未被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累计计算其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的数量,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数量标准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二、问:如何确定《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DVD、VCD、CD母盘?如何确定制作、传播邪教母盘的行为?

  答:《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DVD、VCD、CD母盘,是指经编辑并用于复制、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DVD、VCD、CD的原始盘。

  对于将邪教宣传品内容进行编排、拼接并刻录为光盘用于复制的,属于制作邪教DVD、VCD、CD母盘的行为;以制作为目的,将邪教DVD、VCD、CD母盘交给他人的,属于传播邪教DVD、VCD、CD母盘的行为。

  十三、问:对于以播放录音、呼喊口号等方式宣扬邪教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对于在居民区、公园、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以播放录音、录像、光盘或呼喊口号、讲课、演讲、放气球、抛洒乒乓球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四、问:从互联网下载邪教组织信息用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应如何处理?

  答:从互联网下载邪教组织信息,用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适用《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五、问:对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如何处理?

  答:对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应分别情形处理:为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的信息,同时造成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破坏,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数罪并罚;对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未对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六、问:对利用信件、电话、互联网等手段恐吓、威胁他人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对于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触犯其他罪名的,依照处刑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十七、问:《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的“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是否也要求“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才追究刑事贵任?怎样掌握该条中的“其他严重情节”?

  答:《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的“人数达到20人以上”,既是认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也是认定“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

  判断是否具有《解释二》第五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综合考虑聚集滋事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于在重要公共场所、监管场所及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即使人数未达到20人,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和《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八、问:如何理解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中的“组织”行为和《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中规定的“组织”行为?

  答: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组织”行为,是指发起、组建邪教组织的行为。《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组织”行为,是指邪教组织成立或被依法取缔后,组织他人进行邪教活动的行为。

  十九、问:对于非法聚集,以公开“练功”等方式进行“护法”、“弘法”等邪教活动的,如何处理?

  答:对于实施上述邪教活动的,依照《解释二》第五条或者第六条的规定,追究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二十、问:如何理解《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中关于“屡教不改”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否要求前后两种行为均是同种行为?

  答:《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中规定的“屡教不改”,是指曾因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从事某种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以相同或者不同的方式进行邪教犯罪活动的情形。

  二十一、问: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是否不论数量多少,都要根据《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答:对于上述行为,一般应定罪处刑。但情节轻微,行为人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

  二十二、问:对于多次非法聚集、滋事,进行邪教活动的,如何处理?

  答:对于上述行为,应追究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二十三、问:对邪教组织人员到天安门广场等有重要影响的场所打横幅、喊口号、非法聚集、滋事的行为,是否均应依照《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答:对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依照《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追究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二十四、问:对非邪教组织人员为他人印制邪教宣传品的以及对于为邪教活动提供保管、运输、经费、场地、工具、食宿、接送、采购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怎么处理?

  答:非邪教组织人员与邪教组织人员通谋,为其印制邪教宣传品,且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或者为其从事邪教活动提供保管、运输、经费、场地、工具、食宿、接送、采购等便利条件,情节严重的,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共犯论处。

  二十五、问: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对抓获其他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起了重要作用的,是否属于立功?

  答:对上述情形,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二十六、问:对于实施《解释二》规定的行为,是否一律要定罪处罚?

  答:对于实施《解释二》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行为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二十七、问:对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是否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答:对上述犯罪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二十八、问:邪教组织违法犯罪人员在监管场所抗拒改造,仍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如何处理?

  答:邪教组织违法犯罪人员在监管场所抗拒改造,继续从事邪教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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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7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第一次修正发布 根据2001年2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二次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城市规划、计划、公安、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拆迁一般规定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市、县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六条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接到拆迁申请后,必须在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准许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等形式公布;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和抵押;
  (三)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的入户和分户;
  (四)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
  (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外,有关部门接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通知后办理的各项手续,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拆迁范围公布以后,因出生、毕业、婚嫁、军人复转退、刑满释放、劳教期满等原因,确需拆入拆迁范围内或分户的,必须经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安部门应将入户、分户情况及时通知拆迁人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的,经裁决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地)址;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结果及法律依据;
  (四)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
  裁决书式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由当地政府统一组织拆迁的,应进行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统一补偿安置。拆迁事务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拆迁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被委托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后,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拆迁合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或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制作现场记录,记明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现场记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派出的见证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现场记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拆迁完成后,拆迁人须持有关资料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到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后,原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下列资料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集归档: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
  (三)拆迁范围内房屋结构、产权及人口居住情况资料;
  (四)补偿安置协议书副本和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五)拆迁过程中的检查处理文件;
  (六)与拆迁有关的建设项目竣工文件。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十条 产权调换按偿还房屋和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一比一的比例计算。以新建楼房补助平房的,补偿的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不得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
  房屋建筑面积以有效产权证明记载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作价补偿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住宅房,一律实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提高结构质量增加的费用和在安置标准以内增加的面积,不另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产权所有人不明的房屋,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并按本细则有关规定补偿。逾期无人请求产权的,偿还的房屋和补偿款,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五条 拆除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实行原地或易地安置。
  拆除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具有区域功能的服务性、事业性单位的房屋,应统一规划,就地或就近安置。


  第二十七条 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地段的,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并免收增加面积的价款,增加的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设计安置用房时,应综合考虑需要安置的户数、户型、面积标准、使用功能等因素。


  第二十九条 下列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属于违章建筑的房屋;
  (三)无合法房屋租赁证件承租的房屋。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对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原使用面积的百分之十以内适当增加。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出的,由拆迁人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因拆迁人的责任需再次搬迁的,追加相同标准的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房屋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所在单位解决过渡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付给该单位。


  第三十四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期不超过18个月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超过18个月的,应按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超过30个月的,拆迁人必须采取安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帮助其维持临时生产或经营。拆迁人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单位职工的基本工资,付给职工生活补助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当地同类工种平均工资付给从业人员补助费。从业人数以《营业执照》记载为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纠正,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纠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执行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成片经营开发土地的拆迁问题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请遵照执行。



200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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