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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20:58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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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规划、城建、环保、工商、交通、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安全责任制)
本市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条 (学校职责)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注重交通安全教育,把交通法规及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教学内容。
第六条 (执法要求)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忠于职守,严守法纪,警容严整,举止端庄,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七条 (举报和表彰)
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检举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交通管制)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或遇有重大交通警务,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九条 (车辆发展规划)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和道路、车辆发展实际情况,制定车辆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牌证管理)
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准上路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机动车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机动车牌证、档案以及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
机动车牌证遗失、损坏以及号牌号码和行驶证记录辩认不清的,车主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领申请,并经公告挂失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补发。
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号牌,必须经号牌核发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拆卸、移动或扣留。
第十一条 (牌证的申领)
申领机动车牌证,机动车须经检验合格,并交验下列证件:
(一)机动车来源的合法凭证;属于外省市转入的在用车,应当持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密封档案;
(二)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单位《代码证书》、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军队、武警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外国人有效居留证件;
(三)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
(四)车辆购置附加费缴纳凭证;
(五)属于国家专控的机动车,须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的批准证明;
(六)机动车所有人在市区居住的,须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有效的停车泊位证明;
(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
申领牌证后,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须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驾驶员协会(以下简称驾协)工作站备案。
第十二条 (车辆检验)
机动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进行检验,检验时车主须交验《机动车发动机车架号拓印卡》。未按规定时限检验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责令限期参加检验;逾期三个月不参加检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
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检验的,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办理缓检手续。
第十三条 (改装)
已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机动车原设计性能、用途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改装后经检验合格,方准行驶。
机动车发动机和车身(车架)不得同时变更;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不得改轮调速。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擅自安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机动车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
第十四条 (报废)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其所有人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报废;达到报废标准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车辆,强制报废。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定期检验时,认定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收缴其牌证,责令限期报废;逾期不报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报废。
报废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牌证,并负责监督解体。
第十五条 (转籍过户)
机动车转出原注册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或者所有权转移后三个月内,机动车所有人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籍、过户登记。对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距报废期限不足两年的机动车,不予转籍、过户。
办理机动车转籍、过户登记的,应当填写转籍、过户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凭证:
(一)属于买卖的须有交易发票;
(二)属于经济赔偿、抵押、财产分割、遗产继承、赠送、拍卖的,须有判决书、裁定书和裁决书、公证书以及拍卖证明;
(三)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有海关《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四)属于国家专控的机动车,须有控办的批准证明。
第十六条 (漆喷单位名称和放大号)
悬挂本市号牌的货运机动车、汽车起重车、出租车和十五座以上的客车,须按规定在两侧车门指定位置,漆喷单位名称或住址。
机动车须按规定漆喷机动车号牌放大号。
第十七条 (警灯警报器的安装)
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执行警务的车辆以及消防、工程救险、救护、公路监督检查等特种车辆应当按规定安装警灯、警报器,其他任何车辆不得安装警灯、警报器;擅自安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滞留车辆,责令拆除。
第十八条 (整车更换规定)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由于产品质量原因,需更换整车的,车主应持有关证明将原牌证交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予以注销登记,并退还有关手续。更换后的新机动车按新购车辆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维修、改装经营者的义务)
机动车维修、改装经营者,承修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设计性能、用途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修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业务时,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并建立修车台帐以备查验,发现可疑车辆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章 机动车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条 (驾驶证的申领)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驾驶证的审验和换发)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驾驶证审验、换发手续,应当在当日内予以办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参加考试的驾驶员,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10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特别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具有两年以上驾龄,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驾驶客运出租汽车。
第二十三条 (备案制度)
本市驾驶员和受雇用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外省市驾驶员,须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驾协工作站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记分制度)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记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违法教育措施)
驾驶员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参加交通法规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专用车管理)
18至70周岁下肢有残疾但身体其他部位不影响驾驶操作的公民(持有残疾人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发给残疾人专用车辆行驶证后,方可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驾驶证管理特别规定)
持军队、武警或者国外、港澳台地区驾驶证及国际驾驶证,申领地方驾驶证的,应当按规定科目考试。
持军队、武警驾驶证不准驾驶地方机动车辆,否则按无证驾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驾驶证的注销)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注销驾驶证: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经驾驶适性检测不合格以及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连续两次不参加审验的;
(四)超过换证时限一年以上的;
(五)涂改、冒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六)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接受违章或事故处理的;
(七)持有两个以上驾驶证的;
(八)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九)本人或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第二十九条 (驾驶证的补领)
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按规定填写《补领牌证申请表》,并经公告挂失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补发。
第三十条 (考试成绩的保留与作废)
学习驾驶员其单科考试成绩保留六个月;全科考试成绩合格后,一年内不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手续的,考试成绩作废。
第三十一条 (教练员管理)
机动车教练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教练员证后,方可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
学习驾驶员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或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负有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注销教练员证。
学习驾驶员必须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二条 (车道行驶规定)
在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车辆按标志、标线行驶。
在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五座(含)以下小型客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车道,其他机动车在第三条车道行驶。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为小型车道,第二条为大型车道。
出租汽车空车行驶时,应当在最右边的机动车道行驶;载客时,准许在相邻的左侧车道行驶。
第三十三条 (行经路口规定)
机动车行经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四条 (受阻停车规定)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道路受阻停车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超越、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压线停车;
(四)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三十五条 (借道行驶)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遇本车道交通不畅时,可以借用相邻的空闲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立即驶回本车道。
借道超车或驶回原车道时,须开转向灯,确认安全后,方准变更车道。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为)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涂改、伪造、借用、失效或者冒领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以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驾驶号牌不齐全或者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辨认不清的机动车;
(三)驾驶时接打移动电话,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四)停车时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
(五)饮用含酒精的饮料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
(六)压、骑交通标线行驶(借道通行时压、骑交通虚线的除外);
(七)在市区道路上鸣喇叭或者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七条 (保护弱者)
车辆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横过道路,或者遇有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八条 (警灯警报器的使用)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公路监督检查车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紧急任务时,可视交通情况断续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准单独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车以上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22时至次日6时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九条 (危险报警闪光灯的使用)
机动车在道路上遇有下列情况,应当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其他情况不准使用:
(一)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车行道时;
(二)牵引和被牵引时;
(三)有公安警卫车辆护卫时;
(四)夜间在车行道临时停车时;
(五)遇有风雨雪雾等能见度较低的天气时;
(六)车内发生紧急情况需要报警求助时。
第四十条 (市区禁行车辆种类)
禁止全挂货车、半挂货车(箱式货车除外)、后三轮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畜力车、地排车和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四十一条 (禁止停车区的规定)
在划有禁止停车区标线的路口、路段,禁止各种车辆在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四十二条 (交通班车管理)
单位交通班车的运行路线、停车站点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交通车牌证后,方准行驶。
第四十三条 (出租车、中小型客运车行驶特别规定)
在市区繁华路段主要交通干线上,出租汽车、中小型客运汽车必须在统一划定的停车点或设有招手停车示意牌处上下乘客,但不准在招手停车示意牌处停车候租。不准在市区道路上任意掉头、截头猛拐、逆向停车。
第四十四条 (摩托车驾驶员规定)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乘坐二轮摩托车和驾驶轻便摩托车时,必须戴安全头盔;
(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只准乘坐一人,并不准侧坐;
(三)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拖拽其他车辆。
第四十五条 (事故当事人的义务)
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案,不得逃逸。
第四十六条 (交通障碍清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车辆故障、交通事故以及车辆乱停乱放造成的交通障碍,应当迅速清理,恢复交通,所需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规定)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供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行驶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车辆行驶证;
(二)只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三)不准载客、载货。
第四十八条 (高架路禁止规定)
高架道路为机动车专用道路,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通行:
(一)非机动车;
(二)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三)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四)拖拉机、农用运输车;
(五)铰接式客车、全挂货车、半挂货车和载质量在10吨以上、载货高度4.3米以上的货运机动车;
(六)牵引和被牵引的车辆、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高架路行驶规定)
在高架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最高时速为60公里,最低时速为40公里。车辆上、下匝道和转弯时,须按交通标志所示车速行驶。
上匝道车辆驶入慢速车道前,应当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
严禁车辆逆向行驶、倒车或停车。
第五十条 (高架路停车规定)
在高架道路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停车时,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灯和设置危险警告标志,并及时报警,徒步报警时须紧靠道路右侧边缘行走,随车人员不得下车。
第五十一条 (高架路维护作业管理)
在高架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作业人员须穿着反光易识别的标志工作服,施工现场须设置安全围栏、红(黄)色频闪警示灯或使用反光标志。
第五十二条 (非机动车行驶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按交通标志、标线行驶;
(二)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三)在市区道路上,自行车只准附载一名学龄前儿童。
第五十三条 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禁驶区;
(三)向左转弯时,沿路口中心右侧大转弯;
(四)向左转弯时,让直行或左转弯的机动车和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第五章 道 路
第五十四条 (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道路和交通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交通设施应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五条 (交通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制、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损坏或者涂改,造成损坏的应予赔偿;不准在交通标志、标杆上设置与其作用无关之物。
第五十六条 (占用、挖掘道路的审批)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因工程建设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所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占
用或挖掘。
需要延长占用、挖掘期限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或挖掘。
第五十七条 (挖掘道路的规定)
挖掘城市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主要交通干道进行路面挖掘作业的,必须在当日22时至次日5时施工,重点或应急工程可昼夜施工,分段实施,但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二)施工现场须按规定使用围档和国家统一的警示标志,并设专人维护交通安全;
(三)施工需中断道路交通的,必须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整行车路线,发布通告后,方可施工;
(四)施工过程中,挖掘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保障道路畅通;
(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填铺路面、清除剩余废弃物,拆除临时构筑物。
第五十八条 (施工时间要求)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于每年的4月1日至5月31日和10月10日至11月10日期间内施工;工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市以上重点工程除外。
第五十九条 (挖掘道路的特别规定)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时,管线单位可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报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六十条 (限制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需要占用道路进行宣传、咨询、体育、福利募捐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及时清除悬挂的物品恢复交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车行道内销售和发送物品。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未领取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二)涂改、伪造机动车牌证、驾驶证、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机动车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机动车原设计性能、用途的;
(四)机动车改装后未经检验上路行驶的;
(五)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改轮调速的;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
以营利为目的,有前款第(二)、(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时限办理转籍过户登记的;
(二)机动车未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住址或机动车号牌放大号的;
(三)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遇停止信号强行通过的;
(四)停车时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的;
(五)饮用含酒精的饮料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高架道路上逆向行驶、倒车或停车的;
(八)擅自设置、移动、损坏或者涂改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交通设施的;
(九)在交通标志、标杆上设置与其作用无关之物的。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冒领机动车牌证,涂改、伪造档案、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的;
(二)擅自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号牌的;
(三)客运出租车驾驶员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进行机动车驾驶教练的;
(六)驾车违反行驶车道规定的;
(七)行经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车辆先行的;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
(九)使用涂改、伪造、借用、失效或者冒领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以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
(十)驾驶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辩认不清机动车的;
(十一)驾车时接打移动电话或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
(十二)压、骑交通标线行驶的(借道通行时除外);
(十三)在市区道路上鸣喇叭的;
(十四)驾车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停车让行的;
(十五)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六)全挂货车、半挂货车(箱式货车除外)、后三轮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畜力车、地排车和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
(十七)单位交通班车未领取交通车牌证上路行驶或不按运行路线、停车站点行驶、停车的;
(十八)出租汽车、中小型客运汽车在市区道路上任意掉头、截头猛拐,逆向停车或者在招手停车示意牌处停车候租的;
(十九)驾车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六十四条 驾驶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违反乘坐规定的;
(三)拖拽其他车辆的;
(四)在高架道路上行驶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本规定借道行驶的;
(二)在市区道路上使用远光灯的;
(三)不按本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四)在车行道内销售和发送物品的;
(五)不按本规定驾驶、使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
第六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可对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不按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占用或挖掘道路的;
(三)有违反第五十七条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八条 (暂扣措施)
对无牌证或者使用涂改、伪造、挪用、失效、冒领牌证的机动车,交通警察可当场暂扣车辆,收缴其牌证。
当事人超过6个月未提交车辆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车辆。
第六十九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交通警察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术语解释)
本规定所称“市区道路”是指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的道路。
第七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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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企业名称和商标、广告用字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规范企业名称和商标、广告用字的通知

199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以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一部署下,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开展清理不良文化的工作,依法清理了一批有不良政治、文化影响的企业名称、商标和广告,取得了明显成效,社会反响很好。但在企业名称、商标和广告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比较突出的是,用字不规范,滥用“洋”名称,生造一些非中非外、含义不清的词语或名称等,造成了不良影响。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前一段清理不良文化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正面引导和管理,规范企业名称和商标、广告用字。现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宣传教育。引导企业和公民在坚持对外开放、面向世界的同时,坚持中国特色,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自觉弘扬民族文化,使企业名称和商标、广告用字符合规范要求,适合国情,方便群众识认;坚决抵制不良文化的侵蚀,反映盲目崇外,滥用“洋”名称和外国文字。
二、强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不含汉字数字)。企业名称在译成外文时,应当符合翻译的基本原则和惯例。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出资的外国企业的字号,但应当译成汉字。内资企业不得使用含义不清、没有积极意义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标注外文。企业在广告宣传、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上不得只使用外文名称,确因业务需要使用外文名称的,应当与中文名称同时使用,且不得突出外文名称。
三、严格执行《商标法》,坚决抵制不良文化倾向。对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规定,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作商标的,要依法驳回其注册申请,并禁止其在商品上或服务中使用。中国企业在国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注册文字商标的,提倡使用中文。外国企业产品在中国市场销售,必须在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上同时标注中文。
四、依法加强广告监督管理。广告中使用的企业名称必须与其营业执照上核准的名称相一致,使用的商标必须符合商标管理法规的规定,并做到用语规范。凡未经核准的企业名称和不符合商标管理法规规定的商标,均不得在广告中出现。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认真贯彻本通知精神,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做好规范企业名称和商标、广告用字的有关工作,努力为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积极的贡献。对违反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西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西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十月六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应推举代表参加调解和仲裁活动,并向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提交全体职工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调 解


  第七条 企业应设立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一、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企业工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太会或职工大会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二、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调解小组组长)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领导下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
  (二)同当事人民主协商;
  (三)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视为不愿调解,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调解达成协议后在执行前反悔的,应视为调解不成。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均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之内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五条 自治区、地(市)应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县(市、区)可以成立仲裁小组。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小组,下同)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会和管理企业的综合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组长,下同)一人,副主任(副组长,下同)一至二人,委员(成员,下同)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局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在仲裁委员会中产生。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兼职的仲裁员。
  第二十条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疑难的劳动争议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一、自治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在拉萨市区的中直、自治区所属企业、三资企业和集体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并参与地(市)管辖的重大、复杂劳动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地(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辖区内所属国营、集体、私营、三资企业以及中直、区直驻各地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四条 争议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死亡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二十七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拆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实事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诀。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十五目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做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双方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和住址;
  (二)案件的受理时间;
  (三)申请仲裁的理由,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要求;
  (四)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裁决的结果;
  (六)仲裁费用的负担;
  (七)不服裁决结果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七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和证明,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和技术、医疗鉴定。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案件审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由双方按比例负担。经调解结案的,仲裁费由双方协商交纳。撤诉的,不予退回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其标准是:
  (一)每件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为:三人以下的20元,四人至九人的30元,十人以上的50元;
  (二)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旅差费、证人误工补助等项费用,其标准按实际发生数额缴纳。
  收取仲裁费必须开具收据,并将案件受理费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
  第四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执行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应予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职工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则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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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一月七日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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