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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20:44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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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提高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提高对依法行政重要性的认识

  1、依法行政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行政机关运作方式的基本特征,反映了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对行政管理的必然要求,是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根本途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事关法律的正确实施,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事关社会秩序的稳定,事关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兴衰成败。

  2、司法部和地方司法行政机关是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承担着指导管理监狱工作,指导监督劳教工作,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和指导依法治理工作,指导监督法律服务工作、法律援助工作,管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法学教育、法学理论研究工作和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负责实施国家司法考试,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外事工作,负责国际司法协助协定执行的有关事宜等职责,还承担着大量内部行政管理职责,必须严格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规章,带头依法行政。

  3.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主要内容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外部行政管理及内部行政管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要依法决策、依法办事,努力实现与依法行政相适应的行政管理方式的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4、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我国司法行政工作的特征,树立职权法定意识、程序法定意识、权责统一意识,尊重依法行政的科学性,提高从严治政、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二、大力加强司法行政立法和制度建设

  5、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以邓小平理论、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实践,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高度重视立法工作和规章制度建设。要区分轻重缓急,有计划地加快推动立法和建章立制工作,力争在“十五”期间基本改变立法滞后的面貌,为依法行政奠定坚实的基础。

  6、要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司法部要努力推动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积极推进《律师法》的修改;促进公证、劳动教养、法律援助法律法规的早日出台;完善《监狱法》的配套法规规章;司法鉴定、人民调解、法制宣传等立法工作要有所突破。对于一时难以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根据《立法法》规定,及时制定规章,以规范司法行政各项工作。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经济特区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司法行政机关要主动争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立项,积极配合立法机关(机构)做好研究论证工作,切实推动地方司法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

  7、立法工作要依法进行。要遵守《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做到依法建章立制,不越权立法及制发规范性文件。

  8、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立法工作要发扬民主,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建立必要的专家咨询制度,法律、法规、规章的草拟,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合法性、科学性论证,必要时可根据情况征求行政相对人意见,以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9、清理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是建章立制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作好论证、建议工作,并在职权范围内,及时进行废止、修改。

  三、 严格依法办事

  10、严格执法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广大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要重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规范司法行政各项职能中的作用,切实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落实。严格依法办事,杜绝渎职、越权、滥用权力以及徇私枉法现象的发生。

  11、坚持职权法定原则,明确和理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职能机构和有关执法人员的权限和职责。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行使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也不得越权行使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委托执法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执法行为要坚决纠正。

  12、要严格遵守依法行政的各项规范和程序。进一步建立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管理公示制、行政执法工作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等项制度和程序。要根据监狱、劳动教养、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司法考试、仲裁登记等业务特点逐步推行窗口办文办事、政务公开、服务承诺等制度。

  13、遵循政务公开原则,对于应当公示的制度和事项应进行公示;负有告知义务的部门和人员,应按照法定期限要求严格履行告知义务,禁止不作为行为。

  14、实施行政处罚要严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办理。要坚持听证制度。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要做到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维护行政秩序、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

  15、要不断提高行政效率,对于应当办理的事要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理,从时限上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要遵循便民原则,减少办事环节,降低行政成本和相对人办事成本。

  16、要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转变工作职能,认真清理和依法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审批权的行使,禁止违法设置审批权。

  17、要树立服务意识。司法行政机关全体公务员和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要树立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和为相对人服务的观念,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四、加强行政执法监督

  18、行政执法监督是依法行政的保障。要严格执行《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经常化,使之成为司法行政机关重要的行政方式之一。对违法行为,要严格查处。

  19、要重视备案监督工作。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的超越自身权限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悖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依法予以纠正,保证司法行政法制的统一。

  20、要建立健全投诉制度。探索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行政公开的具体措施,提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民主化程度。要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做到权力和责任相统一。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的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

  21、依法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认真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有关部颁规章,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切实维护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五、切实加强领导

  22、依法行政,人人有责。依法行政,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是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各项业务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是本机构依法行政的责任人,对本机构依法行政负总责。

  各监狱、劳教所和负有行政管理职能单位的行政首长是该单位依法行政责任人,对本单位依法行政负总责;每个工作人员对自己承办的行政工作负责。

  23、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立法和制度建设中的综合职能作用、依法行政中的参谋助手作用和开展执法监督活动中的协调组织作用。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大力提高自身素质,树立为业务工作服务的意识,积极协调,做好法制建设工作,以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

  24、提高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是依法行政的关键。要努力建立一支法制观念强、法律素质高,适应依法行政要求的队伍,将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加以提倡和建设。

  25、建立健全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教育培训制度。做到不同的职位要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提倡上岗晋级要经过法律知识和执法能力的考试考核。司法行政机关广大公务员和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当努力学法用法,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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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管二字〔2003〕 80号


关于加强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近期,在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中,各地大量使用过氧乙酸、含氯化合物等危险化学品,这些危险化学品多具有爆炸性、燃烧性、氧化性、毒性和腐蚀性,由于使用不当,部分地区管理不力,相继发生了火灾、爆炸、容器破裂等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如:2003年5月2日,上海市一辆中巴公交车上,一市民随身携带的盛装过氧乙酸消毒剂的雪碧瓶爆裂,造成15名乘客灼伤;5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一体育彩票销售点柜台上放置的过氧乙酸消毒剂瓶发生爆炸,灼伤1人;5月6日,南京市六合区疾病控制中心仓库存放的过氧乙酸消毒剂容器泄漏并酿成火灾;5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一私营洗涤剂厂一辆装载过氧乙酸的汽车槽车发生爆炸事故,造成5人死亡,4间厂房被烧毁。

为落实《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加强对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第七号)》(国务院办公厅5月18日发出)的精神,严防上述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确保 “非典” 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立即组织力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过氧乙酸》(GB19104-2003)、《过氧乙酸包装要求》(GB19105-2003)等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生产、经营、使用等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严格加强监督管理,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请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检查结果及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严格加强对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要做到:

(一)所有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所生产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必须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产品包装上必须加贴或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其产品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凡使用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制造消毒剂的生产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在销售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制造的消毒剂时,必须提供其产品说明书。生产单位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律依法予以关闭;存在重大隐患的,一律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整顿不合格的,一律依法予以关闭。对造成重大事故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三)经营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的单位,特别是商场、超市等,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的规定和要求,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手续后方可经营销售。禁止销售无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以及没有产品说明书的消毒剂。如发现不符合经营条件或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一律暂扣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整顿合格的,方可发还《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允许经营危险化学品,整顿不合格的,依法取消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资格。对正在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要严格审查其资质,如发现不符合条件或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一律暂停办理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违规发证的部门,要追究经办人和审批责任人的责任。

三、要督促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生产、经营、使用等单位认真编制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一旦发生化学事故,应立即启动预案,采取应急措施,降低或控制事故的危害。

四、要通过各种媒体向全社会广泛宣传过氧化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和运输方面的安全基本知识和应急处理常识,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

五、要在各级地方政府的领导下,认真研究防治“非典”工作中遇到的安全生产新情况,新问题,为社会、企业和广大人民群众排忧解难,确保在安全生产的前提下生产、经营、供应和使用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为“非典”防治工作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84 号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1年12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 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区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司法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明确内设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经费。

  第八条 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应当全额留给公共机构,专项用于节能工作的开支。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与管理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旗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苏木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年度,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节能联络员负责本单位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分析汇总和反馈工作。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与定期分析。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对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进行集中整合。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及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委托节能服务机构每2年进行一次能源审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和监督检查情况,对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 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二) 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区域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摄氏度。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 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

  (四) 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五) 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六) 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七) 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八) 既有建筑的改建、装修、加固应当与节能改造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九) 推行无纸化办公,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系统。

  (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约用能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 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控制车辆数量;

  (二) 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 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 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 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章 节能监督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 节能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二) 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实施情况;

  (三) 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实施情况;

  (四) 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五) 能源消费计量、监测情况;

  (六) 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 能源消费统计、报告情况;

  (八) 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九) 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十) 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十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工作,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3月31日前对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节能任务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实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或者在接受节能监督检查时未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的;

  (二) 未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或者未推行公务用车单车能耗核算制度的。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法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 截留、挪用公共机构节能资金的;

  (三)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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