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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04:50  浏览:8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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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5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
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
第三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式取水的。
前款二、三项取水严重妨碍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其取水。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前,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护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七)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八)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工程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六)前条第一款的六、七、八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或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不符的;
(四)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取水许可的审批权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工程竣工验收时,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期满后仍需继续取水的,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在距期满90日前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更换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逾期未作出决
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持证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认为其申请取水许可符合法定条件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其取水量决定不服的。
第十四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变更取水地点、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等取水标的的,持证人应当持需要变更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资料、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等文件,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取水的,持证人应当在终止取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缴纳水资源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按水资源的丰缺情况、不同类别、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具体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到通知书指定地点缴纳水资源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收取水资源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
水资源费作为水资源监测、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安置取水计量设施或者人为使计量设施慢转的;
(四)不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六)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检查取水情况的;
(七)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的水资源费3‰的滞纳金。
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50%的罚款;抗拒不缴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涂改、转让、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伪造取水许可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取水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持取水登记表及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实际取水记录等有关材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取水登记手续,申领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取水登记的,按未经许可取水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登记表、取水报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发放取水许可证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含本数;日取水量乘以365的积为年取水量。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二十六、《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八条中“可以并处400元至5000元罚款”的规定;并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之前增加“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199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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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毒物登记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毒物登记管理办法

1993年4月1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生产过程中的有毒化学品管理,保障职工的健康和安全,防止发生意外事故,促进化工生产,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学工业中生产、使用有毒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毒物的定义是:在化学工业生产过程中(指制造、加工、使用和储存包括原料、中间产品、辅助材料、成品、副产品或废弃物),能引起人体损害或病变的化学物质。

第二章 毒物登记方法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化工部)毒物登记主管部门负责逐步、分批公布登记管理的有毒化学品名单。
第五条 有毒化学品的登记,采用《毒物登记档案》(附件一)《毒物周知卡》(附件二)、《新添毒物申报书》(附件三)等形式,分层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企业制造、加工、使用和储存的化学毒物,按《毒物登记档案》进行登记;本办法实施以后新开发的具有毒性的化工产品(包括我国待生产或尚未生产的新化学品),在生产、加工、使用前,由企业生产计划部门填写《新添毒物申报书》,上报省、市化工厅(局)主管部门,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填写《毒物登记档案》。进行登记的毒物,同时实施《毒物周知卡》制度。
第七条 毒物登记实行一毒一档、一岗一卡制,即:每种毒物都有《毒物登记档案》;每个接触毒物的工作岗位都有该毒物的《毒物周知卡》。
第八条 《毒物登记档案》应按《毒物登记档案填写说明》(附件一)的要求填写,工业卫生学资料不全者,应按以下原则进行实验和补充:
1.凡毒物产量(或使用量)在10吨/年以下者,应具备以下实验资料:
(1)急性毒性实验(LD50或LC50);
(2)眼。皮肤原发刺激实验;
(3)致敏实验;
(4)致突变实验。
2.凡毒物产量(或使用量)在10~1000吨/年者,除以上实验外,应具备亚急性毒性实验(包括致畸实验)资料。
3.凡毒物产量(或使用量)在1000吨/年以上者,除以上实验外,应具备慢性毒性实验(包括致癌实验)资料。
填写《毒物登记档案》可参考《有毒化学品卫生与安全实用手册》(化工部毒物登记技术指导组编辑)。

第三章 毒物登记管理
第九条 省、市化工厅(局)成立毒物登记审核领导小组(简称审核领导小组),负责本省、市化工行业的毒物登记与申报的审核工作。该小组成员应由主管领导、卫生、环保、安全、生产技术人员等参加;已成立安全登记审核领导机构的,可由其兼管毒物登记审核工作。审核领导小组名单应报化工部备案。
第十条 省、市化工厅(局)下属的企业,应由企业主管领导、卫生、环保、安全、生产技术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毒物登记领导小组,负责本企业毒物登记的组织和管理协调工作,并设有专人负责具体实施;已成立安全登记机构的,毒物登记领导小组的职责可由其代行。毒物登记领导小组名单应报省、市化工厅(局)审核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一条 省、市化工厅(局)所属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应承担毒物登记人员的培训和咨询工作。
第十二条 化工部组织专业人员成立“化工部毒物登记技术指导组”,负责全国化工行业的毒物登记技术指导、培训、咨询、质量检查等工作,并根据化工部公布登记管理的毒物名单,编辑《有毒化学品卫生与安全实用手册》提供给企业及使用单位。
第十三条 填写《毒物登记档案》必须一式三份,其中上报省、市化工厅(局)和管部门一份,企业留档一份。开展化工健康监护的单位,《毒物登记档案》可与健康监护档案同存备查。
第十四条 化工部主管部门对企业所登记的档案资料,每隔二至三年组织监察或检查一次。并配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登记证书的发放与更换进行考核。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贺州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职工医疗保障水平,有效地解决部分参保人员年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贺政发〔2010〕70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是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病住院后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参保后按规定给予一定比例的赔付。

第三条 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

第四条 贺州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县(区、管理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并上缴市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收入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上缴市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和使用,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医疗费用开支,结余的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可转入下一年继续使用。

第五条 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的筹集:行政机关或财政供给经费的其它单位由各级财政按规定在预算中足额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从福利费中列支,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支付。

第六条 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标准:每人每年50元,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其中:单位每人每年缴费40元,个人每人每年缴费10元,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有经济能力的单位也可由单位全额缴纳。

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应当每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如逾期不缴费的,经办机构不再受理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参保的相关手续。

新参保单位或个人应当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日起三十日内足额缴纳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

无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或享受基本养老金人员的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可由个人自行缴费,也可委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代扣。

第七条 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度内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在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由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转广西区内统筹地区就医的,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80%,个人自付 20% ;转广西区外就医的,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70%,个人自付 30%。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最高支付额度20万元。

第九条 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参加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统筹的职工在患病时,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到最高限额以上的部分进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个人自付部分由参保人员在出院时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转诊转院就医时,由职工个人先行垫付,治疗结束后,持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总清单、出院诊断证明、医嘱单复印件、出院小结、个人存折帐号以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单等资料到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支付手续。

各县(区、管理区)应支付的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由各县(区、管理区)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后支付。

第十条 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享受待遇的自然年度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一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及时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的,停止参保人享受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待遇。由于欠费造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不能享受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个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因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参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同步实施,并建立正常调整机制,今后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和待遇,可根据医疗水平发展变化情况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水平,按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相应调整。具体调整幅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测算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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