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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38:39  浏览:8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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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颁发《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4年10月27日,中国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字〔1994〕131号文件《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配股的通知》(以下简称“《配股通知》”)已于1994年9月28日颁发,现就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在制定和实施配股方案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配股通知》和《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办理有关事项。
二、目前由国家拥有和法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及其增量暂时尚未上市流通,这是在股份制试点和股票市场试验的过程中形成的、在《公司法》颁布并生效之前遗留下来的特殊问题。这一问题应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过程中,随着股份制试点和股票市场试验的推进,结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完善,以及其它方面的配套改革进程,逐步地加以解决。目前,尚不具备全面解决这一问题的客观条件。有关这一问题的试点和试验,必须在统一领导下,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上市公司配股权的转让和上市,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为此,1995年内在国务院就上述问题做出新的规定以前,由国家拥有和法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配股权和红股出让后,受让者由此增加的股份暂不上市流通(个别公司全部股份都已上市流通和法人持有已上市流通股份的情况除外)。1994年已实施过转配方案的上市公司,也要按本通知的规定处理。证券交易所应当按本通知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技术保证。

附件: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证监发字〔1994〕131号文件《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配股的通知》(以下简称“《配股通知》”)第五条的要求,现就有关的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上市公司向股东配股,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就下列事项表决:
1.股东配股比例和本次配售股份的总额;2.配股价格浮动的幅度;3.本次募集资金的用途;4.关于本次配股决议的有效期限;5.授权董事会办理的与本次配股有关的其他事项。
二、公司董事会在制定和实施配股方案过程中,应当保证所有普通股股东均受到公平的对待;应当保证股东同时享有受让或不受让他人所转让的配股权的权利。公司董事会不得将一部分股东的配股权向其他股东强行摊派。
三、采取配股权证方式配股的上市公司,其方案内容必须符合《配股通知》和本规定的要求;公司所拟定的配股权证的交易期间按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上市公司向证监会报送的复审材料的格式应当按本规定附件一的要求制作。
五、上市公司应当自签署配股说明书的日期(在向证监会报送材料之前)起,到配股缴款结束之日止,六个月内完成本次配股的全部工作。上市公司在收到证监会同意其配股的复审意见书后,与证券交易所协商确定有关的具体操作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收到公司配股文件后二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按照《配股通知》的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办理有关业务活动。
六、上市公司向股东配股,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1.董事会有关本次配股的方案表决通过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证券交易所,七个工作日内公布该次董事会决议和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其内容应当包括配股方案的具体事项,并载明“该项决定尚须经股东大会表决后,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审”字样;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提前三十天公布,并至少应当连续刊登二次。
2.配股方案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上市公司在有关的公告中应当载明“该方案须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审”。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配股方案有修改的,该公告中应公布修改后的方案。
3.上市公司接到证监会出具的配股复审意见书后,应当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间内公布配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见本规定附件二;配股说明书刊登后,上市公司应当就该说明书至少再刊登一次提示性公告。公布的配股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报送证监会复审时的该说明书内容一致;确有必要修改,应当在公布前取得证监会的书面认可。
4.配股说明书公布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经证券交易所确认的配股说明书文本一式二份报送证监会。
5.上市公司应当在配股缴款结束后,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本次股份变动的报告,并应当予以公布;其内容与格式可参考本规定附件三。
七、负责配股承销工作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承销协议,会同上市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有关的具体操作事宜。
八、在上市公司配股说明书公布之前,参与配股说明书的起草、申报和审查的有关人员均属内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证券委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有关内幕信息严格保密。上述人员包括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地方有关部门、上市公司和参与本次配股的证券经营机构、中介机构等单位的有关人员。
九、上市公司应当聘请有从事证券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就本次配股出具法律意见书,其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证监发字〔1994〕162号文件《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的通知》的有关要求。
以上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一: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四号)
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制订本准则。
(二)上市公司在向股东配售发行股票时,应按本准则编制配股说明书。
配股说明书应当作为上市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请配售发行申报材料的必备部分。
(三)本准则规定的配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包括:
1.封面;2.正文;3.附录;4.备查文件。
本准则适用于上市公司编制向股东及政府有关部门、证券主管部门、证券交易所报送的配股说明书文本的格式和内容,其中本准则第一部分第6节重要提示和正文部分应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公布,并同时公布配股说明书附录和备查文件部分中的全部文件的索引。
(四)上市公司对本准则列举的各项内容应当进行披露,但是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上市公司确实不适用的,上市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适当修改,同时予以说明。上市公司还可根据其自身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内容。
(五)配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配股说明书签署之日起计算。上市公司不得使用过期的配股说明书配售股票。
(六)本准则适用于上市公司在配售人民币普通股时编制的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司配售境内上市外资股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在编制配股说明书时,原则上应遵守本准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关地方法规中凡与本准则相抵触的部分,应以本准则为准。
一、封面配股说明书的封面应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名称,股票简称和代码;
2.“配股说明书”字样,未正式定稿前,必须标有“未定稿”字样;
3.公司的正式名称和注册地;
4.配股承销商;
5.配售发行股票的类型(例如普通股、优先股;如果配售外资股,应特别说明)、每股面值、配售发行的股份数量、每股发行价;如果发行配股权证,还须列明配股权证的发行数量。
6.重要提示,上市公司应按照下列文字陈述:
“本公司全体董事保证本配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政府及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对本次配股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配售的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此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配股说明书所用纸张规格应与该公司招股说明书规格相同。
二、正文
(一)绪言在绪言中应当载明:
1.本说明书的编写所依据的法规,批准和复审本次配股方案的部门;2.声明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确信该说明书中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者误导,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个别和连带的责任。3.下列文字必须载入绪言:
“本次配售的股票是根据本说明书所载明的资料申请发行的。除本公司董事会和主承销商外,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说明书中列载的信息和对本说明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二)配售发行的有关机构 本节应列出以下有关机构的名称、所在地、电话、传真以及这些机构中与本次配售发行有关的联系人姓名:
1.该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2.上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3.主承销商;4.股份登记机构;5.其他。
(三)本次配售方案
1.配售发行股票的类型、每股面值、配售发行的股份(或配股权证)数量、每股发行价;2.股东配股比例,如果发行配股权证,还须列明每张配股权证可认购的股份数量;3.预计募集资金总额和发行费用;4.股权登记日和除权日;5.发起人和持股5%以上的股东(持股数量以股东大会时的股权登记为准)放弃或出让(全部或部分)配股权的承诺,应包括股东名称、现持股量、放弃或出让配股权的数量。如果进行配股权的转让,应详细说明转让的方式,并明确说明国家目前对转让后股份的流通方式的政策;6.如果持股5%以上的股东拟采取非货币资金方式认购本次配售的股份,应详细说明以该种方式认购股份的总量、股票价格的折算方法、资产评估机构的报告摘要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意见的摘要;7.配售前后股本总额、股权结构。其格式可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五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中附表的格式。
(四)配售股票的认购方法
1.配股缴款起止日期;2.缴款地点;3.缴款办法,应详细列示缴款手续和支付方式;4.对逾期未被认购股份的处理办法;5.若采用配股权证方法配售股票,应列示配股权证的派发方式及交易办法。
(五)获配股票的交易
1.获配股票中可流通部分的上市交易开始日。2.配股认购后产生的零股的处理办法。
(六)募集资金的使用计划
1.项目简介:应扼要说明有关的项目名称、所属行业、投资总额、本次募集资金的投入额、投资方式和期限,若有两个以上项目,应分别陈述。2.有关立项、审批情况的说明,应陈述有关国家产业政策、政府审批意见,应列出有关批文的文题和编号。3.上市公司如做盈利预测,则应列示所预测年度税后利润总额、配股后按全面摊薄计算的每股税后利润值和净资产税后利润率。
(七)风险因素及对策
1.上市公司应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正文第五节“风险因素与对策”的内容予以披露。
2.如果采用余额包销以外的方式发售股票,上市公司应当对本次发售的股份可能未被足量认购的情况做必要的分析和说明。包括未认购股票的处理,上市公司拟投资的哪些项目将受到不利影响,其预计年度盈利水平和其他主要财务指标将出现何种程度的变化,上市公司拟采取哪些措施弥补资金需求的缺口以减少上述风险的影响等。
(八)配股说明书的签署日期及董事长签名。
三、附录
(一)股东大会关于配股的决议(摘要);
(二)刊载本公司最近的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的报刊名称、日期;
(三)刊载本公司最近的董事会公告和股东大会公告的报刊名称、日期;
(四)公司章程修改内容简述。
四、备查文件
(一)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正本;
(二)本次配股之前最近的公司股份变动报告;
(三)最近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正本;
(四)本次配股的承销协议书;
(五)资产评估报告(有非现金方式配股时必备);
(六)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附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五号)
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制订本准则。
二、当上市公司股份总额、股权结构(指各类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股票面值发生变化时,或其尚未流通股份转为流通股份时,均应按照本准则编制公司股份变动报告。
三、公司应对本准则列举的各项内容进行披露,并可根据自身情况,增加其他内容。当公司未流通股份转为流通股份时,或股票面值改变、股权结构没有其他变动时,披露本准则第七条第1、3项即可。
四、公司应在每次配股缴款结束、送股除权或有权批准公司股份变动的有关部门出具文件批准后,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参照本准则的规定报告股份变动情况;并应当予以公布。
五、在公司股份变动报告标题下必须特别载明: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确信本报告中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者误导,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个别和连带的责任。
六、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原件须由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七、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变动的原因,应当载明有关批准本次股份变动的政府发文单位、文号、标题和内容摘要,以及与本次变动有关的、在本报告前已公布的公司公告内容摘要或索引;
(二)若采取余额包销以外的方式发售股份,应当说明所剩余股票的处理结果和公司后续工作的有关事项。
(三)公司股份变动情况表;
(四)公司股份变动后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及其持有股份数量;
(五)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本次增加的持股数量及本次股份变动后的持股情况,如无变动,要特别说明;
(六)备查文件,应说明以下文件是否齐备:有关的董事会议、股东大会文件、政府有关的批准、复核文件和公司章程等。
八、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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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21日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西南部的边疆县,是拉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佤族、哈尼族、彝族、傣族、布朗族、回族、白族、景颇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朗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稳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自主地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地处亚热带、自然资源丰富的优势,因地制宜,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改善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使之尽快脱贫致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敬贤的优良传统,增强各民
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保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禁止杀双胞胎、赶“琵琶鬼”、吸食鸦片和
其他毒品等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间的合作和经济、文化的交流。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拉祜族成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拉祜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拉祜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的比例要逐步达到三分之二。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要尽量配备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进行政治体制改革,转变职能,精简机构,提高工作效率。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发扬边疆民族工作的优良传统,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拉祜语、汉语和汉文。根据需要同时使用拉祜文。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拉祜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根据需要同时使用拉祜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发展亚热带作物、经济林木及其加工业为重点,农、工、商、运协调发展的方针。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农业生产要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大力发展茶叶、甘蔗、紫胶、水果、南药等经济作物和经济林木,建立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要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巩固、充实、配套、提高的过程中,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要重视发展重点户、专业户,促进社会分工,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坚持固定耕地,鼓励和指导农民在有条件的地方新开水田,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扩大复种面积,提高各种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和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
改作非农业用地。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林木、牧场、水面的经营权和经营成果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国家或者集体有权收回调整。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加强保护现有的森林资源,因地制宜地大力发展各种经济林、用材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和防护林。绿化荒山,有计划的封山育林,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
以林业生产为主的乡、民族乡,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定购粮食,公粮折征,并且可以用林副产品换购粮食。
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经营。农村居民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产品自主处理。开放苗木、花卉市场。
根据采伐量要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坚持凭证采伐、凭证流通。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加强水土保持。
按照统一规划、联片种植,谁种谁管、收益归己、长期不变的原则,提倡专业队承包管理。鼓励和扶持农民建设经济林园、水果林园和速生薪炭林园,增加农民的林业收入。
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的动物、植物资源。按照国家规定,严格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坚持依法治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农村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实行科学饲养,逐步改变野放野牧方式。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利用河流、水库、坝塘等水面资源,大力发展以渔业为主的水产养殖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
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从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监督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作出规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一切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加工业、采矿业、建筑建材业为重点,有计划的发展煤炭、水电等能源工业和农机修理业。积极扶持具有民族特色的工业和手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集体和个体依法开矿。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以户办、联户办为主的乡镇企业。并在税收、信贷、物资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国家扶持下,用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县乡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大力发展民间运输。同时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从实际出发,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原料、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经商,发展集市贸易,发展个体运销户和合作商业。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和开发性的基本建设项目,逐步增强经济上的自我发展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和村寨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有计划地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和村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开发,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要按发展商品经济的实际需要,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促进教育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进行民族政策教育和法制教育,努力提高教学质量,提倡勤工俭学,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发展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同时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半文盲。有民族文字的地方,可以用本民族文字扫盲。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在贫困地区努力发展和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和以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继续办好民族中学和职业中学。
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的实行双语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办好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学校。重视组织教师的在职学习和进修,重视本地少数民族教师的培养。组织小学教师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建立一支在质量、数量上和专业结构上适应需要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维护学校的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对长期从事教育事业或双语教学有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努力做到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自愿献工献料,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坚持发展国民经济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为国民经济服务的方针。根据自治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普及农业科学技术,完善农村科技网,重点做好粮食、茶叶、甘蔗、紫胶、水果、南药、畜牧业和林业等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科学技术部门无偿或者低偿对贫困山区的各族人民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适用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鼓励科技人员直接到生产和经营部门进行技术承包。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学技术培训中心的建设。积极开办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培训班,对回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和图书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的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积极扶持和指导业余文艺团体,广泛
开展各种文化艺术活动,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
发展边沿地区和贫困山区的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做好拉祜语配音的电影、录像的译制工作。
积极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编写地方史志。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进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和边境检疫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少数民族的传统医药学的发掘、整理和应用。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培养当地少数民族的医务人员,稳定和发展乡村医疗卫生队伍。按照国家规定,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加强农村基层医疗卫生工作,发展妇幼和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边沿地区和贫困山区确有困难的农民,实行减费或者免费医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积极稳妥地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发展体育事业。重视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特别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培养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建立一支各民族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统筹兼顾城镇和农村,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到内地学习和进修。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并且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人才,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在职人员安心边疆建设。在国家规定的原则下,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外来干部、职工,在离休、退休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特别要注意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各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对于能够熟练掌握当地通用的两种文字或者三种语言的干部、职工,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他们未成年子女的族别由父母双方商定,子女成年后的族别自主选定,族别选定后不得任意改变。
第五十六条 每年4月7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88年7月15日

关于做好201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201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函[2011]19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海南省水务厅,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推动城市节水和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现就做好201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通知如下:

  一、201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时间和主题

  201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第20个)活动时间为5月15日至21日,主题是:建设节水型城市,改善城市水生态。

  二、充分认识新时期加强城市节水工作的重大意义

  近年来,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城市节水工作理念逐步实现了从过去“解决水资源短缺危机”到新时期“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大转变,“节水减排,科学发展”已成为普遍共识。城市节水理念的转变,有力地提升了城市节水工作地位。城市节水和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已成为各地开展节能减排、创造人水和谐水环境的重要途径和立足点。

  三、总结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经验,加大城市节水宣传力度

  各地要以本次城市节水宣传周为契机,认真总结“十一五”以来城市节水工作特别是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经验,大力宣传推广城市节水典型范例和项目,以典型促发展,全面提升城市节水工作水平。同时,要围绕今年节水宣传周的主题,全面部署,精心组织,开展广泛、深入的集中宣传活动,倡导健康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引导企业改进工艺和科学用水,营造全社会自觉节水的良好氛围。

  四、组织领导及安排部署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全国各地城市节水宣传活动。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城市和有关单位围绕主题,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活动。

  请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按本通知要求,抓紧部署节水宣传周的相关工作,并推荐1-2个节水型城市或城市节水工作突出的城市,将其经验总结材料(不超过2000字)于4月20日前报我部城建司(含电子版)。集中宣传活动结束后,请将本地区宣传周活动总结及今年城市节水工作安排于2011年5月30日前报我部城建司。

  联系人: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徐慧纬 章林伟

  电 话:010-58934352(兼传真)

  邮 箱:chengshui@mail.cin.gov.cn

  附件:201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1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1.建设节水型城市,改善城市水生态

  2.节水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3.加强节水减排,促进科学发展

  4.坚持人水和谐,发展节水事业

  5.全民动员,开创“十二五”城市节水新篇章

  6.节约用水、造福人类,利在当代、功在千秋

  7.科技节水、责任节水

  8.推广污水再生利用,节水治污齐头并举

  9.加强雨水综合利用,提高城市防涝能力

  10.全面落实节水“三同时”

  11.低碳生活,从节约每一滴水开始

  12.珍惜每滴清水,拥有美好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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