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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19:22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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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沈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幕绥新
                          
二000年六月十六日


            沈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财政分配秩序,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我市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管理活动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征管单位,中央、省驻沈单位除外)和有交纳预算外资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按照法定程序批准,通过征管单位向单位和个人收取、募集的未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市财政部门是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各级物价、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预算外资金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预算和决算





  第七条 编制预算外资金预算,应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细化部门预算,纳入综合预算。


  第八条 征管单位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预算草案,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的时间审核汇总预算草案;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和征管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预算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年度预算外资金预算,并按规定的时间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同时向主管部门或征管单位批复预算。


  第十条 征管单位在预算外资金预算执行中,确需进行预算调整的,必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十一条 征管单位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决算草案。决算草案的报送,按照预算外资金预算草案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资金属于预算外资金: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二)按照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与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征收、募集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收取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五)政府获得的未纳入预算内收入范围的捐赠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十三条 设立、确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基金)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调整收费标准或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转为经营性收费。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法定的收费应履行交费义务,及时足额缴纳。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或由财政部门委托单位征收。实行委托征收的,财政部门应与受委托单位签订授权委托书。受委托单位应按委托的事项和要求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
  对受委托单位,财政部门可支付一定数额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受委托单位因机构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委托事项和要求的,须到财政部门办理变更、终止手续。


  第十七条 征管单位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办法,不得设立收入过渡账户。不实行“票款分离”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应实行政务公开,向社会公告收费项目、征收范围和标准等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减免审批权归属市人民政府,由市财政部门代市人民政府行使。征管单位不得擅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财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核算。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征管单位不得隐瞒、截留、挪用、坐支预算外资金。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按预算外资金预算,在规定时间内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征管单位应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由财政部门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需上解下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统一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经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已纳入预算内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不征收营业税。

第五章 收费票据及账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单位,应当到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票据准购簿》,并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征管单位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串用收费票据和使用过期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统一的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征管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按照银行的有关规定开设收入汇缴专用账户和预算外资金支出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和从财政专户拨回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征管单位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账户或支出专用账户,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物价、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财政、物价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收回《收费许可证》和《票据准购簿》,责令其将非法收取的款项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由财政部门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财政部门追缴应交的资金;对单位或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由财政部门追缴应上缴的资金或相应扣减预算经费,对征管单位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未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由物价部门依据价格管理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收回《票据准购簿》和收费票据。对非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人员,由财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通过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入预算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征收管理,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财政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及有关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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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等部门《支持农村邮政物流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等部门《支持农村邮政物流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沧政办字〔2009〕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沧州市发展改革委、沧州市邮政局、沧州市财政局、沧州市农业局、沧州市商务局、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沧州市国家税务局、沧州市文化局《支持农村邮政物流发展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日

沧州市发展改革委
沧州市邮政局
沧州市财政局
沧州市农业局
沧州市商务局
沧州市工商局
沧州市国税局
沧州市文化局
支持农村邮政物流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支持农村邮政物流发展意见的通知》(冀政办〔2009〕26号),充分发挥邮政网络优势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要将邮政企业纳入涉农企业范畴,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相关强农惠农政策扶持。
第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将邮政基础设施空白乡镇的邮政局(所)、村邮站和邮政物流配送中心建设纳入县城城镇体系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要按照公共设施建设的用地政策,在2012年前完成乡镇邮政局(所)和配套物流仓储配送中心等邮政基础设施的补建工作,服务“三农”的邮政网点行政村覆盖率要达60%以上。
第四条 村委会要在县级政府引导下按标准设立村邮站,无偿提供村邮站所需场地和房屋,指派专人负责村民用邮服务。市、县(市、区)财政要按照村委会负责人的补贴标准,对村邮站服务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条 商务部门要将邮政“三农”服务网点建设纳入全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规划,并在数额上适当倾斜。要按照规定以县(市)邮政部门为单位集中审核发放酒类产品销售许可证。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农资及日用品销售纳入邮政经营范围,协助邮政部门完成农资类、日化类等产品营业执照增项工作。要对经营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书面委托,在有效区域内代销其种子的,依申请直接核准登记;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当场登记。邮政企业直营店及专营加盟连锁“三农”服务网点,可持邮政企业的连锁经营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加盟连锁的“三农”服务网点,可由邮政企业代为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税务部门协助邮政企业办理农资类产品免税手续。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支持农村邮政物流网络的改造和提升,符合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县、乡邮政局(所)改造扩建农资配送中心项目,可申请该项资金补助。符合政策的农村邮政物流项目,市物流发展引导资金和“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专项资金要优先给予支持。
第九条 文化部门要把邮政“三农”服务网点纳入全市农村文化发展规划,把邮政三农服务站报刊音像零售租赁业务作为传播先进文化的主渠道之一,以县(市)为单位,集中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对经营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的农村邮政支局和邮政三农服务站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十条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等部门要完善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邮政企业申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第十一条 邮政、发展改革、商务等部门要做好国家农村物流体系建设项目的组织申报工作,抓好项目对接,争取国家给予更多的支持。支持重大农村邮政物流项目列入省、市重点项目计划,并享受相关配套政策待遇。
第十二条 邮政储蓄银行要大力发展农村个人小额贷款,积极为实力强、信誉好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提供贷款,做好涉农贴息贷款和代发涉农资金等业务。
第十三条 农业、商务、工商、卫生、文化、教育等部门,要鼓励和支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拓展经营范围,开展农业生产、生活资料的销售配送,图书教材的发行配送等便民惠民服务和第三方物流服务;支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利用智能终端和信息化联网手段,开展一站式缴费便民服务,逐步建成集邮政、农资、消费品、代理收费等多种经营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网点。
第十四条 工商、农业等部门要加大对农村农资及日用品市场的专项质量监督检查力度,并组织协调“打假”工作,依法查处农村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为邮政“三农”服务网点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十五条 商务、农业部门要协助邮政企业建立经营配套规章制度,做好法律法规、业务和技术培训指导,鼓励邮政企业与农技推广部门开展合作,建立由农技专家、邮政服务人员组成的专家服务团队,提高邮政科技服务“三农”水平。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要加强对农村邮政物流的宣传,对好的做法和经验,要及时报道,为邮政物流服务“三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邮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0日公布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许可证制度
第三章 犬类检疫防疫
第四章 犬类饲养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的发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特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从严管理、管限结合、总量控制的方针。
第四条 市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为特区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在市城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规定,对特区内犬类的饲养、销售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兽医卫生防疫部门(以下简称市兽医防疫部门)负责犬类卫生防疫、检疫工作;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市城管部门做好养犬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进行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做好限制养犬的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市政府对犬类饲养、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销售犬类。
《养犬许可证》和《犬类销售许可证》由市城管部门核准、制作。
《养犬许可证》由市、区城管部门发放;《犬类销售许可证》由市城管部门发放。
第七条 居民申请养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单户独门出入。
第八条 《养犬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
(一)申请人向区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领取养犬申请表格;
(二)由住所地街道办事处(镇)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开具证明,报区城管部门初审;
(三)初审合格后,由申请人携带犬只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由市兽医防疫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
(四)由区城管部门报市城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发放《养犬许可证》及号牌。
第九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申请人,经批准只允许饲养一只小型玩赏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第十条 银行、科研、学校、旅游、文化团体、公园、动物园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的,须经市城管部门特别批准,并按规定程序申领《养犬许可证》。
部队、公安、海关养犬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获准领取《养犬许可证》的个人,应于领证时向市或区城管部门缴纳登记费五千元。满一年后到市或区城管部门进行年审并缴纳年审费二千元。
第十二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犬类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兽医防疫部门申领《兽医卫生合格证》,并向市城管部门申领《犬类销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凡获准领取《犬类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管部门缴纳登记费一万元,满一年后进行年审并缴纳年审费五千元。
第十四条 登记费和年审费缴款办法由市、区城管部门和市、区财政部门协商确定后,到指定银行缴纳。
第十五条 登记费和年审费上缴市、区财政。
犬类管理及犬类检疫防疫工作所需费用由市、区财政核拨,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失踪的,饲养人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市或区城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缴回《养犬许可证》。

第三章 犬类检疫防疫
第十七条 犬类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市兽医防疫部门的规定定期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对犬只施行阉割。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及施行阉割。
第十八条 犬类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外地饲养的犬只的,应当自购进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第十九条 犬类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犬只时,应当向买方提供《犬类免疫证》原件。
第二十条 从内地带犬进入特区饲养的,应当在带入特区后十五日内依本规定申请办理《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携带犬只出入境的,出入境手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的规定办理。携带或托运犬只出特区的,须取得市兽医防疫部门核发的全国统一的《畜禽运输检验证明》,凭证办理犬只的运输手续。
从境外携犬入境在特区居留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按本规定办理《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留验观察。经检验确认有狂犬病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兽医防疫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第四章 犬类饲养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行圈养,禁止户外活动: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待销售的犬只;
(三)带入特区并经特区运往内地的犬只;
(四)从内地带入特区,尚未按本规定办妥有关手续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市城管部门制作的号牌;
(二)为犬只戴防护口罩;
(三)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四)即时清除犬只排出的粪便。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大巴、中小巴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携带犬只进入公园的,必须遵守公园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居民养犬不得妨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条 犬只咬伤人时,饲养人应当立即带受伤人去附近卫生防疫机构或医院治疗及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将伤人犬送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留验观察。受伤人的有关医疗及交通费用由饲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饲养人对病犬、伤犬、死亡犬应当妥善处理,不得随意遗弃。
第三十条 当特区内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区城管部门和市兽医防疫部门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未取得《养犬许可证》擅自饲养犬只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按每只犬处以七千至一万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由市城管部门按每只犬处以七千至一万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市城管部门、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及犬只,并处罚款二万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未按时进行年审的,每逾期一日,由市、区城管部门处罚款五十元;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处罚款一千元,并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责令限期注射疫苗,并处罚款一千元;逾期不注射的,没收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罚款五千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按每只犬处罚款一千元,并责令限期注射狂犬病疫苗;逾期不注射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由市、区城管部门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千元;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并由市、区城管部门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四十条 饲养的犬只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犬只饲养人有过错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处饲养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处罚款一千元,并收容伤人犬。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处饲养人一千元罚款,并责令对犬只妥善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伪造、涂改许可证、号牌及免疫证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公安机关或市兽医防疫部门没收伪造、涂改的证件,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无人看管的流浪犬,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予以收容。佩带号牌的,责令犬主限期领回,并处犬主五百元罚款;未佩带号牌或限期内无人认领的,由市、区城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公安机关或市兽医防疫部门依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已做处罚决定的,不得就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公安机关或市兽医防疫部门依本规定吊销、没收《养犬许可证》、《犬类销售许可证》
、《犬类免疫证》时,应当于处罚之日起十日内将证件移送市城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公安机关、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执法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1日施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在特区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照本规定从严处理。



199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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