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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46:53  浏览:8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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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5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5)100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市场的管理,保护珍贵文物,保障民间正当的文物交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文物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凡上市经营的文物及文物复制品、文物仿制品,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确立其门类、年代、价值,并登记备案、加贴标识。文物复制品、文物仿制品须评议价格,加贴文物复制品、文物仿制品标签后方可上市出售。
未经鉴定的文物和其他按规定禁止上市经营的文物一律不许上市经营,严禁弄虚作假,以赝充真。
第五条 下列物品,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为文物监管物品,并加贴标识后,可以上市经营:
(一)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合法的各类文物复制品和文物仿制品;
(三)其他鉴定为文物监管物品的。
第六条 下列文物只能由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条(一)项所列物品;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条(一)项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由国家文物局确定名单的1949年以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文物经营活动须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报批手续:
(一)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领取许可证;
(二)持行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本规定发布前经营文物者,须在规定发布后2个月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可以从事文物外销的单位,必须在市场明显处设置中、设置中英文标识,标明“本市场所出售文物监管品如需携带出境,须按规定另行办理鉴定、出境等手续。否则,海关不予放行”字样。
第九条 本市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征购本市文物经营单位经营的符合收藏标准并具有本市历史特色的文物时,文物经营单位应当优先提供。
外地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来本市征购文物,应出具所在地之地市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经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指定范围和方式征购,文物经营单位应当优先提供。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单位的管理,对上市文物进行鉴定;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和鉴定费。管理费和鉴定费的标准,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价管理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未经许可经营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未经许可经营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99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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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区域农业围垦用海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海洋局


关于加强区域农业围垦用海管理的若干意见(国海发〔2012〕9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海洋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的通知》和《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和国家海洋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围填海造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要求,现就区域农业围垦用海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区域农业围垦用海管理的重要性

淤涨型滩涂是我国重要的海域资源,通过科学合理的围垦,可用于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等。但受土壤含盐量较高,次生盐碱化较重等不利因素制约,淤涨型滩涂闲置荒芜现象较为普遍,同时也存在着开发粗放、盲目圈占、抗灾能力较弱等问题。对适宜用于农业开发的淤涨型滩涂,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通过土壤改良、完善水利设施等措施,有效提高海域滩涂资源的开发利用效率,提高抵御风暴潮、台风等自然灾害的能力。为合理开发和保护淤涨型滩涂资源,在淤涨型高涂围垦养殖用海管理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区域农业围垦用海管理措施,即对沿海淤涨型滩涂区域的农业围垦用海活动实行整体规划管理制度。

区域农业围垦用海是指对淤涨型滩涂区域进行连片开发、整体围填,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生产的用海方式。对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进行整体管理是在继续强化对单个农业围垦用海项目管理的基础上,对连片开发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围垦用海实行整体规划、整体论证、整体审批和整体实施。

二、建立完善科学的区域农业围垦用海管理制度

(一)科学编制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

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要在省级海洋部门指导下,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应当严格依据全国和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充分考虑淤涨型滩涂自然环境和资源条件的前提下,根据用海的实际需要进行编制。

规划材料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及编制说明。规划文本内容主要包括区域农业围垦用海整体围填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用海范围、规划期限、规划用途、布局方案、实施计划、与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的协调性、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编制说明主要包括规划编制背景、编制思路及原则、规划用海需求分析及可行性分析、规划方案的比选和优化原则、优化过程、推荐方案、施工方案、物料来源及其他问题说明等内容。

(二)严格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的审查

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送审稿),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无异议的,由市、县级海洋部门逐级上报国家海洋局审查。

国家海洋局对规划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政策规定的,书面通知省级海洋部门,由规划单位委托有论证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要由国家海洋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由省级海洋部门将规划(报批稿)报经省政府同意后,上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三)做好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的论证

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甲级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开展论证。区域农业围垦用海必须实施整体论证,论证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着重对区域农业围垦用海的必要性,选址、规模和开发时序的合理性,水动力、生态环境的可行性进行科学论证,并提出预防或减轻有关影响以及风险防范的对策和措施。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论证报告书经专家评审通过后,作为审批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的重要依据。

(四)做好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的实施

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后,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要求,统一组织整体实施。按照“谁编制、谁负责”的原则,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规划范围内利益相关者的协调和处理工作,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补偿安置未落实的,不得开工。

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规划期满后,规划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不再作为规划范围内项目用海的审批依据。自规划批准之日起2年内未实施的,规划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凡涉及用海位置变动、用海面积变化等原则性修改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同意。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如因累积效应对环境和生态产生明显不良影响的,应立即停工,尽快查清原因,采取改进措施。

三、规范规划范围内用海项目的管理

(一)规范规划范围内单宗项目用海的申请审批

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范围内的单宗用海项目,应按项目用海的相关规定进行确权及管理。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论证报告和评审结论可作为规划范围内单宗用海项目申请审批的依据。单宗用海项目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6号)规定,单宗项目用海中,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项目用海5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审批;50公顷以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海域使用金按照农业用填海造地一次性征收。围海养殖项目用海,1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审批,100公顷以下的,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审批,海域使用金按照围海养殖用海标准和方式征收。

用于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权最高年限为30年;用于水产养殖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权最高年限为15年。

(二)加强农业围垦用海计划管理

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范围内用于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的单宗项目用海,应纳入农业用围填海计划管理。规划范围内用于水产养殖的围海用海不纳入农业用围填海计划管理。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或规划范围内的单宗项目用海,如改变用途,调整为区域建设用海规划或单宗建设项目用海的,应按规定先收回原海域使用权,再重新办理区域建设用海规划或建设项目用海申请审批手续,纳入本地区建设用围填海计划管理。养殖用海改变用途调整为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用海的,也应按规定先收回原海域使用权,再重新办理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用海申请审批手续,纳入本地区农业用围填海计划管理。

各级海洋部门及其海监机构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切实做好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促进淤涨型滩涂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支持沿海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国家海洋局于2006年5月印发的《关于淤涨型高涂围垦养殖用海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国海管字[2006]245号)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废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发〔2004〕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有关直属单位、双重领导科研院所,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

  为了推动高新技术在环保领域的应用和发展,解决重大环境科技问题,适应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促进科技体制改革,我局有重点地开展了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工作。为了充分发挥我局工程技术中心的作用,加强工程技术中心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现将重新修订的《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以下称工程技术中心)的建设与运行管理,促进工程技术中心的持续健康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技术中心是国家组织重大环境科技成果工程化、产业化、聚集和培养科技创新人才、组织科技交流与合作的重要基地。工程技术中心应以国家需求为导向,以环境保护技术创新为宗旨。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称环保总局)建设工程技术中心的目的是:解决环境保护重大科技问题,促进环保高技术产业的发展,为实现国家环境保护目标和可持续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条 环保总局根据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国家环境科技中长期规划,编制工程技术中心建设规划;通过组织申报或者招投标等形式有重点、有步骤地实施工程技术中心建设规划。

  第二章 主要任务

  第五条 研究开发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的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对具有市场价值的重要环境科研成果进行工程化开发和系统集成,推进其产业化。

  第六条 建立环境保护新技术试点工程或示范工程,发挥对行业的技术扩散、辐射作用。

  第七条 进行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与交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并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第八条 培养环境工程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第九条 参与相关领域环保技术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研究制定,承担相关的工程技术评估和工程化验证,向环保总局提交相关领域技术发展报告,向社会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条 接受环保总局委托,为国家环境管理、监督与决策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三章 申报条件及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 凡从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高新企业单位法人可申请建设工程技术中心。

  第十二条 申请建设工程技术中心的单位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申报专业技术领域符合国家环境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和环保总局工程技术中心建设规划。

  2.申报专业技术在国内领先并具有影响力,拥有一定数量的专利技术和重要的科技成果。

  3.拥有工艺研究、工程设计、产品开发的基本设备和条件,有环境科技成果工程化和产业化的业绩。

  4.具有本领域的相关资质和基本工作条件,能够对相关领域环境科技成果转化进行经济技术分析和工程评估。

  5.具有进行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培养和培训高水平工程技术与管理人才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6.拥有结构合理的环境工程技术开发、设计、试验的专业技术队伍,具有良好的管理与运行机制,建立相关制度,后勤保障得力。

  7.拥有较雄厚的科研资产和经济实力,在建设和运行过程中有资金保障。

  第十三条 报批程序

  1.符合申报范围及条件的单位,可自愿填报《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申请书》(以下称《申请书》,编制提纲见附件一)。环保总局直属科研院所可直接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环保总局双重领导的科研院所、国家有关部门直属单位、高等院校要通过主管部门上报环保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重点城市环境科研院所或高新企业要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审查后择优上报环保总局。

  2.环保总局对受理的《申请书》进行初审、现场考察和筛选,提出审查意见和初步立项计划。

  3.根据初步立项计划,申报单位编制《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称《可行性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二)。环保总局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论证委员会中应以相关领域技术人员为主,论证委员会提出论证意见。

  4.通过论证的《可行性报告》,经环保总局批准,申报单位按《可行性报告》组织实施。

  5.申报单位在申报时应明确该工程技术中心建设管理的依托单位。

  第四章 建设与验收

  第十四条 工程技术中心建设期限一般为两年。

  第十五条 为确保建设任务顺利完成,工程技术中心依托单位应建立领导小组,负责工程技术中心的建设工作。

  第十六条 工程技术中心在建设过程中,若需对原计划进行实质性调整,须上报环保总局,必要时组织专家重新论证,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七条 环保总局对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定期进行检查,适时处理建设中的问题。对于组织建设不力或科技开发方向发生重大变化者,应及时通知依托单位调整或终止计划的执行。

  第十八条 工程技术中心建设资金主要以依托单位自筹、地方或上级主管部门补助为主,环保总局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依托单位按计划完成工程技术中心建设任务后,应编写《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总结报告》等验收文件,由主管部门向环保总局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条 环保总局组织验收委员会按照验收提纲(附件三)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工程技术中心,环保总局予以命名授牌。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按期进行验收或者未通过验收的工程技术中心,环保总局根据实际情况责成依托单位采取措施限期进行整改或者终止建设。

  第五章 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指导管理工程技术中心工作,环保总局有关司(局)参与指导工程技术中心的相关业务,依托单位具体负责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技术中心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的指导下,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实行有偿服务取得经济效益,增强自身发展能力;应当利用各种形式,对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和优势技术进行推广,保证工程技术中心的正常运行和顺利发展。

  第二十四条 环保总局在可能的条件下,对工程技术中心的重大环境科技活动和成果产业化初期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工程技术中心主任由依托单位推荐,征得环保总局同意后,由依托单位聘任;工程技术中心应成立管理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均由依托单位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十六条 管理委员会是工程技术中心的决策机构,负责审议其重大事项,由与工程技术中心直接利益相关的单位代表、专家和工程技术中心主任组成。

  第二十七条 技术委员会是工程技术中心的技术咨询机构,负责工程技术中心重大技术问题的审议,由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家和企业家组成。

  第二十八条 工程技术中心应是独立的技术开发实体,实行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工程技术中心应进行机制创新和体制创新,参照现代企业制度,健全人员、财务、资产、考核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 工程技术中心的内部机构应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应特别重视市场调查和经营人员的配备。

  第三十条 依托单位每年应当向环保总局报送工程技术中心工作总结,向环保总局通报有关重大的科技项目和科技成果。

  第三十一条 工程技术中心应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环保总局鼓励支持一些高规格的技术交流活动和高水平的合作项目。

  第三十二条 环保总局每隔3年对工程技术中心的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评估。对于取得突出成绩者给予表彰,对于管理不善者责成限期改进,对于整改后经评估仍不合格者,取消其工程技术中心称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工程技术中心命名统一为“国家环境保护XXX工程技术中心”,英文名称为:“Stat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gineering Center for XXX”。各工程技术中心可据此按照批复文件刻制印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

  《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申请书》编制提纲

  一、工程技术中心名称、依托单位、主管部门、联系方式

  二、项目背景与必要性

  1.在国家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2.国内外本领域技术发展现状及发展趋势

  3.国内本领域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4.本中心拟解决的关键工程技术问题

  三、依托单位概况和现有基础条件

  1.依托单位概况

  2.具备的建设条件

  3.学科带头人与研发队伍情况

  四、工程技术中心的主要任务与目标

  1.主要研究开发方向

  2.主要功能与任务

  3.近中期目标及发展战略与思路

  五、建设方案与投资估算

  1.工程技术中心的机构设置与职能

  2.工程技术中心负责人提名及情况

  3.工程技术中心的运行机制

  4.建设地点、内容、规模与方案

  5.各依托单位所能提供的配套与支撑条件

  6.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方案

  六、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初步分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八、依托单位意见

  九、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意见

  附件二:

  《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提纲

  一、工程技术中心名称、依托单位、主管部门、联系方式

  二、建设工程技术中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三、国内外及同行单位在相关领域研究开发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四、依托单位在本领域的技术优势和现有基础条件

  1.技术骨干与研发队伍情况

  2.储备的重要科技成果

  3.已有的实验仪器设备

  4.示范工程或试验基地情况

  5.能提供工程技术中心建设的经费和配套支撑条件

  五、工程技术中心的主要目标和任务

  1.主要任务和发展方向

  2.近中期目标及发展战略与思路

  六、建设的主要内容

  1.总体设计、结构和布局

  2.组织机构、人员及人才培养

  3.规章制度与运行机制

  4.建设规模与装备

  5.建设周期与进度

  6.经费预算、资金筹措和使用

  七、环境影响评价、安全卫生与消防

  八、工程技术中心主任、管理委员会主任、技术委员会主任的提名及其基本情况

  九、依托单位意见(保障条件与经费配套等的承诺)

  十、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意见

  十一、专家论证意见

  十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复意见

  附件三:

  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验收提纲

  一、 验收对象

  已经列入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计划,并且按计划完成建设任务、申请验收的工程技术中心。

  二、验收依据

  1.《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2.环保总局批准建设工程技术中心的文件;

  3.环保总局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建设过程中各级主管部门下发的有关文件。

  三、验收内容

  (一)建设计划执行情况及其所形成的能力

  1.拥有技术研究开发的基本用房及安全、环保、消防等配套设施;

  2.已经形成预期的研究开发和工程化验证能力

  仪器设备到位、支撑条件保证、工程化试验条件具备;

  3.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和组织机构;

  4.合理的人员规模、结构;

  5.建设经费状况合理合法,财务账目清楚。

  (二)建设期的主要业绩

  1.完成了《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工程建设任务;

  2.完成了《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近期主要研究开发任务;

  3.承担了重大科技研究开发任务;

  4.取得了重大科技成果;

  5.为国家环境管理与决策提供了技术支持和服务;

  向社会提供了技术培训、咨询和服务;

  6.基本实现了经济良性循环,自我发展能力明显提高。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四)今后的发展思路与设想

  四、验收方式

  1.采取听取汇报及现场考察相结合的形式。

  2.被验收的工程技术中心必须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设目标,以及验收提纲中的验收内容提供验收需要的报告和文件。

  3.环保总局主持召开工程技术中心验收会议,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及管理人员组成验收委员会,一般为7至11人,其中管理人员一般不超过三分之一。

  4.验收委员会在听取工程技术中心建设总结报告后,根据验收内容进行实地考察。对工程技术中心的建设及其所形成的能力和建设期取得的业绩进行评议,并提出是否通过验收的详细意见。

  5.环保总局审核全部验收文件,在依托单位落实解决验收时专家指出的各项问题后,对通过验收的工程技术中心予以审批。

  五、验收文件

  1.《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2.申请验收报告;

  3.《工程技术中心建设总结报告》等验收材料;

  4.验收委员会的验收意见及验收委员签名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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