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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5:26:18  浏览:9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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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修订)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了修订,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第六条 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七条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活动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消费者和经营者投诉、举报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
  (五)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等移送的;
  (六)当事人自查自报的;
  (七)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十一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核对无误,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记录中确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并由当事人在修改处盖章或者压指印。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资料上注明。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有权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和涉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的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
  第二十条 在检查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价格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制作《检查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提交《调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全面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的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事实与证据;
  (四)案件定性依据;
  (五)案件处罚依据;
  (六)程序合法性;
  (七)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及行政处罚建议;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决定后,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责令限期退还。
退还多收价款的具体工作由当事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届满三日内,当事人应当将退还结果及退还清单提交价格主管部门。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届满仍没有退还的,以违法所得论处。
  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拒不退还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责令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公告的形式及期限,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的下列多收价款由价格主管部门以违法所得论处:
  (一)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能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收费票据的;
  (二)其他经营者已将多付价款计入生产经营成本的;
  (三)其他不需要退还多收价款的。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也可以将陈述和申辩意见以书面形式递交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不要求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或者价格监督检查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三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证据,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的案件有关材料,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四十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回避决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三条 听证中分别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主持人根据听证的主要问题对双方进行询问。
  第四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单据。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到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五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计算。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送达文书必须有迭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文书时,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  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签收或者盖章。
  当事人是个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第五十五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
  第五十六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 无法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结案与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案件审理终结,应予结案:
  (一)多收价款已全部退还,且价格主管部门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已全部落实的;
  (三)其它应予结案的。
  第五十九条 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销案。
  第六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处罚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报市(地、州)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市(地、州)级价格主管部门处罚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逐级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一)处罚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备案的。
  第六十三条 备案材料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一个月报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处罚金额”包括没收违法所得金和罚款金额;“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五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收费实施行政处罚的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划委员会计价检[1998]1826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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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现发布《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


            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保障液化石油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液化石油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燃料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体。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液化气供应的单位和液化气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液化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营业单位)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称非营业单位);液化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营业单位是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的单位;非营业单位是指向本单位职工供应液化气、不向社会销售的单位。
  家庭用户是指使用液化气作为家庭生活能源的居民用户;单位用户是指液化气用于工业生产、饮食业等公共服务行业的用户。


  第四条 液化气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并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省建设厅是本省液化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液化气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六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贮灌站、气化站和供应站(以下称液化气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并根据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经营性质,按照下列审批程序报批后,办理基建手续:
  (一)属营业单位的,须向省建设厅提出申请,省建设厅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审核。
  (二)属非营业单位的,须向所在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审核,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七条 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


  第八条 液化气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验收。营业单位的液化气工程,由省建设厅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非营业单位的液化气工程,由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液化气工程的建设资金除由国家和地方投资、供应单位自身积累外,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用户自愿集资方式筹集。筹集的建设资金应用于液化气工程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液化气供应管理





  第十条 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站点设置符合本地区液化气发展规划;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三)有符合标准的贮灌站,或有在本省定点贮灌站灌装液化气的供应站;
  (四)有符合标准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炎、防爆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齐全的消防设施;
  (七)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应根据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经营性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分别由省建设厅或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营业单位,由省建设厅发给《经营许可证》;非营业单位,由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自管许可证》。
  省建设厅和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规定,收取证件工本费。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分别向劳动、公安消防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槽车使用证、危险品准运证和营业执照。非营业单位凭《自管许可证》申请办理槽车使用证和危险品准运证。


  第十三条 液化气生产单位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


  第十四条 液化气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不得向本省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必须与用户订立供气合同,并按合同规定保证供气。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变更供气区域,须提前一个月向省建设厅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气源情况制定的用户发展计划,必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八条 液化气的零售价格和其他各项经营性收费标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相应的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责任制度。


  第二十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及灌装工、泵房操作工,必须经行署、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角阀、调压器和燃具,必须选用国家有关部门已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贮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必须向所在行署、市劳动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并由劳动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更新。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站点和贮灌站必须严禁火源,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严格规定人员出入制度,并设专职消防人员定时巡回检查。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充装液化气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严禁在液化气贮罐的取样阀和槽车罐体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
  (二)实行检量复称制度,严禁漏气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运出充装站。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和用户必须按规定对液化气气瓶进行定期保养和检查。严禁液化气用户烧、砸或倒卧液化气气瓶,严禁倒灌液化气或随意倾倒、排放液化气气瓶内的残液。


  第二十六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积极组织抢救,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和建设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无《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省建设厅没收液化气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对无《自管许可证》擅自从事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省建设厅或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液化气;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液化气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省建设厅或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液化气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供气区域或擅自扩大用户规模,以及不按合同规定保证供气的;
  (二)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液化气气瓶、角阀、调压器和燃具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在液化气贮罐的取样阀和槽车罐体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的。


  第三十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收罚款、非法所得和收缴的违法物品,按《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在本省境内申请从事其他液态气化燃料供应业务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省境内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11月18日

          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和应用,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以下简称新型墙材)是指除粘土实心砖(包括各种工业废渣、湖泊淤泥掺入量低于30%或者孔洞率低于23%的粘土制墙体材料)以外的各种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建筑墙体材料的企业和建筑工程的设计、建设、施工、管理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材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政府的目标管理。
  新型墙材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优惠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的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的法律、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新型墙材开发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材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负责发展新型墙材专项用费的征收、返还和安排使用;
  (五)参与或者组织生产新型墙材的建设项目的论证、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各级财政、建设、建材、物价、乡镇企业、土地、税务、工商、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新型墙材的发展和推广应用,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砖瓦窑。除边远、贫困山区经省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荒地上新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第八条 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材;暂无条件改造、转产的,应当实行限量生产,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制定。


  第九条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和煤矿剥离土堆存量较大的场地20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新型墙材生产线的,应当将粉煤灰、煤矸石和煤矿剥离土作为新型墙材的主要原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条 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材的企业,排渣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予以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型墙材的推广应用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将新型墙材的推广应用指标分别下达到有关设计、施工单位,组织实施新型墙材示范工程和成片的试验小区。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筑工程中,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以及围墙、临时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砖混结构建筑使用新型墙材的比例,在省会市和地级市不低于50%,在县级市不低于40%,在其他城市不低于30%。
  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建筑工程,不得评为优秀设计和优秀工程。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应当按规定缴纳发展新型墙材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专项用费的征收、返还、管理办法及征收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使用新型墙材或者使用新型墙材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比例,所缴纳的专项用费不予返还。对能够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无法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提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缴专项用费,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墙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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