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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征地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8:17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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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征地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征地工作的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为了加快我市城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特区内可供开发的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统一征用。为保证征地工作和城市开发工作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特区内土地征用工作由市国土局会同各管理区具体组织实施。各有关单位、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应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以提高征地工作效率,争取在短期内把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征完。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农村征地。
二、从现在起,特区内征地的各项补偿费以及有关事项按《深圳经济特区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回扣土地、留用土地、土地入股、以房换地等作为条件阻挠征地工作,违者,依法论处。
四、征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五、市国土局根据土地被征用村庄的大小,征地数量,被征地单位拟投资的规模,结合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免地价划拨一块土地,供被征地单位兴建经营性的商业、服务楼宇(可先划地后立项),以发展生产。
六、个别村所处位置不宜兴建经营性的商业、服务楼宇的,可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在原有工业厂房的周围或村内外边角地带划给少量土地兴建厂房。
七、农村自筹资金要求兴建公共福利设施,由建设单位向计划办申请立项后,市国土局按规划要求,优先免地价给予安排用地。
八、原则上,市国土局不再划大块土地给各村庄自行兴建加工厂房。禁止以土地入股形式留用土地坐地收租。
九、划给农村的土地仍由政府统一征用,用地单位必须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确定土地用途、使用年期。用地单位必须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进行建设。
十、原有的荔枝林,尤其是南山和梅林的荔枝林,不予征用,应划出保护线予以保护;二线边沿山区新植荔枝园地原则上亦不征用。
十一、未经市国土局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原有土地的地形地貌,不得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严禁违章兴建永久半永久和临时建筑物。违者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从严处理。
十二、福田新市区以及各工业区、生活区的开发,要在总体规划指导下,结合农村现有情况,认真进行小区规划,要尽量保存农村现有永久性建筑和公共市政设施。小区内标高要尽量取得平衡。
十三、福田新市区范围内现有的种养均不再延长合同期,原则上要迁往宝安县。其它地区如要签订新的种养合同,开辟新种养场或延长原有的种养场合同期,应事先征求市国土局的意见。对在宝安县开辟种养基地,市国土局、农业局要尽快研究,以保障蔬菜水产禽畜的对内供应和出口
创汇。
十四、即将开发的土地补偿费应一次付清,暂时未开发的土地仍由单位按原经营项目使用,先付征地补偿费的30%,余款和适当的利息(利率在征地协议中注明),在土地开发时一次性付清。
十五、农村被征用的土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征购任务,按规定相应减免,农民现有的过境耕作证,下海证予以保留。
以上规定,希各有关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附:深圳经济特区征地拆迁补偿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补偿办法。
二、征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如下:
(一) 土地补偿费(按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分为一、二类):
1. 水田:每亩人民币(下同),一类4000元;二类3000元。
2. 菜地:一类4500元;二类3500元。
3. 旱地:一类2000元;二类1500元。
4. 鱼塘:一类5000元;二类4000元。
5. 鱼地、基围等:1000—1500元。
6. 蚝田:一类1500元;二类1000元。
7. 园地(果园、桑园、菜园等)、用材林地、经济林地:丘陵地500元;平地1000元。
8. 征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和滩涂未付出劳动力开发的,不予补偿。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对征用土地上的零星果树和树木,已按株计算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算土地补偿费。
(二) 青苗补偿费
1. 茶树,叶盖直径2米以上的,每棵30元;叶盖直径一至两米的,每棵20元;叶盖直径一米以下的,每棵10元。
2. 荔枝,优良品种(糯米糍,桂味)有果产,大棵3000元,中棵2000元;小棵1000元;无果产,树高一米以上每棵100元,一米以下每棵50元;一般品种(禾枝,黑叶等)有果产,大棵2000元,中棵1500元,小棵700元。无果产,树高一米以上每棵70元,一米以下每棵30元。
3. 龙眼、沙梨、柿子、柚子、芒果、有果产,大棵500元,中棵300元,小棵200元;无果产,树高二米以上30元,二米以下20元。
4. 黄皮、柑、桔、橙、枇杷,有果产,大棵200元,中棵150元,小棵80元;无果产,10元至30元。
5. 桃、李、梅、番石榴有果产,大棵60元,小棵40元;无果产,大棵15元,小棵10元。
6. 香蕉,五棵以下的每墩20元,五棵以上的每墩30元,十棵以上的每墩70元。
7. 葡萄、木瓜、有果产,大棵25元,小棵10元;无果产,每棵5至10元。
8. 菠萝,每棵2元。
9. 竹林,大竹每墩10棵以上70元,5—10棵的30元;小竹每墩20枝上20元,10—20枝的10元,10枝以下5元。
10. 松、杂树,树高5米以上每棵5元,3—5米每棵3元,3米以下每棵1—2元。
11. 杉树,树高5米以上每棵20元,3—5米每棵15元,1—3米每棵5元,树高一米以下每棵2元。
12. 风景树,按质论价适当补偿。
13. 水田青苗:一类300元/亩;二类200元/亩。
14. 菜地青苗:一类300元/亩;二类200元/亩。
15. 旱地青苗:一类300元/亩;二类150元/亩。
16. 鱼塘:一类700元/亩;二类500元/亩。
17. 鱼地、基围等,300元/亩。
18. 蚝田:一年蚝3400元/亩;二年蚝3600元/亩;三年蚝4100元/亩;四年蚝4600元/亩。
19. 其它属短期作物的青苗按其一造产值适当补偿。
(三) 安置补助费:
征用水田、菜地,每亩安置农业人口一人;鱼塘、旱地每两亩安置农业人口一人。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被征用土地补偿费的40%,蚝田按每四亩安置蚝业人口一人计算,安置补助标准每亩为300—500元。征用宅基地和未计税的土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四) 附着物补偿费:
1. 特区建设用地需要拆除农村集体单位或个人有合法产权的房屋、设施,应按质论价给业主支付补偿费,拆除农村规划用地范围内房屋,业主要回房屋产权的,征地单位尽可能满足其需要,按其原有建筑面积补回质量相当的房屋,原则按“拆一赔一”,如补回房屋,与原有房屋质量? 兔婊嗖罱洗蟮挠κ实辈够夭疃畈糠帧2鸪┐骞婊玫胤段獾姆课荩凑丈罡?982〕185号和深府办〔1986〕411号文件规定,只支付补偿费,不另补回土地。
2. 拆除牛栏、猪圈、厕所、柴房等简易棚房,按其建筑面积和质量适当补偿,违章的除外。
3. 拆迁用砖石、水泥、沙砌成并批档的水池、粪池,每立方米补偿60元;拆迁用石灰、黄泥拍实而成的水池、粪池,每立方米补偿40元。
4. 拆迁水泥地面的晒场,每平方米补偿12元;拆迁三合土地面的晒场,每平方米补偿8元。
5. 拆迁挡土墙和砖砌围墙,每立方米补偿50元。
6. 迁土坟每穴补偿80元;迁砖石水泥坑坟每穴补偿120元;迁下葬两年内的坟墓每穴补偿400元;迁阴城(鬼屋)每平方米补偿60元;迁坛穴每个补偿15元;迁移个别特殊的坟墓酌情合理补偿。坟墓、阴城(鬼屋)、坛穴应一律按指定地点搬迁。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坟墓、阴城(鬼屋)、坛? ㄓσ宦砂垂婊囊舐裆瑁シ垂婊裆璧模宦刹挥璨钩ァ? 7. 迁移电力、通讯、广播线(缆)、水利设施和改移公路,由征地单位会同设计部门和当地有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共同协商,妥善解决。
8. 拆迁户的搬家费,每户补助150元,搬迁距离超过10公里的每公里增加10元。
三、经市或区主管部门批准的从事种养业的按种养合同内容及规定的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1) 临时房屋拆迁补偿面积:每个外来种养劳动力不得超过20平方米,其它房屋不得超过10平方米。
(2) 私自改变种养性质或采用间种、套种的一律按原种养合同内容一类品种给予适当补偿。
(3) 种养数量实行定额限制,在定额范围予以补偿,超定额的不给补偿。梅、橙、柑、桔、黄皮、枇杷、李子每亩不得超过200棵;荔枝不得超过20棵;龙眼、沙梨、柿子、柑子、芒果每亩不得超过30棵;香蕉每亩不得超过110—120墩;菠萝每亩不得超过1500—2200棵;葡萄大品种每? 恫坏贸?200棵,小品种每亩不得超过2000棵;木瓜每亩不得超过180棵。
四、征地通知书下达后,被征地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地和突击抢种的作物、果树、抢建的房屋和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五、征用蔬菜基地,征地单位还应按深府〔1987〕469号文规定补偿蔬菜基地建设费每亩10000元,由市政府统一掌握。
六、城市开发区123平方公里范围内征地以1988年出版的1∶2000航测图所标绘地类性质确定补偿费,被征地者私自改变地类性质的,不按改变后的地类性质补偿。以后市区农业部门签订或改变种养合同应事先征求市国土局意见。
七、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深圳市国土局。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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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9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

  (二)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和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

  (四)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

  (五)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播映;

  (六)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电影放映和文物经营活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认真执行“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以有利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宗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设施的建设,应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广大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相适应,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鼓励和扶持大众化文化经营活动的发展,适当控制豪华型文化娱乐设施的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化市场在市和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其共同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审批和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五)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农场)办事处,应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分工管理文化市场:

  (一)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和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以及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负责图书报刊零售、租赁和本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责责审核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设立,管理音像制品选题计划,预审音像制品内容,并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九条 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营业执照,对文化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检查,核发治安许可证,并对文化经营活动中的治安安全工作和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三)物价部门负责核定文化经营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标准,查处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卫生环境进行检查,核发卫生许可证。

  税务、海关、邮政、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二)有齐全的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场所;

  (四)有具备相应素质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发行。

  个人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和租赁,不得从事图书报刊和录音制品的批发。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另有规定的以外,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从事歌厅、舞厅、卡拉OK厅和电子游艺娱乐活动经营以及非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的,经所在地的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从事图书报刊印刷、发行的单位,经所在地的区文化行行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租赁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批发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的单位,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省规定的权限审批。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需变更登记的,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取由省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统一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的,方准经营。

  第十五条 外地单位和个人来本市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应持当地区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按《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后,方准经营。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地点,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和价格从事经营。

  正当的文化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文化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二)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三)收取未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费用;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严禁从事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严禁利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搏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封闭、半封闭式房间或座位;

  (二)灯光控制违反有关规定;

  (三)擅自延长营业时间;

  (四)聘用无经营许可证的乐队和演奏(唱)人员;

  (五)雇佣舞伴和陪酒人员;

  (六)在营业时间内准许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进入;

  (七)其他违背社会主义公德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出版单位应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出版范围和选题计划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二)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需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发行、销售、租赁、放映;

  (三)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规定由专业书店经营的图书报刊;

  (四)直接从外省、市批购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必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样本和凭证,经认可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五)外地出版单位来本市行政区域内印制图书报刊和复录音像制品的,应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准许印制、复录手续;

  (六)禁止转让、出卖书号、刊号、音像制品出版号和登记号。

  第二十条 禁止出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

  禁止倒卖文化娱乐票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准个人经营的项目,任何单位不得交由个人承包经营;对根据其他规定允许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将守法经营的要求列入承包合同,并负责督促落实,对经营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与承包方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把文化经营场所的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休息。

  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口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录像放映和桌(台)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三条 本市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凭统一制发的稽查证,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鉴定部门鉴定或认定的非法出版物,应予收缴;对认为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的出版物,可先行责令停止经营或采取封存措施,及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鉴定或认定;收缴或封存出版物应编制清单一式两份,由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和经营者签名,分别留存。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收取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物价审批权限核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有突出贡献的;

  (二)执行文化市场管理规定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对有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出版物总订价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迁移。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证照。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工商、物价、税收、卫生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税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除处罚单位外,还应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发包方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按该规定处罚,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核发的证照一律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文化经营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十五”重大科技专项“奶业重大关键技术研究与产业化技术集成示范”实施管理细则》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十五”重大科技专项“奶业重大关键技术研究与产业化技术集成示范”实施管理细则》的通知

国科农社函〔2003〕43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局),各课题承担单位:

  为加强"十五"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奶业重大关键技术研究与产业化技术集成示范"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重大科技专项的特点,并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项目总体专家组、企业和科研院所的基础上,形成了《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奶业重大关键技术研究与产业化技术集成示范"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十五”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奶业重大关键技术研究与产业化技术集成示范”实施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十五”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奶业重大关键技术研究与产业化技术集成示范”(以下简称奶业专项)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高效性,根据科技部《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和《关于重大科技专项启动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特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 奶业专项旨在通过奶业重大关键技术的研究攻关与产业化技术集成示范,突破制约我国奶业发展的关键技术瓶颈,构建我国奶业科技创新体系与现代奶业产业化生产模式,大幅度提升我国奶业科技创新能力,推动我国奶业优质、高效发展,增强奶产品国际竞争力,促进奶业成为新时期我国农业及农村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及支柱产业。
第三条 奶业专项由科技部牵头,会同农业部等部门,联合产业化示范课题承担单位主管省(市、区),充分发挥部门、地方作用,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专项采取项目管理办公室、课题承担单位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或省级科技厅)、课题承担单位分级管理的方式。
第五条 科技部成立奶业专项管理办公室,由科技部农社司、农业部科教司等有关司局及农村中心的有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农社司,日常事务管理工作委托农村中心组织。专项管理办公室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考核、验收等工作。
第六条 成立奶业专项总体专家组,由5-7名不同部门和领域的技术、经济、管理、企业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体专家组的职责是协助专项管理办公室开展项目的实施管理工作,负责专项的技术指导与技术咨询,根据专项管理办公室的安排,参加项目的论证、评审、考核、监督、验收等。
第七条 课题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 负责课题的管理与协调,定期检查课题具体执行情况,督促课题组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
(二)按计划任务书规定落实配套经费,监督经费合理使用;
(三)协助项目管理办公室督促课题承担单位按要求汇总、上报课题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及有关信息报表。
(四)产业化示范课题所在省成立由省(市、区)政府、科技厅及相关部门组成的课题协调领导小组,由科技厅牵头成立课题管理办公室,建立主管部门、企业与技术依托单位经常沟通的机制。
第八条 课题承担单位的职责
(一) 主持单位负责课题任务和经费的落实、人员的组织配备、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汇总,以及成果的示范、推广和宣传。各课题承担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课题任务书条款,认真履行任务书规定的义务,按期完成各项研究任务,实现课题预定目标。
(二) 及时报告课题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接受项目管理办公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三) 按要求编报课题年度执行情况和有关信息报表,提交课题验收的全部文件资料,进行档案归档和成果登记;
(四) 对课题执行中产生的知识产权与技术成果进行积极有效管理和保护,努力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 课题内部建立研讨与协商制度,加强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有机结合,定期沟通,及时研究解决课题实施中的问题。产业化示范课题要充分尊重主管部门的意见,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课题进展及课题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检查、考核

第十条 奶业专项课题管理实行年度汇报制。要求各课题在每年10月底以前将课题年度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计划以打印文稿和电子文本两种形式报送专项管理办公室。各课题还应不定期向专项管理办公室汇报课题取得的重大突破和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建立课题实施检查制度。根据本实施管理细则规定,奶业专项管理办公室将对课题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奶业专项课题管理实行年度考核制。年度考核由专项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评估人员由总体专家组专家和外聘专家组成。评估人员根据不同类型课题的考核指标体系对课题进行考核评估。考核结果作为年度“滚动支持、动态调整”的依据。
(一)对于共性关键技术课题,重点考核课题的计划任务落实情况、关键技术研究进展情况、技术创新性、专利及知识产权申请情况与质量水平,并要求所研究与开发的技术必须与示范区课题紧密结合,按照计划任务书规定的示范规模进行应用示范;
(二)对于产业化示范课题,重点考核课题的计划任务落实情况、技术集成配套和产业化情况、示范区基地和技术创新基地建设情况、产学研结合情况、企业创新能力与龙头企业的产业化带动作用等;示范规模严格按照计划任务书要求执行;同时,要求申请单位所在省、市、自治区按国拨经费1∶1的比例配套,申请单位按国拨经费1∶2的比例自筹。
第十三条 课题在执行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之一,任务书各方均可根据任务书有关条款,提出修改、撤销和终止任务书的建议:
(一)经实践证明,课题研究技术路线不合理、不可行、无实用价值,或课题无法实现任务书规定进度且无改进办法;
(二)技术水平低于国内同类技术研究水平、其研究内容与其它科技计划相重复,或在课题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知识产权问题;
(三)完成课题任务所需资金、原材料、人员、基础设施等主要条件不落实;
(四)组织管理不力或者发生重大问题致使任务书无法执行;
(五)任务书规定的其它需撤销和终止任务书的情况。
第十四条 对撤消的课题,课题承担单位应对已做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提供书面报告,并报项目管理办公室核查备案,问题严重的将追究承担单位和负责人等的相关责任。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奶业专项的经费管理和使用按照财政部关于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课题经费由国家拨款、地方配套和承担单位自筹三部分构成。
第十七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负责按课题任务书和专项管理办公室编报的经费预算下拨经费。各课题主持单位要按照子课题任务书和年度计划及时转拨经费。
第十八条 课题经费必须单立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
第十九条 产业化示范课题主管部门和课题承担单位要按要求保证配套及自筹经费按时足额到位。配套或自筹经费未足额到位者,专项管理办公室有权终止课题。

第五章 验收与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奶业专项各课题的验收由专项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负责人在任务书规定完成日期后30日内向专项管理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并准备好相关材料。课题验收要与财务决算报告验收、固定资产验收、课题档案资料验收同时进行。专项管理办公室会同总体专家组审查有关验收申请材料,经审查批准后,依据课题任务书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科技部负责专项的总体验收。总体专家组要为验收做好技术报告等技术准备工作。专项验收要与财务决算报告验收、固定资产验收同时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产生的科技成果,课题承担单位应及时申请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特别要积极申请和利用专利保护;非密级成果应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进行科技成果登记;发生技术转移和成果转让时,应按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办法》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符合科学技术奖励条件的,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专项科技与产业化成果进行转让和转化。对成果转让和转化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问题,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科技部《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机密的科技成果,按照《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进行密级评定或确认,并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课题形成的论文及专著应标注“‘十五’国家奶业重大科技专项研究内容”字样。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课题研究中形成的档案材料,课题承担单位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整理、立卷、归档,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


附件:奶业重大关键技术研究与产业化技术集成示范专项课题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格式)

“十五”重大科技专项奶业重大关键技术研究与产业化技术集成示范课题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格 式 )

课题名称:

课题编号:

课题承担单位:

二○ 年 月 日


编 报 要 求

一、主要内容
1.课题总体进展情况概述
(包括本年度参加课题的全时人数;经费到位情况;人员结构与人员到位情况;课题总体进度;取得的重大成果和技术突破等。)
2.本年度所开展的工作及计划执行情况
3.已取得的成果情况(包括已鉴定成果、已取得专利、已发表论文、已建立中试线等的简要描述)
4.组织管理经验、存在问题及建议
5.课题年度执行情况表(附表1)
6.科技成果简介表(附表2)
二、格式要求
1.要求文字简练,重点突出。
2.上报材料一律用打印稿(一式三份,附软盘),并注明课题编号及名称;
3.涉及需保密的内容请在报告中注明密级。
三、编制程序及时间要求
每年10月底以前由课题承担单位编制,经所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或省级科技厅(科委)盖章并审核后,报送项目管理办公室。
四、各承担单位需按要求如实填报。

附表1:
国家科技攻关计划课题年度执行情况表
课题编号
课题名称
课题承担单位 课题负责人 联系电话
任务书起止时间
进展情况( ) 1.按计划进行 2.进度超前 3.拖延 4.停顿 5.申请撤消
进展情况为3.4.5.时选填主要原因( ) 00.技术变化10.计划性调整20.设备、材料不落实30.协作关系影响41.拨款不到位42.贷款不落实50.市场变化60.技术骨干变动70.立题不当80.不可抗拒因素90.其它
合同调整内容( ) 1.调整目标 2.调整技术路线 3.调整技术骨干 4.调整资金投入 5.调整计划进度
参加研究工作人员 总数 人
其中:高级职称 人
中级职称 人
初级职称 人
其它人员 人
投入研究的工作量 人月
培养人才 取得博士学位 人
取得硕士学位 人
本年度主要研究工作

已取得的成果 1.论文 篇 2.新产品、新材料、新装置 项3.其它成果 项
已获得的专利 1.国外发明专利 项 2.国内发明专利 项3.其它专利 项
国家攻关资助 资助总经费 万元
已拨经费 万元
未拨经费 万元
本年度应拨经费 万元
本年度实际拨款经费 万元
到位资金 国家攻关拨款 万元
行政主管部门匹配资金 万元
地方科委和地方部门匹配资金 万元
贷款 万元
国外资金 万元
自有资金 万元
其它资金 万元
合计 万元
支 出 总计 万元
其中:固定资产购建支出 万元
下一年度经费预算 总经费 国拨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科 技 成 果 简 介

成果名称
所属课题
完成单位
主要研究人员
鉴定意见:
成果简介:
应用情况和推广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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