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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市分行《关于统一地方各种技措性贷款办法的请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57:57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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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市分行《关于统一地方各种技措性贷款办法的请示》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市分行《关于统一地方各种技措性贷款办法的请示》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市分行《关于统一地方各种技措性贷款办法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试行。

关于统一地方各种技措性贷款办法的请示
市人民政府:
为了支持我市现有企业进行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提高经济效益,从一九七九年以来,由市机动财力筹措了一部分资金,委托建设银行市分行办理发放各种技措性贷款。截至一九八一年底,贷款基金已达二亿四千万元,累计贷放四亿元,贷款余额二亿元。这些贷款有力地支持了我市生
产建设的发展。由于各种技措性贷款是根据不同需要先后筹措的,贷款种类多,发放办法不统一,给贷款管理带来很多问题。因此,从一九八一年下半年,我们即着手研究统一的贷款办法,并与有关部门研究制订了《天津市地方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措施委托贷款暂行办法》,并自一九八二
年起开始试行。
《暂行办法》对各种技措性贷款的对象、范围、条件、期限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利率问题,按照国发〔1981〕176号《国务院批转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款、贷款利率的报告的通知》中关于信托贷款利率可低于人行利率的规定,调整为月息三厘到四厘二。同时,对某
些市场急需利润小的产品需贷款时,经市主管领导批准,可以给予低息照顾。
此办法试行后,应对过去已批准发放的贷款进行一次清理。没有签订合同的要补订;没有确定贷款期限的要在合同中订明;贷款无效益或长期未归还贷款的,应报请原批准机关及财政局、建设银行审查处理。

天津市地方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措施委托贷款暂行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国民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大力支持我市现有企业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提高经济效益,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一、贷款对象和范围
凡我市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包括农村社队企业),因进行设备更新、技术改造、补偿贸易,所需资金较多,企业自有资金确有不足时,可按本办法向建设银行信托部申请贷款。
贷款主要用于现有企业为提高产品质量、新产品投产措施、增加花色品种、降低消耗、节约能源、综合利用资源、增产短线产品,和为出口商品而进行的设备更新、技术改造、补偿贸易;必要的土建工程要从严控制。
二、贷款条件
贷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建设银行应根据择优发放的原则给予贷款:
1.生产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有保证,三废治理有解决方案;
2.工艺成熟、技术过关、产品适销对路;
3.建设所需用地、材料、设备、施工力量已落实;
4.投资少、见效快、经济效益高,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属于建设银行经办的贷款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应按照国发〔1982〕61号《国务院关于整顿国内信托投资业务和加强更新改造资金管理的通知》规定,存入建设银行信托部,先存后用。
三、贷款程序
现有企业申请贷款的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措施项目,应按照市有关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市有关委审查,并通知市财政局和建设银行等部门参加,认真搞好综合平衡,确定措施项目计划。
措施项目计划下达后,由企业填写贷款申请书,并附批准的措施方案和措施实施方案,经主管部门、财税管理处或区、县财政局审签意见(集体企业由主管部门审签意见,不送财税部门审签)后,送建设银行经办行,按择优发放的原则,审查批准贷款。凡经批准的贷款项目,由建设银
行经办行与贷款单位签订贷款合同。
四、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自签订贷款合同之日起,到还清贷款本息止,一般为二年,最长不超过三年。
企业签订贷款合同后,三个月不支用贷款的,视同贷款合同和贷款指标自行撤销。
五、贷款利率
贷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季计收利息。贷款利率一年按月息千分之三,二年按月息千分之三点六,三年按月息千分之四点二计算。贷款在规定期限内未还清的,逾期部分加倍计息。对逾期未还清贷款的企业,一般不发放新项目的贷款。贷款被挪作他用的,挪用部分加双倍计息。逾期贷款
计付的利息全部用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支付。
过去已批准发放的有关贷款,仍按原规定利率执行。
利息收入按规定除给建设银行一定的手续费外,其余部分原则上留作地方转为更新改造措施贷款基金。
六、贷款偿还
企业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全民所有制企业应用贷款项目投产后增加的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固定资金占用费归还。集体所有制企业应用贷款项目投产后增加的全部税前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归还。
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用上述各项资金归还贷款本息,如有困难的,报经税务局审查同意后,还可以用贷款项目新增加的产品应缴纳的工商税归还。
如贷款项目中途停建、报废,或建成后没有增加收入的,企业应用更新改造资金、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等自有资金归还贷款本息。如企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经办建设银行通知的三个月内负责还清。
如贷款项目是在原有生产设备基础上改造的,不能单独计算经济效益,有的应考虑原生产能力自然增长的因素。重工业一般为百分之一至二,轻工业一般为百分之一至三。在扣除上述因素后才是贷款项目的经济效果。有的已失去自然增长因素,则可不再扣除计算,以不降低还款能力。
贷款项目能单独核算经济效果的,不应考虑自然增长的因素。

关于因调价等因素影响归还贷款本息问题,凡贷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或建成投产后,经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产品降价或原材料提价而影响归还贷款的,企业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延长贷款期限,但贷款仍须由新增生产能力的收入中归还。贷款还清后,其收入应纳入财政预算,不得另做
他用。如因产品质次降价或议价采购原材料而影响归还贷款本息的,由企业自行负责。因市场变化,产品无销路的,可由企业的自有资金归还;如仍不能还清的,其不足部分由主管局调剂偿还。
七、贷款企业要按季向主管部门和经办建设银行如实报告贷款项目的进度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及有关会计统计报表资料。项目投产后,企业要按合同归还贷款本息。
贷款项目竣工后,贷款企业应在竣工一个月内向主管部门、财税部门和经办建设银行提送竣工报告。由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时,应通知财税部门和经办建设银行等部门参加。

经办建设银行应经常检查措施进度和贷款使用情况,帮助企业加强管理,用好贷款。对拖欠不还的,建设银行有权扣还。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以前市计委、经委、进出口委、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市分行等有关部门颁发的“支轻措施贷款”、“集体工业调改贷款”、“补偿贸易贷款”、“征地安置贷款”、“集体施工企业设备贷款”、“运输汽车贷款”、“联办企业贷款”、“木厂公社白灰贷款”
等办法应停止执行。



1982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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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06 ]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应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继续扶持家禽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扶持家禽业发展政策实施期限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26号)精神,现就家禽养殖业相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l2月31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家禽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免征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
三、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上述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
四、减收的增值税、所得税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
五、对禽类加工产品出口后的应退税款,确保及时足额退给企业。
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适当减免2006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七、各级财税部门要认真落实家禽业税收优惠政策,为家禽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创造有力条件。同时各级税务机关要优化纳税服务,并切实加强家禽业企业增值税印征即退的税收管理,充分利用征管系统中家禽业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和退税等相关信息,结合纳税人实际生产能力和销售数据,对家禽业开展纳税评估。在纳税评估过程中,加强对纳税人生产销售能力、投入产出关系和专用发票开具情况的分析,防止出现纳税人虚开专用发票的现象。评估中发现问题,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5] 166号)同时废止。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四日

我国对麻醉药品管理和精神药品管制
法学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第一节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简介

一、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的定义及特殊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57条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这个定义是我国对“药品”的法律性定义,它说明了药品是人们用以防病治病、康复保健、计划生育的物质,药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它直接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幸福和安宁,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和公共卫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药品是一类特殊的商品,在市场经济的形势下,少数不法分子基于药品作为商品的特性,制造销售伪劣药品以牟取暴利。每年全国各地都要查处一些违法制造销售伪劣药品的案件正说明了这一点。药品是商品,但是它是一类特殊的商品,它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国家对药品实施严格的管理1984年9月20日国家颁布了《药品管理法》并于198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的关心,也标志着我国对药品的管理进入法制化的阶段。
在国务院发布的原《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中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义如下:
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1996年1月公布《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共列入118种药品。在这个目录中,就有我们比较熟悉的麻醉药品如海洛因、吗啡、鸦片、大麻、可卡因、美沙酮、二氢埃托啡、度冷丁等。
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药品。依据精神药品使人体产生的依赖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1996年1月卫生部公布的《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共列入119种精神药品。其中第一类47种,第二类72种。我们比较熟悉的药品如咖啡因、安钠咖、去氧麻黄碱(即冰毒)就属于第一类精神药品;巴比妥、安定、三唑仑等属于第二类精神药品。
为了更加准确地定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减少歧义,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条例》对之进行了重新定义:“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目录共包括121个品种,包括其可能存在的盐和单方制剂。其中,我国生产及使用的品种有可待因、罂粟壳、阿片、吗啡等21个品种。精神药品目录共包括130个品种,包括其可能存在的化学异构体及酯、醚。其中,第一类精神药品有52种,三唑仑、司可巴比妥、氯胺酮等6种系我国生产及使用;第二类
精神药品有77种,异戊巴比妥、咖啡因、去甲伪麻黄碱等4种系我国生产及使用。

二、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进行严格管制的必要性

近年来,涉毒人员滥用药物的范围已由单一的海洛因滥用转变为多药滥用的模式,在渐趋严重的多药滥用现象中,被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滥用现象日益增多。日前,据北京市药物滥用监测站提供的一份2005年滥用药物现况的横断面调查显示:曲马多滥用率最高,占千余名调查对象中总人数的21.6%;同时,监测站的常规监测显示:新增药物滥用者中,年龄在20岁以下的药物滥用者比例高达9.8%。据专家介绍,由于滥用药物中涉及的这些精神麻醉类药品多数具有中枢抑制作用,易产生毒性协同,加之现在多用静脉注射的方式,极易导致急性中毒或死亡。毒品使他们道德沦丧、自私、撒谎、人格变态、六亲不认,甚至因此诱发精神疾病。图为吸毒者毒瘾发作时的惨状。
麻醉药品在临床医学上主要用于镇痛,对癌症等伴有剧烈疼痛的疾病的临床治疗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常用品种有吗啡、度冷丁、芬太尼等。精神药品主要用于镇静催眠、兴奋等,是治疗癫痫、失眠、抑郁症等精神疾病的主要药物,在临床医学上应用广泛,常用品种有安定、速可眠、利他林等。
但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又具有较强的药物依赖性,不合理使用或者滥用会成瘾,产生身体依赖或者精神依赖,流入非法渠道更会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鉴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这种双重性质,联合国先后通过了《经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以下称麻醉品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称精神药物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严格管制,并保证合理用药需求。
我国于1985年加入了上述两个公约,并按照公约的要求,国务院分别于1987年和1988年制定了《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规定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采取严格审批、定点控制等多项管制措施。这两个法规实施十多年来,对保证医疗用药合理需求,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等环节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管理不到位等情况,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况时有发生。二是合理的用药需求难以得到保证。目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通环节多,且层层加价,致使许多应当用药的患者用不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因此,在总结《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按照确保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得住,用得上”的总体思路,制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以更好地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节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

一、管理机构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除《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各环节的管理

麻醉品公约和精神药物公约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种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等均规定了明确的管制措施。根据公约的相关规定并总结现行《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各个环节设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

(一)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生产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要确定需求总量,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实行总量控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年度生产计划。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制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种植计划,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种植情况。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和布局,并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数量和布局进行调整、公布。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并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并应当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布局进行调整、公布。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但是,供医疗、科学研究、教学使用的小包装的上述药品可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经营。

(二)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实行审批制度,并设定严格的审批条件。
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以及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步审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
2.有保证实验所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
3.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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