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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问题/唐济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51:43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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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问题

唐济民


作品标题又称作品名称,系标明作品内容的简短语句,它不仅是作品所表达的主题思想的高度概括,而且是一部作品区别于其他作品的重要标志,一个成功的标题更是一部作品整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关于作品标题是否受法律保护?如受保护,应受何法律保护,如何保护等问题,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并不明确。当前,出现了一些涉及作品标题的纠纷和诉讼案件,有擅自将他人作品标题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如“O岁方案”,有擅自将他人作品标题与内容一起使用的,如《现代汉语词典》,等等。在此,笔者将参照国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法律现状和部分典型案例,针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问题作理论上的探讨。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作品标题的保护
作品标题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不一。有的国家对其采取著作权保护,有的国家采取其他方法给予保护,有的国家则不予保护。在著作权制度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有些国家逐渐完善了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例如,法国1957年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只要具有独创性,同作品一样受本法保护”。即使在作品保护期届满后,任何人也不得在可能引起混淆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在同类作品上使用该标题。对于那些不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西班牙1987年版权法(1994年修订文本)第10条(3)款规定:只要作品的标题(或其他名称)具有独创性,就应当作为该作品的一部分享有版权。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00条、第102条则将仿冒他人作品标题的行为视为不公平竞争行为而予以禁止。此外,日本、澳大利亚著作权法对此也作了类似规定。我国(包括大陆、香港、澳门、台湾)著作权法中,只有澳门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该法第6条第1款规定,对于原作品本身的具有独创性的书名、篇名,也适用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标题不得与其他作品或先前已发表的作品相混淆。当然,也有不少国家对作品标题不予著作权法保护,如美国法院的判例都反对给予作品标题以著作权法保护,认为“一部文字作品的简单标题不是版权保护的客体;虽然它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反侵占甚至在商标法的理论下受到保护”,电影《星球大战》的版权人诉里根政府的“星球大战”计划侵犯了其作品标题的版权而未能胜诉,原因就在于此。
由此可见,国外法律对作品标题的保护主要通过两条途径:一是利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但对其独创性的要求较高;二是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对其独创性要求较低。

二、作品标题的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作品标题可否作为单独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理论界对此问题也观点不一,从以上国外立法情况来看,各国也不一致。总的来说,国内学术界可分为两大观点:
第一个观点是,对作品标题不应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其主要理由是:首先,从著作权法立法本意来看,法律所保护的客体是作品,更准确地说是作品的整体,标题只是作品的组成部分,不能脱离作品整体而单独成为一部作品。其次,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之一。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均应具有独创性,但作品标题并不一定具有独创性,因此,著作权法不保护不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标题。退一步说,即使在立法上对具有独创性的标题给予著作权法保护,那么,在司法审判中就必须划定是否具有独创性的界限,这无疑会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因此,不宜对作品标题给予著作权法保护。最后,作品标题宜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涉及作品标题的纠纷主要是对作品标题进行竞争性商业利用而引起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由此挤占对方的市场,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予以保护,文学、科学、艺术作品是精神产品,在市场经济中,也是物质产品一种具有思想或能够影响人们思想的。
第二个观点是,对作品标题是否给予著作权法保护不能一概而论,应视该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不同处理。以作品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为界限,可将作品标题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指由作者创造性的独立完成的标题,而非抄袭、摹仿他人的作品标题。另一类是不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指该标题并非作者的独立创作成果,而是借用、摹仿他人的作品标题或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属于公有领域的字、词、句作为标题。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著作权法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应当予以保护,笔者同意这一观点,理由是:
第一,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虽未直接规定对作品标题予以保护,但是,我们可以发现保护作品标题的有关间接性规定。例如,该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就包含有不得擅自改动作品标题的含义;又如,该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都有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同时也不得侵犯原作品的标题等。
第二,作品标题与作品内容一样,都是作者独创性的劳动成果。作品标题对于作品,具有画龙点晴的作用,一部作品,如果其标题平淡无奇,不能深刻揭示其作品内容,即不能对作品思想内容作出直接的、概括的表达,就很难说这部作品是一部好的作品。作者在创作作品过程中,对作品标题的创作往往要付出极大的心血,特别是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更需要作者付出更多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而作品标题一旦确定,作者就据此而决定内容和进行艺术安排,考虑表达形式,以使作品的思想内容与其标题达到完美的统一。一部好的作品往往有一个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比较成功的作品标题有:《红楼梦》、《围城》等,它们已经与作品内容融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虽然作品标题本身不是一部单独的作品,但它是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绝大多数受保护的作品,并不是其全部内容都属于作者创作的,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仅仅是其作品中确实属于独创性的内容,如果该作品的标题也属于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那么,著作权法对于这种具有独创性的标题应将其作为作品之组成部分来加以保护。
第三,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对思想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而不是易于认定的具有独创性思想的表达形式。不能因为对作品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认定比较困难,就对作品标题一律不予著作权法保护。任何一个著作权案件都会遇到认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法院不会因为独创性认定困难而拒绝受理。笔者认为,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著作权法应当予以保护,因为这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同时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可以借鉴澳门法律的有关规定。澳门著作权法在给予独创性的标题保护的同时,也规定了几项对作品标题不予保护的情况:第一,属于统称、固定名称或惯称的标题,如《中国历史》、《法律课程》等,此类标题不受保护的主要原因在于其缺乏独创性,同时,此类标题属于统称或惯称,若将其权利单独授予某个人或某些人,则会对大众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第二,以历史人物的名字或以历史戏剧剧名及以神话故事标题构成的作品标题,如《诸葛亮》、《孟姜女》等,这类作品标题之所以不受保护,一是因为历史人物的名字、历史戏剧剧名及神话故事标题通常为惯称或固定称号,缺乏独创性;二是因为它们的标题是人类的共同财富,不应由某个作者所单独享有。第三,各种定期出版且发行期长达(?1年以上的报纸和期刊的标题才受著作权法保护,否则不予保护。第四,未经发表的作品的标题不受该法保护,但是未经发表的作品如果构成另一件已发表的同类作品的组成部分,并且事先和另一作品一起进行过登记且标题相同或相似者可受到保护。该规定强调作品的发表条件或登记条件,如果符合以上条件,则容易在诉讼中举证,便于案件的审理。否则,法院将很难判断哪件作品标题属于在先创作。
三、作品标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关于作品标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大多数国家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如以上提及的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作品标题的保护主要是该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市场经济中,文化、艺术、科学领域的作品也能成为商品,甚至知名商品(也可称作知名作品)。这一规定明确禁止对知名作品的标题的不正当竞争使用。根据该条文,使用他人作品标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是:
一、必须是对知名作品特有名称(标题)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这里必须明确“知名作品”和“特有”两个词汇的法律含义。第一,关于“知名商品”的法律含义,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对此作了解释,即“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笔者认为,这一解释仍然没有明确“知名”的具体认定标准。如何对“知名商品”划定一个具体的标准,确实是立法中的一大难题。目前,只有一些地方性的法规作了界定,但有的规定也比较抽象。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他人知名商品进行了侵权,主要采取“反推原则”,即只要证明行为人确实擅自使用了与他人知名商品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即可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该知名商品所获得的有关奖励,可作为该知名商品知名程度的参考。第二,关于“特有”一词的法律含义,该《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也作了解释,即“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当然,有些作品的名称(标题)本来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特有性”,但权利人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由于其高超的创作水平,在广大读者中建立了较高的声誉和影响,从而使该标题建立了与其他同类作品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这是属于基于使用结果而创造出来的区别性特征,关于这一问题,笔者将在以下“作品标题的商标法保护”一节中予以论述。综合以上分析后可以得知,知名作品特有的名称(标题),是指知名作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作品名称;对知名作品特有名称(标题)的擅自使用,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与他人知名作品特有的名称(标题)完全相同的名称或近似名称作为自己作品的名称使用。
二、这种使用造成了使用者的作品与知名作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使用者作品是该知名作品。这里必须明确“混淆”和“误认”的法律意义。第一,如何判断是否造成了混淆?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的法规、规章均未作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混淆的判断首先是根据一般购买者注意能力的高低,相同或近似的作品名称足以引起误认的,即构成混淆。第二,如何判断造成了误认?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项对于“可能引起误认”的情况未予规定,但是,《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合乎情理的。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律所确认的误认包括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两种形态,也即仿冒商品只要有引人误认的可能,就可以认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必要求业已产生的实际误认。例如,北京法院审理的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商务印书馆诉王同亿、海南出版社侵害著作权一案中,原告就提出了《现代汉语词典》这一作品标题应予保护的问题。众所周知,《现代汉语词典》是由中国社科院语言所编辑的辞书作品,经过20多年的广泛发行,已在广大读者中建立了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属于知名作品。被告在“现代汉语词典”这一名称前冠以“新”字作为自己作品的标题,显然足以给相关读者造成误认或可能造成误认,虽然虽然一、二审判决中均未支持原告的请求,也未给该作品标题是否保护作出定论,但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这种使用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笔者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首先必须确认该作品的“知名性”,在目前有关法律规定尚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司法实践就个案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
四、作品标题的商标法保护
关于作品标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大多数国家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如以上提及的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作品标题的保护主要是该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市场经济中,文化、艺术、科学领域的作品也能成为商品,甚至知名商品(也可称作知名作品)。这一规定明确禁止对知名作品的标题的不正当竞争使用。根据该条文,使用他人作品标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是: (中译名:读者文摘),是美国发行量最大的普及综合性文摘月刊,且美国出版商在其国内已经获得了?
其次,有些作品的标题不符合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不能申请为注册商标,当然就不能受到商标法的保护,某些通用标题如《中国法制史》显然不具备商标显著性的特征,因为它是有关中国法律制度形成、发展历史的著作的通用名称,不能被独家占用,因此也就不能申请注册为注册商标。
最后,作品标题显著性的产生也有一种特殊情况,笔者在前文已提到,有些作品的标题原先不具有显著性的区别特征,在经过权利人长期使用后使该标题产生了区别于其他同类作品的显著性特征。在国外的商标法中,这种情况被称为通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即在经过长期使用后已被消费者及工商界认为起到区别出处的作用,从而产生的?第二含义?,即比标记本来还强的商标含义。目前,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对此问题没有涉及,但国外立法中大多有对此问题的规定。如法国、德国、英国等大多数欧盟成员国及欧共体商标法,均允许叙述性词汇、商品或服务的常用甚至通用名称可以通过使用最终取得显著性。我国也有学者提出,我国《商标法》中应当增加这一方面的规定,笔者认为,这很有必要,因为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较普遍,尤其对于报刊、杂志更加重要。有些报刊、杂志的标题原先虽不具有显著性特征,但在其创刊发行后,逐渐在广大读者中建立了较高的声誉和影响,只要一提及该标题,读者的概念中就会立即反映出它的出版社,不会与其他同类型的报刊、杂志产生混淆,这就是使用后产生的显著性。例如,《足球》报创刊至今已二十余年,该报从多重视角全方位、真实地报道国内外足球运动的动态,每期的发行量达几百万份,发行地区遍及全国甚至海外,是广大球迷所津津乐道的报刊。但其标题?足球?其实很普通的,谈不上有何显著性,所有专业报道足球消息的报纸都可以称作?足球报?。但广州《足球》报社的《足球》报经过长期的出版、发行,已经与其他足球报纸产生了显著性的区别。现在,一名读者在邮局或者报刊零售者处提出买一份《足球》报,营业员肯定会拿广州《足球》报社出版的《足球》报给读者,而不会是其他任何足球报纸。笔者认为,任何作品的标题只要具备了这样的显著性特征,权利人就该标题应当可以获得注册商标专利权,获得商标法的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规定,都有各自的特点和要求。作品标题一旦被擅自使用,权利人如考虑以著作权法获得司法救济,其前提是该标题必须具有独创性;权利人如考虑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司法救济,其前提是作品本身具有“知名度”,系“知名作品”;权利人如考虑以商标法获得司法救济,其前提是该标题已申请注册为注册商标。但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更为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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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直工业企业创业绿卡制度及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丽政办发[2003]89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直工业企业创业绿卡制度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直工业企业创业绿卡制度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四日
  
丽水市直工业企业创业绿卡制度及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工业氛围,激发投资者的创业热情,为企业设立“防护墙”,为投资者(企业创办者)的生产生活提供最大方便,维护其合法权益,加快市直经济发展,特建立市直工业企业“创业绿卡”制度。
一、工业企业“创业绿卡”的发放范围、对象
市直工业企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市政府向企业法定代表人发放“创业绿卡”证件,向企业发放“创业绿卡”单位标志牌。
(一)销售收入1000(含)万元以上,实际入库税金50(含)万元以上;
(二)外来投资1000(含)万元以上;
(三)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
二、持卡人及企业可享受的优惠待遇
“创业绿卡”持卡人及其企业除享受市委、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持卡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参加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评选。
(二)持卡人可免费办理本人、配偶及子女在市区的落户手续。
(三)持卡人子女要求在市区入学的,与本地居民子女一视同仁,免收借读费。
(四)持卡企业到市级机关各窗口办证、办事等,凭卡优先办理。新办投资项目的有关审批事项,可以要求市政府行政审批中心统一全程代理或要求相关部门陪同办理。持卡企业可以要求政府部门就有关问题进行现场办公、现场处理、现场协调、特事特办。
(五)持卡人专用车在本市范围内发生的轻微违章行为以教育为主,不作罚款、扣证、扣车等处理。
(六)持卡人到医保定点医院就医,凭卡优先挂号、优先就诊,并可按本人意愿指定专家为其诊治。持卡人出行,可在本市铁路、长运贵宾室候车,购买车票有优先权。
三、“创业绿卡”制度的保障措施
为确保工业企业“创业绿卡”制度的落实,实行涉企检查审批制,批准单位为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各有关单位必须做到“十不准”。
(一)除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涉及安全生产隐患,或情况紧急外,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涉持卡人的生活方式和习惯,不准对持卡人的人身、车辆、住宿点进行检查,不准擅自传讯、关押持卡人。
(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对持卡企业进行经济检查。
(三)除紧急情况外,未经批准,公安干警不得擅自对持卡企业进行治安检查。
(四)未经批准,企业没有申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强行要求持卡企业参加各种学会、协会、研究会及达标、评比、培训班、学习班等活动。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办证(照)、年检、年审、收费税之机强行要求持卡企业征订书报刊物、音像制品,不准对持卡企业进行任何形式的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
(六)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以任何形式向持卡企业推销、搭售商品,不准将应由本人或者其亲属个人支付的费用,在持卡企业报销,不准向持卡企业压价购买商品。
(七)除法律明确规定外,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查封、扣押、冻结持卡企业的财产、帐目、资金;不准擅自对持卡企业实行停电、停水;不准擅自对持卡企业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的决定。
(八)持卡企业有权自主选择代理服务机构,社会中介组织、服务代理机构不得强行代理服务、垄断服务。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限制、干扰、影响持卡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强行要求持卡企业安排家属、亲友就业。
四、“创业绿卡”的管理
“创业绿卡”实行“自愿申领、动态管理、违法收缴”的管理办法。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由市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市政府发放,同时抄送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并定期公告持卡企业名单。市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注意掌握持卡人及企业的发展动态,对持卡人将资金撤出或持卡人及其企业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报市政府同意后及时取消其“创业绿卡”资格,收回“创业绿卡”证件和标志牌,并对外公布。市级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对“创业绿卡”的管理。
五、加强对“创业绿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监察局、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要加强对工业企业“创业绿卡”制度有关优惠政策执行情况,以及各有关单位执行“十不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市政府有关规定的,要严肃查处。持卡人对有关优惠政策不落实或违反“十不准”规定的行为,可向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举报。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要做到有报必查,有错必究,及时调查处理,署名举报的还要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情况,给举报人以明确的答复。



济南市农村“四荒”使用权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农村“四荒”使用权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荒山、荒地、荒水面、荒滩(以下简称“四荒”)的开发利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四荒”使用权拍卖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荒”使用权拍卖,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四荒”使用权拍卖给承购方,用于林果业、种植业、养殖业的生产开发和经营,并由承购方支付拍卖金的行为。
拍卖“四荒”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属国家所有的公用设施。
国有或权属不清的“四荒”使用权以及已经进行治理或已属承包者使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四荒”使用权,不得纳入拍卖范围。
第三条 “四荒”使用权拍卖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购方是有承购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优先承购。
第四条 “四荒”使用权拍卖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四荒”使用权拍卖工作的规划、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四荒”使用权拍卖的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70年,开发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成立有其成员代表参加的评议小组,评估“四荒”使用权拍卖底价,拟定拍卖方案,并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条 拍卖“四荒”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拍卖方案;
(二)竞投者缴纳一定数额的定金参加竞投;
(三)通过竞投,竞价高者为承购方,即时与拍卖方签订拍卖合同;对未投中者于拍卖结束后七日内退还其竞投定金;
(四)承购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合同要求付清拍卖金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四荒”使用权,核发证书。
第八条 “四荒”使用权拍卖金应一次付清。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拍卖方同意也可以分期交付,首次交付的拍卖金不得低于应交金额的40%,最长支付期不得超过3年。
第九条 “四荒”使用权拍卖方和承购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的位置、面积、四至和现状;
(二)用途、治理开发目标要求;
(三)使用期限和开发期限;
(四)拍卖前和合同期满后地上物的处置;
(五)拍卖金及其交付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承购方必须按照拍卖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开发利用“四荒”,逾期不开发利用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对承购方履行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公用设施不受破坏。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维护承购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承购方自主经营,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承购方开发利用“四荒”,负有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公用设施的义务。
承购方在所使用的“四荒”上栽植的林木和新开发形成的地上财产,在使用期内归承购方所有。
属承购方所有的林木,经林业部门批准,可以采伐、更新。
第十三条 在拍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四荒”使用权及承购方所有的林木、地上财产可以依法继承和转租给第三方。
转租须经拍卖方同意,承购方与第三方应签定转租合同,并换领有关证书。
第十四条 拍卖合同、转租合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拍卖合同期满后,“四荒”使用权终止,拍卖合同双方依法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注销有关证书。“四荒”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依法申请续期。
第十六条 承购方可享受下列政策优惠:
(一)五年内,开发“四荒”的用工可抵顶劳动积累工;
(二)自有收入时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特产税;
(三)新开垦建造的基本农田二十年国家不安排征购任务,乡(镇)不收取统筹费,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收取集体提留。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拍卖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国家建设拍卖的“四荒”被征用的;
(四)由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拍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3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或解除拍卖合同应达成书面协议,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拍卖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由当地乡(镇)农业经济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拍卖金统一纳入集体资金管理,全部用于扶持“四荒”的开发利用和集体公益事业建设,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四荒”使用权拍卖工作中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拍卖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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