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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14:21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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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扬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5月29日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扬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社会公众权益和移动通信经营者合法利益,促进公用移动通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包括室外基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电话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经有权部门审批取得合法手续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的设置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扬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基站设置主管部门),其内设无线电管理处(挂“江苏省无线电管理局扬州市管理处”的牌子,以下简称“市无管处”)具体负责本市基站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基站设置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基站设置的有关管理和协调工作。

发改、规划、国土、环保、建设、城管、公安、房管、园林等部门和通信行业协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市基站设置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基站设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信息化发展规划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总体需求,按照资源共享、合理布局、集约化、景观化的原则,会同发改、规划、环保、国土、交通等相关部门,在征求经营者的意见基础上编制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和年度设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编制的本单位基站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设置计划应当符合当地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和年度设置计划的要求,并报基站设置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基站建设应满足无线电覆盖范围要求,达到国家通信行业的服务质量标准,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基站选址应符合城市市容景观要求,不得设置在城市的历史保护建筑物、标志性建筑物上,新建基站在居住区选址的,应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二)天线的朝向和布局应与建筑物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尽量采用小型化、隐蔽化的建设方案;

(三)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区域的卫生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基站;

(四)基站的设计与安装,应当按照国家建筑方面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危及相关建筑及其周边的安全;

(五)经营者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避免对其他无线电通信系统造成有害干扰。

第七条 城区基站的设置,在满足公用移动通信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还应做到景观化、集约化,共用同一站址,联合建设使用基站。市无管处负责协调经营者按照共建共享的要求对基站建设方案进行修改,并组织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查基站建设方案。

城市公共设施的业主单位应为各经营者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

任何经营者不得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

第八条 设置基站占用土地、租赁房屋,建设独立天线塔和机房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应当符合年度基站设置计划,并在建站前征得相关建筑物产权人的同意。

第九条 经国土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经营者以支付租金为代价取得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定期限使用的权利。

经营者在小区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共建配套设施上租赁机房、架设天线的,应与产权人或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按有关规定支付使用费用。

小区尚未依法组建业主委员会的,经营者应持市无管处的批准文件,征得小区建设单位的同意后先行建设,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再办理相关手续。使用费应归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共有,缴入市房管局设立的维修资金专户用作补充该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维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许可和验收

第十条 经营者设置基站应当向当地发改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发改部门依据有关项目审批的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

基站建设前,经营者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保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取得相关部门立项和建设的批准后,方可向市无管处申请设置、使用基站,其申请资料包含以下内容:

(一)相关的申请表和技术资料电子申报表;

(二)基站的发射频率、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

(三)所使用的发射设备均已获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证明材料;

(四)基站的设置及其电磁辐射符合国家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的证明材料;

(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的基站设置方案;

(六)基站基础设施建设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市无管处收到设置、使用基站的申请资料并正式受理后,在20日内(需要进行基站站址、频率等协调工作的除外)完成审查,对符合设置、使用条件的基站,下发许可设置文件,报省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取得设置、使用基站许可的经营者应当按管辖权限向市无管处缴纳无线电管理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基站试运行后,经营者向市无管处和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无管处对基站的站址、发射功率、频率、多系统基站天线之间的水平距离、是否产生有害干扰等项目进行验收。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对共用同一站址,联合建设使用的基站,市无管处组织规划、国土、城管、建设、环保等部门和通信行业协会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市无管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执照有效期三年。期满后,经营者如需继续使用,应提前一个月办理执照延续手续。

第十四条 基站运行变更核定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基站停用或撤销时,经营者应当向市无管处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临时设置、使用公用通信基站,经营者应于启用日期10天前报市无管处批准,办理使用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临时无线电台执照。临时设置公用通信基站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遇有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经营者可以临时设置、使用公用通信基站,但应及时向市无管处报备。

第十六条 需要在室内设置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建设时,应当预留集约化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管道和机房位置;在设计和建设室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时,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以避免各种无线电通信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和重复建设。需要协调的,由市无管处会同建设部门在工程设计时组织进行。

第四章 保障和维护

第十七条 市无管处按当年在用基站总数的3%进行发射设备检测,环保部门按环保规定负责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基站在产生或受到干扰时,经营者应当报市无管处协调查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经批准设立的基站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拆除的,经营者应予以支持和配合。拆除人应事先通知经营者,与经营者签订拆除补偿协议。拆除人应当在经营者对受基站迁移影响的通信业务作出妥善处理并确定迁移方案、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基站迁移。拆除人应协助经营者做好基站迁移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保障基站设置,维护移动通信安全。基站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遭受破坏,致使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各级政府应及时组织力量,协助经营者抢修,使其尽早恢复通信。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撤销的基站,其废弃的室外基站和铁塔,由经营者在3个月内予以撤除。业主和城管部门负责废弃的室外基站和铁塔撤除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移动通信网络畅通;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未经验收,擅自设置基站或将基站投入正式运行的,由市无管处责令停止运行,并补办设置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由发改、规划、国土、环保、建设、房管、城管、公安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损害合法设置的基站设施或者妨害移动通信畅通的,应当由损害方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设置基站的过程中对建筑物或构筑物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集群通信、卫星移动通信和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公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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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

建标〔2013〕4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适应深化工程计价改革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在总结原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以下简称《通知》)执行情况的基础上,我们修订完成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以下简称《费用组成》),现印发给你们。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做好发布后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主要调整内容和贯彻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费用组成》调整的主要内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见附件1)。
  (二)为指导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计算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按工程造价形成顺序划分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见附件2)。
  (三)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合理调整了人工费构成及内容。
  (四)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9部委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将工程设备费列入材料费;原材料费中的检验试验费列入企业管理费。
  (五)将仪器仪表使用费列入施工机具使用费;大型机械进出场及安拆费列入措施项目费。
  (六)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将原企业管理费中劳动保险费中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列入规费中的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的财务费和其他中增加担保费用、投标费、保险费。
  (七)按照《社会保险法》、《建筑法》的规定,取消原规费中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增加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八)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在税金中增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为指导各部门、各地区按照本通知开展费用标准测算等工作,我们对原《通知》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公式和计价程序等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完善,统一制订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程序》(见附件3、附件4)。
  三、《费用组成》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费用构成要素划分)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bzde/201304/W020130401014912.doc
     2.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造价形成划分)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bzde/201304/W020130401014934.doc
     3.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bzde/201304/W020130401014953.doc
     4.建筑安装工程计价程序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bzde/201304/W020130401015016.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3年3月21日






论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与保护

王明磊


【内容摘要】网络的自由与开放,使得传统版权受到了严重的挑战,网络版权的保护就显得由为重要。但我们在保护网络版权的同时,必须平衡与互联网发展之间的关系,既不能抑制互联网的发展,又要保护好作者的网络著作权。因此本文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主体及侵权责任的认定,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网络版权客体的认定和网络作品著作者的权利等方面加以论述,最后提出了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建议,以此来阐述网络版权保护的必要性和限制性。

【关键词】网络环境;版权侵权;合理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版权保护


On Copyright Infringement and Protection in the Internet

Abstract
In the new digital times, traditional copyright is faced serious challenge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Therefore, how to protect the copyright in the Internet is very important;but when we protect the online copyright,we must balance the relation between traditional copyright and online copyright.
The paper is designed to discuss the research on copyright infringement and protection in the Internet. Although the paper mainly discusses the protection of online copyright, it is not simply expand of author’s right 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but aims at the characteristic of online copyright, and makes reasonable system.
First, this part discusses subject and responsibility of the onlin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This part gives three subjects and studies how to confirm their infringement responsibilities.
Second, discusses object of the onlin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This part gives a definition of works in the Internet. This part also talks about the Fair Use System in the Internet.
Third, the paper discusses rights of author network author.
Last, through the previous discussions, this part gives some suggestions to perfect our country’s system of copyright in the Internet.
Key words: In the Internet Copyright Infringement Fair Use System Right of transmiss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copyright protection


引言

  在今天的互联网时代,,任何的作品都可以通过互联网传播到网上,传统的以“印刷”为标志的版权受到了严重的冲击,于是就有了不同于传统版权的网络版权的问题。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带给人民便利的同时,也使得传统版权受到了严重的挑战。

一、网络版权侵权的主体及侵权责任认定

1、网络服务商

  网络环境下版权的侵权的主体主要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的侵权类型未经许可上载、下载、转载著作权的作品。网络服务商主要通过以下两种形式在网络上提供信息服务:一是网络内容提供商直接将信息上传到网上;二是网络内容提供商发表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或转载其他网站的信息。 1999年王蒙、张抗抗、张承志等六位作家起诉世纪互联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互联网用户的服务商未经作者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网上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对其作品的版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等。本案中,被告作为网络服务商擅自使用被告的作品,因此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我国法律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侵权的主体是网络服务商,客体是五位作家的作品,侵权的方式主要是上载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网络服务商通过上载的的方式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
  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与网络提供者的责任有很大的不同,如果网络服务者就是网络服务商,那么两者当然等同,但如果提供者只是利用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上载、下载随意转载未经许可的著作权人的著作权,那么这时就应该分清谁到底是侵权的主体,如果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参与了侵权行为,那么应该根据民法通则130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如果网络服务商并没有直接参与侵权,只是提供内容服务,那么网络服务商有责任采取措施比如控制、监督、删除侵权内容的义务,如果网络服务商明知网主和用户等侵权他人的版权,或者著作权人想网络服务商发出警告后仍然审查删除侵权内容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仅仅提供网络中介服务的服务商并未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使用他人的作品,且采取了及时有效地措施,那么网络服务商是不承担责任的。
  鉴于我国的国情,司法实践中我国对网络服务商基本上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这同欧美等国家是不同的。欧洲许多国家及美国对网络内容提供商适应的是严格责任原则。 当然我国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主要还是考虑当前我国网络产业的发展,我们既要保护作品的著作权,有要扶持网路产业这一新兴产业的发展。
2、其他侵权主体及侵权责任认定
  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主要是未经许可随意上、下载著作权人的作品,如网页、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
  网络用户的侵权主要是未经他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上传到网上或者非法从网上下载等。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如果是借助于网络服商的服务,网络服务商又如上文中一样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侵权,那么应该和网络用户一起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网络服务商或网主并不知情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了侵权的继续或扩大,那么网络服务商不承担责任的。

二、网络版权侵权的客体

1、网络作品的定义

  网络侵权的客体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这里的作品同传统意义上的作品一样受到著作权的保护,网络作品就是把传统的印刷作品数字化后的电子版,有的人认为这些数字化的作品不具有法律上的“有形形式复制”的意义,复制是作品最基本的使用方式。 但如果这样认为肯定会影响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为了,如今大多数人已经认同网络作品应该如同传统作品一样受到保护,也就是这种“数字化”的作品是一种复制行为。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科学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 (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著作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创造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这个定义,作品必须是能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传统作品和网络作品的区别在于存在的形式,并不影响网络作品的“创造性”和“复制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补充规定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相似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造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这就为网络环境下的数字作品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著作法》也规定,本法不适应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虽然也是作品,但并不受著作权的保护,因此数字化的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也不受著作法保护。
2、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制度是对作者著作财产权的一种限制。 为了平衡著作权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合理使用”制度,作品的著作权当然应该收到保护,但如果过于扩大著作权人的网络著作权势必会限制互联网的发展,因为开放和共享是互联网的生命,如果过分的扩大网络作品的范围可能会遏制网络出版业的发展,因此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在网络环境下也适应于合理使用制度。当然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并不意味着网络作品可以自由使用,“在两种法益发生冲突时,采取精神自由优于经济自由的原则也是合理的。当然,真理向前跨进一步就会成为谬误,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价值和存在意义在于它的合理性,它不应也不可能成为肆意侵害他人合法权力的借口”
  判断合理使用的制度的关键应该目的是以营利为目的还是供个人欣赏研究。其总的原则是使用者使用作品应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合理使用制度虽然限制了作者的财产权利但对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不能也不应该限制,否则就违反了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目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使用作品应指明出处,如果该作品上有作者的姓名,应同时提及作者的姓名” 当然除了作者的署名权利之外,对作品本身也不得歪曲使用。对没有发表的作品,也不得使用,否则就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

三、网络作品著作者的权利
  著作权人享有网络作品包括数字化的传统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网络作品的财产性权利主要包括:
1、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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