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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关于印发《创新型产业集群试点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4:03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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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关于印发《创新型产业集群试点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创新型产业集群试点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13]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我部制定了《创新型产业集群试点认定管理办法》及创新型产业集群评价指标体系。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创新型产业集群试点认定管理办法


    
     科 技 部
     2013年2月7日



附件

创新型产业集群试点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的要求,为促进产业集群创新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型产业集群(以下简称“集群”)是指产业链相关联企业、研发和服务机构在特定区域集聚,通过分工合作和协同创新,形成具有跨行业跨区域带动作用和国际竞争力的产业组织形态。
   第三条 集群试点工作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开展,一般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重点,通过政府的组织引导、集群的科学规划和产业链的协同发展,促进传统产业的转型升级和新兴产业的培育发展,提升产业竞争力。
   第四条 集群试点遵循国家战略与地方目标相结合、市场主导与政府推动相结合、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试点认定
    第五条 申请集群试点,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集群的建设与发展规划,应具有科学性、前瞻性和可实施性。规划的主导产业市场前景广阔,主导产业在细分领域处于国内领先地位。
   (二)集群所在地政府(原则上为地级市政府)制定了促进集群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了政府引导下的集群产业链协同机制,设立了试点工作管理机构。
   (三)集群产业链企业、研发和服务机构相对集聚,建立了产业或技术联盟;骨干企业应为高新技术企业或创新型(试点)企业,具有核心知识产权的品牌产品,参与了国际、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制定;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与骨干企业形成了生产配套或协作关系。
   (四)拥有与集群产业链相关联的研发设计、创业孵化、技术交易、投融资和知识产权等服务机构,以及科研院所和教育培训等机构,其功能、能力符合集群产业的战略发展需求。
   第六条 集群试点工作程序
   (一)园区管理机构按照集群试点条件和年度申报通知的要求编制申请文件,由所在地政府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试点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符合条件的向科技部推荐。
    (三)科技部每年组织专家考察和评审。通过评审的,认定为创新型产业集群试点,试点期为三年。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科技部负责集群试点工作管理,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承担试点的申报受理、组织认定和工作推进,发布申报通知并按照《创新型产业集群试点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试点工作评价。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的集群试点工作,协调落实本地区集群试点的政策,协助做好集群工作年度评价。
   第九条 集群所在地政府负责制定和完善集群试点建设的政策措施,建立产业协同机制,推进试点工作。
   第十条 集群所在园区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和完善集群试点工作方案、组织试点工作的实施。
   第十一条 试点期满,科技部根据集群试点要求和规划目标进行验收评价。评价合格的,确认为国家创新型产业集群,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未能实现规划目标的,视情况予以延长或终止试点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创新型产业集群试点评价指标体系(试行)
    



附件

创新型产业集群试点评价指标体系(试行)

一、评价指标 (单位:家、千元、% 、人、项)
一级指标 权重 二级指标 权重 三级指标 权重
创新环境 20 政府引导 40 1.纳入省级政府工作规划或计划 50
2.试点工作推进机制 50
政策措施 30 3.集群创新发展的政策体系 50
4.集群政策的实施绩效 50
协同机制 20 5.集群产业链的协同机制 70
6.集群外部资源的协同机制 30
文化氛围 10 7.交通、会展、文化、生活等设施 60
8.创新创业文化 40
主导产业 50 经济总量 50 9.集群收入总计 50
10.集群上缴税额 50
产业规模 15 11.企业总数 50
12.从业人员总数 50
主导产品 15 13.主导产品的国内市场占有率 60
14.省级以上知名产品的数量 40
研发能力 10 15.企业平均R&D投入占销售收入比 70
16.高新技术企业占企业总数比 30
知识产权 10 17.授权发明专利数 50
18.主持或参与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数 50

服务体系 30 企业培育 50 19.国家级孵化器总数 30
20.孵化器在孵企业总数 70
技术服务 30 21.研发和技术服务机构数 60
22.合作的国内外大学、科研院所总数 40
金融服务 20 23.各类投融资机构总数 30
24.当年获得创业投资的企业数 70

二、指标说明
    1.纳入省级政府工作规划或计划:指集群试点已经成为省级经济社会或产业发展的战略目标,并纳入区域或产业发展规划。
    2.试点工作推进机制:指地方政府为促进集群发展,所确立的集群建设组织体系、任务分工和工作制度。
    3.集群创新发展的政策体系:指围绕集群主导产业的发展,制定了包括政府采购、土地保障、鼓励创新创业等支持集群发展的系列政策和措施。
    4.集群政策的实施绩效:指执行和落实集群试点建设政策措施的成效。
    5.集群产业链的协同机制:指在政府的引导或组织下,形成了产业链各类企业、研发和服务机构共同参与的合作联盟组织和工作协调机制。
    6.集群外部资源的协同机制:指集群对国家有关政策、外部科研资源、市场资源等形成的整合和运用,包括与国家有关部门建立的工作会商机制等。
    7.交通、会展、文化、生活等设施:指集群产业集聚的核心区域,拥有适宜的教育、交通、医疗、会展、文化和生活等设施。
    8.创新创业文化:建立了与主导产业发展相关联的人才培训、信息交流、科技文化活动等常态机制。
    9.集群收入总计:指上一年度集群各类企业、非盈利组织的营业收入总和。
    10.当年集群上缴税额:指上一年度集群各类企业、非盈利组织,实际上缴的税收数额。
    11.企业总数:指上一年度集群产业链中各类企业的总和。
    12.从业人员总数:指上一年度集群产业链中各类企业、机构的从业人员总数。
    13.主导产品的国内市场占有率:指上一年度集群主导产品占有国内市场的比例。
    14.省级以上知名产品的总数:指依据国家或行业权威部门认定的名牌产品、纳入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的产品、获得省级以上政府科技进步奖的产品,在上一年度的数量。
    15.企业平均R&D投入占销售收入比:指上一年度集群各类企业平均研发投入占销售总收入的比例。
    16.高新技术企业占企业总数比:指上一年度集群中高新技术企业占集群企业总数的比例。
    17.授权发明专利数:指上一年度集群企业获得的国内和国际发明专利授权数(包括软件著作权登记数)。
    18.主持或参与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数:指上一年度集群企业独立承担或参与制定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项目数。
    19.国家级孵化器数:指集群内具有国家级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包括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创业基地、大学科技园、留学生创业园)数量。
    20.孵化器在孵企业数:指上一年度集群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内,处于创业阶段的企业总数。
    21.研发和技术服务机构数:指集群建立或引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机构的数量。包括科技成果转化、技术交易、产权交易、知识产权、专业技术咨询、生产力促进等机构,以及各类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新型研发组织、公共技术服务机构。
    22.合作的大学、科研院所数量:指集群围绕主导产业的发展,与国内外大学、研究院所或其他技术研究机构建立合作关系的数量。
    23.各类投融资机构数:指集群内集聚金融机构的数量。包括债权股权融资、融资租赁、科技保险及再保险、银行信贷等机构。
    24.获得投资的创业企业数:指上一年度集群内企业获得各类投资基金的企业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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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泉员工关系室(32)
对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几点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由于授权性规定过多,导致指导社会保险日常实务的规定较少。这一方面是社会保险的体系尚未全面建立的结果,另一方面也是历史欠账过多而形成的必然现状。如何全面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将是今后五年内国务院、人保部日常工作(特别是立法工作)的重点,制定《实施若干规定》仅仅是这一工作的开始。下面笔者就该征求意见稿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议取消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且不愿意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也不愿意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以申请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笔者认为:申请退保人员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家庭情况比较好,不需要社会保险帮助的人员;第二类是家庭情况较差,想在退保后通过申请低保获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
虽然这两类人员比较少,但都可能存在一个共同点,即既使家庭情况较好的人员,如果今后家境出现困难,同样都可能申请低保获得最低生活保障金。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所获得的是双向待遇,即退保和最低生活保障金收益。
笔者建议:应取消第五条规定,同时对第四条规定进行如下修改: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且未依照前条规定延长缴费或者延长缴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十五年的,应当根据户籍性质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二、建议对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规定加以明确
现在已实施的养老、医疗保险转移接续工作都存在很大的问题:
1、《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规定》虽然对养老保险转移接续作了明文规定,但现实中个别省市实施的外来人员综合险根本不可能按上述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个人账户储存额、统筹基金)。
2、个别省市对《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国发[1997]26号)实施时间作出的违反常规的规定,将造成一部分人员在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后不能依法享受过渡性养老金。
3、由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只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入统筹基金,造成不少省市在医疗保险转移接续中根本不承认参保人员之前的参保年限,这将形成参保人员在退休时为享受医疗保险而补缴一大笔不必要的费用。
对上述三个问题,笔者建议:
(1)对缴纳“外来人员综合险”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作出专门规定,不能让劳动者的权益受损。不然将可能出现个别省市人保部门不断地为此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长期陪同上访的尴尬局面。
(2)对《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国发[1997]26号)实施时间加以明确,避免让一部分参保人员为获得过渡性养老金先后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跨度超过50—70年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3)应对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作出专门的规定,明确参保人员在医疗保险参保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
(4)应提早对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作出专门的规定,明确参保人员在失业保险参保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以及转移失业保险基金的范围,避免重复出现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中的不承认参保人员之前的参保年限等问题。
(5)虽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全部由两省的社保承办机构办理,但由于地方利益的关系,在转移接续过程中社保承办机构发生分歧的情况必然存在。承办机构发生的分歧应首先通过两省人保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协调解决,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协调达不成一致,则应当由人保部裁决办理特定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避免参保人员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上述问题。

三、建议对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及程序进行明确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了三种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况,但第三人(用人单位)在什么情况下应认定为(视为)不支付或者在什么情况下应认定为(视为)无法确定第三人应以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
对发生这三种情形劳动者如何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的程序同样也要明确规定。
如不明确在实务中将出现社保经办机构审查不严出现骗保而无法追偿或者为防止骗保社保经办机构要求劳动者(用人单位)提供担保或以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才先行支付,而耽误伤情造成劳动者不能及时治疗或者由劳动者(用人单位)垫付医药费,形成先行支付规定如同虚设的尴尬局面。

四、建议对参保人员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待遇作出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但这个待遇如何获得应当加以明确。
笔者建议:由男方用人单位进行申报,之后按当地生育保险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作者声明:本文未经本人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的刊登、转载,否则追究版权责任。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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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市场,促进技术交易,加速技术成果转化,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经纪等技术交易活动(以下统称技术交易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技术权益。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审计、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六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独立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第七条 创办人申请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
  技术贸易机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按照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其他主要登记事项,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九条 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人员由相关行业组织培训、考核,取得技术经纪资格后,方可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机构,应当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数量的具有技术经纪资格的专职人员,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技术交易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技术交易活动。
  鼓励通过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常设技术市场、网上技术市场等途径,采用技术承包、技术成果入股、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投标等形式开展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通过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成果入股、转让、拍卖和科技型企业产权转让、增资扩股以及含有技术参与的并购业务,促进技术成果与资本的结合。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技术信息,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十四条 当事人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广告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可以协商作价或者评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评估作价的,依照其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技术市场统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迟报、虚报和瞒报。
  第四章 认定登记与保障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由行业组织或者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负责。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人员应当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资格。
  第十九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自愿原则。经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技术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生效后,申请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中文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中文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收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超范围、超标准的收费,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一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分别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或者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技术合同,不得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解除或者被依法撤销、确认无效的,应当向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奖励对技术研究、开发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可以在实施该项技术成果的新增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为实施技术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奖励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支,凭认定登记证明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单位基本账户银行提取现金。技术交易奖酬金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支付的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六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高新技术发展、技术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承担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在转让其知识产权时,技术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由相关行业组织责令停止技术经纪活动。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技术经纪资格的,由相关行业组织撤销其技术经纪资格。
  第二十九条 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或者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撤销认定登记证明;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交易当事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技术市场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在实施技术市场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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