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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56:57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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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12〕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2月23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平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节能减排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十二五”污染减排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凉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物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气体等为燃料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工程机械车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列入市县(区)各级政府污染减排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管理,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监、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成立平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有关秘书长任副组长,市环保局、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物价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主要负责人为成员。主要负责协调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及实施等相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市环保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公安交警部门要有一名交警常驻办公室,专职负责尾气污染防治联合执法工作。成员单位工作职能是:

(一)市环保局:负责对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的审核、申报和检验设备的检定校核,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的管理和核发,机动车排气污染减排指标的核定和分配,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抽检和有关违法违规问题查处,机动车排气污染相关政策措施的制定和公布,以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通告的起草和发布等。同时,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减排及防治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进行备案审查。

(三)市公安局(市交警支队):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第一关口”审核把关工作。具体负责上路车辆环保标志的审查和检验, 对没有环保检验标志或环保标志过期的机动车不得允许其上路行驶,并不得办理其他相关运行证件;对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不得办理注册登记;对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外在用机动车,不得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将环保检验标志纳入机动车年检工作内容,确保实现市政府环保目标责任书签定的年度废旧和尾气不达标机动车取缔淘汰任务。

(四)市交通局(市运管所):负责对机动车辆营运和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对没有环保检验标志或环保检验标志过期的机动车辆,不得办理营运证件;对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不得办理注册登记;对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外在用机动车,不得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五)市物价局: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标准进行核定和报批,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六)市质监局: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开展计量认证,对车用燃料生产、销售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七)市工商局:负责对汽车零部件销售企业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规范销售市场;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销售企业进行执法检查。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八条 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工作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检测机构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按照《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实施监测,建立机动车检测数据查询和传输系统。

第九条 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为:

(一)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三)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四)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内,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到机动车登记地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检验及相关配套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四)检验人员配备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三)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四)严格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格、制度、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环保监管



第十三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环保检验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绿色环保检验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但符合制造当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标志。

经环保检验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由二级以上维修企业进行维修并复检;经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标志。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更新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由平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并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具体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分阶段有步骤地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资质委托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及新闻媒体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年度宣传计划,适时开展宣传工作;检测机构应及时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检验报告,环保部门在收到检验数据后应及时核发环保检验标志,公安交警、交通运管部门应当将环保检验标志作为车辆登记注册、检测检验的前置条件;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抽组环境监察、公安交警人员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道路抽检和停放地抽检。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以2010年污染物动态调查汇总的机动车数据为基数,分年度制定车辆排气污染检测和老旧车辆淘汰计划,到“十二五”末,完成全市所有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对2005年以前注册的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Ⅰ标准的运营汽油车和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Ⅲ标准的运营柴油车(即黄标车)由公安交警部门发布通告,分期分批予以淘汰。

第二十二条 按照管理职责,市交警支队、交通运管部门具体负责监督审核机动车淘汰工作,并及时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提供机动车淘汰明细信息,协助统计分析有关数据。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局依据公安交警和交通运管部门提供的机动车淘汰明细信息测算污染物减排量,作为全市污染减排和市政府对有关部门工作考核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电话,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向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环检机构未取得省级环保部门委托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九十和九十五条规定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环保检验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环保检验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

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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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观念障碍

  羁押成为一种常态而非例外,这与“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和当前的治安环境有关。新刑诉法的施行加重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而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控诉方的证据要由侦查机关去收集,侦查机关如不及时控制度犯罪嫌疑人,及时收集到有力的指控证据,随着时间的推移,各种证据就会灭失或被破坏,控诉就缺乏有力证据,从而使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无罪释放。因此从有利于侦查的角度看,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及时控制犯罪嫌疑人,收集有罪的言词证据,进一步收集相关物证。侦查人员在付出很大的精力抓捕到犯罪嫌疑人后大多是对其有罪的审查,很少考虑对羁押的必要性,更有甚者,侦查机关付出了很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才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到案,更有甚者一部份犯罪嫌疑人还难以抓捕到案,在这种情况下,到案后对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又要变更强制措施,这在侦查人员的观念中有点难接受。实践中,在侦查、起诉、审判的整个刑事诉讼中,办案部门及办案人员审查的都是其是否有罪,罪重罪轻,此罪和彼罪,很少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都是在监管场所对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时,办案部门才会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根据刑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时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因此,办案部门为了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使有最的犯罪嫌疑人受到应有的处罚,防止万一变更强制措施以后犯罪嫌疑人逃避审判,造成该案悬而未决,谁也不愿承担这个责任,所以在一般情况下都不会进行变更,除非到了非变更不可的地步,这样就形成了办案部门和监管部门之间的矛盾,监管部门想及时将没有羁押必要的或者是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减轻监管场所的羁押量和监管压力,节约司法资源,办案部门则要确保犯罪嫌疑人受到应有的惩罚,追究其刑事责任,确保刑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各自为了确保在自已的诉讼阶段不变更强制措施,承担该案有可能悬而未决的责任,就会将案件及时移送到另一诉讼阶段。因此,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公安司法人员要转变办案方式和传统观念,牢固树立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思想。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能部门和工作职责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没有明确在检察机关内部由哪一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因此,应该明确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能部门和工作职责,细化各部门的工作措施。

  (一)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逮捕的标准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如果情况有变,不适合继续羁押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侦查监督部门特别应该对批准逮捕后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人犯罪等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经常性的审查,对涉黑涉恶等重刑犯进行定期审查。加强与监管部联系,随时把握羁押对象的认罪和悔罪态度和平时表现;与侦查部门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同时,根据侦查进度和现有材料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进一步审查,及时提出意见。向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所在的机关事业单位、学校、街道和村社发放调查涵,了解犯罪嫌疑人平时表现、主观恶性和是否具备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及时对主观恶性小、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分化瓦解共同犯罪嫌疑人,促进案件的侦破工作。

  (二)公诉部门:公诉部门负责对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证据确实充分,办案人员应该对有可能被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有可能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及是时变更强制措施;要更加注意对团伙案中的从犯、胁从犯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及时变更或监督有关部门变更强制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刑事和解相结合的办案机制,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失损、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刑事和解案件要及时起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并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考虑作出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相对不起诉或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法院从轻判处的处理决定。充分发挥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科的职能作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羁押必要性进行经常性审查,要与家长、学校、社区联系,了解犯罪嫌疑人平时的表现,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准确把握其悔罪态度和思想动态,对符合变强制措施的及时予以变更,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审查监管部门提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材料,并监督在审判阶段强制措施的变更。

  (三)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在押人员的平时表现、思想动态和悔罪情况及时向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反馈,与看守所一道对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监督看守所提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各个环节,对提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书面监督意见,防止出现可以不被羁押仍被羁押的现象出现,切实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

  (四)控告申诉部门:控告申诉部门负责受理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或委托的律师、被害人及其亲属或委托的律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不服或不当的申诉和控告。对不服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的案件进行复查,作出书面裁决,对可以或不能变更强制措施而变更或未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责令办案部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对应当提请而不提请、应当变更而不变更,造成可以不必羁押而羁押、必须羁押而不羁押的现象的移交办案件部门所属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造成恶劣影响,构成犯罪的移交渎职侵权部门立案查处。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和审查方式

  (一)根据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遇有如下案件必须启动羁押必要性的经常审查:一是初犯、偶犯、过失犯、有自首、立功等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案件;二是有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三是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从犯、胁从犯;四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五是执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各办案部门和承办人员在接到上达案件时,首先应该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实质审查。

  (二)根据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对监管部门提请的变更强制措施的,监所检察部门对提请过程实行同步监督,提出书面的检察监督意见,提交案件办理部门进行书面审查。实践中,强制措施变更的决定权在案件办理部门,由案件办理部门根据案件情况作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因此,监所检察部门在对监督管单位提请变更强制措施实施跟踪监督的同时,应及时将情况向本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反馈,对相关办案部门进行监督,防止出现可以不被羁押而仍被羁押的情况出现,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是委托的律师提出申请的,承办人员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和相关责任人,对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综合全案作出是否有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按相关程序进行审批,并在规定的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有,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流程

  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按照批准逮捕后的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的原则开展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无论是根据职权或申请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如发现没有羁押必要的案件,应当制作《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提交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审查或组织科室人员讨论后作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把关;分管领导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签署意见呈检察长决不定。对于意见分歧比较大,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由承办部门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决定;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决定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在被羁押地和居住地的社区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书面告知案件承办机关和公安机关执行,完善取保候审或监督视居住手续。
五、救济措施

  对决定变更或不予变更强制措施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委托的律师、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委托的律师对决定不服的,或发现者办案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可以向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申诉和控告。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对该案进行全案复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裁定,对控告的案件根据性质不同进行处理,属违纪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违法的作为案件线索进行管理。对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诉上级检察院进行复核,上级检察院作出裁定为最终裁定。

  建立和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减少了羁押数量,减轻羁押场所的监管压力,节约司法成本,有效地防止出现起期羁押和“一捕到底”的现象发生。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天然橡胶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 署

第 20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天然橡胶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2月5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石广生
            海 关 总 署 署 长:牟新生

                 二00二年二月一日


天然橡胶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天然橡胶进口管理,建立公平、公正、透明的进口配额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根据对外承诺和工、农业生产及市场需求情况,确定天然橡胶年度进口量。
  第三条 进口天然橡胶实行全口径管理,除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外,所有贸易方式下进口的天然橡胶均需纳入配额管理。
  第四条 天然橡胶进口配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实行统一管理。天然橡胶进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负责管理。
国家计委委托各地的授权机构负责配额分配并发放《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授权机构名单见附件一。
  第五条 《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分为A类、B类两种。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援助及捐赠等方式(以下简称一般贸易)进口需办理《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见附件二);加工贸易方式进口需办理《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见附件三)。
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不实行配额管理,由海关按现行规定验放并实施监管。
  第六条 A类天然橡胶进口配额的申请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31日。国家计委于申请前1个月在《中国经济导报》、《国际商报》以及中国经济信息网(http://www.cei.gov.cn/)、外经贸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tec.gov.cn)上公布天然橡胶下一年度进口配额总量及申请的具体条件。
  第七条 国家计委授权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负责受理属地范围内企业提出的A类天然橡胶进口配额申请。
  第八条 授权机构根据公布的具体条件,审核申请者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资料。凡不符合公布的具体条件的申请,授权机构有权不予受理。
  第九条 授权机构在每年12月1日前,以《天然橡胶进口配额安排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四)的形式将下一年度A类配额分配量通知到最终用户。
  第十条 A类天然橡胶进口配额将根据申请者的申请数量和以往进口实绩、生产或加工能力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通过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申请者,凭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天然橡胶年度进口配额于每年1月1日开始实施,《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在公历年度内有效。
  第十三条 最终用户凭"天然橡胶进口配额安排通知书"及签订的进口合同到授权机构办理《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加工贸易企业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到授权机构领取《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
授权机构须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例外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为最终用户办理《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或《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并加盖“农产品进口配额证专用章”。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构根据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发放的《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发放天然橡胶《进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除加工贸易、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以外进口天然橡胶的,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十六条 海关凭外经贸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授权机构签发的《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为加工贸易企业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如最终用户当年无法将已申领到的全部配额量签订进口合同,须在9月1日前将无法完成的天然橡胶配额量和《通知书》原件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
  第十八条 如仍有未获满足的申请,授权机构将立即对交回的天然橡胶进口配额数量进行再分配;或在其他情况下,在收到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对交回的进口配额数量进行再分配。
  第十九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按规定加工复出口。如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履行出口合同、需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保税天然橡胶或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加工贸易企业应在合同执行期限内向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内销申请,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审核报请外经贸部审批后,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领取《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企业凭《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按照一般贸易配额的申领条件和第十三条、十四条、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申领A类配额证和进口许可证。申领到A类配额证的,交回B类配额证。
  (一)加工贸易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和进口许可证的,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及税款缓税利息后,办理有关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
  (二)加工贸易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申领到《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但申领不到《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和进口许可证的,海关凭企业提交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和《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及税款缓税利息,并处以进口料件等值30%的罚款后,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结案手续。
  (三)加工贸易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申领不到《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和进口许可证的,海关凭企业提交的《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及税款缓税利息,并处以进口料件等值50%的罚款后,办理有关加工贸易合同核销结案手续。
  第二十条 加工贸易企业未经许可,擅自将保税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的,海关按走私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天然橡胶进口经营按外经贸部《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天然橡胶进口购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收缴其《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国家计委及授权机构不再受理其进口配额的申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收缴其《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国家计委及授权机构不再受理其进口配额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进口合同及有关资料骗取《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的,依法收缴其《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国家计委及授权机构不再受理其进口配额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及“农产品进口配额证专用章”由国家计委统一监制。

附件:一、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名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3pro/W020050707368924089969.htm
   二、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3pro/W020050707368924164786.htm
   三、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3pro/W020050707368924220853.htm
   四、天然橡胶进口配额安排通知书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3pro/W02005070736892429501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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