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制度与进口审价工作配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2:34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制度与进口审价工作配合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制度与进口审价工作配合的通知
(1997年2月2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海关总署发布)(97)汇国函字第06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为配合新办法的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共同打击利用进口付汇转移资金逃避外汇管理和伪瞒报价格偷逃关税的不法行为,完善进口付汇核销制度和海关审价工作,使两项工作形成合力,国家外汇管理局与海关总署要求各地外汇局、海关进一步加强联系,密切工作配合,现就有关问题原则通知如下:
一、各地外汇局应将核销监管工作中发现的伪造单证、付汇与申报价格不符、长期不能足额核销等情况及时通报给进口报关单签发地海关审价部门,并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和海关总署关税司,海关将对有关单位、有关货物进行重点审价;各地海关关税审价部门应及时将已经查实的伪瞒报价格偷逃税等情况通报给进口单位所在地外汇局,由外汇局对其进口付汇核销情况进行重点核查。
二、各地外汇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海关审价工作的需要,协助提供有关进口付汇的单证、资料;各地海关关税审价部门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外汇局核销工作的需要,协助提供有关进口货物价格单证、资料。
三、各地外汇局和海关应根据上述精神结合实际工作摸索经验,加大合作力度。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将根据情况进一步研究双方配合的具体操作措施,逐步扩大合作范围,提高管理效果。
四、为防止国家外汇流失,打击逃汇、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外汇局和海关应通力合作,并按《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付汇、出口收汇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28号)和《关于明确〈海关进出口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178号)的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




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二)山、山峰、山脉、山谷、河流、湖泊、水道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自然村、住宅小区(包括幢号、单元号、门牌号),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桥梁、隧道、水库、涵洞、水电站、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城市公共交通场站、铁路站、公路、机场、码头(含轮渡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15层以上(含15层,下同)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各种专业示范区、专业市场等名称。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县(市、区)设置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

各级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负责标准地名的发布,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三)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编辑地名志、书、图,审核各类公开或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按国家标准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核发《门牌证》,并依法进行监督;

(六)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资料和地名信息系统,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八)向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经济区域、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公安、交通、邮政、通讯、环保、建设、规划、国土、工商、水利、文广、教育、旅游、新闻、经济开发区等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避免使用生僻字;

(八)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七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名称,主要的河流、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和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各类地名;

(二)县(市、区)范围内的村、社区、山(峰)和第三条第(七)项中的各类地名;

(三)乡(镇)、街道范围内的集镇、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经济区域范围内的广场、公园、街、路、巷、弄、住宅小区、区片和第三条第(六)项中的各类地名。

第八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地名编住宅楼号和门牌号。住宅楼号和门牌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按实际情况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号。



第四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必须严格遵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程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更名。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省人民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一)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由县(市、区)、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确需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一)市、县(市、区)级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所在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二)市区(不含衢江区)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公园、广场、专业市场等名称,市级航道、水库、水电站、水闸、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其他的由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三)村、社区(居民区)等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办提出审核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

(四)县、乡公路名称,由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同级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跨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第十二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一)市区、县(市)所在地的街、路、巷、住宅小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柯城区范围的由市地名办审核,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县(市、区)由当地地名办审核,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区、县(市)所在地之外城镇的街、路、巷、住宅小区、区片的名称,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同级地名办审核后上报(柯城区范围由区民政局初审,市地名办审核上报);

(三)15层以上高层建筑物和其它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建筑单位或者产权人提出意见,由同级地名办审核后上报。

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申请建筑物命名时,需向地名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规划道路的命名,应依据各地地名总体规划,由市、县(市、区)地名办拟定新道路名称命名意见。

第十五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市)、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区)、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楼号的;

(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申报、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在立项及审批基建项目中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督促建设单位将拟命名的名称报地名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七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注销(柯城区的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单位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相关图件、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必要的还应附说明报告和命名、更名一览表。

市、县(市、区)地名办应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报批,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名称,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项所列地名的申报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或更名的地名为法定的标准地名,由审批机关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公园、广场、立交工程、大中型桥梁、建筑物、住宅小区、道路(主干道除外)等公共设施的名称,提倡以市场化运作方式有偿命名。

地名有偿命名所拟名称,应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并经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地名实行有偿命名的,应征得权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由地名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汇编入《地名录》。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



第五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1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并在公布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编制新旧地名对照表抄送各有关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市地名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用罗马字母拼写的,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言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五条 实行《门牌证》制度。经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核发的《门牌证》,具有法定效力。公安、交通、邮政、通讯、工商、国土、规划、建设、教育等部门,依据《门牌证》登记标准地名,办理身份证、治安许可证、户口登记迁移、邮件投递、电话安装、有线电视安装、工商注册登记(年检)、水电安装、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房屋买卖、租赁、产权变更、学生入学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等;

(二)各类典、志、录等书籍及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等;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广告、标牌、印鉴、票证、信封等;

(四)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登记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下列有关手续时,涉及建筑物名称的,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尚未批准地名命名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新建住宅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地名录、地图、各种地方志、年鉴、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在出版前,应当报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地名。其中,衢州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县(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街、路、巷、弄、楼幢牌和门牌等地名标志按国家标准《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999)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由下列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

(一)衢州市区内的街、路、巷、弄、楼幢牌和门牌、住宅小区平面分布图牌,由市地名管理机构会同区地名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县(市)所在城镇中的街、路、巷、弄、楼幢牌和门牌、住宅小区平面分布图牌,由县(市)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管理;乡村中碑(牌)、指路牌、示意图牌和门牌等乡村地名标志,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铁路站、公路站、公交站、道路交岔口、桥梁和码头、渡口等地名标志,由铁路、建设、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纪念地等地名标志,由旅游、文物等相关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按规定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市道路或者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自然村名称的标志,在主要道路(公路)经过或毗邻自然村的边缘处设置;

(三)住宅楼标志,分幢牌、单元牌、室牌,幢牌不少于2块,其中4个单元住宅楼的幢牌不少于3块,5个单元以上住宅楼的幢牌需设置3块以上;

(四)路名标志,在道路(公路)两侧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其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并列入建设项目验收内容;地名更名的,其标志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更名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更换。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应按照标准地名编制门牌号,住宅楼号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维修或更新。

开发区、新建区、改建区的地名标志设置应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涂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损坏地名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经费按以下办法承担:

(一)楼幢牌、门牌、《门牌证》等地名标志的费用,由地名管理机构按规定向建设、开发单位或产权单位、个人收取,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二)市区、县(市)所在地的街、路、巷、弄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在城市维护建设费中列支;

(三)市区、县(市)所在地之外的住宅小区和各类开发区、专业市场的街路巷牌、幢牌、指路牌、平面示意图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费用,由开发、建设、经营单位承担;

(四)其他乡(镇)、村的碑(牌)、指路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贫困乡、村由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的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仍按原规定渠道管理、使用。

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核拨,由设置部门管理、使用。

因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更换地名标志的,由申请单位承担更换费用;需要拆除地名标志的,由申请单位承担相关地名标志拆除、改造费用;需易地重设的,由申请单位承担设置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地名有偿命名所得和地名标志收费等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地名档案室,配备档案员,收集、整理、编目、保管、统计地名档案资料及相关的专业资料,开发利用地名档案信息资源,为地名工作及有关方面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20日发布的《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省、区、市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试行)

机械部


省、区、市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10月6日,机械部

—、总则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是国家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管理,提高检测水平,保证检测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独立性,以利于全行业检测体系协调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2)省市质检机构的设置与组建,由各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统一规划和审批。 原则上每个省市只建一个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总站(以下简称总站),除承担一定类种的机械产品的检测任务外, 还要协助省市主管厅、局做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管理工作。另可根据需要, 建立一定数量的专业质量监督检测站(以下简称专业站),在总站协调指导下,承担某一类种机械产品的检测工作。
(3)总站应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条件尚不具备时,可挂靠在省市厅、局所属适合的事业单位内,但其机构、人员、 业务范围应保持相对独立和稳定。专业站可根据条件择优建立在有关专业的科研单位中,确有必要时,亦可建在生产企业,但必须从组织机构、人员、 管理制度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公正性、科学性、独立性得到保证。凡本省市设有国家级、 部级检测中心、分中心时,应当充分加以利用,不搞重复建设。
(4)无论总站、专业站,其组织机构、人员素质、管理制度、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等均应达到《省、区、 市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基本条件》规定的要求。其中,总站需经机电部和省市主管厅、局联合验收认可,专业站需经省市主管厅、局和总站联合验收认可, 并报机电部质量安全司备案。
(5)总站、专业站均应取得省市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并积极创造条件,纳入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体系, 接受省市技术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更好地为行业质量监督服务。

二、任务与职责
1.总站、专业站的基本任务
(1)宣传贯彻上级有关产品质量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
(2)根据有关规定和省市主管厅、局委托,承担本省市机械产品质量检查、评比、创优、等级评定等监督性、评价性检测和委托检测任务。
(3)研究、开发先进的检测技术方法,指导企业的产品检验测试工作,培训检验人员。
(4)参加企业产品标准、试验方法标准等制、修订工作,并承担标准验证任务。
(5)承担科研、新产品的中间试验工作。
(6)受有关方面委托,承担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
(7)承担省市主管厅、局下达的其他任务。
2.总站的职责
(1)协助省市主管厅、局制订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系统建设、发展规划。
(2)协助省市主管厅、局编制年度质量监督检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3)建立质量档案。审查、统计、汇总、整理、分析各专业站检测结果,向主管厅、局和有关上级提供质量信息。
(4)在省市主管厅、局授权下,监督检查各专业站工作质量和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整顿工作。
(5)协助省市主管厅、局组织开展质量监督网活动。
3.专业站的职责
(1)按计划完成规定的检测任务,出具检测报告。
(2)定期向总站提供检测结果、质量信息、工作情况,并接受总站检查、指导。
(3)直接向省市主管厅、局反映意见和建议,参加厅、局或总站组织召开的有关工作会议和技术业务活动。
(4)向被检查企业的主管部门反映产品质量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三、管理
(1)凡经批准建立的省市质检机构,一律由省市主管厅、局命名、行文、颁发印章,其站级领导的任免需经主管厅、局批准。
(2)总站、专业站无论挂靠任何单位,其人员行政隶属关系、固定资产归属关系不变。其监督检验业务工作直接受省市主管厅、局领导, 挂靠单位不得干予。
(3)总站、专业站均属非盈利性技术服务单位。总站是独立事业单位的,其事业费由上级单列划拨,总站和专业站挂靠在其他事业单位时, 挂靠单位应保证其事业费指标或工资额度,其奖金、 福利待遇应由挂靠单位统一安排,或从检测收费中合理解决。对总站, 专业站工作人员的工作成绩给予充分肯定,并在工资、 技术职称晋升方面应享受与本单位其他科技人员同等待遇。
(4)优质产品申报和复查、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验、重点产品检验及复查等经常性监督和委托检验, 应根据物价管理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向被检单位收取检测费。收费标准要合理,手续应健全,并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5)总站、专业站工作人员必须奉公守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得接受被检单位任何形式的礼品、纪念品馈赠和吃请。 不得收取检测费以外的任何其他费用。
(6)总站、专业站长应对本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各项数据和判定结论的正确性负责。
(7)总站、专业站必须对被检单位检测结果、有关技术资料、生产设施和工艺装备等情况严格保密,检测结果需由省市主管厅、 局审查批准并公布,也可授权总站发布。总站和专业站,不得擅自公布和泄露。
(8)总站、专业站每年进行一次工作总结,上报省市主管厅、局。其中,专业站的总结抄报总站,总站的总结抄报机电部质量安全司。 工作中重大问题和紧急情况应及时报告。
四、奖惩
(1)省市主管厅、局应对所属质检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考核和评比。
(2)对管理水平高,自身建设好,按时完成任务,工作成绩突出的质检机构,授予先进集体称号,并予以奖励。
(3)对工作积极肯干,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作风廉洁,团结协作,并有突出贡献的人员,授予先进个人称号,并予以奖励。
(4)对管理混乱,工作质量差,检测手段和技术素质不适应检测工作需要,不能按时完成任务,以致造成不良后果的质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顿,直至撤销认可证书的处分。
(5)对不遵守制度,造成工作失误,不坚持原则,弄虚作假,吃请受贿,大搞不正之风,有意泄密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对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者, 送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
(1)本办法由机电工业部质量安全司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 省、区、市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基本条件
本条件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质量监督检测总站、专业站(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机构设置、人员素质、 管理制度、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等方面应达到的基本要求, 是对质检机构审查认可的主要依据。
质检机构应保证检测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独立性、 应具有较先进的、完善的检测手段和严密的管理制度, 能依据有关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数据、结论的正确性,胜任所承担的检测任务。

第—章 机构和人员
第—条 质检机构应相对独立,配备专职人员, 根据任务需要设置相应的室、组。总站应设立对专业站进行业务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第二条 质检机构应根据任务需要,配备站长1名,副站长1至2名。站长、副站长应由熟悉本站检验技术及管理业务的工程师以上技术人员担任,站长对本站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三条 测试室的负责人应由熟悉本专业检验业务的工程师以上技术人员担任,对本室的测试数据及检测结论的正确性负责。
第四条 凡从事质量检测工作的人员都必须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能力,经过技术考核合格后,方能工作。在全体工作人员中, 技术人员比例不应少于60%,工程师以上人员比例应占25%以上。
第五条 工作人员要努力精通本岗位的业务, 熟悉有关产品标准及国家有关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工作认真,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实事求是。
第六条 制订各类人员的培训进修计划、业务考核制度, 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工作质量。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七条 应建立适应质检机构工作的各项基本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工作计划的制定、检查和总结制度;
(二)技术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三)检验质量的保证制度和检验报告的审查制度;
(四)检验样品的抽取、收办、保管和处理制度;
(五)检验用药品、器材的采购、保管、领用制度;
(六)计量标准、标准物质的使用和管理制度;
(七)仪器设备的管理、维修和计量校准制度;
(八)原始数据和其他技术资料的档案制度; 检验数据及受检单位的有关技术资料的保密制度;
(九)检验事故的分析报告制度;
(十)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的申报程序和处理制度;
(十一)检测收费管理制度;
(十二)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十三)检验工作守则;
(十四)委托检验及利用被检单位条件进行检验的管理制度;
(十五)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
(十六)设在企业内的专业站保证检验公正性的有关制度;
(十七)总站对专业站进行业务管理的有关制度, 其中包括对设在企业内的专业站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应备有《管理手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手册》的颁发文件;
(二)质检机构的组织机构图表、人员构成分布图表;
(三)质检机构各试验室分布图、试验用面积、业务分工、人员状况;
(四)质检机构的业务范围、主要受检产品目录、 主要检验仪器设备目录(注明出厂年月日、生产厂名、精度及分辨率等);
(五)各试验室的环境技术参数及控制措施;
(六)主要仪器设备的购置、验收、调试程序;
(七)量值传递系统;
(八)检测工作流程图;
(九)质检机构的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1.图示该体系的构成,并说明各个环节的职责;
2.图示检验工作质量的反馈系统及改正纠偏措施;
3.标准物质的选定、使用、保管;
4.采用非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的程序;
5.校验及试验室间比对试验的程序;
6.检验失误的防范及控制措施。
(十)本站的各项工作制度。
(十一)本站的发展简史。
《管理手册》应印发至全体人员,并贯彻执行。
第九条 应具有完整的产品标准,相关标准及目录。

第三章 仪器设备
第十条 应具备与质检机构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并保证其准确、可靠。性能和精度应满足受检产品有关标准的要求。 仪器设备配备应使对产品的承检能力达到95%以上。
(一)所有在用仪器设备应保持完好,并持有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二)每台仪器设备均应建立技术档案,内容包括:产品说明书、 检定和使用情况登记、调试和维修记录以及其他附件。
(三)仪器设备应由专人管理,由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使用。
第十—条 全部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均应按规定进行计量检定, 具有计量合格证书,并建立检定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凡属于非标准检验设备,应经过实验鉴定, 证明其符合要求,并规定校准方法和周期。

第四章 环境条件
第十三条 质检机构应具备与检验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环境:
(一)质检机构周围的环境污染因素,如粉尘、烟雾、振动、 噪声、电磁辐射等,均不应影响检测精度;
(二)房屋的建造、试验室、测试室的采光、 室温等均应满足检验技术条件的要求;
(三)试验室内仪器设备应合理布局,既便于操作, 又利于保证仪器和人身安全。
(四)有恒温、恒湿要求的地方,应设有恒温、恒湿装置, 必要时配置监测和控制设备;
(五)配备必要的服务和辅助设施。
第十四条 质检机构的“三废”处理应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章 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检验人员应对产品质量作出明确的判断, 并将检验结果和有关资料写出综合性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数据、图表、 术语等必须准确无误。
第十六条 检验报告应使用由各总站统一格式的检验报告纸书写, 字迹要清晰。
报告内容一般应包括:
1.质检机构的名称(正式批准的全称);
2.检验报告的总顺序号、每页编号、总页数;
3.受检单位名称;
4.检验报告题目(说明检测类别);
5.样品说明,包括生产厂名、产品型号规格,产品批号或出厂日期、取样地点、编号、日期、方法等;
6.检验依据及标准编号:
7.检验用主要仪器设备名称、型号规格、生产厂;
8.检验地点及其环境条件(温湿度等);
9.检验人员;
10.检验时间;
11.检验项目的实测结果与标准要求作比较;
12.检验结论:对样品或整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作出明确的判断。 需判定质量等级时,应对所达到的质量等级作出结论;
13.负有技术责任的有关人员(包括编写、审核、 批准三级)签字,并盖质检机构的印章;
14.检验报告的批准日期。
第十七条 原始记录及检验报告副本应整理入档。
第十八条 对已发出的检验报告如需更改或补充, 应按一定的程序批准,另发一份题为《对编号……检验报告的补充(或更正)》的技术文件。

附二 省、区、市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审查认可细则
本细则依据《省、区、市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基本条件》编制,供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机构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审查认可使用。
省市质检机构应作好筹建工作, 待筹建任务基本完成并自查合格后,可向审查认可主管单位提出审查(或复查)认可的书面申请(申请书的格式与申报资料的要求见附件二), 由审查认可主管单位对省市质检机构申报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列入现场审查计划,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经过修改补充重新申报。审查合格后列入现场审查计划。 现场审查时,申请单位应备好成套的申报文件资料,分发各评审组成员, 供现场审查使用。
—、审查认可方式
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相结合,以现场审查为主。
二、审查认可的主要内容
包括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检验报告、 仪器设备和环境条件等五项共50条(详见附件一《审查认可评定表》)。
三、审查认可评定标准
按照《审查认可评定表》规定的内容逐项逐条进行现场审查。 合格者在相应栏目中记“A”,基本合格者记“B”,不合格者记“C”,并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记录在相应栏目中。
(1)机构和人员:“机构和人员”项中共8条,7条为“A”,1条为“B”,则本项即为合格。
(2)管理制度:“管理制度”项中共25条(专业站为23条),22条为“A”,3条为“B”(专业站21条为“A”,2条为:“B”), 则本项即为合格。
(3)检验报告:“检验报告”项中共1条,符合规定要求者, 则本项为合格。
(4)仪器设备:“仪器设备”项中共8条,7条为“A”,1条为“B”,则本项即为合格。审查该项时, 先按附件一的附表《仪器设备审查表》的内容逐台审查并填该表(合格记“√”,不合格记“×”), 每台设备都满足表中(1)至(5)条(自制非标仪器设备还应满足(6),即有技术鉴定报告和校准方法),则该仪器为合格。
(5)环境条件:“环境条件”项中共8条,7条为“A”,1条为“B”,则本项即为合格。
(6)综合评定:根据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检验报告、仪器设备和环境条件等五个项目的审查结果进行综合评定。五项全部合格, 则该质检机构审查认可结论为合格。
四、审查认可方法
(1)机构和人员的审查:机构审查采取查阅质检机构职责、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命等文件,结合座谈等形式进行审查; 人员素质审查通过召开小型座谈会、个别谈话、提问,查阅考核资料等进行审查。
(2)管理制度的审查:重点审查质检机构的制度是否健全,内容是否合理及在实际工作中贯彻执行的情况。通过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召开小型座谈会或个别谈话等形式进行审查,已制订了制度,内容比较完整, 实际工作中已贯彻执行,评为合格;虽有制度但实际工任中没有认真执行, 评为不合格。
(3)检验报告的审查:对检验报告用随机抽样的办法抽取若干份报告,与规定要求对照审查,同时查阅相应的原始记录和标准。
(4)仪器设备的审查:采取逐台检查或重点抽查的方法评定仪器设备的性能和精度是否符合检验产品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 关于仪器设备档案的审查,抽查档案数应不少于档案总数的50%。 为了考核主要承检产品的实际检测能力, 要进行部分仪器设备精度和部分检测人员检测水平的比对试验,通过对仪器设备的检查和比对试验, 按《审查认可评定表》规定的要求逐条作出评价。
(5)环境条件的审查:采取现场检查、周围环境调查和查阅有关证明文件的办法进行审查。
五、评审组及评审报告
评审组一般由5-7名专家组成.分为两个小组进行审查。第一小组负责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检验报告三项内容的审查, 第二小组负责仪器设备和环境条件两项内容的审查。审查时间通常不超过3天。
评审组完成评审工作后,要写出完整的评审报告。 内容包括审查的概况、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检验报告、仪器设备和环境条件等5项内容的审查情况、结论.问题和建议, 以及对质检机构总的评审结论和需要改进的建议。两个小组要分别写出小组审查报告。 总报告和小组报告要经审查人员签字。评审报告后应附上《审查认可评定表》、《仪器设备审查表》,试验报告、审查组成员签字表,作为一份完整材料报主管单位审批, 并申请颁发认可证书。认可证书由部统一印制。
对审查不通过的质检机构, 评审组可在评审报告中提出限期整改复审的建议。
六、关于限期整改复审
(1)被审查单位对限期复审内容,在限期内整顿自查合格后,向审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书。
(2)经原评审组(或部分成员)到被复审单位进行现场复审并提出复审报告。
(3)复审结果合格,则被审查的质检机构审查结论为合格。
七、关于审查认可有效期、抽查和到期重审
(1)审查认可有效期为五年,从认可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
(2)在有效期内,有关主管部门对审查认可的质检机构可以进行一次抽查,以督促质检机构保持并不断提高检测能力和检测水平。
(3)质检机构在有效期满前半年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到期重审申请。
(4)到期重审内容可以全面审查,也可以重点抽查部分内容,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条款。审查的组织与程序按新申请单位的有关要求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