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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农家乐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2:58:31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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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农家乐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农家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农家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丽水市农家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农村旅游资源,提升农家乐休闲旅游业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农家乐休闲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升发展农家乐休闲旅游业的意见》(浙政办发〔2011〕82号)等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家乐,是指本市范围内依托自然生态、田园景观、农村文化及农民生产生活等农业农村旅游资源,为游客提供住宿、饮食、农作和休闲等环境条件,满足游客体验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需求,以吃农家饭、住农家屋、干农家活、享农家乐、购农家物、品农耕文化为主要特色的农家乐休闲旅游业,包括休闲观光农业、休闲观光林业、休闲观光渔业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家乐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家乐的建设和经营,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适度开发、注重特色、科学管理、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等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家乐发展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旅游业发展规划,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引导和扶持农家乐休闲旅游业,为农家乐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农家乐休闲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综合协调和信息交流工作。

  鼓励和支持农家乐经营者建立行业协会,加强诚信体系和行业自律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维护的行业管理机制,为农家乐休闲旅游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行业环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工作部门负责农家乐的培育、指导和扶持工作;会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农家乐特色乡(镇、街道)、特色村、特色点认定和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星级评定的组织工作,组织开展农家乐市场推广和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第八条 各级农业、林业、水利、财税、公安、卫生、工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建设、交通运输、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有关监督管理和服务措施,依法做好农家乐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农家乐引导、服务、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从事农家乐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本辖区内旅游业发展规划、农家乐发展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要求;

  (二)具备为游客提供吃、住、行、游、购、娱等服务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配套设施、设备;

  (三)经营场所建设和各种服务设施、安全设施符合法定规定和要求;

  (四)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具有从业必需的礼仪、技能和相关知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农家乐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需要事先取得餐饮服务、环境保护、消防、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卫生等行政许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遵守职业道德,出售商品和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货真价实。

  第十三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当树立生态环境保护和食品卫生安全意识,完善管理措施,经营活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 农家乐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强行拉客,欺客宰客;

  (二)强迫游客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三)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或者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生产经营不合格产品和有毒有害的动植物;

  (五)欺行霸市,诋毁其他农家乐经营者的声誉;

  (六)设置侵犯游客隐私的设备;

  

  (七)擅自使用服务质量星级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当尊重游客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十六条 农家乐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必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农家乐经营活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立即如实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妥善处置,并依照规定程序上报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投诉电话,随时接受游客的投诉,并及时通知、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游客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投诉者。

  第十九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公布投诉电话号码,方便游客投诉。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及农家乐经营者根据自愿原则,申请农家乐特色乡(镇、街道)、特色村和特色点的认定。市级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部门会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订。

  经过认定的农家乐特色乡(镇、街道)、特色村和特色点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符合统一要求的农家乐等级标志。

  第二十一条 引导和扶持农家乐经营户(点)根据自愿原则,申请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星级评定。评定标准和程序,根据《农家乐经营户(点)旅游服务质量星级划分与评定》(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669—2007)和《浙江省农家乐经营户(点)旅游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办法》执行。

  经过评定的农家乐经营户(点)必须在醒目位置悬挂统一制作的农家乐服务质量星级标志。

  第二十二条 农家乐特色乡(镇、街道)、特色村和特色点达到相应等级标准的,农家乐经营户(点)达到相应星级标准的,可以享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促进农家乐发展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农家乐特色乡(镇、街道)、特色村、特色点认定和农家乐经营户(点)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经复核、复评达不到相应标准的,予以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予以降级、降星或者摘牌、取消星级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家乐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给旅游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家乐休闲旅游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农家乐经营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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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
国家开发银行



委托方(甲方):国家开发银行
代理方(乙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意见,甲方将原委托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政策性贷款,直接委托乙方代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委托代理暂行办法》,甲乙双方本着对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负责,为国家重点建设服务的精神,甲方委
托乙方代理政策性贷款的资金拨付等业务,有关委托代理业务受甲方的监管。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业务的范围
1.监督借款合同的执行;
2.办理贷款和资金拨付等业务;
3.监督贷款的使用;
4.协助甲方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
二、甲方的责任和权利
1.甲方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并按合同规定按时供应资金。
2.及时向乙方提供借款合同、年度贷款计划及有关资料。
3.借款合同变更时,甲方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
4.负责贷款本息的回收。
5.有权对乙方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管。
6.按期向乙方支付代理重点建设业务网点补助费。
三、乙方的责任和权利
1.认真履行本协议,办好各项代理业务。
2.根据委托代理业务需要,确定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办理委托代理业务。
3.根据甲方的借款合同、年度贷款计划和资金到位情况,按时办理贷款和资金的具体拨付业务。
4.严格监督项目用款,对挪用贷款等重大问题,及时向甲方报告,同时具有临时处置权,或按委托方的书面通知对借款单位采取临时处置措施。
5.积极配合甲方处理突发事件。
6.协助甲方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并及时上划资金。
7.负责委托代理业务的会计核算,按时编报委托代理业务有关的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8.对借款单位存入乙方的其他资金到位情况要及时向甲方报告。
9.按期向甲方收取代理重点建设业务网点补助费。
四、委托代理业务的资金运作程序
1.甲方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乙方的代理权限和代理义务。
2.甲方将借款合同、年度贷款计划抄送乙方。
3.甲方按项目将贷款资金直接汇拨到乙方经办行。
4.乙方经办行应在贷款资金到达的二日内,根据借款合同和年度贷款计划通知借款单位立即办理贷款手续,并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将甲方下达的贷款资金一次全额转存至借款单位的存款帐户。
5.乙方经办行应在每次收回贷款本息的二日内,将还款资金如数上划甲方指定的存款帐户。
6.甲乙双方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管。
五、委托代理业务的会计核算
乙方对贷款代理业务,要设立相应的会计科目,单独进行核算和反映。有关贷款代理业务的会计核算办法,由乙方另行制定,经甲方同意后执行。
六、代理重点建设业务网点补助费
1.委托代理重点建设业务网点补助费以本年代理贷款新增发生额为基数,按一定费率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代理重点建设业务网点补助费=本年新增代理贷款发生额×费率
2.代理重点建设业务网点补助费的费率为2‰。
3.网点补助费采取按年计算,分次支付的方法。即:在10月份和次年元月份计付。乙方应拿出部分网点补助费适当奖励对贷款回收本息工作有突出成绩的经办行。
七、违约责任
1.甲方对乙方的下列行为可根据情况采取扣减或取消代理重点建设业务网点补助费、要求经济赔偿、直至取消受托代理资格等制裁措施:
(1)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完成委托事项;
(2)乙方擅自超越受托代理权限,致使甲方遭受损失。
2.甲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及时向乙方交付委托代理事项,所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
3.甲方逾期未向乙方支付代理重点建设业务网点补助费,应予经济赔偿。
八、协议更改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章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如遇政策调整等重大原因,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修改。
九、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签章)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有效期三年,期满续订。
甲方:国家开发银行(签章)
法定代表人 姚中民(签字)
乙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上海市分行 (签章)
法定代表人 沈言正(签字)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三日于上海



1994年10月13日

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可清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的发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发展养老服务机构坚持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赠或者无偿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服务行为,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竞争秩序。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筹办和开业

  第七条 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布局专项规划;

  (二)有相对独立的固定服务场所,并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等标准以及养老服务机构建筑设计规范;

  (三)开办经费、床位数以及每张床位平均建筑面积符合市民政部门公布的标准;

  (四)有相应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配备适当数量的营养师和持有岗位证书的护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开办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办申请书;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置报告(包括名称、性质、房间和床位设置情况、服务对象、服务范围等内容);

  (五)养老服务机构的固定服务场所的证明文件(拟新建的,提交有关用地审批等文件)。

  第十条 对符合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条件,同意筹办的,市民政部门应当核发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复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市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的筹办批复书有效期为一年。养老服务机构在筹办批复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的,应当重新办理筹办手续。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开业前,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复书;

  (三)固定服务场所的权属证明或者有关租赁期限不少于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

  (六)章程和管理制度;

  (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营养师、护理人员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实地验收。符合条件的,核发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人在合理期限内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取得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送养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

  市民政部门组织制定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养老服务合同当事人参考使用。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其中,护理人员与自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10,与半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6,与全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4;

  (二)定期编制老年人营养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送养人公开账目;

  (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

  (四)定期为收住的老年人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等措施,并通知送养人;

  (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六)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保养和检测、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和住处进行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关爱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除经民政部门同意外,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收住非老年人。

  第十七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配备相应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将养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章程、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依法向市民政部门和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因停业或者其他原因需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终止服务的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做好清算工作,并依法向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扶持政策,鼓励和扶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对新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经批准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优先供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给予适当优惠。

  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其他优惠方式取得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未经依法审批,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管道燃气等费用按居民生活类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住本市户籍老年人的,可以采取床位建设补贴、床位运营补贴、床位综合责任险补贴等方式予以扶持。

  养老服务机构收住本市户籍老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补贴:

  (一)城镇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法定义务赡养人的;

  (二)农村中衣、食、住、医、葬等方面由政府给予保障的;

  (三)低收入家庭中有特殊困难的。

  有关扶持和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年度向民政部门报告开展养老服务工作的情况。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场所、设施、人员配备、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收费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年度考评制度,推行等级评定。市民政部门根据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规模、质量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等情况,组织进行综合考评,公布养老服务机构的年度考评结果。

  养老服务机构年度考评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视情暂停、取消、追回其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筹办、开业、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的性质和用途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

  (四)不按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的规定提供养老服务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视情暂停、取消、追回其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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