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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2年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3:30  浏览:8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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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2年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开展2012年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

赣质监质字〔2012〕4号


各设区市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加快推进我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引导企业“讲诚信、重质量”,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意见》(赣府发〔2010〕33号)要求,省局决定组织开展2012年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认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及条件
  (一)申报范围
  凡在江西省境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正常生产、经营3年以上,且经国家质检总局企业质量档案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守信(A级)的制造业企业,均可纳入质量信用AAA级企业申报范围。
  (二)申报条件
  1.达到大中型企业规模(从业人员数300人以上、产品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以上)要求,且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体系认证的企业。
  2.食品生产企业必须通过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或HACCP认证。
  3.下列企业暂不纳入质量信用AAA级企业申报范围:
  (1)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矿山井下专用设备生产企业;
  (2)已认定为“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的企业;
  (3)其他不宜认定为质量信用AAA级的企业。
  二、申报程序和进度安排
  (一)企业申请(2012年5月21日—6月20日)
  企业参考《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评价细则》(见附件1),在自愿的基础上向所在地设区市质监局提出申请,填写《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申请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于6月20日前将申请表(纸质文本3份、Word文本1份)报所在地设区市质监局。
  (二)地市推荐(2012年6月21日—6月30日)
  各设区市局接受企业申报后,立即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形成推荐意见。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填写《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申报企业情况汇总表》(附件3),于6月30日前与推荐企业申报材料(纸质文本2份、Word文本1份)一并报省局质量处,逾期不接受申报、更换材料。
  (三)资料审查(2012年7月1日—7月15日)
  省局质量处汇总各地推荐材料,对上报企业的申报资格、申请表及其附件材料的符合性、完整性进行审查,确定初审名单,并分送至相应的专业评审组进行审查。
  (四)征求意见(2012年7月16日—7月31日)
  将通过审查的申报企业有关情况在江西质监网上进行公示。同时,向工商、税务、银行、环保、安监、检验检疫等省直有关部门及省局机关有关处室、直属单位征求意见。
  (五)意见核实(2012年8月1日—8月14日)
  对网上公示异议和有关单位反馈意见进行核实,形成拟认定为2012年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的名单。
  (六)会议审定(2012年8月15日—8月31日)
  将拟认定企业名单及异议、意见的核实情况提交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七)公告和表彰(2012年9月)
  公告和表彰2012年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颁发奖牌和证书。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大宣传力度
  开展企业质量信用等级评价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构建“信用江西”的重要举措。各地要充分认识质量信用AAA级企业认定的重要性,加大质量诚信宣传力度,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引导企业诚信自律,营造“诚实经营、以质取胜”的市场环境。
  (二)加强协调配合,落实专人负责
  各地要切实加强工作沟通和协调,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推动企业质量信用AAA级企业认定工作顺利进行。要加强内部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抽调业务熟悉、责任心强的同志开展本辖区内企业的组织申报、信息核实和跟踪监管工作,确保工作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三)实施动态管理,有效服务企业
  各地要及时掌握企业质量信用信息变化情况,并及时向省局质量处反馈。省局将根据有关情况对企业质量信用等级适时进行调整,实行动态管理。对企业存在的问题,要有针对性地进行指导和帮扶,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水平。
  (四)强化责任意识,严明工作纪律
  各地要严格实行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保证工作按要求开展。要严格遵守廉政建设各项规定,严禁向企业收费或搭车收费。要注意严守企业商业机密,不得将企业申报信息外泄,不得擅自发布企业质量信用等级信息。

  附件:1.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评价细则
     2.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申请表
     3.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申报企业情况汇总表
http://www.jxzj.gov.cn/html/news/1000010291/100001029110295/2012-05/65601.shtml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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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函〔2008〕1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二00八年一月十六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四川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阿坝州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州政府派出,对出资人负责,代表国有资产所有者,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监事会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管理。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州人民政府决定。

  监事会主席、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考察,报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按程序任免。

  第四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的关系,承办州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二章 监事会的工作职责与内容


  第五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营运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八条 监事会一般每半年对企业检查1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四)企业存在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州人民政府、监事会管理机构要求报告的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检查报告》经州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州财政局、发改委、经委等有关部门。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特殊情况,也可以直接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十三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工作的责任人是监事会主席。

  第十四条 监事从有关部门、单位选拔任命和由企业职工代表兼任。从有关部门、单位选拔任命的可以专职或兼职,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为兼职监事。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监事会主席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公道正派,忠实履行监督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了解企业特点,熟悉经济工作,具有本职岗位所必需的业务知识;

  (四)年龄原则上不超过45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检查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专职监事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专职监事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 兼职监事的产生:

  企业职工代表担任兼职监事,原则上参照专职监事的任职条件和要求,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九条 因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监事会的工作方式

  第二十条 监事会应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有权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和银行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监事列席企业董事会,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主席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州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重大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建议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只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汇报检查结论,不能直接向所监督企业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主管和直接责任,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监事会成员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监事人选,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名,报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监事会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任免。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三十条 因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主席、监事会成员可以担任一至多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接受企业的馈赠,不得在企业谋取私利。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严格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有关人员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要加强与州经委、发改委、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州财政拨付,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四十条 对已经派入监事会的国有企业,不再委派财务总监以及其他的财务监督机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殡葬活动的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革命烈士、少数民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的原则是: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尊重中华民族美德,革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上海市殡葬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殡葬管理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园林、房屋土地、环境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农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殡葬服务单位
第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根据本市殡葬工作的规划和合理、需要、便民的原则设立。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骨灰堂的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设立殡仪馆由市民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公墓由市民政局批准。
设立骨灰堂、殡葬服务代理单位,以及殡仪馆、公墓或者骨灰堂在其服务场所以外开设殡葬服务部,由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利用外资设立殡仪馆、公墓或者骨灰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其中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还应当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八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以及殡葬服务代理单位开业前,应当向市殡葬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市殡葬管理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殡葬服务证:
(一)取得工商行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标准的场地和必需的设施;
(三)主要负责人取得市殡葬管理处核发的上岗证书。
第九条 殡葬服务证每年验审一次。未经验审或者验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服务活动。
第十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及其代理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或者经营服务范围以及终止经营服务的,应当向市殡葬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扩大占地面积,应当按照设立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对殡葬服务场所中妨害公共秩序或者抛撒、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应当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准予以公布,不得超项目或者超标准收费。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市殡葬管理处收取的管理费只能用于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殡殓活动
第十四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十五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第十六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自知道死者死亡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但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遗体、无主遗体和涉及刑事案件的遗体,由公安、司法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
捐献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后十二小时内接运遗体,并应当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搬运遗体由殡仪馆负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搬运遗体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殡仪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更衣等殡葬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丧事承办人凭公安部门核发的死亡证明向殡仪馆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殡仪馆应当根据公安部门核发的死亡证明火化遗体。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十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根据殡仪馆的隶属关系报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县民政局批准。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又不说明理由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丧事承办人逾期仍未办理的,殡仪馆根据隶属关系报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县民正局批准,向有关区、县公安部门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并通知丧事承办人领
回骨灰。遗体存放、火化等费用,由丧事承办人负担。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殡仪馆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殡仪馆对高度腐败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
第二十一条 丧事承办人举行殡殓等丧事活动,不得妨辖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骨灰安置
第二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方式安置骨灰的,安置地不设纪念性标志。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采用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应当予以支持。
播撒、深埋、植树葬等骨灰方式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墓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无子女的老年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者购买的寿穴除外。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购买者不得转让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传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墓和骨灰堂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时,应当与购买者签订购销合同。墓穴、内存存放格位使用人的姓名不得变更。
墓穴和骨灰放格位的购买者应当交纳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维护费。维护费专项用于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日常维修与保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墓穴内埋葬遗体、遗骸;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

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专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和包尸袋、骨灰盒、墓用石制品等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开办前应当向市殡葬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市殡葬管理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批准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当
书面答复申请人。
制造、销售寿衣、花圈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开办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批准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取得批准书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包尸袋、骨灰盒、墓用石制品,寿衣、花圈等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批准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擅自扩大占地面积的,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处罚;
(二)未取得殡葬服务证、殡葬服务证未经验审或者验审不合格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以及未取得殡葬设备、殡葬专用品批准书从事制造、销售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县民政局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县民政局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民政局和市殡葬管理处应当依法管理,公正执法;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市、区、县民政局和市殡葬管理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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