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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5:53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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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促进畜牧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及配套系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种畜禽品种选育和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品种资源开发利用、畜禽品种改良规划、新品种及配套系的培育、进出口计划;

  (二)依法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验收和发证工作;

  (三)负责种畜禽宣传推广工作,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四)组织培训种畜禽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开展国内外技术交流;

  (五)建立畜禽种质资源数据信息库;

  (六)开展种畜禽行政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五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和公布本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享受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划定保护区、禁止引入外来品种等有效措施实施保护。

  第八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和向境外输出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国家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农业部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

  (二)引种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引种合同或合作协议;

  (四)国务院或者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利用,鼓励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条 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畜禽品种及配套系不得推广利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畜牧业资源现状和产业发展特点,组织开展畜禽良种登记、生产性能检测和测定,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禽。

  第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工商登记,不得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生产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原种场、祖代场、父母代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其他种畜禽场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种蛋孵化或者畜种改良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相关信息登记表;

  (三)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组织机构和技术力量、群体规模和结构、生产技术指标、管理制度、动物防疫条件、污物处理与环境情况;

  (四)引种证明、系谱材料、育种与种畜禽生产记录、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种畜禽合格证复印件。

  (五)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复印件。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品种、品系、代次)和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许可证有效期三年。

  第十七条 种畜禽场生产提供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种畜禽品种等级标准。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种畜禽。

  种畜禽出场时应当附有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生产单位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系谱材料。

  种畜禽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品种、代次、数量、出场时间、种质生产性能、使用期限等。

  第十八条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种的生产经营,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2004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修正的《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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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军队随军随调家属安置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现发布《锦州市军队随军随调家属安置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锦州市军队随军随调家属安置办法


第一条为妥善安置军队随军随调家属,支持和鼓励军队干部安心服役,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随军家属,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驻军(含武警部队,下同)中符合随军条件并办理随军手续的军队干部的家属;随调家属是指从外地转业到锦州安排工作的转业干部的家属和来锦州定居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家属。
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有接收安置军队随军随调家属的义务。
第四条安置军队随军随调家属工作,应当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行业、专业、工种对口安置,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与个人意愿相结合的原则。
安置军队随军随调家属,以随军随调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安置为主。
第五条人事、劳动、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能分工,各司其职:
(一) 人事部门负责干部身份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安置;
(二) 劳动部门负责工人身份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安置,并组织推荐无正式工作的随军随调家属就业;
(三) 财政部门负责无工作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培训费的核拨;
(四)公安部门负责随军随调家属及其子女的落户。
第六条对随军随调前有正式工作的随军随调家属,人事、劳动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尽量安置在驻地同行业单位工作,并及时办理调动手续,并从申请安置之日起3个月内安置完毕;对随军随调前无正式工作的军队随军随调家属,劳动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及时办理招聘手续;对随军随调后未安置就业和就业后下岗的随军随调家属,纳入当地政府的再就业计划,并优先介绍就业。
第七条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当对随军随调家属实行免费服务,主动为随军随调家属提供就业指导和信息,进行职业技能登记,并根据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意见,积极与用人单位协调,优先、重点帮助推荐就业。
第八条新办企业提供就业机会,应当划出一定名额用于安置随军随调家属;企事业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随军随调家属。
第九条各企事业单位,一般不安排现役军人随军随调家属下岗,确因所在单位破产、改制等原因下岗的,所在单位或劳动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同时,在一年内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就业指导、三次免费职业介绍;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下岗随军随调家属,提供一次免费或部分免费的职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其再就业。
第十条按照有关规定,为安置随军随调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随调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随军随调家属的社会保险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对有安置能力而拒绝安置军队随军随调家属的单位,应当进行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关于军队随军随调家属安置的暂行办法》(锦政规\[1996\]10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9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4年9月1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改)

目 录

一、任免原则
二、任免权限
三、任免程序
四、承办部门
五、其它
附:干部任免呈报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一、任免原则
(一)要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拔拥护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大公无私,严守法纪,革命事业心强,有组织和业务才能,年富力强的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二)决定工作人员的任免,应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集体讨论通过。

二、任免权限
(一)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省人民政府顾问;
2、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
3、省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办副厅长、副局长、副主任,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直属的厅级公司经理、副经理,副厅级局(公司)局长(经理),政府各部门顾问;
4、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
5、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顾问,行政公署顾问;
6、省属高等院校校(院)长、副校(院)长、顾问,少数对国民经济有较大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厂长(经理)院长(所长);
7、相当于上列职位的其他人员。
(二)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县(市、区)人民政府顾问;
2、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
3、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局、委、办副局长、副主任,办公厅(室)副主任,政府各部门顾问;
4、相当于上列职位的其他人员。
(三)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任免县(市)人民政府顾问,行政公署各处(室)处长(主任)、副处长(副主任)、顾问,以及相当于上列职位的其他人员,并将任免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2、县(市)人民政府局、委、办副局长、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
3、不设区的市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4、相当于上列职位的其他人员。
(五)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2、区人民政府局、委、办副局长、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
3、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4、相当于上列职位的其他人员。

三、任免程序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经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印发任免通知,并分别发给由省长、市长、州长、专员、县长、区长签署的任命书。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必须通过一定的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呈报。
(四)呈报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时,必须报送正式公文,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样式附后)各一式两份。
(五)报请任命正职时,如该单位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或同时任免,不能同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报请任命副职,如果一个单位设副职二人以上者,应注明排列的先后次序。
(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撤销或合并后,原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其职务自然免去;如仅系机构名称改变,并非业务范围变动时,不必重新办理任免手续。
(七)凡经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调动时,应及时办理任免手续;死亡时,应及时将死亡日期和原因函告任命机关。

四、承办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承办,其职责是:
(一)负责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贯彻执行,处理各部门提出的有关任免事项;
(二)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任免的手续,并负责办理呈报国务院或者上一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备案的手续;
(三)负责办理任免工作人员的任免通知和任命书;
(四)承办本级或上级领导机关授权或交办的其它任免事项。

五、其它
(一)本办法任免范围以外的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直各部门自行规定,任免的职务名称表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本办法如与国家任免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干部任免呈报表
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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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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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 贯┃ ┃家 庭┃ ┃本 人┃ ┃
┃ ┃ ┃出 身┃ ┃成 份┃ ┃
┣━━━╋━━━━━━━━━┳┻━━┳┻━━╋━━━╋━━┫
┃入 党┃ ┃参加工┃ ┃工 资┃ ┃
┃时 间┃ ┃作时间┃ ┃级 别┃ ┃
┣━━━╋━━━┳━━━━┳┻━━┳┻━━━┻━━━┻━━┫
┃文 化┃原 有┃ ┃健 康┃ ┃
┃ ┣━━━╋━━━━┫ ┃ ┃
┃程 度┃现 有┃ ┃状 况┃ ┃
┣━━━┻━━━┻━━━━╋━━━┻━━━━━━━━━━━┫
┃ 现 任 职 务 ┃ ┃
┣━━━━━━━━━━━━╋━━━━━━━━━━━━━━━┫
┃ 拟 任 职 务 ┃ ┃
┣━━━━━━━━━━━━╋━━━━━━━━━━━━━━━┫
┃ 拟 免 职 务 ┃ ┃
┣━━━┳━━━━━━━━┻━━━━━━━━━━━━━━━┫
┃ 专 ┃ ┃
┃ 长 ┃ ┃
┣━━━╋━━━━━━━━━━━━━━━━━━━━━━━━┫
┃ 工 ┃ ┃
┃ 作 ┃ ┃
┃ 简 ┃ ┃
┃ 历 ┃ ┃
┗━━━┻━━━━━━━━━━━━━━━━━━━━━━━━┛
续表1
┏━━━┳━━━━━━━━━━━━━━━━━━━━━━━━┓
┃ 主 ┃ ┃
┃ 要 ┃ ┃
┃ 表 ┃ ┃
┃ 现 ┃ ┃
┣━━━╋━━━━━━━━━━━━━━━━━━━━━━━━┫
┃ 政 ┃ ┃
┃ 治 ┃ ┃
┃ 历 ┃ ┃
┃ 史 ┃ ┃
┃ 审 ┃ ┃
┃ 查 ┃ ┃
┃ 情 ┃ ┃
┃ 况 ┃ ┃
┣━━━╋━━━━━━━━━━━━━━━━━━━━━━━━┫
┃ 奖 ┃ ┃
┃ 惩 ┃ ┃
┃ 情 ┃ ┃
┃ 况 ┃ ┃
┣━━━╋━━━━━━━━━━━━━━━━━━━━━━━━┫
┃ 有 ┃ ┃
┃ 关 ┃ ┃
┃ 部 ┃ ┃
┃ 门 ┃ ┃
┃ 意 ┃ ┃
┃ 见 ┃ ┃
┣━━━╋━━━━━━━━━━━━━━━━━━━━━━━━┫
┃ 呈 ┃ ┃
┃ 报 ┃ ┃
┃ 单 ┃ (盖章) 年 月 日┃
┃ 位 ┃ ┃
┣━━━╋━━━━━━━━━━━━━━━━━━━━━━━━┫
┃ 备 ┃ ┃
┃ ┃ ┃
┃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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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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