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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21:53  浏览:9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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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5日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能源、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城乡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促进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七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条 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网管道供气,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外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独立的管道供气。


管道燃气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燃气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协调燃气供应企业落实燃气年度所需用气量。


本省生产的优质优价天然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公共服务设施、天然气汽车等燃气用气。


第十二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落实气源,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应急气源储备。



燃气供应企业因执行燃气应急预案、启用燃气应急储备资源所增加的成本费用,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因燃气供应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企业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9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用户的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户拒绝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在隐患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入户检查时,应提前通知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燃气气瓶的充装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供气设施按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7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但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计划停气、临时停气未事先通知燃气用户,造成燃气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和调整居民管道燃气价格的,应当进行公开听证。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用气手续。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作业。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实施。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主张检定一方支付。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提供燃气计量装置的一方支付检定费用并进行更换,退还多缴或者补交少缴的燃气气费。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并可向价格、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组织进行投诉。



价格、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服务等事项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未明确标识所适应燃气种类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销售、安装、供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市、县、自治县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其安装、维修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提供的配套器具(含调压器、计量表、阀门、联接管、密封件),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当地气源使用要求。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在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第二十八条 对燃气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燃气用户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安装、维修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向用户说明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其采用合格器具或者采取符合安全规范的安装方式。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施工涉及燃气保护范围的,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相关审批时,应当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告知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燃气设施的业主单位。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燃气经营企业人员现场指导下施工。



第三十条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确标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气瓶,在气瓶充装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



(一)使用的气瓶必须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气瓶或者不合格气瓶充装燃气;



(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必须进行清残处理;



(三)对出站气瓶必须进行复检,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未贴合格证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



(五)禁止从罐车上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九)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同时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验收手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在燃气充装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盗用燃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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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分析

刘亚利


  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是基于债权人的债权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代位权成立的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有效、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毫无疑问是合法、有效、确定的,债权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一来,债务人的债权将一分为二,其对债权人所负债务的一部分由债权人行使权利,超过该部分的才归债务人自己行使权利,如此规定有违诉讼经济及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增加诉讼成本,且极可能造成对同一事实,人民法院作出不一致甚至相反的判决。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不应因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而人为的将债权割裂开来,徒增当事人的讼累。建议将代位权的请求数额界定为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这就步及到代位权的效力,合同法规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积极的一面看,此项规定将代位权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解决了社会上大量存在的三角债的问题。防止了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从消极的一面看,若次债务人的信誉、财产状况、履行能力尚不如债务人,法院对其作出的履行债务的判决根本无法执行,这种情况下,将代位权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是否公平呢?不论债权人同意与否,其行使代位权的后果将是其与债务人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将意味着自己债权的落空,债权人一千个不同意,也不能再转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这一对传统代位权理论的突破对债权人而言福耶祸耶?对债务人特别是恶意逃债的债务人而言呢?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基于以上规定,债务人轻而易举地将其本应对债权人承担的义务转嫁到履行能力更差的次债务人身上,从而合法地达到逃债的目的。而在此前要求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有非常周密发解未免过于苛求,况且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都在变化中,要债权人承担本应由债务人承担的次债务人不能履行致使债权落空的风险,于理于法都说不通,也违背了债的保全的基本价值。立法者从良好的主观愿望出发:次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债权人及时得到清偿,当然再好不过。而出现上述情况显然始料未及,陷债权人于非常不利的境地,违背了立法初衷。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情况没有充足的了解和把握时,将不敢贸然主张代位权从而使该制度形同虚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议将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还”给债务人,毕竟债权人与次债务人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代位权只是保全债权的一种方式,不能等同于债的转移。债务的转移依法应经债权人同意,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也须事先征得债权人同意,才能充分体现法理的一致性,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代位诉讼取得的财产,当次债务人足额履行清偿义务后,人民法院可强制将属于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提存,交给债权人抵偿债务人的所负债务。超出债权人代位请求的数额部分仍由债务人受领。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务人所负债务不因代位权的行使而消灭。代位权诉讼的后果归属于债务人将能避免债权人的尴尬。以上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若债务人死亡,没有遗产或遗产不足清偿债务,没有继受人或继受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人能否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应该是可以的,根据债的保全理论,债的保全权能依附于债的自身,债务人死亡,并不引起债的消灭,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若其继受人怠于行使权利,则债权人可经行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请求权,但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存在真实、合法、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
 刑法第314条阐明: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相关规定中还有刑诉法第49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金、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规定。
  一、该罪名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该罪名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处罚。在民事诉讼中,查封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是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贴上法院的封条不准任何人擅自处理和移动。查封的目的在于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实现申请人的权利。查封的财产,可以由义务人自行保管或异地保管。
  扣押也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是把被执行人的财产运到一定的场所,不准被执行人对该财产使用和处分。扣押的财产一般是便于移动的物品。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应妥善保管所扣押的财产,也可以匀由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
  冻结主要是针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而采取的一项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取和转移的强制措施。冻结的目的,在于确保执行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的实现,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执行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对已由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其他限制处分权的执行措施的财产所为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势必妨害生效裁判的执行。因此,应依法给予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的侦查售货员可以采用扣押措施。与民事诉讼不同,在勘验和搜查中,扣押的目的在于保全证据,以免证据消失或者毁灭。扣押的财产是那些可以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行使查封、扣押、冻结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采用扣押、查封、冻结措施,但此时采取这些措施的目的是为了调查核实证据进行的庭外调查。对于司法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任何人和单位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该罪名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这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谓“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本法总则的规定,这里的财产既包括财物也包括款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还是在行为人控制的或者其他场所,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在这里,所谓隐藏,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蔽、藏匿起来,意图不使司法机关发现的行为。所谓转移,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改换位置,从一处移至另一处,意图使司法机关允于查找、查找不到或者使其失去本应具有的证明效力的行为。所谓变卖,是指违反规定,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出卖以换取现金或其他等价物的行为。所谓毁损,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 的财产进行损伤、损毁,使之失去财物或者证据价值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依行为人实际所实施的行为认定罪名。
  (三)该罪名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该罪名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这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明知犯罪而为之的心理。对于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财产,司法机关已向被执行人发放了通知书,被执行人已丧失了部分处分权,这是灬被执行人明知的,但仍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手段处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但是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相关的处罚
  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黑龙江省北安市法院•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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