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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39:25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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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

(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
第三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资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空间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相

适应。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将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

水资源保护的指标落实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东西溪、后溪、九溪、官浔溪河流流域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编制区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流域综合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水资源专业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市产业政策、投资项目指导目录时,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限制高耗水项目,禁止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
第十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严格控制开发地下水,优先使用地表水,合理配置区域外调入水,鼓励循环用水和开发、利用再生水。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的分布、开发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地下水

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但对水质和水温有特殊需求确需在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除外。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应当核定地下水开采

量和年度用水计划。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限期封闭;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推行配套建设雨水集流、储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鼓励企事业单位采用新工艺、利用新技术,大力推行雨水集流、储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和水域保护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经批准后在水源地醒目位置公告,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二)向水体倾倒废渣、动物尸体、各类垃圾等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
(三)从事采矿、采石(砂)、爆破等活动;
(四)使用炸药、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或者在水体放养畜禽;
(六)从事餐饮、旅游、娱乐、运动等生产经营活动;
(七)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八)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餐饮、旅游及其他污染水源的生产经营项目;已经批准设立的,应当采取措施,实现污染物零排放。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库正常水位淹没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禁止从事农作物种植和其他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建立水资源保护补偿机制。市人民政府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自然人实施水资源保护直接补偿。水资源保护补偿的范围、方式、标准和补偿资金的筹措使用等具体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在已经实施水资源保护补偿机制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化学农药以及其他影响水源水质的有害物质。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公路、桥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运输的油类、化学品等危险物品污染饮用水水源。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采

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编制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餐饮、旅游、水上运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水功能区的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影响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

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在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功能区的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要求、河流的水文特征以及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定期核定水功能区的水域纳污能力,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

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东西溪、后溪、九溪和官浔溪流域范围内划定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其他流域范围内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五条 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已经覆盖的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或者个人限期关闭设置在江河、湖泊上的排污

口。 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对单位和个人投资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运行费用,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水域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水域保护,及时清理河流、水库、渠道内的水生植物和漂浮物等,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对淤积严重的河道、湖泊等,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水域管理单位进行清淤疏浚。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
第二十七条 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制度,按照内蓄外引、统一联网、优水优用原则统筹调配水资源。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及上一年度蓄水量、区域外调入水量、各水工程的供水能力等确定全市年度用水总量。中型水库、跨区引水、

区域外调入水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片区内用水单位的用水需求、行业用水水平、经济技术条件等预测本工程的年度用水量,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年度

用水总量、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的年度用水量,核定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及其主要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研究论证,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是水工程运行、调度的依据,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纳入用水指标管理的用水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水工程

管理单位可以申请增加年度用水指标:
(一)生产经营规模扩大等发展需要;
(二)用水单耗达到或者低于规定的行业用水指标;
(三)水的重复利用率达到或者高于规定的行业标准。
特枯年份,实际供水量低于预测年度用水总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和保障民生产业的原则,核减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用水指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告知水工程

管理单位,告知书应当包括核减的原因、数量、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以及纳入用水指标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取用水量等相关数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互补、科学调度的要求,规划建设备用水源项目和跨供水片区的联合供水项目,按照规划供水范围的正常用水量计算,保证备用水源具备不少于七日的

供水能力。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明确包括饮用水安全在内的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应急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依法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实行取水许可分级审批。市、区分级审批权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取水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
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器具,并保证取水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改。未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器具,或者擅自拆改取水计

量器具,导致取水量无法准确计量的,按照工程设计能力或者设备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库正常水位淹没线以下滩地和岸坡从事农作物种植、畜禽养殖等影响水源水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关闭设置在江河、湖泊上的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原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执行年度用水指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核减下一年度的用水指标,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报或者瞒报、误报取用水量等相关数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超过两次的,予以核减下一年度的用水指标,处二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修正的《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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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4]9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经2003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日  

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管理,强化财政预算分配、调控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预算由市直各部门、单位的预算组成。按有关规定,实行部门综合财政收支预算。
  第三条  市本级预算的编制,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并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  市本级编制部门预算,部门单位预算年度的所有收入要全部纳入预算。预算编制采用“零基预算”方法,同时积极推行其他先进的预算编制方法。
  部门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两部分,按下列办法编制:
  (一)基本支出预算按批准的定员、定额标准编制;
  (二)项目预算根据部门、单位实际工作需要,结合财力可能,按具体项目进行编制。
  第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部门、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实施政府采购的工程、货物或服务,在编制项目预算的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作为年度预算执行中实施政府采购的依据。
  对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及市委、市政府召开的大型综合性会议,实行政府采购,其会议费标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推行预算论证制度,本级预算在提交人大审批前,应就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送交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预算论证委员会进行论证。
  第七条  市本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在市本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30日内,将预算一次批复到市直各部门、单位,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组织预算收入和拨付预算资金。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应严格执行预算,依法组织各项收入,按照规定用途使用预算安排的各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有关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在制发的文件中,不得有违规减税、免税和退税等造成财政减收的规定;非经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不得在文件中出台增加财政支出、影响财政平衡的内容,不得擅自增加津贴、补贴项目。
  第十一条  因重大政策调整或者防汛、抗旱等难以预见的因素,必须动用预备费的,市直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市直部门、单位有关经费未列入年度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必须给予追加的,依照单位申报、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的程序办理。数额较大的,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预算追加听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对出国及国内招商、考察等活动经费,市财政只负担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副厅级以上)的有关开支,其他随从人员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自行解决。
  对未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工程、货物或服务,预算年度一般不予办理采购;确需采购的,按预算追加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对省财政补助我市扶贫资金、特大防汛抗旱资金、社会救济等专项资金和重大建设项目补助资金,且需要市财政进行二次分配的,由市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提出分配意见,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及分管相关工作的副市长共同研究。
  第十四条  市本级预算追加的具体审批权限为:
  (一)5万元(含5万元)以下,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二)5万元以上、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提出意见,呈报市长审批;
  (三)20万元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批。
  经批准的各项预算追加,由财政部门对单位下达专项支出追加指标单,单位持专项支出追加指标单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
  第十五条  预算追加事项,原则上每半年研究一次,如因特殊急需,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直部门、单位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保证预算资金安全、高效。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本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市直各部门、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抚顺市体育市场稽查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体育市场稽查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抚顺市体育市场稽查办法》业经2005年2月21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规范体育市场稽查工作,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抚顺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稽查,是指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稽查工作。
第四条 体育市场稽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体育市场稽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稽查工作。
第六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保护合法经营,制止和查处体育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对下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与检查,对违反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一)体育经营活动备案情况;
(二)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三)有关从业人员职业培训情况;
(四)从事体育技能培训、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人员专业技术资格情况;
(五)体育场地、设施的规范、安全和正常使用情况;
(六)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射箭、拳击、武术、柔道、跆拳道、射击、游泳、举重、摔跤、水上项目、冰雪项目、空中项目、攀岩、摩托车、漂流、潜水、轮滑、滑板、气功、蹦极、卡丁车、飞镖、体操)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符合国家标准情况;
(七)事故处置及死亡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稽查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在体育市场稽查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严格保守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体育市场稽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体育市场稽查工作。
第十条 体育市场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体育市场稽查人员在稽查工作中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被稽查个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应当建立体育市场稽查档案,根据体育市场经营活动情况,制定年度体育市场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体育市场稽查可以采取书面稽查、实地稽查等方式进行。
实施体育市场稽查时可以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
第十四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应当在实施稽查3日前,向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下达稽查通知书。但有群众举报和有证据认为经营者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的除外。
第十五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实施稽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2名以上的稽查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稽查的范围、内容及要求;
(三)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查人员和经营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市场稽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拒不办理体育经营活动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能确保体育场地或设施规范、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工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其经营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买卖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由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执行事故处置及死亡报告制度的,由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在办理体育市场违法案件时,认为应当追究经营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体育市场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体育市场稽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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