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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0:01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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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1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工作、生产、学习和生活环境,根据《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爱国卫生”,是指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室内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卫生、单位门前卫生、健康教育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 单位爱国卫生是全市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持国家卫生城市荣誉称号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各单位负有搞好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改善本单位卫生面貌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 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管理。有关单位应自觉接受辖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积极配合当地工作,服从管理。
  第六条 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单位爱国卫生要求的行为,均有监督的权利,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
  第八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
  第九条 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基本标准:
  (一)组织机构:建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有领导分管爱国卫生工作,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工作制度:有爱国卫生工作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管理制度,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活动并有记录。
  (三)健康教育: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定期不定期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有健康教育宣传设施和健康教育资料。会议室禁烟,有禁烟标志。有公用茶具消毒设施。
  (四)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无果皮纸屑、无烟蒂痰迹,绿化美化,道路硬化,路面平整,下水道通畅;门前“三包”责任落实;有密闭垃圾容器并清洁完好,垃圾袋装倾倒并日产日清。
  (五)室内卫生:做到“六面”(即地面、四壁、顶面)清洁,无积尘蛛网,窗明几净无破损,物品用具清洁整齐,楼道内整洁无乱堆、乱贴、乱画现象。厕所为水冲式,壁净地洁,无粪垢和满溢,粪便经无害化处理,定期消毒杀虫。
  (六)食品卫生: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单位食堂有有效证件,厨房餐厅洁净,泔水桶加盖,日产日清;有“防蝇、防鼠、防尘、防腐”和餐具消毒设施,餐具容器做到热力消毒;加工和出售食品符合卫生要求,制作冷菜要有专用场所和工具、容器;仓库物品规范放置,无霉变和过期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工作衣帽整洁,个人卫生良好,操作期间不吸烟、不戴手饰,掌握相关卫生知识。
  (七)单位积极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重要场所和重点部位须有“四害”预防控制设施。
  各行各业及特殊单位的个性化卫生标准将另行制订。
  第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一条 对单位爱国卫生未达标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经治理仍未达标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作处理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法提请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绍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绍市府发〔1995〕58号)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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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2004年长江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2004年长江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渔发[2004]1号


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湖南、湖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厅(局),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为了更好地养护长江渔业资源,促进沿江渔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我部决定从2003年起实行长江禁止渔期制度。在沿江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渔业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通力合作,加强管理,确保了2003年禁渔期制度的顺利实施。为进一步做好2004年长江禁渔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加强对春季禁渔工作的领导,克服松懈、麻痹思想和畏难情绪。沿江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落实领导负责制和管理责任制,加强各项管理工作。

  二、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和途径,加大宣传教育力度。要组织专门力量到港、上船、进村、入户,向广大基层干部和渔民群众宣传春季禁渔的重大意义,普及相关法律知识,不断增强其守法意识和养护资源的自觉性。

  三、要强化禁渔期间的执法管理,统筹调配执法力量,严厉打击各种违规行为,坚决取缔非法作业渔具和作业方式。对刀鲚、凤鲚、国家级原种场采捕天然水产苗种等专项捕捞活动要从严审批,并加强作业现场监督检查。渔业主管部门要主动与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水面、码头、市场、餐馆等进行全方位监管。

  四、要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支持,加强渔业执法队伍的建设。要建立健全机构,落实执法经费,改善执法装备,提高人员素质,改进工作作风。同时,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主动关心、深入了解禁渔期间渔民的生产生活情况,积极协助地方政府妥善解决专业捕捞渔民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持渔区社会稳定。

  五、要组织开展长江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活动。根据我部《关于加强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的通知》(农渔发[2003]6号)要求,制定2004年增殖放流方案,落实放流资金和种苗,规范增殖放流行为,进一步推动增殖放流工作的开展。要加强长江渔业资源调查监测和禁渔效果评估工作,做到科学合理、准确及时,为不断完善长江禁渔期制度提供科学依据。

  六、要密切关注实施禁渔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动向。针对当前禁渔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难点和问题,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法。禁渔期结束后,要及时总结,并将有关情况报我部渔业局。

二○○四年一月六日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8〕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九日

铜川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提升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切实保障城乡居民食品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由种植或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畜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以下简称市场准入),是指对经过认证或检测,符合质量卫生安全指标要求的农产品,准许进入市场经营;对未经认证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经营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铜川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销售农产品的各类市场。
  第四条 铜川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全市农产品的市场准入工作,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负责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组织、协调、指导等工作。
  各级政府对本区域内的市场准入工作负总责。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保障必要经费,及时解决问题。各区县政府、新区管委会也应成立相应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市场准入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和下列分工,做好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 农业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组织实施,指导市场、超市建立健全入市农产品的验证、检测、标识及公示制度;指导各区县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例行监测制度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自检,会同工商部门对退市产品进行依法处理,其下属单位市农畜产品质检中心负责网点规划设立、仪器采购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及日常的技术指导工作。
  (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品生产源头、产地环境、投入品和生产过程监督,指导市场、超市建立健全入市水产品的验证、检测、标识及公示制度。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水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
  (三) 工商部门负责市场、超市准入农产品规范交易秩序的维护,对进入流通领域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并对退市产品进行依法处理。
  (四) 质监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农业标准、技术规范的制定、备案和发布工作,会同农业等部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监管。
  (五)环保部门负责对影响农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
  (六) 商务部门负责农产品市场准入过程中商品流通领域内的行业指导、诚信经营的管理。
  (七)卫生部门负责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进行卫生安全抽查和监督。
  (八)劳动部门协调市场开办者做好市场准入的配合工作。
  (九)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市场准入中的治安环境工作。
  (十)财政部门负责市场准入工作所需资金落实。
  第六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进、不断完善的原则,实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新区长丰市场、耀州路果蔬批发市场、耀州中心市场、川口招商市场、海星超市(中心广场店)、体育桥市场、大同桥市场、家福乐超市(七一路)、德福超市(南关)、宜君中心市场从2008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蔬菜、水果、畜禽类产品的市场准入。蔬菜、水果类产品的检测项目为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畜禽类产品的检测项目为瘦肉精、黄胺及激素类含量。
  水产类产品检测甲醛、氯霉素及重金属含量,具体实施时间由市领导小组逐步向社会公告。
  其它农产品销售市场实施市场准入的具体时间由市领导小组逐步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检测点的设立和管理。
  (一)在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的市场、超市均应设立检测点,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按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市销售。
  (二)各检测点由各区县负责日常管理。检测点的检测人员由各区县自行组织招聘,工资由区县财政负担,统一由市农畜产品质检中心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并接受市农畜产品质检中心业务指导。
  (三)市农畜产品质检中心对各监测点的检测结果逐步实行网络化管理,各监测点要做到即时监测,对所获得的数据要及时传输,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四)检测点仪器设备购置费、市级检测室检测费由市财政负担;检测点检测室由市场、超市提供,并负担日常水电费、检测费。
  第八条 实行分类查验检测制度。
  (一)对取得具有认证资质机构认证的农产品,包括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实行入市验证制度,其农产品凭有效的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进入市场。
  (二)对未取得相关认证的农产品,实行入市登记,现场检测制度,现场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或超市销售。
  (三)畜产品凭“三章两证”(定点屠宰专用章、肉品检疫合格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肉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入市销售。
  (四)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产地证明、监测合格报告单和相关认证(认定)的证书产品实行抽检;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对具有产地证明、检测合格报告单和相关认证(认定)的证书产品实行抽检,监测不合格的,禁止在我市市场或超市销售。
  (五)凡国外进口的农产品应具有我国政府认可的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报告单和检疫证明。
  (六)对农民自产自销的农产品,可以在农产品市场内设立(自销或零担)专区,由消费者自主选择。
  第九条 实行产地准出制度。
  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生产的农产品上市,应在自检和委托检验合格的基础上,经由当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机构开具产地证明,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公示制度。
  实行市场准入的市场和超市,在每个交易日都要将检测结果及时公布,让经销者和消费者及时了解产品质量。对不合格农产品,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实行包装标识管理制度。
  按规定要包装或附加标识的农产品,须经包装或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其它农产品应根据其不同特点,逐步推行产品分级包装上市和产地标识制度。包装上市的农产品,包装上要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电话和地址,或者加贴有上述内容的标签。不能进行包装的农产品,应标明产地。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要加贴或标明标志标识。
  第十二条 推行不合格农产品退市制度。
  同一产地、同一产品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的,其产区的相应品种半年内禁止进入我市市场销售,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三条 推行农业标准化管理制度。要进一步推行标准化生产,加大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严格农业投入品管理,引导农民合理、科学的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加快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不断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十四条 实行依法全程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以市、县、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中心为重点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提高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农贸市场和农产品生产基地的检验能力,强化对本地生产和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为顺利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创造条件。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加大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宣传力度,促进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按要求组织农产品生产和销售,形成全社会积极参与、共同推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氛围。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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