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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9:10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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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府办〔2010〕6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根据《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暂行规定》(中府〔2010〕151号),结合我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工作,开发和维护“中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积分制管理模块,组织、协调和指导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开展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工作,受理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相关投诉。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委托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的申请受理、资料初审和资料录入等工作。
市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在镇区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组织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以及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做好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设立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申请窗口,负责统一受理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申请。
各镇区计生办设立专门服务窗口核查申请积分的流动人员计划生育情况,确定加减分,开具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
第四条 流动人员向产权房屋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纳入积分制管理,应按规定填写申请表格,提供身份证、广东省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单位开具的在我市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证明(个体工商户提供登记时间一年以上的营业执照)、缴纳社会保险证明以及居住地计生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并按《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计分标准》中设定的各项计分指标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文化程度。应提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大专以上学历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或中国教育考试网无法验证的,须同时提供省级以上教育部门出具的学历认证材料。
(二)职业资格或专业技术职称。
职业资格(含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应提供经全国、广东省统一考试颁发的或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其职业资格证书在国家或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官方网站无法验证的,须同时提供中山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出具的鉴证证明。
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级别,应提供《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聘书》原件及复印件。
专业技术职称,应提供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并同时提供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鉴证证明。
(三)社会保险。应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情况证明。
(四)房产情况。应提供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居住年限。应提供《广东省居住证》(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婚姻状况。应提供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七)计划生育。应提供中山市镇区计生办出具的接受计划生育管理情况证明。
(八)急需人才。符合我市有关引进紧缺适用人才规定的流动人员,提供市人才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属于镇区急需人才的提供镇政府(区办事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九)专利创新。应提供专利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十)表彰奖励。应提供个人获奖证书或荣誉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社会贡献。应提供志愿者组织出具的证明、接受捐赠机构所出具的捐赠证明、献血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捐献造血干细胞荣誉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十二)投资纳税。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和中山市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凭证。
(十三)卫生防疫。应提供资料包括:
1、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儿童免疫接种证》原件及复印件;
2、中山市各医院或防保所出具的自觉接受国家规定产前检查及儿童生长发育监测检查的有关证明;
3、有婚检资质的医院出具的已自愿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证明;
4、中山市医疗机构发出的涉及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服务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及有毒有害工种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体检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十四)儿童随行卡办理。应提供子女有效的《十六周岁以下儿童随行卡》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 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收件后,对受理的资料进行审核,对资料真伪有异议的,提交镇区相关机构或部门进行复审。资料经审核后,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及时统计得分,并录入“中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积分制管理模块。参与积分制管理的流动人员及相关部门,可通过“中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积分情况。
第六条 流动人员的积分情况根据流动人员有关指标内容的变化在“中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相应作动态调整。参与积分制管理的流动人员有关指标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纳入个人积分档案,调整累积积分。
各镇区公安分局、计生办发现已纳入积分制管理的流动人员存在扣减分指标中规定情形的,须及时将名单告知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人员的积分进行相应调整。
第七条 申请人伪造或提供虚假申请资料的,一经发现,不予纳入积分制管理;已取得入户、入学资格的,取消其资格,所得积分清零。该申请人不得再申请参加积分制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员迁入中山市户籍后,对其积分制管理自动终止。
第九条 积分累计达到一定分值的流动人员,其政策内生育的适龄子女符合入学条件的可享受义务教育阶段入读中山市公办学校待遇(只限于小学一年级、初中一年级新生入学时安排,其他年级及转校的不纳入),具体操作流程如下:
(一)市根据各镇区教育资源的分布情况和常住流动人员规模,每年提供一定数量的公办学校学位(以下称“入学指标数”),用于安排积分达到一定分值的流动人员子女入读镇区公办学校。市教育局应在每年初拟定当年入学指标数报市政府批准,并于3月底前统一向全市公布。
(二)需要享受义务教育阶段子女入读公办学校待遇的流动人员,可于上一年9月开始至当年4月底前向产权房所在地或工作地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三)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于5月底前分镇区按申请人所得积分高低进行排名,并在本市主要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将排名情况提交市教育局。各镇区根据公布的学位数和排名情况,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流动人员子女入读;不服从安排者,原则上不再享受此项待遇。
(四)流动人员按积分排名享受子女入读公办学校待遇,只取父母一方的积分。
(五)在总积分相同、排名并列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人个人素质、参保情况、居住情况的所得分数依次分别排名,如排名依然并列,则按提出入学申请的时间先后确定积分排位。
第十条 积分累计达到一定分值的流动人员,本人可申请享受迁入中山市户籍的待遇,具体操作流程如下:
(一)市根据各镇区公共资源的实际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流动人员迁入中山市户籍(以下称“入户指标数”)。每年年初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根据省下达的指标数拟定各镇区当年的入户指标数报市政府批准,原则上于3月底前统一向全市公布。
(二)已纳入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其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在中山拥有合法房产的(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能低于中山市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标准),在法定工作年龄内,需享受迁入中山市户籍待遇者,可于上一年9月开始至当年4月底前向其住所所在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三)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于5月底前分镇区按申请人所得积分高低进行排名,并在本市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将排名情况提交市公安局,并向进入指标数内的申请人发出积分入户通知书。
(四)排名在申请地镇区入户指标数内的申请人,携带积分入户通知书和公安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在三年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入户相关手续。具体入户程序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五)在总积分相同、排名并列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人个人素质、参保情况、居住情况的所得分数依次分别排名,如排名依然并列,则按提出入户申请的时间先后确定积分排位。
申请人入户,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入户待遇的流动人员,其基础分和附加分的合计积分排名在入户指标数内的,其名单在提交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公示前,由申请地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先提交所在地公安分局对申请人是否存在违法犯罪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工作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镇区公安分局负责对申请人是否被劳动教养、刑事处罚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公示期间,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接到对流动人员所得分值持异议或投诉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料按照职能分工转入相关部门进行核查,相关职能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居民身份证的核查。
市教育局:负责学历证书的核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职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社会保险情况证明和市紧缺高层次人才证明文件的核查。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核查。
市卫生局:负责子女出生证、儿童免疫接种证、妇幼保健证明、健康证、婚检证明、献血证书、捐献造血干细胞荣誉证书的核查。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有关计生证明文件的核查。
市民政局:负责婚姻状况证明的核查。
市科技局:负责专利证书的核查。
市工商局:负责工商营业执照的核查。
市国税局:负责为个人纳税者提供的国税纳税凭证的核查。
市地税局:负责为个人纳税者提供的地税纳税凭证的核查。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居住证(暂住证)、十六周岁以下儿童随行卡的核查。
市志愿者组织:负责审核本系统内机构为个人出具参加活动情况的证明核查。
接收捐赠机构:负责对自身出具的捐赠证明的核查。
个人提供的获奖证明或荣誉证书,由市相关部门向颁发机构核查。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在申请积分制管理过程中,对有关部门、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或其他相关机构执行积分制管理相关规定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提出,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对异议情况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提请市政府责令予以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流动人员符合中山市其他入户政策的,仍按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对流动人员管理另有专项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中府办〔2009〕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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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南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南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病的城乡困难群众的医疗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卫生、人社、财政等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履行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村(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乡医疗救助申请的受理、调查、初审、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资助、医疗单位优惠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六)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对象可以享受城乡医疗救助: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年人均收入或纯收入高于当地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50%的困难群体)成员;

  (四)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方式采取以为救助对象提供门诊、住院医疗救助以及资助救助对象中的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主体,以临时医疗救助为补充。

  第七条 市民政、卫生部门联合审查确定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向社会公布。在确保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前提下,承担城乡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院依据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八条 实行初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后,应在指定医疗机构初诊,因没有治疗条件需转院诊治的,由初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再转入有治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不到指定医疗机构初诊或不经指定医疗机构初诊而擅自转诊或住院的不予以救助。

  第九条 属于下列医疗费用之一的,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的治疗费用;

  (二)交通事故的治疗费用;

  (三)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自伤所发生的费用;

  (四)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的费用;

  (五)超过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规定范围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以及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按如下给予救助:

  (一)门诊医疗救助

  1.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当年个人自行负担治疗费的100%提供救助,当年每人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500元;

  2.其他救助对象,按当年个人自行负担治疗费的60%提供救助,当年每人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300元。

  (二)住院医疗救助

  1.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按当年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的100%提供救助,每人每年不超过10000元;

  2.其他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按当年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的80%提供救助,每人每年不超过10000元。

  第十一条 对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助,由各县(区)民政部门将五保对象、低保对象花名册报县(区)财政部门,各县(区)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中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医疗救助。城乡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因住院医疗费用过高,经过扣除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以及享受医疗救助之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以上,影响其家庭正常生活的,当年再给予一次性不超过5000元/人的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对前来就诊持有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或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患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免收挂号费;

  (二)诊查费按50%、手术费和住院床位费按70%收取。

  第十四条 对于已建立医疗救助信息平台的县(区),医疗救助对象凭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原件或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到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进行即时结算,应由医疗救助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每月或每季度与县(区)民政部门进行结算。县(区)民政部门每月应将得到即时结算的医疗救助对象的名单、医疗费用和救助金额在其住所地张榜公示。

  第十五条 对于定点医疗机构未能给予即时结算或者申请临时医疗救助的,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书;

  (二)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原件或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合法证明材料和户口簿复印件;

  (四)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诊断病历以及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设施项目范围内的医疗收费收据;

  (五)已参加各种社会医疗保险的,需提供按规定领取的医疗保险赔付金凭证;

  (六)因其它原因已获得社会或单位帮困救助的,同时出具帮困凭证;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定点医疗机构未能给予即时结算或者申请临时医疗救助的,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后,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村(居)委会接到书面申请后6个工作日内组织初审,初审程序包括:在申请人住所地对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的名单、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5天,并在《南宁市城市(农村)居民医疗救助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村(居)委会上报的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有关材料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核定金额和审批程序进行结算,及时发放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已取得医疗救助金的,民政部门有权要求其退回: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而不支付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的。

  第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城乡低收入家庭和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市、县(区)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一)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

  1.社会捐助资金;

  2.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列入财政预算的医疗救助资金;

  3.市和县(区)民政部门从每年留归地方使用的福利彩票公

  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4.中央、自治区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5.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6.其他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

  (二)负担比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扣除中央、自治区级财政补助的资金以后,不足部分按财政分级负担原则共同负担。各城区不足部分,市财政按50%比率给予补助;各县不足部分,市财政每年给予六县共500万元定额补助,其余由各县承担。市、县(区)安排资金与中央、自治区级下拨的医疗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应该根据救助对象就医费用实际列支。

  第十九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中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做好救助对象的登记备案、建档和统计工作;每月按时向市民政部门上报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各级民政部门接受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不得从医疗救助基金提取管理费或

  列支其他任何费用,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规现象发生。

  第二十二条 符合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患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疾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要做到“四公开”,即公开救助政策、公开救助程序、公开救助对象、公开救助金额,接受社会监督。对于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以及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严肃查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民对发放城乡医疗救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政法机关撤销和移交企业职工安置意见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政法机关撤销和移交企业职工安置意见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根据你们的要求,经认真研究,现对政法机关撤销和移交企业职工安置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撤销企业职工的安置,按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约定办理。企业撤销前参加了失业保险的,其职工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其职工可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对待,按照有关政策执行。
二、关于移交企业职工的安置,移交企业的职工应是企业于1998年6月30日前正式录用并签定劳动合同的人员。企业移交地方后,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企业可按照《劳动法》及有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三、关于撤销和移交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企业移交后,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企业和职工都要参加社会保障。撤销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养老金;未参加的,按照人均领取10年养老金的数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划转所需费用后,其离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养老金。



19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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