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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15:44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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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9〕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察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国务院三峡办,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发展改革委
                      水 利 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筹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是国家为支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解决三峡工程后续问题以及加强中西部地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重大水利基金利用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停征后的电价空间设立。
  第四条 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原则筹集和分配:
  (一)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向重大水利基金平稳过渡,保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现行征收政策基本不变;
  (二)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
  (三)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留给所在省份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五条 重大水利基金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筹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和规定征收标准计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部销售电量包括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子公司的电量和对境外销售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的电量,下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交易,计入受电省份销售电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收标准见附件。
  第六条 重大水利基金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七条 除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外,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八条 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东、重庆等14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4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6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6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第九条 对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划分省份分别由驻当地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并分别缴入中央和省级国库。
  第十条 14个省份的重大水利基金由专员办按月征收,实行直接缴库。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和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申报的审核,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资金。
  专员办应根据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重大水利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16个省份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管办法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准确计量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量,不能准确计量的,由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其最大发电(售电)能力核定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量,并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
  第十二条 重大水利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58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其中:专员办对14个省份征收的重大水利基金分别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01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和02目“三峡工程后续工作资金”;16个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征收的重大水利基金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03目“省级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14个省份省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中央财政按代征额的2‰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分别支付给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16个省份省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财政从本级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付给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省级电网企业应将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与其正常业务收入分账核算。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重大水利基金,不得拖延缴纳,如逾期不缴纳的,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本金一并核算。
  第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重大水利基金,不得调整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 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科目核算。
  第十七条 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规定进行分配和使用。
  (一)14个省份缴入中央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由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三峡工程后续工作和支付三峡工程公益性资产运行维护费用、支付重大水利基金代征手续费。其中: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与三峡工程后续工作之间的分配比例另行规定。
  (二)16个省份缴入省级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根据工程建设进度提出年度投资建议,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查,并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同时,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要编制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财政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
  重大水利基金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暂作为中央资本金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于三峡工程后续工作的重大水利基金,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三峡工程后续工作规划》要求安排使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缴入中央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在满足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需要后的结余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提出分配和使用意见,报国务院确定。
  第二十一条 缴入省级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并由省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
  16个省份要将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收支情况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重大水利基金应严格按规定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重大水利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重大水利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第213类04款70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71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三峡工程后续工作)”、72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地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监察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重大水利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16个省份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重大水利基金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同时停止征收,原涉及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文件一律废止。
  附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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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务化的执行局之我见

于冰 杨毅

法院的执行是一项涉及到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实现的重要工作,法律赋予该工作以一定的强制力。但长期以来,"执行难"一直困扰着执行工作,影响着法律正确、完整的实施,损害着司法权威形象。近来实践中,人们已充分认识到作为执行机构的执行庭已无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因此,尽快建立以执行局为代表的新执行体制已成为共识,但其具体设置仍是探讨热点。笔者认为,警务化的执行局将是大势所趋。
首先,执行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必须实现警务化的执行方式。与审判工作相比,查找披执行人和被执行财产,查询存款,查封、扣押物品,拘留被执行人等均在非固定的流动状况中进行;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需要在隐蔽的状态下查找被隐藏、转移的财产;同时,被执行人往往对履行义务具有较大的抵触情绪,因而在执行过程中常伴有对抗行为乃至暴力抗法事件。从理论上讲,执行员身着的新式法官制服,是一种"文官"服饰,没有明显的代表国家强制力的"军警"标志,且法律上也未授权法官持有并使用强制性器具,因而在执行中缺乏应有的威慑度,无法突现执行的强制力。而司法警察所着警察服饰,属于标准的"武官"服饰,强制力标志十分突出和明显,司法警察同时还有《人民警察法》和《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授权,在采取强制措施方面更加直接和快捷,对产生的突发意外事件较易控制,对化解和遏制一些濒于激化的矛盾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事实也证明,有法警执行的效果均优于单纯的法官执行。
其次,执行工作警务化也是向国际接轨的要求,这一点在我国加入WTO后尤为显得迫切。纵观世界各国执行制度,法院生效文书的执行大多数均由警察或单独的执行官执行。尤其在英美法系各国,执行工作统一由司法行政官负责,由他向执行人员签发命令,指示执行工作具体进行,根本不存在由法官兼任执行工作的情况。我国司法警察实际上是一支明显属于警察序列而又相对独立的武装力量,其在法院系统内部是司法行政建制,接受双重领导(所属法院和上级司法警察组织),因而,这种特性决定了执行局必须依靠这相对独立的法警序列为主要执行力量。
正因为司法警察既接受所在法院的组织领导,也要服从上级司法警察组织的管理和调遣,使得开展执行工作能够具有更强的集中协调性,有利于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形成执行工作全省一盘棋,全国一盘棋局面。如委托执行可以指令方式进行,各法院受理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财产不在本法院辖区内的执行案件,可由上级法警组织指令所在地的法警执行。这样,既可减少了执行费用开支,又从根本上解决了"执行难"和"三同"的问题。当然,还因为法警没有任职资格的法律条件限制,也无须由人大任命,故而,法院军转干部的窘境可在相当程度上得到缓解。
就目前设想来看,实现执行局警务化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在执行局内设立执行裁判庭和警队,以司法警察为主体,协助执行员完成执行工作,建立执行员指挥下的以法警为主体的执行体制;二是将现有执行员过渡到拥有双重身份,既是执行官又是警官。笔者认为前者更具有现实实践意义。理由是:
我国的强制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为了体现执行机构要为行使执行中的司法裁判权服务,因此在执行机构中必须有办理裁判的部门,专司执行中的司法裁判权。因为目前以至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较差,信用较差,许多法人企业被执行人为了逃债,或变更名称,或进行所谓重组,或抽回注册资金,或互相参股;同时,在我国经济运行中,由于市场经济不完善条件下的债权、物权的不断转换等等,经常需要在执行阶段变更被执行人,裁判权不可避免地要介入执行工作之中。鉴于此种情况,只有执行裁判庭和警队分列,才便于通过司法裁判权的及时适用来变更被执行主体。
此外,第二种方式并未实现彻底意义上的审执分开,有违实现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执行员和法警属于两种不同性质和编制的人员,法警支接取代执行员的地位还缺少依据。而如果执行人员具有两重身份,将不可避免"滥用" 裁判身份变更执行主体的现象,从而会滋长 "暗箱"操作,武断"合法"地剥夺被执行人的诉权和抗辩权,既破坏了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性,又助长了执法的随意性。第一种方式可以改变过去那种法警在执行中全过程参与的模式,实行了分段负责的执行方式,即由执行员确定工作目标,并对结果负责,而司法警察则对执行的过程负责,因而准确地说,警务化的执行局实际内容应该是执行过程的警务化。
据此,笔者建议:
1、 执行局应以警务工作为主要内容,实行执行工作警务化。内部应当具备执行裁判庭和警队两个职能部门,由执行员组成执行裁判庭,人数不少于一个合议庭,每个执行员配备2至3名法警,组成相对固定的执行组。全局人员总数可根据年执行案件的数量进行考核定编。法警经过严格考试取得相应资格后,同样应可晋升为执行员,但不得兼任法警。
2、 警务化的执行局中,执行员的作用是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变更执行主体,对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决,对终结、中止执行作出裁定,对确定的案件指挥或直接交付法警执行;司法警察依照《民事诉讼 法》、《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在整个执行过程中独立完成行为性和事务性的工作,执行结束后向执行员汇报。
3、 尽快先对现有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条款作相应修改或解释,以作确定并规范。同时,尽快制定和出台《强制执行法》,从根本上明确执行员(官)和执行法警的法律地位,对执行员和法警的任免程序、职能及上下级执行机构的关系作统一规定。

关于印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全国联网实施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全国联网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我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的通知》(劳
社部发[2002]22号),推动金保工程建设,逐步实现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全国
联网,现将《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全国联网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与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和信息中心联系。

联系人: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赵宏

电话:(010)84222730

电子邮件:zhaohong@molss.gov.cn

劳动保障部信息中心 李永亮

电话:(010)84201275

电子邮件:liyongliang@molss.gov.cn

二○○三年二月十日


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全国联网实施意见

为了提高养老保险决策、监管和服务水平,加快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系统
建设,根据我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的通知》(劳社部
发〔2002〕22号)要求,现对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建设工作提出如下实施
意见:

一、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建设总体目标

在进一步完善城市养老保险信息系统的基础上,用两年时间,基本建立
起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实现市—省—中央三级联网构架,具备业务经办、
公共服务、基金监管和决策支持等功能。

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建网初期,首先在全国范围内实
现网上数据传输、信息采集,支持宏观分析与决策。

二、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建设进度总体安排

1.2003年初,拟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相关政策规定及工作方案,做
好前期准备工作。

2.2003年上半年,劳动保障部与辽宁省试联网。下半年,选择部分地区
(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浙江、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陕西)
完成市级建设,进行省市和部省联网,年底形成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的雏
形。

其他地区应至少选择3—5个城市,完善城市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做好养
老保险数据整理工作,在此基础上,进行省市联网试点。已实行省级养老保
险基金调剂的地区,要有三分之一的城市在2003年内实现省市联网。

3.2004年底,劳动保障部与绝大多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基
本建立起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

三、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技术设计思路

1.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采用城市—省级—中央三级构架,分别建立数
据中心。城市、省级养老保险数据库要覆盖整个辖区内全部参保单位与个人
的数据。

2.从安全、效率角度考虑,城市、省级数据中心应分别设立三个工作区
及相关数据库,即分别为生产区(养老保险业务数据)、交换区(交换与共
享数据)和决策区(宏观分析数据)。

3.初步设计交换区存储数据主要包括,宏观决策用交换库、异地领取养
老金人员数据库、在职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数据库、基金管理数据库和公
共服务数据库。以下主要针对宏观决策分析设计数据传输流程。

4.养老保险数据传输流程主要分三步(见附件1)

第一步,在市级数据中心建立包含全辖区的集中式业务资源数据库,暂
时不能实现全市联网的区县要将业务数据按月备份到市级的数据库中。市级
业务资源库经过综合和筛选,过滤掉过程性数据,形成市级交换资源库。市
级交换资源库是对业务资源库中结果性数据的备份,同时支持市级数据分析,
支持社区和社会公众查询,支持与市级其他部门的横向数据交换。

第二步,省、自治区、直辖市将本级业务资源库数据(省级经办业务产
生的数据)经过综合和筛选,过滤掉过程性数据,将结果性数据与各市级数
据中心上报的交换资源库数据合并,形成省级交换资源库,存放于省级数据
中心。省级交换资源库是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市级交换资源库的备
份,同时支持省级数据分析,支持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之间的信息
交换和异地经办业务,支持与省级其他部门的横向数据交换。

第三步,劳动保障部将各省级数据中心上报的交换资源库、统计库数据
合并,形成中央交换资源库、统计库,存放于中央数据中心,以此进行宏观
决策和预测分析。中央数据中心在建网初期先存放省级数据中心上报的基本
项目宏观分析汇总数据,逐步扩展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领取养老
金和在职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内容的业务交换数据。随着网络等条件的
改善,最终建成包含全国所有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信息的数据库。

5.全国统一设立城市、省级和中央交换资源库的项目和数据库表结构。
建网初期,先设立宏观分析基本项目和库表结构(见附件2、3)。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异地领取养老金人员和在职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交换数
据库的基本项目和库表结构另行布置。

四、全面做好各项准备和业务规范工作

1.2003年上半年,劳动保障部完成中央社会保险数据中心筹建工作,具备
与各地联网的基本条件。

各地要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方案,加紧实施城市网络建设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级社会保险数据中心的建设,尽快建立广域网络。2003年与劳动保
障部实现联网的地区,应于2003年8月底前,基本建立起省(自治区、直辖市)
级数据中心,并逐步进行省市间、部省间联网。

2.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必须使用统一的联网标准和应用软件。我部将
统一组织开发全国联网应用软件并免费提供各地使用。

3.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用一年左右的时间,按照《社会保险管理信
息系统指标体系—业务部分(LB101—2000)》,健全养老保险业务资源库,
逐步统一指标体系和数据库结构(包括库名、指标、代码、数据长度等)。
同时要根据附件2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全国联网宏观分析和附件3养老保险信息
系统全国联网基本项目数据库结构,下大力气、扎扎实实地做好数据整理工
作,对数据进行认真核对,基本项目不全的,要抓紧补齐补记,并做到全部
记实。2003年底,各地健全养老保险基本项目和记实数据的总人数要达到70%
以上。

4.要逐步统一和规范养老保险经办业务各项操作环节。

5.要积极督促地级城市完善现行的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立集中式资源
数据库,使其涵盖全市(含各区、县)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基金管理等信息,
实现经办业务全程信息化。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逐步将网络终端延伸到街道
社区的经办窗口,提供相关服务。

6.2003年底,要力争消除手工操作,经办业务要全面应用计算机系统管
理。

五、配套措施

1.要在做好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尽快制定
出本地区养老保险信息网络建设实施计划。同时,要明确分工,确定网络建
设主要实施单位和负责人,并于2003年3月底前,将实施计划分别上报我部
信息中心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2.要多方筹集信息系统建设资金,积极向有关部门争取信息系统建设立
项,争取地方同级财政的资金支持和其他部门的帮助。

3.要加强基础管理工作,保证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及时性。凡
已列为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基本项目的数据,应如实采集、上报,不得瞒
报、修改。

4.从 2003年4月份起,我部将建立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建设进度情况
月调度制度,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调度和督导,以掌握各地联网工作进
展状况,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2003年下半年,我部将组织专项检
查,着重检查养老保险基础工作规范情况、数据库指标体系的落实情况、基
本项目建立健全和数据记实情况等。

5.要注重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加强业务培养工作。从2003年开始,
我部将分批对各级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并对各级业务部门主管人员
分批进行信息系统建设培训。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信息技术人员的
引进和培养工作。

各地在养老保险信息网络建设工作中,要及时报告工作进度、工作建议
和存在的问题。

附件:1.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全国联网数据传输流程图

2.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全国联网宏观分析设计及基本项目

3.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全国联网基本项目数据库结构
http://www.molss.gov.cn:8080/trsweb_gov/document?RecordNo=167&ColumnName=%CD%BC%B1%ED&MultiNo=0&channelid=40543&randno=0.8047910033728547&type=b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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