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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经济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0:43:24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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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经济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经济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1994年8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速鞍山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发展步伐,鼓励中外客商来开发区兴办企业,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鞍山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为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区级行政管理权限。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区内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的编制;区内政策的制定;区内土地、基本建设、环保、环卫、市政设施、公用事业、社会事业管理;区内项目审批;区内财政、工商、审计、劳动、人事行政管理;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法律服务;区内经济综合管理以及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条 开发区财政为区级财政。开发区财政对市财政实行“零”字包干的财政体制(暂定五年)。
  第五条 开发区设发展总公司负责开发区内发展建设的融资及土地、基础设施的利用和开发,其经营收入全部上缴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开发区发展建设。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在开发区从事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收取建设项目总造价1.5%的综合服务费,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七条 开发区可广泛吸收各类银行和金融机构进区建立分支机构,并采取多种形式筹措资金,加快开发区建设。市财政每年从城市建设费用中列支,用于在开发区内安排建设项目。
  第八条 市公用事业、市政建设、交通、邮电、供电、供热等部门进区从事“六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经营活动,应在开发区管委会的统一协调下进行,并可享受开发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可采取多种形式与国内外客商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并享受开发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对建设速度快,出口创汇多,经济效益好的企业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对为开发区招商、融资、建设等有重大贡献的人员予以重奖,获奖人员个人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返还。
  第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建立保税仓库、保税车间和保税工厂。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新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计征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凡产品出口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在减免期满后,其实际执行的所得税率起过15%部分,由开发区财政返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从事公路、铁路、电信、煤气、水源等项目投资的,按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投资兴办学校、医院等社会事业的项目免征营业税。
  第十四条 外商在开发区兴办企业,在依法纳税后由开发区财政在三年内逐年返还已上缴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屠宰税。
  第十五条 凡在开发区兴办的地方性企业依法上缴的所得税,前五年,由开发区财政按以下比例返还:第一年和第二年返还70%~100%,第三年至第五年返还50%。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资企业投资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依法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由开发区财政全额返还。
  第十七条 异地改造进入开发区的老企业,出售原厂址土地发生的土地增值税,由市财政负担50%。
  第十八条 进开发区兴办的生产性内资企业,其上缴的增值税中属市留成部分,前五年内由开发区财政按下列比例返还:第一年和第二年返还80%~100%,第三年至第五年返还30%~50%。其上缴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由开发区财政在三年内逐年返还。
  第十九条 进区内资企业依法上缴的营业税,前三年内,由区财政按50%返还。
  第二十条 进区兴办注册资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占地12000平方米以上的内资项目和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项目,购买土地可享受低于市价的优惠价格。
  第二十一条 进区个体和私营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免收工商管理费一年,减半征收工商管理费二年。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九三年印发的《鞍山经济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鞍政发(1993)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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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兵役工作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兵役工作规定

 (1995年12月1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兵役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适龄公民应征服现役,优待现役军人和家属,妥善安置退伍军人。
本规定所称适龄公民是指户籍在本市,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规定应当被征集服现役的男性公民。
第三条 市、区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兵役工作。优待、安置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四条 市、区兵役机关应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前三十日内发出兵役登记通知和公告。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兵役机关的通知,于兵役登记开始前七日内将登记事项通知到适龄公民。
第五条 适龄公民应按兵役登记通知的要求,携带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及户口簿到区兵役机关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兵役登记证》;已领取《兵役登记证》但未被征集的,按兵役登记通知,办理核对手续。
第六条 农村户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发给误工补助和交通费用或保障其交通工具。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体俭,应视为正常出勤。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登记证》,但兵役登记开始前当年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除外:
(一)招收、招聘员工;
(二)招收学生;
(三)审批工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四)审批土地、滩涂的使用权;
(五)办理出境、留学、劳务输出手续;
(六)办理车、船牌照、驾驶证、营运证照;
(七)办理待业证、个人贷款等。
对适龄人民不出示《兵役登记证》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办理上款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 兵员征集
第八条 全市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时间、办法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厦门警备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军区当年的征兵命令规定执行。
第九条 适龄公民按户籍所在地征集。户籍属外省、地、市的适龄公民,回原户籍所在地征集。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按照行政辖区民兵工作管辖范围征集;跨区分布的单位,按当地兵役机关指定的区域征集;户籍在厦门岛内各区的适龄公民,可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兵役机关征集;户籍在厦门岛外,工作单位在厦门岛内的适龄公民,在其户籍性质不变不迁的原则下,
可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兵役机关征集。
第十条 城镇户籍适龄公民的征集比例,根据上级当年安排了的征集任务和城镇户籍人口比例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市、区人民政府在成立征兵领导机构的同时,组织兵役机关、公安、安全、监察、民政、卫生、宣传、教育、财政、交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征兵工作,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办理本单位、本辖区的征兵工作。
第十二条 体检、政审合格、但因名额限制末征集入伍的适龄公民,各单位招工、招干、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录取。

第四章 义务兵优待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以及厦门市的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工作。
第十四条 从单位应征人伍的义务兵,其年优待金由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属城镇待业青年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年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生活费收入的30%标准发放。优待金由市、区政府各承担50%。
农村户籍的义务兵,其优待金实行镇统筹、村补助,按照每年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5%标准发放。有条件的,逐步实行区统筹。
对义务兵家属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由当地政府或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义务兵优待金发给其家属。农村的每年春节前发放;城市的每年八月一日前发放。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承包的责任田(山、滩)各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军属耕作发生困难时,由镇或村负责组织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其父母或本人所在单位调整、分配、购买住房时,应将义务兵计入家庭人口,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仍享受原单位在职职工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待遇,并记人本人档案。

第五章 退伍军人安置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和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区别对待的原则,以及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二十条 城镇户籍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员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服役前没有工作的,其工作安排在坚持“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前提下,实行“双向选择,供需见面”的办法。
对在服役期间立功、取得大专以上文凭的厦门岛外的城镇户籍退伍义务兵,经厦门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批准,在厦门岛内安排工作,其户口迁入厦门岛内,免交城市增容费,公安、粮食部门凭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介绍信予以办理落户和粮食关系。
第二十一条 农村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按“立足农村,就近就地”的原则进行。
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被征用,按有关规定转为城镇户籍、未取得安置补助费的,退伍时给予安排工作。
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一次战功,平时荣立二等功一次,或平时荣立三等功两次者,退伍后予以办理农转非,并安排就业。
原属农村户籍的合同制工人退伍的,原单位应按服役年限顺延其合同期,并在合同期满后优先予以续签。
第二十二条 各区、镇人民政府应以农函大分校、科协、农技站等为基地,有计划地组织农村退伍军人参加各种形式的农技培训,为农村退伍军人开辟生产就业门路,提供各种优先优惠的条件。
退伍义务兵两用人才的开发培训、扶持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安排解决。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积极承担由市、区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轮流分配的伤残退伍军人的安置任务。有关单位安置的伤残军人,计入该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比例数。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新建、扩建单位在向社会招工时必须按一定比例优先招收退伍军人。经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核实后,方可招工。
第二十五条 市编制主管部门应为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子女退伍后回本系统安置提供事业单位编制内指标。
第二十六条 本市入伍的转业志愿兵,由市、区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予以安置。
非本市入伍的转业志愿兵,截止批准志愿兵退役之日服满役、配偶常住户口在本市且在本市有住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予以接收安置:
(一)配偶在本市常住户口满五年、结婚满三年;
(二)服役期间荣立战功;
(三)服役期间平时荣立二等功或平时荣立三等功四次以上。
第二十七条 退伍军人分配工作,均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直接确定其基本工资。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或提前晋级奖励的,其工资可在定级工资的基础上高定一级。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市、区政府分配的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安置任务。
第二十九条 非本市人伍的复员干部的接收参照木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兵役机关责令其改正;经教育后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和第三章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章和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市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经教育后不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接收退伍军人安置任务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福建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兵役机关、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以权谋私、拘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厦门警备区司令部、厦门市民政局分别按照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市政府颁发的有关征兵、优抚、安置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一九八九年十月十六日市政府颁发的《厦门市兵役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锡政发〔2005〕11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05年4月21日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以及市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省委和省政府、市委的决策部署,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实行政务公开,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全面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对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六、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各办公室主任。
  七、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八、市长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九、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活动。
  十、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副秘书长若干名,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按分工联系和协调相关工作。
  十一、市政府序列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各办公室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贯彻落实国家宏观政策,切实改进领导经济工作的方式方法,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鼓励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的政策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与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决策程序
  十七、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不断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规章、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研究或者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法律分析和专家或者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市(县)、区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当通过社会公示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存在争议的,主管部门在提交建议时,应当向市政府一并提交争议各方的论点和理由。
  二十、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应当对建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基层单位、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布局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二、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重要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二十三、各地、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及时跟踪、反馈并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适时作出通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增强法制观念,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五、市政府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和地方立法规划,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推进政府规章的立改废工作,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规章的质量。
  二十六、市政府应当于每年年底确定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市政府规章计划项目。具体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各机关建议,经过调研论证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二十七、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可以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委托专家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负责起草,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审核。必要时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直接起草。规章的立法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承办,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二十八、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决定、命令。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九、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健全快捷、便民、透明、高效的行政审批机制,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探索建立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机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三十、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各部门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接受同级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行政执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及时处理重要的群众来信来访。
  三十四、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市政府为被告或者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承办,相关职能部门协办。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要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要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各办公室主任组成。必要时可请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省市双重领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市委各有关部门、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无党派人士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 一 ) 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重要文件、指示、决定;
  ( 二 ) 传达贯彻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定、决议;
  ( 三 ) 通报情况,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 四 ) 讨论其他需要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市政府全体会议确定的工作部署和讨论的重大问题,市政府办公室应做好有关事项的落实、催办和督办工作。
  三十八、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 一 ) 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 二 ) 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 三 ) 讨论通过向上级政府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 四 ) 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
  ( 五 ) 听取市长、副市长和各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 六 ) 讨论决定各地、各部门请示解决或须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事项;
  ( 七 ) 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凡确定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有关部门应事先做好准备。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主办或牵头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会商后形成统一的意见。主办部门协调有困难的,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进行协调,形成书面材料,由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讨论的议题由主办牵头部门的负责人或分管副秘书长汇报,必要时也可由分管副市长汇报。有争议的、事先未协调好的和没有具体解决方案的议题,不得提交常务会议讨论。需提请市委常委会研究确定的问题,分管副市长应作好汇报的准备。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四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副市长请假。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或列席上述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委派其他负责人参加。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一、市政府根据需要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
  四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如涉及政策调整、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须经市长签发。各有关部门对会议纪要的贯彻落实情况,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作出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对会议纪要的执行情况要进行检查、催办、督查和反馈。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副市长审定。
  四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各市(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出席。全市性会议应尽量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须报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批准。
  第八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公文制发应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明显不符合规定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一律退回报文单位。
  四十五、市政府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起草。属于市政府部门分管的工作,需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行文时,由部门代拟稿;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时,由一个部门牵头,共同起草。公文内容应与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相符,与市委、市政府的相关文件精神相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全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相符。
  四十六、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十七、各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并附送电子文档,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
  四十八、公文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各市(县)、区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
  四十九、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五十、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签发。
  五十一、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送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由秘书长复审后,经分管副市长会签,报市长签发。
  五十二、各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由各地、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外,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市政府领导同志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五十三、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不以市政府名义发文或经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需要部门之间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除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不得向市(县)、区政府发文,也不能要求市(县)、区政府报文。
  五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提高公文办理的质量和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各部门、各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提出本部门初步意见,在 10 个工作日内回复;需要主办部门会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需要调查论证的事项,应迅速组织调查论证,并在30个工作日内上报结果。特急、紧急的公文,以市政府明确的办理时限为准。
  对交办的人民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负责地予以办理,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
  五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办理公文时,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与有关部门会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部门之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协调、裁定。
  第九章 作风纪律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科技发展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文化、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吃请,不收礼。各部门负责人在市内出差,照此原则执行。
  五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的主要活动实行一周一报的预报制度。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部门和地方召开的会议及其他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领导同志参加,各部门和地方应当事先报告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酌情统筹安排。
  五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要从严掌握。确实需要的,报经秘书长审定。
  六十一、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市(县)、区的重要活动和信息,重大事故和突发事件,部、省级领导 ( 包括同级的离退休干部 ) 、本省省级机关各部门主要领导、外省省辖市主要领导以及国内外知名人士等重要宾客来锡工作或活动的信息,要及时、迅速、准确地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四、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经同意后,应把出差、休假的时间、地点及联系电话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和各市(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离锡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经同意后,由各地、各部门的办公室,把外出的事由、时间、地点报市政府办公室。
  六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各地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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