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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重点企业信用信息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32:10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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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重点企业信用信息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重点企业信用信息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0〕1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重点企业信用信息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绍兴市重点企业信用信息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重点企业发展,维护区域经济金融稳定,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绍政发〔2009〕62号)和《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企业风险防范预警体系的通知》(绍政办发〔2009〕187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重点企业信用信息库(以下简称“信息库”)采集、整理、保存重点企业信用信息,为市委、市政府及有关单位提供决策支持服务。
  第三条 信息库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会同市经贸委、市公安局、市工商局、绍兴银监分局和有关商业银行共同参与建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企业(或信息库入库对象)原则上为绍兴市内年销售额10亿元以上的企业。重点企业名录实行年度管理,动态调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企业信用信息包括:
  (一)信贷信用信息,指重点企业贷款、保理、贸易融资、票据贴现、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欠息、垫款等信用信息,以及贷款主要银行分布情况;
  (二)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重点企业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三)重点企业法定代表人信用报告中贷款和信用卡信用信息;
  (四)重点企业法定代表人涉赌、涉毒及突然失踪、死亡信息,本人、配偶及子女移民信息。
   第六条 重点企业名单由市经贸委根据上年销售额确定,于每年第一季度内提供给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市工商局。
  第七条 重点企业法定代表人名单由市工商局确定。市工商局收到重点企业名单后,在10个工作日内查询、确定重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名单,并提供给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年度内法定代表人若有变更,市工商局应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提供给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
  第八条 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收到市经贸委提供的重点企业名单后,对新增的重点企业应及时确定监测银行并通知该行实施监测;收到市工商局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名单后,应及时通知市公安局和有关商业银行。各有关单位自收到变更信息的当季起,按变更后的重点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名单采集和报送(提供)相关信息。
   第九条 信贷信用信息由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负责采集,每季采集1次。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及各县(市)支行通过查询企业征信系统,提取当地重点企业信贷信用信息,分别录入《重点企业信贷余额表》、《重点企业不良负债信息表》和《重点企业贷款主要银行分布表》电子表格(详见附件1、2、3)。
  第十条 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由有关商业银行负责报送,每年采集、报送1次。各有关商业银行向重点企业采集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后,录入贷款卡年审中使用的财务报表电子模板,于第二季度后15日内分别报当地人民银行(其中绍兴市区及绍兴县的,由各有关商业银行市级机构报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贷款和信用卡信用信息由有关商业银行负责报送,每季采集、报送1次。各有关商业银行经重点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后,通过查询个人征信系统,提取其信用报告中有关信息,录入《重点企业法定代表人贷款和信用卡信用信息表》电子表格(详见附件4),于季后15日内分别报当地人民银行(其中绍兴市区及绍兴县的,由各有关商业银行市级机构报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涉赌、涉毒及突然失踪、死亡信息,本人、配偶及子女移民信息由市公安局提供,每季采集、提供1次。市公安局通过查询内部信息系统,将法定代表人有关信息录入《重点企业法定代表人违法违规行为记录表》和《重点企业法定代表人、配偶及子女移民信息表》电子表格(详见附件5、6),于季后15日内提供给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
  第十三条 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按季汇总各有关单位报送(提供)的重点企业信用信息,经整理后,将其录入信息库。
  第十四条 为保障信息库信息安全,信息库查询实行审批制。参与信息库建设的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商业银行查询时,应先向市经贸委提供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的工作联系函,经市经贸委主任签字同意后,再由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行长审批,并向市政府办公室备案。查询时应根据申请的内容进行查询。
  需要查询上年销售额超50亿元企业的信息,应先向市经贸委提供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的工作联系函,经市经贸委主任签字同意后,再经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行长签字同意,然后书面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批准后,交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办理。
  第十五条 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应加强内控管理,明确工作职责,建立查询登记制度,确保信息库信息安全。
  第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应按照保密规定要求,做好信息库信息的保密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应为在工作中知悉的重点企业和法定代表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建立信息库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落实部门和专人,切实负起各自承担的职责,严格依据本办法,认真做好信息库信息报送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附件:1.重点企业信贷余额表
  2.重点企业不良负债信息表
  3.重点企业贷款主要银行分布表
  4.重点企业法定代表人贷款和信用卡信用信息表
  5.重点企业法定代表人违法违规行为记录表
  6.重点企业法定代表人、配偶及子女移民信息表


  
  附件1:
重点企业信贷余额表
年 季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万元 序号 企业名称 贷款 保理 贸易融资 票据贴现 承兑汇票 信用证 保函 备注







本表数据为季末余额,按季采集。
制表人: 联系电话:





附件2:
重点企业不良负债信息表
年 季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万元
序号 企业名称 不良负债余额 欠息 垫款 备注
贷款 保理 贸易融资 票据贴现 承兑汇票 信用证 保函 表内 表外







  本表数据为季末余额,按季采集。
  制表人: 联系电话:
  
  附件3:
  
重点企业贷款主要银行分布表
年 季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万元
序号 企业名称 市内银行贷款 市外银行贷款合计 贷款

行 农
行 中
行 建
行 交
行 绍兴
银行 绍兴县
农合 诸暨农合 上虞农合 嵊州农合 合计 总计







  本表数据为季末余额,按季采集。
  
  制表人: 联系电话:
  附件4:
重点企业法定代表人贷款和信用卡信用信息表
年 季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万元
序号 企业名称 法定
代表人 贷款 信用卡 为他人贷款担保
贷款余额 当前逾期总额 累计逾期次数 贷记卡使用额度 准贷记卡透支余额 当前逾期总额 合同担保金额 被担保贷款实际本金余额







  本表数据从个人信用报告取得,按季采集。
  
  制表人: 联系电话:



  附件5:
  
重点企业法定代表人违法违规行为记录表
年 季
  填报单位:
序号 企业名称 法定
代表人 涉赌 涉毒 失踪、死亡情况
事实 处理结果 事实 处理结果 事实 处理结果







  本表信息按季采集,用文字说明。
  
  制表人: 联系电话:
  

附件6:
重点企业法定代表人、配偶及子女移民信息表
年  季
  填报单位:
序号 企业名称 有关移民信息
法定代表人 配偶 子女1 子女2







  本表信息按季采集,用文字说明。
  
  制表人: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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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1]331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为加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1998年以前按指令性计划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的管理,统一贷款质量认定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贷款涉及的项目正常建设或投产,能够按期支付利息,同时原贷款到期能够归还本金30%以上的,对暂未归还的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时可以转为中短期贷款,其中,短期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中期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

  二、贷款涉及的未建成项目继续建设,预计投产(使用)时不会发生停产和贷款损失,对这一类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允许重新贷款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但重新贷款只能一次,而且期限不超过3年。

  三、根据上述条件重新贷款或者转为中短期贷款的固定资产贷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第九条中的前三个条件的,列为正常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09 年 12 月 4 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 3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09年12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汇交、保管、利用测绘成果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支持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建立测绘成果的共享机制。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州(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指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具体负责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列测绘成果:(一)建立全省与国家测绘系统相统一的三等、四等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成果;(二)测制和更新 1∶10000 至 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四)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地理信息遥感的成果;(五)基础地理底图编制的成果;(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成果。

第六条 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列测绘成果:(一)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与全省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成果;(二)测制和更新 1∶2000 至 1∶1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成果。

第七条 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列测绘成果:(一) 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与州(市)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成果;(二)测制和更新 1∶500 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成果。

第八条 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分别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州 (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整饰规范。

第九条 州(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按年度逐级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并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管理,落实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和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使用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规定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应当经有相应密级管理职责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原件的密级管理。

第十二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委托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复制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三条 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与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报经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并批准后方可实施。被销毁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编目登记,鉴定人、监销人、批准人均应当在登记册上签名,登记册应当归档保存。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销毁后,应当书面告知提供该测绘成果的单位。

第十五条 需要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密协议。利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与原受理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六条 依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负责监督管理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有关部门出具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证明函(以下简称证明函);(二)使用人填写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三)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四)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测绘项目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前款规定的证明函、申请表的格式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使用人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函,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省级有关部门和中央驻昆机构及其所属单位需要利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省级有关部门、中央驻昆机构出具证明函。(二)州(市)、县(市、区)所属单位以及常驻州(市)、县(市、区)的其他单位需要利用省级管理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函;需要利用州(市)、县(市、区)级管理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函。(三)军队有关单位需要利用地方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军队师、旅以上机关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出具证明函。(四)省外有关单位需要利用我省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本单位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函。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之日起 12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使用人送达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领取。经批准使用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只能用于所申请的使用目的和范围。

第二十条 提供、使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提供、使用办法,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其符合无偿提供、无偿使用范围和条件的证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前款规定证明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无偿提供;其他机关和单位出具前款规定证明的,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为符合无偿提供、无偿使用范围和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无偿提供。对不符合无偿提供、无偿使用范围和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需要无偿提供、无偿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出具证明的手续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时一并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其他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使用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或者与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相衔接,实行资源共享。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土地覆盖等信息,及时更新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一)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面积、位置和界线长度;(二) 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三)主要河流的长度、源头,主要湖泊和大型水库的面积、深度;(四)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五)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获取并提出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地的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列建议材料:(一)建议人基本情况;(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议材料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议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将决定内容书面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外,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在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科研、科普宣传、广告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条例》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及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按规定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二)不依法出具证明函的;(三)不依法办理利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手续的;(四)不依法办理建议公布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未经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测绘成果的;(二)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提供、销毁基础测绘成果的;(三)留存、复制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依法应当收回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四)擅自改变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目的和范围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未依法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及其他违反测绘成果管理的行为,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3 月 1日起施行。1996 年 1 月 2 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32 号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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