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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90年以来发布的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31:58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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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90年以来发布的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90年以来发布的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

(2002年3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公布)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及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市政府对1990年以来制定的行政规章共55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其中的9件行政规章予以废止。

  附件:市政府决定废止的部分行政规章目录

  序号:1

  行政规章名称 《洛阳市农民住房保险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2月15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说明 主要内容违背了保险自愿的原则,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抵触。

  序号:2

  行政规章名称 《洛阳市统计报表统计资料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11月8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说明 主要内容已被1996年5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涵盖。

  序号:3

  行政规章名称 《洛阳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2年1月9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说明 其中中方干部档案、行政和工资关系等主要内容已经被我市新制定的《洛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取代。

  序号:4

  行政规章名称 《洛阳市城镇垃圾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2年4月23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说明 已被1999年11月30日发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洛阳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取代。

  序号:5

  行政规章名称 《洛阳市村镇建设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3年4月28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说明 主要内容已被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涵盖。

  序号:6

  行政规章名称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6年9月23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5号

  说明 主要内容已被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涵盖。

  序号:7

  行政规章名称 《洛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7年8月23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说明 与《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内容不一致,被我市新制定的物业管理办法取代。

  序号:8

  行政规章名称 《洛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8年4月22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说明 已被我市新出台的燃气管理办法取代。

  序号:9

  行政规章名称 《洛阳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9年1月8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说明 主要内容与《关于印发<河南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豫价房字[2000]076号)及《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豫价房字[2000]077号)不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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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内务部 司法部 公安部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内务部 司法部 公安部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6年2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民政、司法、公安厅、局:
近来有些地方请示的少年犯管教所收押界限,捕押少年犯的法定手续、以及少年犯的清理等问题,现综合答复如下:一、少年犯管教所的收押界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少年犯管教所仅限于收押管教十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二、关于少年犯捕押的法定手续,在我国刑法尚未颁布以前,应根据前中央法制委员会法制刑字第258号批复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精神执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四、十、十一、十二、十四条规定,少年犯的逮捕,应当经过检察院的批准,送往少年犯管教所的少年犯,应当有法院的判决书。并且在劳动改造条例第三十六条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三、目前各地少年犯管教所收押范围仍很混乱,必须加以清理。清理的办法可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1.凡没有判决书的,如果根据上述前中央法制委员会批复中南军政委员会的精神,其犯罪程度应负刑事责任的,则应当提请法院作出判决,以便执行。如其犯罪程度尚不够负刑事责任的,则应对有家庭监护的应即释放,交其家庭管理教育,对无家可归的,则应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教养。有的过去虽有判决,但判为长期改造或教育改造,没有固定刑期,这样亦不妥当,应当根据原来犯的罪行和在少年犯管教所的表现,改判为有期徒刑。
2.目前民政部门的儿童教养院,凡是已经收容了年在十三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应负刑事责任的,亦应经法院作出判决,然后送往少年犯管教所进行管教。
3.刑期未满但年岁已超过十八周岁的少年犯,应当送交劳动改造管教队执行。
4.刑期已满的少年犯,应当按时履行释放手续,对其中无家无业且已超过十八周岁的,应当动员他们转至刑满就业单位予以收容安置就业。无家无业又未满十八周岁的应介绍到社会救济机关予以收容教养。
以上通知,希遵守执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政发〔2006〕58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汉中市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存储、采购、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敬老院、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商场、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林地、竹木器市场、仓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及其他易燃易爆生产、销售、使用等重点消防单位的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禁止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以外的汉中市城区铁道以南、汉江以北、东一环路(原朝阳路)以西、西一环路(原明珠路)以东为禁止存储、销售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各县禁止、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区域,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四条 禁止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农历除夕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禁止在居住区的楼道、阳台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在核准的时间、地点燃放。对申请不符合条件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社实行统一归口经营。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由供销合作社提出布点计划经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后按有关规定统一布设。

禁止在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销售场所。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向零售网点统一配送符合安全燃放要求的烟花爆竹产品。

烟花爆竹经营者需持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严禁无证无照经营。

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安监局、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市供销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种灵敏度高、危险性较大的品种禁止销售、燃放。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安全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九条 公安、安监、工商、质监、环保、城管、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存储、运输及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各区县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本辖区乡镇、办事处、机关企事业单位贯彻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各县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餐饮娱乐场所及商业门店,应当落实对单位院内、家属院、社区、门前街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任,并做好本地区、本单位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做好本规定的宣传及贯彻落实情况报道。

各县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是贯彻执行本规定的第一责任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餐饮娱乐场所及商业门店都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执行本规定。对于宣传不到位,疏于教育管理,出现违反法规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及办事处、乡镇领导的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处理。

违反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检、工商等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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