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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5:14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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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拉萨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四日



拉萨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活动(以下简称防雷减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督促检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防雷减灾系统的落实情况,负责对易燃易爆场所、高层建筑、古建筑防雷设施安装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市建设部门负责配合建设施工项目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配合工程项目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配合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防雷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市电力主管部门负责高压电力装置的防雷检测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委托和监督。



  第六条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是雷电灾害的重点防御对象,应当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划》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树名木、物资储备仓库、露天堆场、人员密集场所;

  (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装置和输配电系统、重要电气装置;

  (四)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测系统;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前款第(二)、(四)项所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静电装置。

  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对象以外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防雷装置的设计或者施工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产品,并接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二)建设工程项目在城市规则部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之前,其防雷装置设计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三)对防雷工程项目的施工实施分阶段检测。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前,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颁发防雷合格证书,未取得防雷合格证书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项目防雷装置的新建、改造工程以及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综合防雷工程等防雷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接受当地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设计审核,并接受当地消防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单位在报建前向气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设计说明;

  (三)基础接地平面图;

  (四)天面防雷平面图;

  (五)均压环接地系统图;

  (六)防雷施工大样图;

  (七)四置图;

  (八)立面图;

  (九)总配电图;

  (十)防雷产品说明书及有关证件;

  (十一)规划报建审核、施工资质证书、焊工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防雷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经气象主管部门认定的单位进行防雷工程分段验收,并出具防雷工程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将防雷工程验收报告作为该项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部门认定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防雷装置设计取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

  (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材料及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决定。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合格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必须按照原程序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不合格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决定。

  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办结有关验收手续,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凡装有防雷装置的单位,个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并定期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检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对所出具的检测数据负责。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后,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报气象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相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进行整改并进行复检。

  防雷装置的定期检测为每年一次;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防雷装置、防静电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气象主管部门核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对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资质管理。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资格管理制度。

  区外具备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到区内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应当在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防雷标准规范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禁止无防雷资质资格的单位及个人从事防雷装置的检测。



  第二十三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向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或者禁用的防雷产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场上销售的防雷产品进行检查与鉴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遭受雷电灾害。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灾情调查。

  气象主管部门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勘察、调查,作出鉴定意见书,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每年年初,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分析上年度本地遭受雷电灾害的资料,书面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单位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专业防雷工程,或者私自将专业防雷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设计、施工的,由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防雷工程设计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开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防静电装置不进行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且拒绝整改的。



  第二十八条 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装置安全检测,或者检测机构未经定期审验的,由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无资格人员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以及防雷、防静电装置检测的,由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以上2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人为破坏、损坏防雷装置,导致火灾、爆炸、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分为:

  1、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2、感应雷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装置:指具有防御或者减少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等电位连接、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系统装置。

  (四)防雷产品:指由生产厂家研制、生产的用于防雷装置系统中的各类避雷针、电涌保护器等单元器件或组合器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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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林业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林业局 湖北省财政厅


省林业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林基[2005]162号


各有关项目县(市、区)林业局、财政局:

  现将《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的管理,防范和降低贷款风险,保证贷款能按期还本付息,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资办发[1997]16号)等规范性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管理主要是指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贷款的投放应至少选择其中一种办法以防范和降低贷款的风险,否则原则上不应投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项目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对贷款的投放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章 借款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借款人以书面形式向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贷款申请,其内容主要包括借款人基本情况、申请金额、期限、用途、抵押(担保)方式、还款资金来源及时间等。

  第六条 贷款申请的受理。林业主管部门接受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对借款人基本情况及造林项目可行性进行初步调查与评估,认定是否具备贷款的基本条件。根据初步认定结果,决定是否受理贷款申请。

  第七条 同意受理贷款,通知借款人填写统一印制的申请表,同时借款人需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申请办理借款需提供以下资料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一)法人申请办理贷款业务需提供的资料:

  1、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证、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书;

  2、有权部门批准的企(事)业章程或合资、合作的合同或协议,验资证明;

  3、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4、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办理贷款业务需提供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办理贷款业务有限制的,需提供董事会同意的决议或授权书;财产共有人出据同意贷款的承诺书:

  5、上年度财务报表和上月末财务报表,有条件的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6、提供林地租赁、承包合同原件;

  7、担保方式;

  8、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农户申请办理贷款业务需提供的资料:

  1、个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2、个人及家庭收入证明;

  3、个人及家庭资产证明;

  4、提供林地租赁、承包合同原件;

  5、担保方式;

  6、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保证、抵押担保需提供的资料:

  1、保证人的担保能力及相关证明;

  2、抵押物权属证明原件,包括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等有关证明;

  3、抵押物明细表;

  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书;

  5、合伙、合作人出据的同意担保承诺书。

  第三章 保证担保

  第九条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条 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年龄在45岁以下的国家公务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林业系统内已参加养老统筹的干部职工可以作保证人,每位保证人最高保证担保额为3万元。

  第十一条 作为保证人的国家公务员和林业系统内的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出具其资信和身份证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四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违约金、相关息费和追偿贷款的费用。

  第十九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章 抵押担保

  第二十一条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及违约金、相关息费和追偿贷款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房屋抵押。抵押人所具有的并已取得产权证的城镇房屋。抵押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抵押申请,并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所抵押房屋进行评估,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房屋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屋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屋的价值;

  (五)抵押房屋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房屋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所在地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抵押权人取得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关于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贷款发放事宜。

  第二十六条 房屋的抵押额不得超出其评估值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抵押人所具有的并已取得林权证的商品用材林森林资源资产。下列商品用材林森林资源资产可以抵押:

  (一)幼龄林;

  (二)中龄林;

  (三)成熟林。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二十八条 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申请抵押登记;

  (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拟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的估算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森林资源资产价值的估算,必须提交评估报告书,并建立项目估算档案。

  第三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

  (四)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价值;

  (五)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管理人、管理方式、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期限必须在森林资源的规划成熟期内。

  第三十二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属集体林的其抵押登记机关为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属国有林的其抵押登记机关为所在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六)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的,林权证同时抵押。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发给抵押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人取得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核发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贷款发放事宜。

  第三十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额不得超过其评估值的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六条 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森林资源资产,在抵押期间不得批准采伐(债务人提前偿清债务,抵押解除的除外)。如在抵押期间批准采伐而造成抵押权人的债权不能按期实观或损失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确因保证森林资源的生长需要合理采伐的,应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抵押登记机关方可按有关森林资源采伐规定和程序办理相关采伐手续,并且抵押人在办理采伐手续之前,应向抵押权人交纳与采伐收入相应的保证金,以保证抵押人所取得的采伐收入用于偿还抵押权人的债务,采伐收入偿还抵押权人的债务后,抵押权人应将保证金退还给抵押人。

  第五章 贷款风险审查

  第三十七条 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对报送来的调查报告和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基本资料审查:所上报的资料是否齐全。

  (二)主体资格审查:

  1、法人及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法人有关证明材料是否符合规定;

  2、法人及担保人产权关系是否明晰,是否是关联企业;

  3、法人及担保人有无不良记录:

  4、贷款金,额、用途、期限、方式等是否符合项目要求。

  (三)经营状况审查:

  1、法人资产负债比例结构合理。负债占资产总额的比例小于80%,自有资金占总资产的比例必须大于30%;

  2、森林资源资产状况审查:林种、林龄面积、蓄积的审查;

  3、法人及担保人的森林资源资产、可抵押或担保的房产是否在本辖区内;

  4、是否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贷款风险审查:

  1、分析法人的财务风险、经营风险、市场风险等,评价确定法人的风险程度;

  2、法人、农户贷款是否超.过自身的资产总额;

  3、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人民银行信贷咨询系统,咨询是否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4、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五)贷款项目效益审查,预测其盈利水平。

  (六)抵押、担保手续审查。

  1、担保人必须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和代替偿还的能力,必须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抵押物必须合法足值,易变现,贷款额必须控制在抵押物权益价值的70%以内;

  3、抵押物权证真实、清楚、有效。

  第三十八条 审查结束后,审查经办人和负责人在报告上签署明确的意见。

  第六章 贷款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贷款调查、审查、审批应分别由不同的岗位或部门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四十条 贷款风险监测。贷款业务发生后,从强化贷款风险管理出发,对贷款进行全面、持续、客观、动态地评估和反映,以便及时掌握贷款风险程度,迅速采取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

  第四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风险预警体系和质量监督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认定、登记、考核和催收。对借款人、保证或抵押担保人统一确定授信额度,集中控制风险。

  第四十二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已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的监管,实行定期巡查制度,成立巡查专班,落实巡查责任人,每年至少应对已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巡查两次以上,并在抵押森林资源资产所在地立牌公示,建立群众举报制度,以保证已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季向省林业局基金站报送《日贷项目抵押登记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季后5日内报送上季度发生的风险管理行为基本情况,包括采取的保证、抵押类型、贷款发放情况、抵押物基本情况、抵押物及相关单位发放的证件号码等基本情况。

  第四十四条 省林业局基金站负责对各项目市县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并负责组织对各项目市县日元贷款风险管理执行情况的检查,对没有按照《日元贷款风险管理办法》操作来规避风险的项目市县可以采取暂停报帐、收回项目资金等手段来防范贷款风险。

  第七章 还 款

  第四十五条 建立贷款偿还约束机制。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管理规范、职能明确和责任落实的还款约束机制,按时按规定将本息归还省林业局基金站。

  第四十六条 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督促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四十七条 设定为抵押物的林木资产到了成熟期,需要采伐的,抵押人必须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采伐申请,并报经省林业局基金站同意后,方可办理木材采伐手续,抵押物的采伐需在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抵押物变现所取得的收入应优先用于偿还所发放的贷款。各项目县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抵押人偿还的贷款后,应于15日之内全部上解到省林业局基金站。

  第四十九条 各项目县在转贷协议框架内,属提前还款的,可根据本地实际向省项目办提出实施第二轮项目的申请。

  第五十条 对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事宜的,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债权保全。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事业发展,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提高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办的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医疗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兼职医政监督员。医政监督员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医政监督员必须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熟悉医政管理业务;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农村医疗机构的建设。城市医疗机构应承担支援农村医疗机构建设的义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医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教学、科研任务。
第六条 依法开办的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七条 开办医院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门诊、病房和医技科室分设,布局合理。综合医院应设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和急诊等临床科室;
(二)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器械、设备、药品和药品周转金;
(三)能提供固定、连续的医疗服务和生活服务;
(四)有防治环境污染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第八条 开办疗养院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房屋、床位、医疗设备、药品和康复器械;
(二)人员配备,每十张床应有五名以上工作人员,其中卫生技术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50%以上;
(三)能提供生活服务。
接收健康人员休养的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九条 开办卫生院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设有诊疗室、预防保健室、药局、检验室、X光室;
(二)应根据需要设置病床,并按床位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与医疗、预防、保健服务所必需的房屋、器械、设备、人员和药品,卫生技术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
第十条 开办综合门诊部必须设内科、外科、妇科、儿科等临床诊室以及药剂、检验、X光等医技科室,并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房屋和卫生技术人员。应有诊断、治疗、急救和预防保健必需的器械、设备和药品。设观察床不得超过十张。
专科门诊部可根据医疗需要设置临床诊室和医技科室,并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医疗设备和房屋。设观察床不得超过五张。
第十一条 开办卫生所应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和房屋、器具、药品。
第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开办诊所必须有业务活动专用房屋,业务用房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在农村乡镇开办诊所应有业务活动专用房屋。
从业人员中必须有医师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的人员。检查、处置、药剂区间应当分隔。应有必需的诊断、治疗和预防保健器具、药品。
第十三条 开办卫生室应有业务活动专用房屋。从业人员中必须有医士(含乡村医生)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的人员。有诊断、治疗和预防保健必需的器具、药品。
第十四条 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在优先保证完成内部医疗保健任务的前提下,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房屋、器械、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其他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必须有与医疗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房屋、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病床设置、人员配备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中的从业人员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钻研医术,精益求精,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并严格遵守下列医德规范:
(一)救死扶伤,实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时刻为病人着想,千方百计为病人解除病痛;
(二)尊重病人的人格与权利,对待病人,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地位、财产状况,都应一视同仁;
(三)文明礼貌服务,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同情、关心和体贴病人;
(四)廉洁奉公,自觉遵纪守法,不以医谋私;
(五)为病人保守医密,实行保护性医疗,不泄露病人隐私与秘密。
第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诊所和其他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的行政负责人、执业人员,必须具有医师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并掌握必要的卫生管理知识。卫生室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医士(含乡村医生)以上卫生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具有法定机构按法定权限颁发的医士级以上卫生技术职务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中从事本专业卫生技术工作。
具有省、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师或乡村医生证书的人员,可以在乡、村医疗机构中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民间中医一技之长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中从业。
第二十一条 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专业培训,获得法定机构按法定权限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中从事护理员、药剂员、检验员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一)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二)卫生技术人员患有精神病或传染病的;
(三)非卫生技术人员及其他不适于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办医疗机构,必须由开办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写明机构名称、执业地址、所有制性质、行政负责人或执业人姓名、诊疗科目和房屋、设备、资金、人员等情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卫生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结束,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开办条件,发给《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 开办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诊所、卫生室,由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开办医院、疗养院,五百张床以下的,由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开办五百张床以上(含五百张)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卫生行政
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附设、联办分院或医疗点,变更执业地址,扩大规模或增加诊疗科目,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开办其他医疗机构按前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应从医疗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根据城乡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实行行业分级管理。各系统所属医疗机构必须接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对所审批的医疗机构评审一次。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批准的人员、床位、执业地址和诊疗科目凭证执业。如有变动,须向原审批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时,必须事先向原审批部门申报,办理停业手续,同时交回《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医疗原则、用药规定和技术操作规程,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医疗机构刊播、设置、张贴医疗业务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建全各项医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填写和保存医疗活动的各种文件、帐册、票据。严禁购置、使用伪劣药品、医疗器械。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技术的原因,不能诊治时,应做适当处理后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材料;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不得出具出生证明或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制作牌匾、刻制印章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社会性体检,必须经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社会性体检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遵纪守法、文明行医成绩显著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证行医或非法流动行医的,没收非法所得和行医器具、药品,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降低开办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进,改进无效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三)擅自附设、联办分院、医疗点,或扩大规模、增加诊疗科目、变更执业地址的,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聘用禁聘人员或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清退,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背办医方向,或违反医疗原则和用药规定,或违背医德规范的,除限期改正外,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滥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七)医疗机构擅自开展社会性体检或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有上列行为的和出具假证明材料的行为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对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
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医政监督员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医政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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