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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制度建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02:46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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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制度建设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制度建设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落实《关于加快推进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工作的意见》的有关精神,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体制,提高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规范化水平,现就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制度建设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综合执法制度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党中央部署决定开展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以来,各级综合执法机构不断创新工作机制,规范执法程序,加强制度建设,积累了一些成功经验。但从综合执法工作的全局看,当前一些地方还存在管理制度不健全、执法规范不统一、工作机制不完善、制度落实不到位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综合执法效能的发挥和水平的提高。

  国务院要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制度建设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和具体体现。要充分认识制度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制度建设作为巩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成果的重要举措,提高综合执法队伍凝聚力、战斗力的重要抓手,推进综合执法工作规范化的重要途径,切实抓紧抓好。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体制的要求,以制度建设推动综合执法队伍的专业化、规范化和信息化建设,促进综合执法队伍建立统一的工作目标,实行统一的程序规范,坚持统一的工作标准,全面正确履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

  工作目标:第一步,2010年底之前,尽快制定实施一批迫切需要的综合执法基本制度;第二步,2013年底之前,构建起统一规范、科学完备的综合执法制度体系,完善综合执法运行机制,做到职责清晰、管理规范、执行顺畅、监督有力,为保障国家文化安全、规范文化市场秩序、促进文化市场健康繁荣发展提供制度保证。

  三、制度建设的主要内容

  当前,要重点建立完善4个门类18项基本制度。

  (一)业务工作制度

  通过建立工作制度,对日常执法工作的主要程序、方式予以规范,确保综合执法程序正确,实体公正,标准统一。

  1.举报受理制度。加强12318文化市场统一举报电话建设。对举报的受理、核查、反馈、分析处理等职责和程序作出规定,确保举报渠道畅通、查处高效、反馈及时。

  2.日常巡查制度。出台日常检查规范,对日常执法检查的程序、项目、内容、家次、频次、记录等作出规定,切实强化日常监管。

  3.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对参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讨论的人员、内容以及工作程序等作出规定,确保重大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

  4.重大案件管理制度。明确重大案件标准,对报告程序、报告时限、报告内容、案件查处和督查等作出规定,提高重大案件管理水平。

  5.案卷评查制度。对案卷评查的范围、标准、方式以及结果适用等作出规定,全面提高执法案卷水平。

  6.应急管理制度。对应急范围、组织设立、应急指挥、处置程序等作出规定,确保快速、高效、妥善处理文化市场重大突发事件。

  7.专家顾问制度。综合执法机构要聘请一定数量专家作为综合执法工作的顾问。要对专家组成、聘请期限、顾问内容、顾问方式等作出规定,切实发挥专家顾问的作用。

  (二)人员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综合执法人员管理制度,提升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提高综合执法机构队伍建设水平。

  8.培训考核制度。对培训对象、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培训频率、培训考核、考核结果适用等作出具体规定,逐步提高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

  9.岗位轮换制度。对轮岗对象、轮岗条件、岗位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扩大执法人员轮岗交流范围。

  10.廉政制度。对廉政要求、廉政教育、廉政公示、廉政考核和考核结果适用等作出规定,规范和约束执法人员行为,不断提高执法人员廉政意识和水平。

  (三)激励约束制度

  制定程序严密、奖惩分明、制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提高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积极性、主动性。

  11.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清理执法依据、规范执法主体、分解执法职权、落实岗位责任、完善执法监督,并明确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对过错的范围、责任人的确定、过错责任追究形式、过错追究机构和程序作出规定,将过错责任追究与干部任免、年终考核结合起来,确保执法责任落到实处。

  12.评议考核制度。要根据文化部的有关要求,定期对综合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对考核目的、原则、对象、内容、标准、程序、方式、结果适用等作出规定,通过评议考核提高执法机构行政效能。

  13.表彰奖励制度。根据综合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落实执法责任制、执法成效、工作创新能力等,对表彰奖励目的、标准、评奖程序、奖励方式等作出规定。

  (四)协作协调制度

  建立完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区域协作、部门协调制度,沟通执法信息,加强部门合作,形成执法合力。

  14.抄告备案制度。执法动态、专项治理行动、重大案件处罚、重大突发事件等,要及时报送上级部门、委托机关备案,并抄告有关部门。对抄告备案的范围、程序、方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及时沟通执法信息。

  15.案件移送制度。对移送标准、对象、程序、方式、期限、责任追究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移送案件“应送尽送”,杜绝“以罚代刑”、越权办案。

  16.信息通报制度。对通报对象、内容、程序、方式等作出规定,切实加强综合执法的新闻宣传和社会舆论工作。

  17.联席会议制度。对联席会议参加部门、人员,召集方式、会议内容、会议频率、会议决议适用等作出规定,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整合执法资源。

  18.区域协作制度。对协作目的、协作部门、协作内容、协作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实现东西部在案件办理、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合作共建,扩大视野、优势互补。

  四、工作要求

  (一)明确任务,加强领导。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综合执法机构要把制度建设作为指导综合执法的重要内容,加强组织领导。要结合当地实际,做好基本制度的建立、完善和监督执行工作,维护制度权威,使综合执法基本制度成为综合执法机构的基本运作规范,执法人员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二)分类处理,做好制度的“立、改、废”。要对照本《通知》所规定的基本制度,对原有的制度进行一次清理。凡以前未建立的,要抓紧调研,尽快建立;凡以前已有类似制度,但不能满足新形势需要的,要逐条梳理,修改完善;凡以前制定,但内容陈旧、已无实际意义的,要一律予以废止。

  (三)广泛宣传,加强培训。要针对制度建设开展学习和培训工作,及时总结、宣传各地制度建设的新做法、新经验,不断增强执法人员遵守制度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综合执法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制度,为基层机构和基层执法人员做出表率。

  (四)加强监督检查。文化部将把制度建设作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考评的重要指标纳入年度考评体系,并适时对制度建设进行专项检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综合执法机构要定期检查制度的建立健全、执行落实情况,每年对本地制度建设进行全面总结和评估。

  特此通知。



文 化 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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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宿州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督查工作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决策、工作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地、各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督查工作职责,切实加强领导,加大督查工作力度,要坚持以暗访为主,以查找问题为主的原则,进一步抓好政府督查工作,确保政令畅通。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努力建设勤政、廉洁、务实、高效和人民满意的政府,必须加强新形势下政府督促检查工作(以下简称督查工作)。为完善督查工作制度,树立督查工作权威,加大督查工作力度,必须坚持从严治政,务实求效,确保政令畅通、令行禁止。现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关于加强政府督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文件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督查工作任务
(一)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现场办公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省、市领导重要批示中需要查办落实和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结果的事项。
(五)政务公开实施情况。
(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督查工作原则
(一)依法督查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开展督查工作,做到令行禁止,坚决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性。
(二)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以事实为依据,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掌握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和处理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
(三)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把注重实效作为督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贯穿于工作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着眼于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努力使督查事项落到实处。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
(四)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认真履行督查工作职责,做到逐级负责,分工协作,分级办理。对列入督查的事项,要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反馈。
第四条 督查工作程序
(一)分解立项。根据市政府工作要求,由市政府督查室拟定督查工作要点,对需要督查的事项进行分解立项,报经领导批准后实施。内容包括:督查事由、责任领导、办理要求、主办人或承办部门负责人、协办人、完成时间及进度等。
(二)分流承办。1、自办。对个别不宜转给有关单位查处的或领导指定直接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自行办理。2、转办。市政府督查室将确定的督查事项以《宿政督字》文号发文,并附原件的复印件给指定的承办单位办理。承办单位要严格履行收发文件、材料的登记手续。对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事项,应在收件后3天内退回市政府督查室,并说明理由。3、协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地方、部门的督查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责成主办单位牵头,会同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如遇有问题,市政府督查室要积极主动做好协调工作。
(三)督查实施。对重大决策和重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督促检查。对影响全局的重大事项,集中力量督查;对全年性工作,分阶段督查;对紧急事项,及时督查。分别运用督查通知书、电话询问、实地督查、与有关部门联合督查等多种形式,推进市政府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四)组织协调。注重做好督查事项的分层次协调工作,一般性的具体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组织协调;涉及几个地方或部门的重要交叉事项以及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由市政府督查室提出预案,由市政府或市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协调。
(五)报告反馈。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市政府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办理情况,一般每季度综合报告一次,如有特殊要求,按要求办理。省、市领导同志批示需要反馈结果的,由市政府督查室转办、督办,负责反馈。督查办理情况报告的内容要实事求是,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对领导安排查办、愈期未报办理结果的,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强督查。对于反馈违法违纪问题批示件的查办报告,情况属实的,必须有明确的处理意见;需要整改的,必须有具体的整改措施。办理情况汇报应由地方或部门负责同志签发后呈文上报。一般不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
(六)立卷归档。对督促检查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做到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询。
第五条 督查工作领导
(一)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要求,负责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具体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承担。
(二)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是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这项工作,对承接的督查事项要明确一位领导同志分管。
(三)要充分发挥督查机构和督查人员的作用。政府设立的督查机构,要认真、负责地抓好政务督查工作,任其职负其责。未设立督查机构的政府部门,由办公室或指定的科、室负责督查工作。
(四)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要强化督查意识,积极为督查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要按照省政府皖政〔1999〕43号文件要求,授予督查机构必要的权力,保证政务督查工作顺利开展。


济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的供水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为生产、生活服务的原则,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在供水量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企业发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自来水分司具体负责城市供水和供水管理工作。
  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第二章 水质管理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保护区,以防止水源污染,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任何可能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排放(弃)污水。垃圾、粪便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六条 城市公用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解决。
  第七条 制水生产区域内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发现传染病患者,应立即调离制水岗位。
  第八条 安装、维修供水管道及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对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九条 建有饮用水贮水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贮水设施完好,每半年至少清洗和消毒一次,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条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不得将内部供水管道与城市公用供水管道连接;确需连接时,必须经市自来水公司批准。
  生产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采取间接方式取水,不得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用供木管道连接。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者检修需局部停水或者降低水压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管道破裂等意外事故造成突发性停水时,自来水分司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凡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建贮水设备或者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凡需要开户用水的单位,须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组织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 用户需要改装供水管道和总水表、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等,均须到自来水分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凡申请开户用水和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自来水公司交纳增容费。
  第十五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当按月查录水表,计收水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月交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还应交纳计划外水费。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市物价局,可以根据水存源状况,适时调整水费标准和计划外水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用户用水量低于总水表最低流量标准的,市自来水分司可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用户无特殊情况连续三个月不用水的,市自来水公司可撤回水表,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用户逾期交纳水费的,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未交纳的,市自来水公司可停 止供水。
  第十八条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一律不得对外售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城市供水专用的水源地、水厂、泵站、管道以及闸门、消火栓、空气阀、泄水阀、水表等设施。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城市供水管道、闸门、消火拴、空气阀、泄水阀、水表等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自来水公司组织改建设计和施工。迁移、改建工程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埋设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上和规定的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以及植树、采石取土、堆积物料、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投资或者用户投资的供水设施,由市自来水公司与用户以总水表为界划分产权和管理责任。总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产权属市自来水公司,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产权属用户或房产所有者,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总水表由自来水公司统一提供并负责检修、校验和撤换,用户有偿使用,并负责管理,非正常损坏时,应承担赔偿责任;表井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因表井损坏或井内积有污水、杂物影响抄表换表时,应当及时整修。
  第二十二条 市自来水公司和用户,都应当按照管理责任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认真执行有关供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保证安全供水。
  第二十三条 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共同管理,自来水公司负责消火栓的安装和维护;消防部门应按月将启用的消火栓位置、用水时间通知自来水公司。户用无表消火栓由自来水公司加封铅印,并按季收取消防准备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消防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新建供水管道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市自来水分司会同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使用加压供水设备的用户,必须通过贮水设备加压供水,严禁在公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维护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成绩显着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向市自来水分司报告城市供水设施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成效显着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自来水公司可视情节给予责令其立即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按经济损失额处以10%至30%的罚款;停止供水等处罚:
  (一)污染供水水源和供水管网水质的;
  (二)侵占、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开启消火拴,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活动的;
  (四)损坏拆换总水表或者采取技术手段致使总水表停滞、逆行、失灵的。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公用供水管道上接管引水的;
  (六)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道与公用供水管道连接的;
  (七)直接在公用管道上装泵抽水的;
  (八)妨碍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维修,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自来水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刁难用户,营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可依据本办法刊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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