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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19:29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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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三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

  (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

  (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

  (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征收标准可以适时调整。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月向电网企业征收,实行直接缴库,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电网企业代征:

  (一)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代为输送电量的电网企业代征;

  (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地方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所在地电网企业代征;

  (四)其他社会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九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68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

  第十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含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下同)和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企业申报的审核,确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十一条 专员办根据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汇算清缴工作。

  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按照可再生能源附加实际代征额的2‰付给相关电网企业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科目核算。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开发利用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活动:

  1.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2.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3.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4.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5.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用于以下补助:

  1、电网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上网电价,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

  2、执行当地分类销售电价,且由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

  3.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部分。

  第十五条 相关企业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按照中央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相关规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2款01项“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5款01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安排的支出”(新增)。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价格、能源、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不得拖延缴纳。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截留、挤占、挪用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单位及责任人,由财政、价格、能源、审计等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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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向重庆市开县抢险救灾、保护学生优秀教师群体学习的决定

教育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向重庆市开县抢险救灾、保护学生优秀教师群体学习的决定



教党[2004]37号

  2003年12月23日,地处重庆市开县高桥镇小阳村境内的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东北气矿罗家16号气井突发特大井喷事故,富含硫化氢的有毒气体大量泄漏,离气井较近的4个乡镇的广大师生和人民群众面临重大生命危险,迫切需要紧急疏散转移。“12.23井喷”事故发生当晚,在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下,按照“一个不能丢、一个不能伤、一个不能饿、一个不能病、一个不能亡”的“五个一”要求,灾区学校的500多名教师经过艰苦努力和长途跋涉,克服重重困难,精心组织带领灾区内9所中小学的3420名寄宿学生,成功地实现了紧急疏散和安全转移。

  2004年9月4日,重庆市开县境内小江流域发生特大暴雨,形成开县历史上罕见的200年不遇特大洪灾。全县受灾人口高达83万多人,造成60多人遇难,12人下落不明。全县教育系统受灾单位和学校高达168个,受灾师生2.l万多名。其中,被洪水围困的师生达9479人,直接经济损失高达7700多万元。为救出如处孤岛的被困学生,学校的老师们竭尽全力,团结奋战,舍生忘死,历尽艰险,成功保卫了学生的生命安全。开县中学、汉丰中学、复兴中学等受灾学校的被困师生全部安全脱险。

  在2003年“12.23井喷”事故和今年“9.4洪灾”面前,开县教育系统广大教职工,恪尽职守,无私奉献,不怕牺牲,敢于挺身而出,经受住了生与死的考验,出色地完成了抢险救灾任务,他们的先进事迹集中体现了新时期人民教师的光辉形象和崇高的思想境界,在当地人民群众中产生了重大社会反响,赢得了高度赞誉。他们是一个师德高尚、组织纪律严明、特别能战斗的优秀教师群体。

  为进一步学习宣传重庆市开县抢险救灾、保护学生优秀教师群体的先进模范事迹,弘扬新时期人民教师的高尚师德和奉献精神,教育部党组决定在全国教育系统开展向重庆市开县抢险救灾、保护学生优秀教师群体学习的活动。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认真组织、深入持久地开展学习活动。要把学习活动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结合起来,与大力宣传表彰教育系统先进模范人物、营造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风尚结合起来,与弘扬师德、加强师德教育工作结合起来,与提高教师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结合起来,通过学习活动,激励广大教师积极投身教育事业,涌现出更多的优秀教师群体和先进模范人物。

  教育部党组号召全国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向重庆市开县抢险救灾、保护学生优秀教师群体学习,学习他们站在时代的前列,践履笃行,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学习他们爱祖国、爱人民,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的崇高思想;学习他们关爱学生、临危不惧、舍生忘死、奋不顾身、无私奉献的高尚师德。希望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以重庆市开县抢险救灾、保护学生优秀教师群体为榜样,勤奋工作,积极进取,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以高尚的情操引导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做为人民服务的教师,做让人民满意的教师,为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



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


《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2月7日七届12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户籍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即所在区级行政区)低保标准的城乡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 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鼓励劳动自救;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四)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
(五)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第五条 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
具有社会事务管理职能的经济功能区履行区级政府低保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和实施全市低保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低保工作。
第七条 本市建立由民政、财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组成的低保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主要负责解决低保制度执行中的重要问题和跨部门协调工作。
第八条 本市建立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组织代表和其他专业人士为成员的低保社会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低保制度进行政策评估和提出政策建议。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市低保相关政策;
(二)对各区民政部门低保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对低保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四)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第十条 区民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低保救助金年度预算,会同财政部门发放低保救助金和临时物价补贴;
(二)开展居民申请低保救助的审批工作;
(三)查处低保对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四)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低保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五)负责本辖区低保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六)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低保救助申请;
(二)审核低保救助申请;
(三)公示低保申请人名单及调查核实结果;
(四)核查本辖区低保申请人及低保对象的家庭财产和收入;
(五)负责本辖区居民低保救助金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辖区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七)负责本辖区低保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八)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区民政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六)项规定的工作委托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承担。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制定低保标准、临时物价补贴方案;
(二)负责落实和检查本级低保救助金的预算和筹集;
(三)对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低保救助金的预算进行审核,按用款计划保证拨付;
(四)会同民政部门按时将低保救助金通过银行拨付到低保对象个人账户;
(五)检查、监督低保救助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健全低保救助金财务制度。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举办就业培训,并为其提供就业援助服务;
(二)提供推荐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就业的证明;
(三)协调做好低保对象参加社会保险相关工作;
(四)为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出具有关社会保险、就业和再就业情况等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审核低保申请人和低保对象计划生育情况。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配合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核查低保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商业银行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委托,为低保对象代发低保救助金和临时物价补贴等,不收取低保帐户的年费和管理费等费用。
第十六条 海洋和农渔部门对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农村低保对象,优先给予生产项目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
第十七条 监察、审计部门对低保救助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供排水、供电、供气、电信、广播电视、殡葬等其他单位和部门对低保家庭和低保对象相关费用给予减免等优惠。

第三章 低保对象和低保家庭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低保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并纳入低保救助的城乡居民。
纳入低保救助的家庭为低保家庭。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市、区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低保对象,根据致贫原因及困难程度分为以下三类:
(一)A类(重点保障对象)
1.“三无”对象,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居民;
2.五保对象,即老年、残疾或未满16周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村民;
3.麻风病人。
(二)B类(特殊保障对象)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2.经相关职能部门依法鉴定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
3.患有本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规定的中高额医疗费用疾病的家庭成员;
4.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
5.60周岁以上人员;
6.在校学生(在义务教育、高中、中专、中技、职高和全日制高等教育阶段的学生);
7.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
(三)C类(基本保障对象):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根据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规模,低保家庭分为以下四类:
(一)Ⅰ类:家庭成员1人;
(二)Ⅱ类:家庭成员2人;
(三)Ⅲ类:家庭成员3人;
(四)Ⅳ类:家庭成员4人及以上。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其他困难城乡居民,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部门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

第四章 低保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低保标准,是指政府为帮助收入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社会成员而制定的社会救助标准。
本市低保标准以区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分别制定。同一区级行政区域范围内低保标准原则上一致,并适当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低保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低保家庭所需基本商品和服务需求,结合市场价格变动情况确定低保标准基数,并根据当地居民平均收入、最低工资标准、物价指数等指标制定调整低保标准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低保标准应当适时调整,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六条 低保标准实施期间,由于物价涨幅过高,低保救助金不能维持低保对象基本生活时,政府应当向低保对象发放临时物价补贴。
第二十七条 发放临时物价补贴的条件:
(一)当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连续3个月平均增幅≥5%且食品类价格指数连续3个月平均增幅≥10%时(同比增长),发放临时物价补贴。距新低保标准实施不满3个月的,不再发放;
(二)国家和省要求对低保对象发放临时物价补贴。
第二十八条 临时物价补贴采取一次性方式发放,补贴金额为月临时物价补贴标准×3。
月临时物价补贴标准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当食品类价格指数连续3个月平均增幅≥10%且<15%时(同比增长),月临时物价补贴为当地低保标准的10%;
(二)当食品类价格指数连续3个月平均增幅≥15%时(同比增长),月临时物价补贴为当地低保标准的15%。
第二十九条 临时物价补贴由市民政部门根据发放条件,商财政部门确定补贴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相关部门应自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之日起10日内将临时物价补贴发放给低保对象。

第五章 分类施保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施保,是指根据低保家庭规模与低保对象分类施行不同的低保救助金额。
第三十一条 低保救助金额计算方法:
(一)确定家庭规模系数:
1.Ⅰ类:1;
2.Ⅱ类:0.85;
3.Ⅲ类:0.8;
4.Ⅳ类:0.75。
(二)确定低保对象分类增发救助金额:
1.A类:按低保标准的50%增发;
2.B类:按低保标准的20%增发;
3.C类: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确定救助金额。
低保对象同时符合以上分类保障多种条件的,按其中最高一项增发标准执行。
A类对象的低保标准按当地城镇低保标准执行,其中麻风病人按香洲区低保标准执行。
(三)以家庭为单位的低保救助金额计算办法:
(当地低保标准×家庭人数-家庭收入) ×家庭规模系数+低保对象分类增发救助金额。

第六章 申请和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低保: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前3个月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的低保标准,且申请当月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低保标准的;
(三)家庭财产符合本办法第八章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低保的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珠海市城乡居民低保救助金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根据申请人家庭成员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收入材料:
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从事农业生产的,应提供土地(山林、水塘)承包或租赁合同,以及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农渔业收入和其他收入证明。
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应提供失业证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失业登记证明。
学生在读证明、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残疾人证。
(二)家庭财产材料: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财产证明材料;本市范围内居住地不在户籍地的,应提供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证明书。
(三)家庭支出材料:前2个月的衣食、住房、教育、医疗支出材料、水电费缴费单、家庭成员通讯费缴费单等。
(四)其他材料: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材料;疾病证明书、离婚协议书及法院判决书等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家庭成员户籍在本市但不在同一区域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之一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其各成员收入都计入家庭总收入,按其各成员户籍所在地的低保标准核定低保救助金额。
户籍不在本市的家庭成员,其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在计算家庭人均收入时计入家庭成员数,但不享受低保救助。
第三十五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下列人员,本人可以单独提出低保申请:
(一)无生活自理能力、由父母及兄弟姐妹抚养(扶养)照料的成年单身重度残疾人员;
(二)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照料、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人或尚在校就读的成年人;
(三)丧失劳动能力、与60周岁以上或退休的父母共同生活的单身成年子女。
第三十六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相关材料,并配合调查;不配合调查或拒绝接受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受理材料之日起2日内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异议进行核实,在公示期满后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
异议处理时间不计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调查核实时间。
第三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公示期满之日后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受理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委托申请人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调查。受委托协助调查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日内完成调查。
第三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组成不少于三人的评议小组,对低保申请进行民主评议,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意见一致的原则提出审查意见,并接受群众监督。民主评议时间记入调查核实时间。参加民主评议小组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可采取抽签方式产生。
符合申请条件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民主评议完毕之日起2日内签署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区民政部门应自接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递送的审核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签发《珠海市低保救助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确定低保家庭规模系数和低保对象类别,计算出救助金数额及期限;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完成审批后,将《审批表》一份留存归档,其余两份送申请人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存档。
第四十一条 为调查核实的需要,申请低保的家庭应当授权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不予批准;已批准享受低保救助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取消其家庭的低保救助,
并追回已发放的救助金:
(一)家庭成员前3个月或申请当月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二)人均持有家庭财产价值总额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0倍的;
(三)为获得低保救助而放弃、转移个人或家庭财产的;
(四)除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外,购买商品房、自建房未满5年的;
(五)购房入户未满5年的;
(六)超过社会平均消费水平,享受价值相当或超过全部家庭成员5个月低保救助金总额的高档消费项目或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七)家庭连续2个月所产生的月通讯费、电费总额超过当地家庭月低保标准20%的;
(八)安排子女付费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十二年免费教育期间转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九)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三次拒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农村低保对象有承包土地(山林、水塘)无正当理由不劳作的;
(十)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未依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十一)家庭成员有违法收养、赌博、吸毒等行为造成家庭困难而不采取措施或屡教不改的;
(十二)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且有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无正当理由而未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
(十三)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市外三个月以上的(特殊情况除外);
(十四)违反第七章规定的相关义务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低保对象的待遇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低保对象按规定获得下列待遇:
(一)低保救助金;
(二)专项救助;
(三)临时物价补贴;
(四)依相关规定享受的优惠扶助待遇。
第四十四条 低保救助金应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确无法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应建立低保救助金签领制度。
低保对象的临时物价补贴等参照低保救助金发放程序发放。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符合专项救助标准的困难家庭,给予教育、医疗、住房、法律援助等专项救助。专项救助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低保对象自申请批准当月起获得低保待遇,并根据其类别确定低保待遇期限。
A类对象低保待遇期限直到其丧失条件为止(孤儿每年一审,其他对象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每年提供生存证明),B、C类对象期限为半年。
低保对象待遇期满,仍需低保救助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重新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获得批准的,继续保留低保待遇;未获批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申请人的《低保证》,并由区民政部门注销。
第四十七条 低保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收入或家庭财产情况发生变化,应在10日内通过村(居)民委员会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办理调整低保救助金发放数额或停发低保救助金的手续;享受专项救助的低保对象,还应及时告知相关专项救助主管部门,办理专项救助调整或停发的手续。
(二)户籍发生迁移或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低保救助变更或领取转移手续。
(三)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主动就业,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或参加生产的,应参加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每月不少于4次);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区域内的低保对象,应参加居住地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公益性劳动的,须凭本市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五)配合低保管理部门进行有关低保工作的调查研究、统计等工作。

第八章 家庭收入认定和家庭财产核算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一定期限内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总和,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第四十九条 家庭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报酬性收入;
(二)自谋职业收入;
(三)因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四)离退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
(五)生活补助费、抚恤金;
(六)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七)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八)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
养费或扶养费;
(九)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十)由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计算。
第五十条 家庭收入不包括:
(一)转业士官及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长寿生活补贴、困难老党员补助。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人员一次性奖励金、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四)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勤工俭学收入等。
(五)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六)按《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发放的老年津贴和养老金。
(七)丧葬费。
(八)计划生育奖励费。
(九)残疾人困难补助。
(十)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按本市最低缴费标准计算。
(十一)由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收入豁免,是指在认定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时,对其特定家庭成员的部分收入予以豁免,不记入家庭收入:
(一)对法定抚养人达到60周岁以上或退休,有未成年重度残疾人的家庭,豁免法定抚养人个人收入中当地低保标准100%的金额;
(二)对用退休金维持生活的家庭,豁免退休人员个人收入中当地低保标准80%的金额;
(三)被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豁免其个人收入中当地低保标准50%的金额。
第五十二条 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在获得低保救助期间就业上岗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两倍的,仍可按原标准给予该低保家庭6个月的低保救助;6个月内,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或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两倍的,停止给予低保救助。
第五十三条 从事个体经营及其他有劳动报酬工作的,其收入无法界定或本人提供不出相关收入证明的,按其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100%计算。
第五十四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或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全日制高等院校或普通高中、职中就读和服兵役者除外),不接受劳动部门就业推荐的,其收入按其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100%计算。
第五十五条 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抚养、扶养)费;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赡养(抚养、扶养)费的计算标准为:
(一)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超出部分的30%为赡养费。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的,将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给付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二)抚养费: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的,抚养费按给付方月总收入的20%给付;有多个子女的,每增加一名子女,按给付方总收入的10%递增,最高不超过其月总收入的50%。
(三)扶养费:扶养费按给付方月总收入的20%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的,每增加一名被扶养人,按给付方总收入的10%递增,最高不超过其月总收入的50%。
(四)赡养(抚养、扶养)费协议生效的,实际给付额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额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赡养(抚养、扶养)费经法院判决、裁决的,按照判决、裁决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有价证券、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计入家庭财产。
利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的自建房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由各区确定。
第五十七条 不计入家庭财产范围包括: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出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房产;
(二)生产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
(三)由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财产。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条 低保救助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低保救助金应当按照预算内专项救助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十九条 低保救助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为低保捐赠的资金;
(三)低保救助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资金。
第六十条 低保救助金实行政府财政分级负担制度。市、区财政分担比例为5:5,区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分担比例由区人民政府确定,村(居)民委员会不负担低保救助资金。
第六十一条 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低保救助金财政专户,用于核算低保救助金的收支情况。城镇、农村低保救助金要分账核算。
市财政、民政部门每季度根据各区财政、民政部门核实的低保人数及低保救助金安排情况核定市财政负担部分,市财政部门以转移支付方式将市财政负担部分拨付各区国库或低保救助金财政专户。
第六十二条 财政、民政部门应当与承担发放低保救助金的金融机构定期对帐。受委托金融机构每季度应当向委托的财政、民政部门提供发放清单和资金余额情况。财政部门应当对发放的余额及时进行处理,防止低保救助金沉淀。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按以下标准设立低保工作机构和配备工作人员:
(一)市民政部门:有专门的低保工作机构,每5000名低保对象至少配备1名专职低保工作人员;
(二)区民政部门:有专门的低保工作机构,至少配备1名专职低保工作人员,且每2000名城镇低保对象或每5000名农村低保对象增加配备1名专职低保工作人员;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至少配备1名专职低保
工作人员,且每300名低保对象增加配备1名专职低保工作人员,并可适当聘请专业社会工作者;
村(居)民委员会按每100名低保对象至少聘请1名专业社会工作者从事低保工作,每个村(居)民委员会至少聘请1名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六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将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低保人数和低保工作量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六十五条 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应当有标识明显的低保办公场所,并为残疾人提供方便。
第六十六条 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应当配备低保工作专用计算机,并具备上网和数据传输条件,实现市、区、镇(街)三级联网。
第六十七条 建立低保工作信息平台,利用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照档案管理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建立、管理低保档案。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低保对象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等手
段,骗取低保救助的,停止发放低保救助金,并由区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回骗取的低保救助金, 计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情节严重的,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低保对象有前款规定行为,一年内无特殊生活困难提出低保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七十条 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或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未申请低保救助变更的,由区民政部门做出调整低保救助的决定,并责令其退回多领的低保救助金。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及其他有关情况的,由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计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七十二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相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理由的;
(二)对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申请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对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申请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
虚报低保救助款物,擅自提高或降低低保救助水平的。
第七十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低保救助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低保工作投诉、举报电话。受理单位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调查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十四条 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对不受理低保申请、不批准低保救助或调整、停发低保救助金的决定以及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为工作日。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珠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珠府〔2003〕79号)、《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居(村)民低保家庭收入核算办法的通知》(珠民〔2005〕103号)、《关于印发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珠府办〔2006〕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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