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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中央企业法制工作第三个三年目标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08:51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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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中央企业法制工作第三个三年目标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落实中央企业法制工作第三个三年目标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资发法规〔2011〕196号


各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十二五”时期做强做优中央企业、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的改革发展总体目标,进一步推动中央企业法制工作为打造世界一流企业提供坚实法律支撑和保障,国资委在2011年9月召开的中央企业法制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了中央企业法制工作第三个三年目标,即:力争再通过2012年-2014年的三年努力,着力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总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管理工作体系,加快提高法律顾问队伍素质和依法治企能力水平,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率全面实现100%,总法律顾问专职率和法律顾问持证上岗率均达到80%以上,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完整链条全面形成,因企业自身违法违规引发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基本杜绝。

  为进一步指导和推进中央企业落实法制工作第三个三年目标,按照中央企业法制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第三个三年目标的总体要求

  按照“建立机制、发挥作用、完善提高”的总体思路,在中央企业连续实施法制工作三个三年目标,是国资委大力推动中央企业法制工作、着力打造企业竞争“软实力”、依法保障企业科学发展的一项重要战略举措。通过实施前两个三年目标,中央企业法制工作的体系机制基本建立,作用成效进一步显现。中央企业法制工作第三个三年目标的总体要求是,在前两个三年目标全面完成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提高。要紧紧围绕培育世界一流企业的核心目标,突出“五个融合”,即加强企业法制工作与企业转型升级、科技创新、国际化经营、精细化管理、和谐发展的有效融合;着力“三个完善”,继续以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为核心,以完善总法律顾问制度为重点,以完善法律工作体系为支撑,推动企业法制工作不断深化;加快“两个提高”,全面提高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素质,全面提高依法治企能力,进一步提升企业法制工作的层次和水平。

  二、全面落实第三个三年目标的各项指标要求

  根据中央企业法制工作第三个三年目标的总体要求,今后三年的工作重点是完成好六项硬指标,即三项法律审核率实现三个100%,总法律顾问专职率和法律顾问持证率实现两个80%,以及违规类重大案件基本杜绝。

  关于三项法律审核率实现100%。这是进一步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具体措施。落实这一指标要求,一要有制度保障,企业必须制订有关法律审核的规章制度,确保法律审核嵌入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流程。二要覆盖全过程,从规章制度的制订到执行、从合同的订立到履行、从重大项目的决策到项目的运营,法律管理必须全程参与。三要有据可查,企业采取法律顾问参加决策会议、参加项目组、会签、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多种形式开展法律审核,所有法律审核应保存相关书面材料。

  关于总法律顾问专职率和法律顾问持证上岗率均达到80%以上。这是推进企业法律顾问队伍专业化的基本要求。其中,专职总法律顾问是指专门担任总法律顾问,或者虽由企业其他领导兼任但具有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者其他法律资格。中央企业要鼓励兼职总法律顾问积极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要确保尚未取得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企业法律顾问100%参加资格考试;要积极在集团系统内部专门组织考试培训班,提高考试通过率,全面实现法律顾问持证上岗。

  关于因违法违规引发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基本杜绝。落实这一指标要求,一要准确界定案件范围,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依据《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1号)第三条的规定掌握。二要明确中央企业涉案主体,不仅包含中央企业集团层面,而且包含下属独资、控股的子企业。三要实行零备案制度,根据国资委第11号令的规定,不论是否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央企业都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国资委报送集团及其子企业上一年度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汇总情况。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备案情况将作为第三个三年目标检查验收的重要内容。

  三、采取有力措施确保第三个三年目标顺利实施

  一是抓紧制定本企业三年目标实施方案。要根据三年目标要求,结合本企业法制工作实际,对三年目标的各项指标进行细化,并逐项研究提出落实措施。各企业要在今年年底前完成具体实施方案的制订工作,并及时报国资委政策法规局备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企业法制工作现状,与三年目标要求的差距和薄弱环节;(2)本企业落实三年目标的领导机构;(3)落实三年目标的具体措施和时间进度安排;(4)重要子企业名单(须与第二个三年目标一致);(5)其他与完成三年目标有关的情况。

  二是层层落实责任,加强督促检查。中央企业主要领导要亲自研究部署,提出明确要求;企业分管领导或者总法律顾问要加强组织协调,统筹安排,抓好落实。中央企业可以在现有普法工作领导小组基础上,完善本企业推进法制工作第三个三年目标的领导机构,全面领导和推进这项工作。要进一步充实配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人员,为本企业实施第三个三年目标提供组织保障。要切实加强督促检查,通过企业内部考核评价、定期通报、健全责任机制等形式,确保三年目标落实到位。

  三是做好定期反馈和通报。今后三年每年1月底前,中央企业要将上一年度目标完成情况报送国资委。国资委每年对中央企业完成三年目标的进度情况进行综合测评,对中央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情况,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法律审核情况进行定期通报;对中央企业新发案件,特别是企业违法违规案件进行定期通报。同时,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干部管理层级权限,对企业违法违规经营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企业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是大力加强法律培训工作。企业今后每年都要组织安排主要领导集中学习相关法律,对经营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要分层次开展普法培训。要进一步加强对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专业化培训,切实提高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整体素质。国资委将继续组织开展总法律顾问履职能力培训,力争在未来三年对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总法律顾问全部轮训一遍。中央企业也要结合本企业实际,每年组织系统内总法律顾问和法律顾问的培训工作。

  五是重视相互沟通交流。要注意学习借鉴有关企业在部署实施第三个三年目标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要及时总结报送相关信息,充分利用《中央企业落实法制建设三年目标简报》,加大宣传,促进交流。要通过分行业分片区的座谈会,积极促进同行业同地区中央企业之间的沟通。对三年目标实施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国资委政策法规局反馈。

  为进一步推动中央企业落实法制工作第三个三年目标,现将中央企业落实第二个三年目标的完成情况予以通报。请各中央企业结合通报情况,对照新目标,查找差距,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大力度,保障第三个三年目标顺利实施。

  附件:中央企业落实法制工作第二个三年目标完成情况通报表(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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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1990年6月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商品生产和服务业,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合理利用农村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增加国家财政和农民的收入;积极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
第五条 国家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其财产。
第六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利用自然资源,因地制宜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的产业和产品,增加社会有效供给。
第十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返回其所属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四)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从业人员和必要的原材料条件;
(五)有必要的劳动卫生、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符合当地乡村建设规划,合理利用土地。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
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六条 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七条 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法人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三章 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十八条 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九条 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依法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在其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有权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
企业所有者应当为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提供服务,并尊重企业的自主权。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招聘、推荐等方式选用经营者。
招标可以在企业内部或者企业外部进行。投标者可以是经营集团或者个人。经营集团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企业所有者应当对投标者全面评审,择优选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遵纪守法;
(二)必要的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三)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四)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
(五)企业所有者提出的其他合法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订立承包或者租赁合同时,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四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依照国家规定筹集资金;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三)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并确定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四)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但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除外;
(六)自愿参加行业协会和产品评比;
(七)依照国家规定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申请产品定点生产,取得生产许可证;
(八)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九)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十)依法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等涉外经济活动,并依照国家规定提留企业的外汇收入;
(十一)拒绝摊派和非法罚款,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
(二)依照国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上交支农资金和管理费;
(三)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四)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五)努力降低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六)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安全生产;
(七)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八)依法履行合同;
(九)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和职工道德等方面的教育;
(十)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对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
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男工与女工应当同工同酬。
第二十八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灵活的用工形式和办法。
对技术要求高的企业,应当逐步形成专业化的技术职工队伍。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三十条 企业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税后利润,留给企业的部分不应低于百分之六十,由企业自主安排,主要用作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适当增加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企业税后利润交给企业所有者的部分,主要用于扶持农业基本建设、农业技术服务、农村公益事业、企业更新改造或者发展新企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本企业的各项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

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企业发展规划,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的计划、统计、财务、审计、价格、物资、质量、设备、技术、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技术进步、职工教育和培训;
(五)向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六)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七)总结推广企业发展的经验;
(八)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企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对企业的发展方向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企业开展技术指导、人才培训和经济、技术信息服务;指导、帮助和监督企业开展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企业创造发展条件:
(一)对企业所需的能源、原材料、资金等,计划、物资、金融等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生产纳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产品所需的能源、原材料等,由安排生产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供应;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名、优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信贷、能源、原材料和运输等方面给予扶持;
(三)为企业培训、招用专业技术人才和引进先进技术创造条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企业经营管理、科技进步、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者,应当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直至建议有关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因生产、销售前款所指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厂长(经理)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企业所有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向企业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经审计机关确认是摊派行为的,由审计机关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限期退回摊派财物;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企业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劳动、工商行政、价格、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财农〔2008〕38号


有农业的区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7〕327号),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

天津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
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护退耕还林成果,促进生态安全,根据财政部等六部门印发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财农〔2007〕32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在一定时期内安排的专项用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的资金。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的退耕还林是指国家下达的年度退耕还林任务并经过核查验收的退耕还林地。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使用和管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的单位、集体和个人。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按以下先后次序安排:
(一)退耕农户建设基本口粮田;
(二)退耕农户开展沼气、节柴灶、太阳能等农村能源建设;
(三)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实行生态移民;
(四)退耕还林补植补造、发展地方特色优势产业的基地建设、开展退耕农民就业创业转移技能培训等。
第六条 专项资金补偿标准按照《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规定的标准执行。各级有关部门发生的相关管理经费依据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作经费安排方案执行。
第三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申请程序:由区县人民政府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审核后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区县发改委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批复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下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将审核后的资金使用计划上报国家发改委、国务院西部开发办、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部门,待国家下达任务计划后,市有关部门将任务计划转发到区县。财政部门根据任务计划和市林业局检查验收结果下达专项资金预算。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基本建设程序做好项目前期工作。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时,应将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与专项资金统筹考虑,明确专项资金支持的具体任务,并做好同其他有关规划的协调和衔接。同时,与新农村建设、设施农业发展等资金结合起来,统筹安排,支持改善退耕农户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不得作为其他中央补助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区县财政部门和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专项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
第十条 专项资金从2008年起,分8年安排,逐年下达。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区县政府按照本地区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的内容统筹安排,因地制宜地用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二条 区县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凡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逐年制定并实施年度检查计划,加强对专项资金和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区县根据本细则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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