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渔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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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渔政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渔政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9月27日市政府13届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德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渔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简称保护区,下同)的渔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兴凯湖自然保护区协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下同)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局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保护区范围内水域渔政监督管理。
第三条 保护区水域内渔政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黑龙江、乌苏里江边境水域渔业资源保护、调整和增殖的议定书》规定,对兴凯湖水域实行禁渔期制度。在禁渔期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包括抄网),渔船、渔具要撤出作业场所,渔船加锁、渔具入库,实行渔船与渔具分离。
第五条 保护区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渔政执法检查力度,查处越境到俄方水域捕鱼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大兴凯湖渔业捕捞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生产作业船只长度不得超过12米,船宽不得超过2.5米,功率不得超过28马力。冬季生产作业车辆应当使用小型农用三轮车或者农用四轮车。
第七条 严格控制大兴凯湖现有作业船只(车辆)和人员数量。冬季作业车辆数量不得超过明水期作业船只数量,每船(车)不得超过2人。
第八条 在边境水域从事渔业捕捞的作业人员,应当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身份证。专船(车)专人专用并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九条 明水期大兴凯湖作业船只实行集中管理。捕鱼船只按照规定停放。生产单位要制定边境生产制度,落实责任制,责任人按照职责要求填写生产日志。
第十条 禁渔期前,对渔(边)民做好宣传教育。禁渔期开始后,做到人上岸,船(铁船)离水,船机分离,到指定地点集中上锁,并由专人负责看管。
第十一条 龙王庙核心区和东北泡子核心区的河流及泡泽实行全面禁渔。渔政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已违规发放的,要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发放机关撤销。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使用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进行捕捞的;
(二)擅自进入保护区核心区域从事捕捞活动,以及使用禁用方法、禁用渔具或者违反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
(三)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四)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加快经济发展推进工业化进程奖励办法(试行)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2〕41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加快经济发展推进 工业化进程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加快经济发展推进工业化进程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新余市加快经济发展推进工业化进程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经济发展,推进工业化进程,参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工业发展加速工业崛起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府发[2002]23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2]20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工业发展奖、企业贡献奖、企业纳税单项奖、专利实施奖、名牌产品奖、驰名著名商标奖。
第三条 工业发展奖的评选对象为分宜县、渝水区、仙女湖风景区管委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第四条 工业发展奖考核指标及目标:
㈠工业增加值同比增长20%;
㈡销售收入同比增长18%;
㈢上交税金同比增长16%;
㈣工业企业全部职工从业人员年平均人数同比增长8%;
㈤当年新增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工业企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8户,分宜县、渝水区各5户,仙女湖风景区管委会2户;
㈥全年完成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资金,分宜县、渝水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3000万元,仙女湖风景区管委会1000万元。
各项指标为评选对象区域内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统计数据总和,上交税金为工业企业实交国税和地税的总和(下同)。
第五条 工业发展奖的评分标准:
㈠工业增加值(基本分20分)达到目标得20分,比目标每增长1个百分点加0.5分,未达标不得分;
㈡销售收入(基本分10分)达到目标得10分,比目标每增长1个百分点加0.1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0.2分;
㈢上交税金(基本分30分)达到目标得30分,比目标每增长1个百分点加1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2分;
㈣工业企业全部职工从业人员年平均人数(基本分10分)达到目标得10分,比目标每增长1个百分点加2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2分;
㈤当年新增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工业企业(基本分15分)达到目标得15分,比目标每增加1户企业加3分,每减少1户企业扣5分;
㈥工业企业全年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资金(基本分15分)达到目标得15分,比目标每增加1000万元加0.5分,每减少100万元扣0.5分。
各项加分指标每项不超过10分,扣分不超过基本分。
第六条 企业贡献奖的评选对象为市属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含中央、省属集体企业)。
第七条 企业贡献奖的考核指标及目标:
㈠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
1、工业增加值同比增长18%(按分配法计算);
2、销售收入同比增长18%;
3、新增就业人数60人;
4、上交税金同比增长16%。
㈡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下的企业:
1、工业增加值同比增长20%(按分配法计算);
2、销售收入同比增长20%;
3、新增就业人数30人;
4、上交税金同比增长19%。
企业上交税金占应交税金的100%;企业技术改造投资均应完成年度目标任务。开发省级以上新产品为加分指标。
第八条 企业贡献奖的评分标准:
㈠工业增加值(基本分20分)达到目标得20分,比目标每增长1个百分点加0.5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0.5分;
㈡销售收入(基本分10分)达到目标得10分,比目标每增长1个百分点加0.5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0.5分;
㈢新增就业人数(基本分15分)达到目标得15分,比目标每增加5人加1分,每减少5人扣1分;
㈣上交税金(基本分40分)达到目标且占应交税金100%得40分,比目标每增长1个百分点加0.5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0.5分;
㈤企业技术改造(基本分15分)完成投资目标得15分,未完成目标,按投资完成额占总投资比例计算,当年技术改造无投入不得分;
㈥企业每开发省级新产品一个加5分,每开发国家级新产品一个加10分。
上述加分指标每项不超过10分,扣分不超过基本分。
第九条 企业纳税单项奖的评选对象为市属所有工业企业。
获奖标准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上交税金同比新增10万元以上,规模以下工业企业上交税金同比新增5万元以上。
第十条 凡生产获得国家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企业由市政府授予专利实施奖。
第十一条 凡获得国家、省、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由市政府授予名牌产品奖。
第十二条 凡获得全国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的企业由市政府授予驰名著名商标奖。
第十三条 评奖程序:
㈠工业发展奖以市统计局统计数据为考核依据,凡累计得分在90分以上者为达标,在分宜县和渝水区两个考核单位中评选一名,在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仙女湖风景区管委会中评选一名,未达标不获奖。
㈡企业贡献奖以市统计局统计数据为考核依据,凡累计得分在90分以上者为达标,在达标企业中从高分到低分评选前十名授奖。
㈢县、区、管委会在次年3月底前将自评结果及符合条件的参评单位和企业,向市经贸委申报。
㈣对奖励单位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统计局、市审计局、市科技局等部门组织评审。非公有制经济企业(含个人)参评企业纳税单项奖,由市工商局会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奖励标准:
㈠获得工业发展奖的给予20000元的奖励;
㈡获得企业贡献奖的给予20000元的奖励;
㈢获得企业纳税单项奖的给予上交税金新增部分10%的奖励。
㈣获得专利实施奖的一次性奖励2000元。
㈤获得国家名牌产品奖一次性奖励50000元,获得省名牌产品奖一次性奖励30000元,获得市名牌产品奖一次性奖励10000元。
㈥获得全国驰名商标的,除省政府奖励外,一次性奖励200000元,获得省著名商标的一次性奖励100000元。
第十五条 工业发展奖、企业贡献奖和名牌产品奖所需资金从市工业发展资金中列支,企业纳税单项奖等其他奖励由同级财政统筹列支。
第十六条 非公有制经济其他类型企业(含个人)参照本办法标准奖励。
非公有制企业包括个体私营企业、合作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国家不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以及其他非公有制经济企业(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合作企业)。
市政府每年将表彰奖励非公有制先进业主以及为非公制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郑州市教育督导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1年6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教育督导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6月29日通过,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1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中等以下(含中等,下同)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本级管辖的中等以下各类教育机构。
第四条教育督导应当以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教育督导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教育督导计划和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辖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管理工作进行督导;
(五)依据分工对本辖区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评估;
(六)依据分工对本辖区中等以下各类教育机构实施素质教育情况进行督导评估;
(七)对教育经费的拨付、管理、使用情况和中等以下教育机构教育收费情况进行督导;(八)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对评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提出建议;对被督导学校校长的任免,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十)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所需经费,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督学是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人员。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及教育督导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小学高级教育职称,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具有一定的教育科研能力和相应的管理经验;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兼职督学每届聘期三年。
第十一条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批评与整改建议;
(二)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有权予以制止,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并可视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二条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持证履行职责。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三条督学履行职责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督学应当自行回避,被督导单位有权申请督学回避。
被督导单位申请督学回避的,经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督学应当回避。第四章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年度教育督导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第十六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有两名以上督学参加,并按下列程序进行督导:
(一)确定督导任务、要求,制订工作计划和方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根据要求进行自查、自评;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通报督导结果,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第十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划分督导责任区。督学负责对本责任区内的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随访督导。对随访督导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应当在督导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
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情况统一安排组织督学进行随访督导。
第十八条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个别访问;(五)问卷调查、听课、测试;(六)现场察看。
第十九条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不得妨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条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事、财政、审计、教育、税务、物价、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二十一条被督导单位应当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开展督导工作。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二十二条督导结果应当作为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奖惩、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督导结果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教育督导机构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向其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四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意见的;
(四)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教育督导机构及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发现被督导单位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超出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妨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