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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8:07  浏览:8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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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49号


  现发布《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水域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的治安管理。
  前款所称的“本省内河水域”是指本省大陆天然及人工的江河和湖泊,包括通航水域、港口以及不通航水域。
  第一款所称的“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包括:
  (一)水域上各类移动、浮动或者固定的船舶、排筏和平台;
  (二)船闸、水上市场、水上游乐场等水上建筑或者设施;
  (三)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
  第三条 本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船舶进行统一编号;
  (二)对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船舶的从业人员进行船民登记;
  (三)对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
  (四)查处各类水上治安、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指导、协调各单位、各部门及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 交通、水产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省内河水域的船舶等水上交通、作业工具实施管理,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内河水域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二条第三款第(一)、(二)、(三)项中各水上场所的主管单位,或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或者负责人,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和落实治安责任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内河水域的各项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市(地)、县(市、区)可以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群防群治”原则和本地区的实施情况,建立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的水上治安联防和保安服务等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保安服务实行自愿和有偿原则。各种治安联防和保安服务组织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 凡在本省内河水域的机动船舶,航船所有人应当持交通等部门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证件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浙江省船舶户牌经申请领取的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该船舶的醒目处。船舶户牌统一标准“浙江户牌”、“浙江省公安厅制”等字样以及统一编号。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下列内容登记在船舶户牌的副本中,交船舶作业人员随船携带:
  (一)船名、船舶种类、船籍港;
  (二)航船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及其住所;
  (三)船舶用途和主要经营航线;
  (四)船长和其他船舶从业人员。
  第九条 年满16周岁,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以水上生产运输为职业的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临时(包括轮换)从事水上生产运输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船民证和临时船民证的有效期分别为三年和一年。
  外省、市船舶从业人员在本省内河水域作业而未在其船籍所在地办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其主要作业地的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第十条 凡在本省内河水域的非机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其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登记,公安机关将有关船舶和船舶从业人员的情况记录在案。登记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关于机动船舶的登记内容办理。
  第十一条 船民证、临时船民证和船舶户牌及其副本在航船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应当随时携带。已领取船舶户牌的船舶在出借、转让及报废时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航船户牌的变更登记。
  以上证、牌由省公安厅统一监制核发。公安机关按规定收取证、牌工本费。
  第十二条 除固定航班外,人事跨县(市、区)水上生产运输,在停泊地预期停留三天以上的船舶,船上从业人员应当在到达停泊地后24小时之内携带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到停泊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注销。机动船舶的从业人员登记时还应当携带船舶户牌副本。
  外省、市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运输的船舶从业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公共场所和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当按《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场所所在地,或者船籍所在地,或者经常作业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对不具备该办法所规定安全要求的申请不得批准。
  第十四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及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安人员;涉外旅游船舶应当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保安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治安安全制度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履行治安保卫职责。定期检查治安隐患并及时整改,防范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船舶内的治安秩序;
  (三)及时调解船舶内的治安纠纷,制止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运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有关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并按规定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要对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各类船舶及其他内河水域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检查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扣押检查:
  (一)抗拒有关部门执法检查的;
  (二)用作违法犯罪工具的;
  (三)被盗及有重大被盗嫌疑的;
  (四)窝藏犯罪赃物的;
  (五)发生重大水上治安事故的。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下列情形下,在立即通知港监机关的同时,可以直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道、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保护水上重大治安事故现场的;
  (二)追截在逃的犯罪人员的;
  (三)可能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水上重大保卫工作急需的;
  (五)侦查重大案件需要的。
  第十九条 严禁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装载危险物品或者擅自将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上船或者投放内河水域;
  (二)在航道上设置障碍有碍船舶安全航行和生产运输;
  (三)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哄抢公私财物、损坏公共设施;
  (四)赌博、卖淫嫖娼、贩卖淫秽物品;
  (五)盗窃、购销赃物、藏匿、买卖权属不明的船舶及船用机器、仪器和其他可疑物品;
  (六)非法拦截、劫持、扣押他人船舶和船上物品以及绑架人质;
  (七)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申领船舶户牌的, 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申领船民证、临时船民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携带船民证、临时船民证、船舶户牌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涂改、伪造、冒用、转借牌、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牌变更手续的,处5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来时登记,走时注销手续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通知指出仍不加整改的,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按《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除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有关牌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处罚的执行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不服公安机关根据本办法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复议、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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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邯郸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唐若昕
                          一九九四年五月七日

          邯郸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流动人口系指:
  (一)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二)有生育能力的育龄人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立办事机构和专管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分类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一)在用工单位工作的,由用工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由已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三)受雇从事家庭劳动的人员或其他闲散人员由村(居)委会负责管理,并向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情况。


  第七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房产、房管、民政、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遵照本实施细则,明确职责,制定具体措施,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成由前款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各成员单位要指定1-2名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具体实施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建立单位内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制度和社会举报制度,实行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用工单位以及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或房主,应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同所辖区域内的单位、部门和房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合同;有关单位或人员发现流动人口外怀孕时,应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
  (二)出具全省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金等待遇;
  (五)安排、审批生育指标、统计出生人口;
  (六)密切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经常性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纳入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三)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工作;
  (五)收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及实施具体奖罚;
  (六)每季对育龄人口进行一次计划生育执行情况的检查;
  (七)每月向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流动人口详细住址和每季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十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离开户口常住地和外地流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常住户口所在地不准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一)生育后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二)计划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计划外生育、非法收养、早(私)婚、早育及其他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未受处罚的。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申请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照之前,必须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有生育计划的同时交验《准生证》。
  经现居住地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后,合格的应进行注册登记,并换发《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未持有《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的流动人口不得办理以下有关证照和提供便利条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二)劳动部门不得办理务工许可证;
  (三)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户口;
  (四)交通部门不得发给营运证明;
  (五)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筑许可证或注册手续;
  (六)用工单位(含私营企业,下同)及个体工商户不得录取雇用;
  (七)房管部门、房地产开发单位及私房主不得出售或出租房屋;
  (八)文化部门和商业单位不得租让摊柜、摊点和经营场所。
  (九)宾馆、旅店等服务行业不得长期留住。


  第十四条 凡在我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口,从第一次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起,每人每月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三元,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已采取绝育手术的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鉴定后可予免交;夫妻双方在一起的,按一方征收。


  第十五条 育龄妇女分娩,一律凭本省统一印制的《准生证》或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查验后签字盖章的《准生证》,对无《准生证》要求分娩的,医疗卫生单位应按计划外怀孕处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卫生、保健和其他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检查监督和年度考核,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属实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临时居住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拒不按规定接受孕情检查的,从下达通知之日起,每推迟一天处十元以上罚款。
  (二)拒不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从下达通知之日起。每拖延一天处二十元以上罚款。
  (三)计划外怀孕的妇女,未到指定手术点按时施行补救措施的,从下达通知之日起每拖延一天处三十元以上罚款。超过规定日期十天仍未补救者,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四)符合生育第一个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或未按《准生证》计划年度而提前生育的(含非法抱养,下同),从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年度止,对夫妻双方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以上的金额处以罚款。
  (五)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低于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金额处罚;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低于计划外生育当月起前推一年纯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金额处罚,但不得低于其经营所在地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的1.5倍。
  (六)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低于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的金额处罚;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低于计划外生育当月起前推一年纯收入的金额处罚,但不得低于其经营所在地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的2.5倍。
  (七)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罚标准,加处一倍以上的罚款。
  计划外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增加一个孩次均按上一孩次的处罚标准加处一倍以上的罚款。
  (八)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从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年度止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处以罚款,但不超过三年;对生育第二个子女和婚外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分别比照不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罚标准给予罚款。
  (九)不足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男女双方分别比照不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罚标准给予罚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男女双方分别比照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处罚标准给予罚款。
  按照上述规定处罚后,应将处理结果通知被处罚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流动人口因违反本实施细则,在一地已受到处罚,在另一地不得以同一事实再次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应接受所在辖区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对拒不执行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和雇主应暂停其工作,个体劳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暂停营业。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本实施细则十九条规定处理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雇聘人员由用工单位或雇主解除用工合同或辞退;公安部门应注销其暂住户口;工商行政管理和劳动部门三年对其不得再办理营业执照或务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除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外,每例对用工单位或雇主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房主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村(居)民委员会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雇聘、留住无《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的流动育龄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责成其限期督促流动人口补办。造成计划外怀孕的,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并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动员行为人采取补救措施;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计划外生育对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用工单位对计划外怀孕的流动人口,只作解雇处理,而未采取补救措施的,视为用工单位有计划外生育,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罚。
  对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后转移和隐瞒不报的单位和个人,每例处以五百至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含个体门诊)和医务人员对流动人口中无《准生证》的孕妇,私自接受分娩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每例对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五百至三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每例处以五百至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其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出具或骗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和《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的;
  (二)偷取节育环的;
  (三)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四)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的;
  (五)滥发生育指标的;
  (六)假做节育手术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计划外生育处罚外,对责任者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每发现一例对部门或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的罚款,对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上的罚款。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因领导失职,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以及弄虚作假、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部门和单位实行“一票否决权”,两年内不得评先、升级达标,对主要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殴打计划生育有关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当事人及管理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处罚,按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后,发给《结论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邯郸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华侨投资优惠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华侨投资优惠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更好地吸收华侨来我省投资,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以外汇、机器设备、专有技术、专利权等投资方式,在我省兴办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华侨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华侨投资还可以采取向国营华侨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进行现汇存款和购买债券等方式。
第三条 根据华侨投资者特点,在我省的华侨投资企业,除执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外,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六年,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免征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企业,可以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对先进技术企业和在边远地区、不发达地区开办的企业,经省税务机关
批准,在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方面享受更优惠的待遇。
二、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按我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
三、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如在国内再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者,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50%。
四、华侨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报省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对固定资产实行快速折旧。
五、华侨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和流通过程中,必须借贷的配套资金和短期周转资金等信贷资金,根据有关规定,开户银行本着优先安排的原则,审批贷放。
六、华侨投资企业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中国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办理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七、华侨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的国内能够提供的物资,由当地有关部门按照合理的价格供应。对企业优先提供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并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八、华侨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除了在省辖市市区繁华地段外,建设期免收开发和场地使用费。建成投产后,三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按每年每平方米三元至十二元计收。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
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二元。其中,改造老企业的项目,改造期间免收场地使用费;改造投产后,场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一元。
华侨投资兴办的其它企业,按我省对同等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计收标准,给予六折优惠。
第四条 华侨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组织其产品出口,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委托代理出口。属于需要申请出口许可证的产品,按照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许可证。其中属于中国急需或中国需要进口的产品,在自行平衡外汇的前提下,可以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
第五条 华侨投资企业在其投资(包括增资)额度以内进口企业需要的设备和建厂(场)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华侨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元器件、生产用车和包装材料等,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如经批准转卖或用于生产内销产品,应照章补税。
第六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聘请国内亲属或亲友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关系由书面授权,并经过公证。
第七条 华侨投资于生产经营型项目,凡一次实际投资二十万美元(向县级一次投资十五万美元)者,允许其在农村的亲友一人转为企业所在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投资超过上述基数者,每增加投资十五万美元者,增加安排一人。
投资于上款规定以外的项目,按上述规定增加50%投资的标准,计算安排其在农村亲友转为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人数。
华侨投资者凭投资合同,向接收投资单位所在地的市、地、州、县公安、粮食部门申报转为城镇户口、供应商品粮的亲友的人数,经核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手续办理完毕,要求就业者,原则上安排在所投资单位就业。
第八条 对介绍华侨来我省投资的华侨亲友,由接受投资的单位参照下列标准发给奖金:介绍的华侨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按2‰发给奖金;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的,其超过部分按2.5‰加发奖金。对介绍来我省投资的企事业、科研单位,由接受投资的单位发
给3‰的佣金。
第九条 对华侨亲友介绍华侨提供的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商品样品、农业优良品种、技术经济信息等,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其实际效果后,视其价值大小,由受益单位发给中介人一百元至五千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金;对作出特殊贡献者,发给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人民币的一次性重奖。


奖金原则上从企业留利和事业单位包干结余中解决。
第十条 华侨投资企业可以择优招聘和按照合同有关规定辞退职工,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准干预。跨市招聘职工,不再报省、市、地、州、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对华侨投资项目的审批、注册登记、减免税申请等事项,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
有关部门在收到华侨投资项目各阶段文件后,对大中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须在二十日内答复;合同、章程须在二十日内答复;小型的建设项目,可将上述两个阶段各压缩为十五天。完成以上工作后,须在七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获准开办的华侨投资企业,凡符合本办法优惠条件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均参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二条中关于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企业条件的规定确认。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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