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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具体政策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6:21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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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具体政策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具体政策的规定

(甘政发{1982}105号文件1982年3月16日公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严格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继续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包括夫妇一方在农村者),一对夫妇终身只能生育一个孩子。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者,经夫妇双方申请,本单位同意,所在街道办事处(人民公社)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允许生第二个孩子。

1、第一个孩子经县以上医院会诊证明为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3、婚后多年不育,抱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第三条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除第二条中规定的特殊情况外,有的社对的个别社员确有实际困难允许安排二胎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具体条件,报行暑或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凡符合条件的,经夫妇双方申请,人民公社审核,报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凡批准生第二胎的,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五条城乡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第三胎。

第六条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人口稀少的牧区和林区的少数民族,生育子女数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县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凡在非本人居住地计划外怀孕的,由暂住地所在机关、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人民公社)采取措施,限期终止妊娠。否则,除夫妇本人受本《规定》制裁外,对暂住单位的有关领导干部要追究责任。

第八条为了提高人口素质,县以上医院要逐步开展优生门诊。患有遗传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严重的遗传性畸形和痴呆病人不得生育。已怀孕的要及早处理,以免影响人口素质,造成家庭和社会的负担。

第九条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妇为独生子女的父母,孩子为独生子女。

因其他孩子死亡而形成的独生子女和因患不育症而抱养他人一个孩子的,在保证不要第二个孩子的条件下,可发给《独生子女证》,享受对独生子女的各种照顾,但不发给保健费,也不享受其他经济上的优待。

下列情况均不按独生子女的父母和独生子女对待:

1、一对夫妇生两个以上孩子,因送他人收养,自己只留下一个的。

2、再婚夫妇中,不论哪一方,前婚已生过一个孩子,再婚后又生一个的;

第十条大力提倡晚婚、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凡男女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一个月。凡晚育的,产假延长到一百五十天,在产假期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延长到一百五十天。产假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按全勤对待,不影响提资、晋级和评奖。农村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社员在产后规定的休息期间工分照记。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和其他分户经营的,免去夫妇当年义务工。

第十一条凡生育一个孩子,已采取有效节育措施,保证不再生育的,由夫妇共同申请,经所在单位报公社(城镇街道办事处)核实后,由所在县(市、区)发给《独生子女证》,并享受下列优待:

1、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从领证之年起,每年发给保健费三十元,发至十四周岁。因迟领证而发不够十四年的,不补发。

国营和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的,可报经县(市、区)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如有困难可在本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城镇待业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可暂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2、农村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地方,可采取划一些自留地,多承包一个人的责任田或降低一些包产指标的办法来奖励独生子女户。有的可在所征收的多子女费支付保健费。提取公益金较多的生产队,也可从公益金中支付独生子女保健费。人均收入不足五十元的生产队,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所须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国家酌情补助。

保健费的发放办法:独生子女的父母为双职工的,保健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是社员或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一方是职工的,全部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如一方在外省,保健费数额的规定和我省不一致的,各自应发的部分,按各自的规定执行;保健费已由一方单位全发的,在农村的一方不再享受本款上述待遇;双方都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发给。

3、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证》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婴儿未满周岁,母亲一般免值夜班。在城镇住房或农村宅基地的分配上,对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农村应积极举办养老事业。对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老人,应和无子女老人一样,切实给予照顾,保证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人民平均生活水平,使他们过好晚年。

第十三条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包括物质奖励)。各单位都要把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作为评选先进、考核干部的条件之一。

第十四条凡计划外怀孕,必须尽早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否则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下列经济限制和处理;

1、凡干部、职工(包括集体所有制职工)经教育不听劝阻计划外怀孕的,停发夫妇双方的工资,终止妊娠后方能补发。

对强生第二胎的除停发的工资不予补发外,从孩子出生之月起每月从夫妇双方基本工资中各征收百分之十的多子女费,到孩子十周岁止。并取消一次调资、晋级资格。

强生第三胎的,除取消夫妇一次调资、晋级资格、扣发怀孕期间的工资外,从孩子出生之月起,每月从夫妇双方基本工资中各征收百分之十五的多子女费,征收到孩子十六周岁为止,强生三胎以上的,每多生一胎再累进征收百之之五的多子女费,征收到孩子十六周岁为止,在次期间夫妇双方都不得调资、晋级。

2、凡计划外生育的,孕、产期间的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等,均不得报销,并扣发产假工资。超生夫妇双方不得享受困难补助费,超生子女不得享受半费医疗和入托补助费。

3、凡干部、职工违犯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经反复教育不听劝阻,需要根据情节给予必要的纪律或行政处分。处分的批准权限在县级以上单位。

4、凡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不能作为招工招干对象,是合同工、临时工、、招聘工的一律辞退。

5、凡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收回《独生子女证》,取消对独生子女应有的各项照顾,扣回已发的全部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其他优待费用,并按计划外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6、农村社员超生的子女,不得划给自留地、宅基地。

7、农村的其他奖励和经济限制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行署或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8、城乡从事工商业的个体经营者,凡计划外怀孕的,在未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前,工商部门可收回其营业执照,待终止妊娠,采取有效节育措施后,才能发给。

第十五条各地、各单位征收的多子女费,由人民公社、街道办事处、机关、企事业单位专列帐目管理。公社、街道办事处应按季向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报帐目,次项经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节制生育要以避孕为主,辅之以其他有效节育措施,思想教育工作要作到怀孕之前。要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的质量和手术水平,作到质量第一,安全第一,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1、育龄夫妇施行节育手术后,在规定的休息时间内,,职工工资由所在单位照发,不影响全勤和评奖。个别需要对方护理的,经医院证明,单位领导批准,其护理期间工资照发,也不影响全勤和评奖。农村社员施行节育手术或处理超怀的补救措施后,在规定的休息期间内,社、队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确有困难的,可在社会救济款或征收的多子女费中给予适当照顾。

2、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卫生医疗部门应认真给予治疗,其药费和住院费,在本单位报销。无报销单位的,经县或相当县级单位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对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除社队、街道办事处给予照顾外,并由民政部门在社会救济款中解决,干部和职工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工作干部和医务人员,要模范地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对违犯计划生育政策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纪律处分。

对打击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积极分子、以及偷取节育环等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并赔尝受害者的损失。

第十八条各地、各单位过去制定的计划生育规定,对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起了积极作用。过去已经按规定处理了的问题仍然有效。今后,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应按本《规定》精神加以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和兄弟省、区在甘单位。在甘部队根据人民解放军制定的办法施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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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12〕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21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黄山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统筹规划和统一管理,提高项目建设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率,实现全市信息资源共享,根据国家和省、市信息化建设项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和政府融资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信息网络(含楼宇综合布线和机房建设)、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信息安全等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统一标准、注重实效”的要求,遵循“安全、适用、共享、节约”的原则,重点支持有利于形成信息资源共享的信息化项目。
  第五条 市委市政府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统一规划、项目审查、过程监督和验收评估,并在系统开放性、资源共享性、技术先进性等方面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市财政局负责信息化建设项目的预算安排、资金支付和资金监督管理;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管局)负责信息化项目的招投标。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报批。项目建设单位于每年7月底之前向市信息办申报下一年度信息化项目,并提交《黄山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申报表》、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概算。
  第七条 市信息办负责对项目的规划合理性、资源共享性、建设可行性及其投资概算进行审查。
投资金额超过50万元的项目,市信息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项目论证费用由市财政专项安排,纳入项目论证组织单位的部门预算。
  第八条 纳入下一年度实施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上级政府或部门工作要求和本市信息化规划。
  第九条 对纳入下一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由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提出下一年度信息化建设项目资金安排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条 对未纳入年度部门预算而根据国家、省、市要求急需建设且需要市政府追加建设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专题报告市政府,市政府批转由市信息办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报市政府批准,安排建设资金。
  对未纳入年度部门预算而根据国家、省、市要求急需建设且不需要市政府追加建设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信息办报送建设方案,市信息办应当依据本市信息化规划就项目在资源共享、资源整合等方面审查其合理性,并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领导应当对项目建设进度、质量、资金管理及运行管理负责。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明确其项目建设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信息化项目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黄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金额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国家级、省级已经正式出台建设方案的除外),建设单位应当先进行设计方案征集或招标,再依据设计方案进行项目建设招标。方案设计的费用纳入信息化项目预算。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金额10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监理。监理费用纳入信息化建设项目预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信息办应当对信息化建设项目实行跟踪检查,主要检查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对于实施时间超过6个月的项目或跨年度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填写《黄山市信息化建设项目进度情况表》,将上一季度项目进展情况送市信息办备案。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信息化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部门预算执行过程出现项目逾期未建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信息办和市财政局报告。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暂停项目建设。

第五章 验收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信息化建设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维护管理。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项目运行机制,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并试运行后,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金额100万元以下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将验收资料送市信息办备案,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视情况抽查。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金额100万元以上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信息办申请项目验收,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信息办提交项目立项、建设和试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涉密信息化项目按照相关保密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发改委按照市政府相关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招管局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管理规定做好项目的招投标及采购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刍议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上之认定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段祖松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 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均发生了重大变化,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其中最受关注的是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案件。这是一种最复杂的侵权行为类型,也是目前理论研究较为薄弱、但在实践中又是经常发生的侵权行为。此类案件起诉到法院的逐年增多,且屡屡见诸于报端。由于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问题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调整,导致审判实务部门的同志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供遵循,客观上影响了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和高效率地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判决的社会效果和司法的公信力也因此受到影响。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首次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问题进行了规定,填补了我国侵权法规则的一个漏洞,统一了法律适用。《解释》的规定,突出体现了现代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也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下面笔者拟就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有关问题发表一孔之见,以求教于同仁方家。
一、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其法理依据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旅店、车站、商店、餐馆、茶馆、邮电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动物园、公园以及银行、证券公司的营业厅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都属于服务场所。对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有利于维护民众在商业活动及社会生活中的安全性,亦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减少物质浪费。因为,倘若把这种义务赋予接受服务的一方的话,那么许多去银行的存取钱的人都要配备保镖,这较由银行一方设立保安人员来讲在经济学上显然是一种重复和浪费。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社会活动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从事交易或者社会活动,肇致形成或者持续特定危险源的,应当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以保护他人免受损害。” 为了便于实务中明确其界限,学者通过类型化方法整理出社会活动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三种主要类型。⒈先行为肇致危险的防范义务,如驾车撞人,纵无过失亦应将伤者送医救治;挖掘水沟,应为加盖或采其他必要措施。⒉开启或者维持某种交通或交往的危险防范义务,如寺庙佛塔楼梯有缺陷,应为必要警告或照明;在自家庭院举办酒会,应防范腐朽老树压伤宾客。⒊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而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梯油渍,维护电梯安全,照明通往停车场的道路,防止发生危险等。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系对上述第三种类型的防范。现代民法理论认为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主要为:第一,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理的要求。第二,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第三,节省社会总成本的要求。第四,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第五、实质平等理念的要求。第六、国际民商事立法和比较法上的启示。
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是判断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即经营者需要履行哪些义务,才能视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民法理论认为,需要尽适当注意义务却没有尽这种义务,就具有民法上的过错,就应当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来说包括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
(一)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1、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
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首先是在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方面的安全要求。经营者所使用的建筑应当符合《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投入经营使用前必须经过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等等。其次是符合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这方面的法规一般要求经营者在服务场所内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并保证他们一直处于良好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2条规定“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开业。”再次,符合经营场所的电梯安全的特别要求。1992年,劳动部针对全国发生在包括经营场所在内的公共场所的电梯事故达1000余起,造成人员伤亡数百人的情形,发布了《关于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的通知》,规定电梯实行安全使用制度:新电梯安装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后方可运行;对在用电梯实行安全年检制度,在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修保养的基础上,每年应进行一次安全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允许运行,经使用单位整改合格后,方可运行,对存在问题较多,一时难以修复的电梯,应吊销其安全使用证。
上述“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要求,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经营者开业前进行审查,看是否达到有关安全标准,作为其能否开业的一个重要条件。除了上述要求硬件设备符合安全要求的静态的义务外,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还必须由经营者经常的、勤勉的维护,使它们一直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这是对经营者的动态的要求,它要求服务场所的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在整个运营过程中一直符合安全标准。比如电梯要经常性的维护,确保运转正常;灭火器材要及时换药粉;安全出口不能上锁;安全出口不能被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的畅通;消防栓、灭火器材不能被遮挡、压埋。只有这样才能在硬件方面给消费者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
2、人的方面之安全保障
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国务院1999年3月17日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娱乐场所应当根据其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保安人员,而且保安工作人员必须是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同样,银行、证券公司也应当在其交易场所设置保安人员;游泳场馆应当在池边设置救生人员,且配备的救生员经过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根据劳动部的规定,对电梯操作人员要进行培训、考核,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经营者必须安排消防值班人员、防火巡查员,而且消防值班人员、防火巡查员不得脱岗等等。经营者的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一般称为服务软件上的瑕疵或者缺陷。
(二)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1、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过程应当是安全的,如果服务内容及服务过程存在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就属于内部不安全因素。比如公共交通工具和浴池等没有定期消毒,引起传染病的传播;不合理的惊险而不事先告知等等 。以下就是因为经营场所内部隐存不安全因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构成侵权的一个案例。某消费者到某游泳池购票游泳,因冠心病发作溺死。经查明该游泳池只配备一名救生人员,该救生员未经有关部门考核,且在出事当时,救生员因为下雨到雨棚躲雨而脱岗;凭健康证入池的制度形同虚设,将体质有病的人放进泳池。法院认为虽然尸检结果表明死者系病理性死亡,但是游泳池经营者没有严格要求泳者持健康证入池,且死者发病时,由于救生员的脱岗、疏于对消费者保护,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刘某的冠心病发作并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因而游泳池的经营者对该消费者的死亡有过错,没有给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
2、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
主要是指通过经营者工作人员的服务工作,照顾、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至遭受来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要求配备保安人员是一个硬件要素,而在这里要求保安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认真执行任务,认真积极的履行保护义务,防御来自第三方的侵害,不懈怠、脱岗,不在工作时醉酒、睡觉等,则是一个软件方面的要求。
3、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
经营者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比如刚刚做过清洁的地板较滑,应当明确警示“地板未干,小心滑倒”字样的警示;桑拿浴、浴室应当做出“醉酒者和精神病人、皮肤病人、传染病患者禁止入内”字样的警示。这样的警示或者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安全所必要,或者是为了公共利益之要求。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对消费者进行合理的说明,对于有违安全的消费者应当进行劝告,必要时通知公安部门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经营者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失。例如当消费者在经营者的服务场所受到外来侵袭发生危险时,经营者的保安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帮助消费者共同对付发生的危险或正在侵袭的歹徒;拨打急救电话120或匪警电话110等。
三、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
在《解释》出台之前,对于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案件,因每位法官所遵循的法律理念和个人对法律规定理解上的差异,各地法院做法不统一,首先在经营者是否要承担责任这个先决问题上就存在分歧。例如对某市法院2001年—2003年间审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情况的统计,3年间共审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285件,其中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案件103件,占36%。在这103件案件中,判决经营者不承担责任的为30件,占29%;判决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为73件,占71%,其中24%判决经营者承担直接责任,40%判决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7%判决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解释》出台之后,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经是有法可依。《解释》规定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两种责任类型 :
1、直接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直接责任。例如,饭店服务人员没有擦干净地板,留有污渍,顾客踩在上面滑倒,造成伤害;某商场在通道上安装的玻璃门未设置警示标志,一般人很难发现这是一扇门,顾客通过时撞在门上,造成伤害,饭店和商场经营者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种责任类型的特征为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不是由于直接加害人的行为,而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因为这种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而直接产生的损害,这时候的责任,就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直接责任。按照《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责任形态的界定,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就是直接责任,以区别对他人的行为所致损害负责或者对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负责的替代责任。经营者对自己的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所致损害负责,原则上是为自己的行为所致损害负责,因此应当是直接责任。经营者承担直接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2)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范围。(3)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此责任类型在实践中有两个典型案例,一个案例为江西武宁县莆田乡潘平在该乡综合服务大楼下楼梯时,用手扶铁制的扶手时触电身亡,后查明是因为一楼的一个日光灯镇流器质量低劣漏电,通过楼面钢筋传到扶梯上导致受害人触电死亡,此案例为经营者的硬件设备等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直接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另一案例为“黄薛珠诉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在其餐厅就餐后在餐厅所设娱乐园玩耍时摔伤赔偿案”,九岁的黄薛珠(女)与三位同学在被告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所属的华侨餐厅就餐后在餐厅所设“儿童开心园”玩耍,因为当时园内小朋友较多,比较拥挤。黄薛珠小朋友在玩滑梯时,在滑梯上被挤下摔伤,左胫骨骨折,住院治疗长达一个多月。出事当时被告方没有工作人员在场对园内小朋友们的活动进行疏导和管理。本案中原告就餐后在餐厅所设“儿童开心园”玩耍,是一种生活消费行为。虽然该园不属于公共娱乐场所,也不属于社会上有偿经营的娱乐场所,但它是被告向消费者提供的餐饮及服务的一部分,是为其餐饮商品销售目的的配套服务部分,或者说是其提供的不同于其他餐饮经营者的特色服务的一部分,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例为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即没有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情况。
2、补充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解释》明确了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例如第三人在旅店将住店的旅客杀害,抢劫犯在银行营业场所抢劫顾客的钱财或伤害顾客的身体,顾客到餐厅用餐、与他人发生争执而遭到毒打,顾客在商场购物时被偷、被打等,是此类案件常见的表现形式。其含义是:首先,受害人在旅馆、饭店、银行等从事特殊经营活动的场地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后,应当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受到其妻子伤害的丈夫,直接加害人就是其妻,应当由其妻承担责任。其次,在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对其负有安全保护义务的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再次,如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的,也就是尽到了必要的注意的,免除其责任。要准确理解补充赔偿责任的涵义,要抓住以下两个要领:一是顺位的补充,即首先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才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实体的补充,即补足差额。但必须注意的是,经营者只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经营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总额,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而是根据其自己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2)经营者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但非原因。(3)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符合上述条件,经营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营者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这是一种单向的追偿权,即实际承担责任的经营者可以向终局责任人、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追偿。这一责任设计完全符合侵权的原因力理论分析。所谓“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对于损害事实之出现起主要作用的原因为主要原因,对于损害事实之出现起次要作用的原因为次要原因,其中主要原因对于损害事实之出现具有较大的原因力,而次要原因对于损害事实之出现具有较小的原因力。分析原因力的作用主要是用以确定加害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和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由于这种类型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介入导致损害的发生,从原因力分析,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才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而经营者的不作为并非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只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或者说如果经营者勤勉积极地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则极有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经营者违背此义务只是侵权成立的条件,而非原因。综上,笔者认为,这一责任设计既考虑了侵权的原因力理论分析,又兼顾了经营者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和受害人的必要保护,不失为一个公正合理的解决良策。在司法实践中有两个曾经轰动一时的案例,通过对这两个案例的解析,可以更加直观理性地领会补充责任的内涵。案例之一:2003年2月26日上午9时47分左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艳红精米厂个体经营业主吴艳红及两名随行人员携款到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市官渡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官渡支行)办理存、汇款,遭遇抢劫,犯罪嫌疑人对吴艳红胸部连开两枪后逃离现场,吴艳红死亡。犯罪嫌疑人至今未缉拿归案。案件发生后,2003年3月16日,原告赵辉、吴成礼、靳素云与被告建行官渡支行为处理死者吴艳红后事签订借款协议,由该行借给赵辉等3人12万元款项。 此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协商,被告认为自己无过错,拒绝赔偿。5原告遂提起诉讼。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市官渡支行向原告吴成礼、靳素云、赵辉、赵思雅、赵俊凯赔偿吴艳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向原告赵辉赔偿被抚养人赵思雅、赵俊凯生活费,三项合计131934.48元。案例之二:1995年10月3日,×县一国营企业职工徐某因和妻子胡某某感情不和发生争执,继而与胡某某的娘家人发生了抓扯并受伤,被送进县医院住院治疗。次日上午11时许,胡某某携带一瓶浓硫酸来到医院病房,将浓硫酸泼在徐某的脸上。经法医鉴定,徐某面颈部被浓硫酸烧伤后,左耳已萎缩,左面部疤痕达80 %以上,颈部及右面部形成大片疤痕。鉴定结论为:徐某所受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四级。2002年初,即事发7年后,被害人徐某以医院与其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有义务对病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予以特殊保护为由,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判令医院赔偿医疗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34万元。在案例一中,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于办理存储业务客户的合法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建行官渡支行营业厅的安全设施,在硬件设置方面,被告建行官渡支行提交的录像资料证明营业厅内已经安装了电视监控系统,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支行设置了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如紧急报警装置或联防警铃、探测报警等技术设备;在软件设置方面,建行官渡支行在营业大厅内虽安排了一名保安值班,但是,当犯罪嫌疑人在大厅内来回走动,窥视受害人吴艳红填写存单,并违反“一米线”规定,站在吴艳红侧边准备实施犯罪行为时,保安始终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在犯罪嫌疑人抢夺钱袋及开枪伤人时,保安也未即刻着手制服犯罪嫌疑人或对受害人实施必要的帮助。按照一般的社会评价标准,犯罪嫌疑人的举动显属异常,应引起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及保安应有的注意,但建行官渡支行工作人员及保安却疏于注意,被告建行官渡支行用于保障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电视监控及保安的配置,未能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因此,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具有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案例二中,医院也对住院的病患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医院方面的保卫工作主要针对的是外来闲杂人员,医院没有理由阻止病患的亲属包括其配偶的探视和陪护,在这样的情况下,妻子伤害丈夫致重伤,医院无法防止,况且本案也有直接加害人,现在受害人不追究直接加害人的责任,反而起诉已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在此种情况下,医院的义务主要为:一是患者受到第三人损害后报警;二是采取适当的措施抢救受害人,避免损害结果的扩大。假设医院违反了前述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但不是整个伤害的责任,是附随义务范围内的部分赔偿责任。
在“经营者消极不作为+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况下,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性质之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颇多争议。有的认定为侵权责任,有的认定为违约责任,有的认定为加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连带责任,有的认定仅由经营者承担责任。因此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仅承担违约责任,似乎对受害人的保护太弱;而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往往最终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又太苛严。在有第三人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况下,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一方面能够比较充分地满足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另一方面又比连带责任、经营者的单独责任更为公平合理。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
四、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
《解释》规定,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承担以义务违反为要件。
1、责任的性质
此种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即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一定要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受害人一方承担,只有在法律法规有规定应由被告对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时,被告才负责举证,例如在被告主张存在受害人过错、受害人同意、以及其他免责事由等情形下。欧盟有比较严格的产品责任体系,在完成产品责任指令之后,一些人试图起草一份关于服务行业的责任指令并引入严格责任,但是这样的努力没有成功,这说明即使是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欧盟,主流观点也不赞成在服务领域引入无过错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之所以制度上要作这样的设计,不使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法律制度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会影响一个行业或产业(如第三产业)的兴衰存亡。因此,我们应当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大量的经常性的巨额赔偿对社会经济所产生的可能的消极作用。就我国目前而言,一方面要保护受害人(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另一方面又要考虑目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考虑到被告经营者(如企业、商家)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权衡的结果就是让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使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某法院曾受理了一起发生在电子游戏室里的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侵权案件。2002年2月4日下午3时许,某市华侨中学初中学生王某与同学一起到一家电子游戏室玩耍,期间与杨某发生争议并被用弹簧刀猛刺腹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死亡,事发到死亡间隔17个小时。杨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后,王某的父母又将其与游戏室老板曾某作为共同被告告上法庭,要求民事赔偿。王某的父母认为,曾某作为游戏室的经营者和负责人,在法定节假日之外的时间违法让王某等未成年人在其游戏室玩游戏;在当天顾客多游戏机供不应求出现混乱局面时未采取任何措施维持经营秩序,致使二人因抢机发生惨剧;事件发生后,管理人员未及时打电话报警,也不进行抢救,没有履行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提供的服务负有安全保证义务和及时抢救受伤消费者的义务,对王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要求第一被告杨某赔偿各种费用总计划65000余元,要求第二被告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一起典型的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而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本案中,经营者曾某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是基于此前提,后来,在曾某私下答应给予原告部分补偿后,原告已将此案撤诉。 
2、经营者过错的判断
对经营者过错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因为现代民法对过错的认定已存在客观化的趋势,即以违反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有无过错的标准。因此,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就成为判断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客观依据。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系从社会活动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发展而来,注意义务的内容,并非完全依据法定或者约定,当然导致对过错认定的困难。《解释》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只提供了一个价值指引,即应在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合理限度”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当前公认的判断经营者有无过错的一般标准是:其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经营者除了要达到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标准以及合同特别约定的安全保障方面的注意义务以外,还必须以善良家父的注意,尽到善良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因为法律并不能穷尽一切,合同约定也不可能周全,根据诚实和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不允许经营者因为故意或者过失,懈怠对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过错的有无和大小的判断,既要把握一般标准又要依靠个案分析。把个案中经营者的实际行为和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标准或一个一般诚信善意之人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行比较,并综合考虑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以确定案件中的经营者是否到达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而认定其有无过错。虽然法律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一方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义务也应有一定的限度,只要义务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仍不能避免受害人受到损害,义务人仍可免责。此外,我们应该从一个善良人的角度来判定,而不能只要发生事故了就苛责经营者没有尽到保护责任。如果认为营业者处于优势地位,出于保护弱者的目的而一味归咎于营业方,却忽视了对顾客行为过失的惩戒,则将由于消费者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强加于经营者,这同样是不公平的。这里所说的消费者过错亦就是受害人过错。所谓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往往是造成损害的原因或者部分原因。受害人不听劝阻或者无视警示,或者故意、严重过失违反安全要求,往往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醉酒者不听劝阻强行进入桑拿房,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部分。因自己的过错使自己暂时丧失辨别能力的人(典型的是醉酒者、吸毒者)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因此而使自己造成损害的,也应当对后果自己负责。即使是经营者没有能够有效劝阻醉酒者进入桑拿房,经营者的过错也是十分轻微的,因为他不可能像警察或者司法人员那样具有强制的权力。正如心脏病患者、高血压患者隐瞒疾病情况而参与剧烈运动(如蹦极跳),造成损害的,也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损害后果,因为一个人对自己的安全、生命、健康等应当尽到最高的注意。
人类社会始终处于不断前进和发展的过程中,而一定时期的法律制度无非是当时历史时代的社会需求和社会理性的反映,人类社会法制的进步与发展,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一个继承发扬、推陈出新的历史过程。法制水平的高低可以反映出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笔者欣喜地看到,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8编“侵权责任法”,吸收了学者建议稿关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构想,这是一个具有跨时代意义的法制进步。在本文即将杀青的时候,笔者想对我国民法典的问世道一声呼唤。统一民法典的早日审议通过,将对中国法律体系的完备,对中国经济的繁荣和社会进步,以及人民的幸福,都有至为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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