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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9:56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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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密码电报是党和国家的核心机密,为了加强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工作,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1991〕厅字12号文件《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精神,本着有利保密,便利工作的原则,特对我部密码电报的阅办和管理,制定如下办法:


一、密码电报须有专人经管。各单位应指定专人管理密码电报,经管密码电报的人员,应选择政治可靠,历史清楚,责任心强,保密观念好,组织纪律性强的共产党员或共青团员担任,报机要室备案,经管人员应相对稳定,调动工作时,要对所经管的密码电报进行认真的清点、交接。


二、严格控制密码电报的拍发。拍发密码电报必须是紧急、绝密、机密、秘密的事宜。准确掌握明密电报内容的急缓程度,凡需即日内要办的十分紧急的事项发特急;二、三天内要办的紧急事项发加急;时限稍缓的事项发平急;10天以后要办的事项通过其他渠道办理。


三、密码电报的撰写。(1)密码电报用红字头、明码电报用绿字头的专用“发电纸”,撰写密码和明码电报一律钢笔书写或打印。要工整清晰,准确无误,各项栏目标注准确,英文字母一律用印刷体书写,修改过多、报面不清的,一定要抄清后再送发。电文一律不用复写纸或复印。(2)密码电报要注明受电单位名称和地址,发电应有标题。电报落款日期按发电单位负责人签发日期填写。


四、密码、明码电报的签发。密码、明码电报的签发按部机关《关于公文、电报审批签发权限的规定》执行。请部领导签发的电报,由各司局负责人审签后送机要室校稿后再送签,签发后退送机要室登记编号加盖发电专用章后送发。发电稿由承办单位留存归档。


五、要加强对密码、明码电报核稿工作。以卫生部拍发的电报,承办司局的司局长对拟发电稿务必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保证电报质量,审核电文时,应着重核查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符合拍发密电的规定;(2)有无明密混用的现象;(3)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4)文字是否通顺简要,表达是否确切等。


六、密码电报的阅办。(1)密码电报的阅办范围,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由主管部领导或司局领导决定;(2)阅办密码电报应在办公室进行,任何人不得将密码电报带回家中及公共场所,更不得携带密码电报出差和做为办事证明,特别紧急的密码电报须送部领导同志家中或办公室以外的地方阅办时,要严禁无关人员接触,并当即办理,办完后由指定人员带回退交机要室;(3)密码电报未经允许不得改用文件转发或用电话传达;(4)阅办密码电报中确因工作需要摘抄密电时,只能摘抄需要承办的有关部分,不能照抄全文;(5)电报摘抄本要严格保管,并由各司局定期收回处理,或交机要室统一销毁,任何司局和个人均不得在一般的记录本上私抄密码电报,不得复印私存密码电报;(6)需几个司局联合阅办的电报由机要室送主办司局,司局之间电报的横向传送,由主办司局负责。阅办后,由主办司局退机要室;(7)密码电报办完后,必须及时退回机要室或由司局经管密电的人员集中保管,不得在承办人员手中过夜;(8)拟复密码电报应坚持“密来密复”的原则,严禁密来明复。


七、密码电报收发、传阅等应严格履行登记、签收手续。做到手续清楚,责任分明,有据可查。如发生因未履行登记手续而造成电报积压,无从查找,下落不明以致误事泄密的情况,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密码电报的递送。密码电报必须乘专车递送,不得托人捎带,不得经交换站转送,也不得乘公共交通车辆递送。各司局如有在节假日、下班后待发的紧急电报,要事先通知机要室,以便安排及时送发。


九、送部领导传阅的电报一般由机要室负责送各位部长秘书,阅后当天退回机要室,不得横传。标有“绝密”字样或限定阅读范围的密码电报,由机要室严格按规定的范围送阅,不得擅自扩大传阅范围。


十、收发的密码电报,需要留存的由各司局按“文电合一”的原则,同文件统一立卷归档,送交档案处保管,不需要留存的由各司局每月向机要室清退一次,由机要室统一登记后销毁。清退电报时,应把留存的电报号数列出清单一起交退,以便进行核对备查。


十一、经管密码电报的人员要把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严格遵守下列守则:(1)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模范地执行有关密码电报管理的各项规定,经常向阅办密码电报的人员宣传有关保密规定,并督促其切实贯彻执行;(2)对所经管的密码电报,要定期检查,及时催退,严防丢失密码电报;(3)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密码电报内容;(4)不准利用密码电报搞非法活动;(5)发现丢失密码电报,要及时向本部门领导报告。


十二、办公厅秘书处机要室负责检查指导密码电报的管理工作。定期对部机关密码电报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总结,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对违反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任事故予以批评教育,对造成一定后果的要通报批评,并按规定严肃处理。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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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吉市政办发〔2007〕33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开发区:

《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九日



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和民政厅联合下发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吉劳社养字[2005]250号)精神,按照《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吉市政发[2007]1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本着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简化程序、节约开支的原则,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采取相关部门上门服务和联合办公的方式,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村集体为参保单位,被征地后家庭人均农业用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农民(在校学生和正在服兵役人员除外)为参保人员。

下列人员不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内:

(一)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待遇的;

(三)享受了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后,户籍已迁出本市城区的。

第四条 《试行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有条件的,可参照本细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五条 《拟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公示审批表》(以下简称《公示审批表》)的内容须经所在村民委员会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履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第六条 参保单位(村集体)将已公示的《公示审批表》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核准、报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公示审批表》(此表一式五份,参保单位、国土资源、财政、劳动保障、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向参保单位发送《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两份,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一式三份,参保人员、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参保单位统一组织参保人员填写《申报表》,并负责填写《汇总表》和《登记表》。经办机构依据上述填报的内容,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 参保单位因分立、合并和解散等因素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机构负责接管和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模式,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筹集比例为3:4:3。

其中,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年龄在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被征地面积须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个人不缴费,由村集体按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缴费,并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可按三个领取待遇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础标准为200元。有条件的可选择300元、400元两个标准缴费(不含75周岁及以上人员),政府按养老金月领取基础标准定额补贴。选择不同待遇标准缴费情况详见下表:

               单位:元

月领养老金

标 准
性别
缴费总额
个人缴费
村集体补贴
政府补贴

基础待遇
200

36000
10800
14400
10800


48000
14400
19200
14400

可选待遇
300

54000
43200
10800


72000
57600
14400

400

72000
61200
10800


96000
81600
14400



(说明:对于可选待遇中的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贴两项各自承担的比例,由所在村集体讨论决定,村集体补贴不得低于按基础待遇标准补贴的额度,如没有通过则由个人负担相应多出来的部分。)

第十一条 原有土地全部或超过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和村集体应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并享受相应待遇;被征土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二的,个人和村集体以全额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基数,按实际征地比例缴费,政府按同比例补贴。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参保单位填报的《申报表》和《公示审批表》,核定被征地农民个人、村集体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补贴金额,打印《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和《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一式四份,参保单位、国土资源、财政、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依据《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通知单》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个人和村集体缴费。国土资源协助财政部门在参保单位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后的20个工作日内,依据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一次性划款到社会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在划款单备注栏上注明参保单位名称或参保单位代码。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依据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实际到账金额,为参保人员打印、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足额缴费后,社会保险部门按照每个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及其利息构成。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必备项目:单位名称;单位编号;个人编号;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个人和村集体缴费日期;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缴费额;个人缴费当年利息;历年个人缴费利息;村集体补贴;村集体补贴当年利息;历年村集体补贴利息。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由社会保险部门按照规定的记账利率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时,从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户籍关系迁出本市城区的,可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可按规定享受待遇,如本人申请退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由本人填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申请表》(以下简称《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社会保险部门审核批准后,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死亡的,由参保人员家属填写《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参保单位核准后,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材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和《一次性支付申请表》,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个人账户结算手续,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按规定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本人提出申请,参保单位审核,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到市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金的核定及社会化发放手续。参保人员从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死亡。

其中,征地时本人年龄男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含55周岁)以上的,按规定足额缴费后,经批准,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按以下方式核定基本养老金:

(一)征地时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按参保时选择的待遇标准核定基本养老金。

(二)征地第二年及以后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按个人账户本息全额与政府补贴之和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男性为180,女性为240)核定基本养老金。

(三)征地时75周岁及以上人员,每月按基础待遇标准200元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累计征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二的,按下列办法享受待遇:

(一)个人和村集体能够按对应待遇档次补缴差额部分的,政府补足相应差额部分后,按足额缴费人员计发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

(二)若不能补缴差额部分的,由本人填写《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准后,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结算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参保单位或家属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和社区开具的相关证明,到社会保险部门申报。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按城镇企业职工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补办养老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二十五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且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不享受其它待遇。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期间的,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待遇的调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参保单位和家属须在20日内为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养老金结算或停发手续。发生冒领养老金的,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退还,对拒不退还的,报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养老金发放标准,依据全市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人员,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根据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按相关规定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实行计算机管理。社会保险部门负责研究开发独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数据库和相关查询系统。

参保单位和人员可通过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的查询方式,查询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待遇等信息。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由参保人员个人保管,作为记载和查询参保缴费、个人账户转移结算、待遇核定、待遇调整等信息的凭证。

第三十一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由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建立基本信息库,实行社会化发放,进行生存认证,参保单位对享受待遇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每月月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中资金全部划入财政专户,并根据养老金发放情况,向财政部门提供下月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政府规定具体负责基金管理和运营,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安监管发科〔2005〕148号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委、办、局,控股公司、集团总公司,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更好地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充分发挥安全生产专家组的作用,保证专家组公正、客观、有效地开展工作,特制定《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暂行办法》。现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从本地区、本行业、本领域中积极推荐安全生产专家。

  特此通知。

  附件一:《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二:《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推荐表》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OO五年十一月四日

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体现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科学、公平、公正,规范安全生产专家组的日常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专家组公正、客观、有效地开展工作,实现安全生产管理科学化,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由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管理,其成员一般从高等院校、科研部门、企事业单位和有关政府部门在职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中聘任(资深专家和院士除外)。
第三条 专家组由化工、建筑、消防、起重、船舶、机电、法律、信息、工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按专业分为综合组、危险化学品专业组、建筑起重专业组、机电船舶专业组。
第四条 每个专业组设组长一名,负责本专业组的有关活动。
第五条 专家组的主要任务:
(一)参与本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法规、政策、标准的起草和论证工作;
(二)参与调查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分析事故发生的规律,为全市安全生产形势预测提供相关依据;
(三)参与本市重、特大事故灾难的调查及原因分析,辅助指挥决策,提出应急处置方法和整改措施建议,并提供技术支持;
(四)参与本市各行业的安全生产检查和相关专业领域重大问题的专题调研,提出整治措施和解决方法;
(五)参与对本市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安全评价、评估报告的抽查,并提出抽查意见;
(六)参与本市安全科技成果的鉴定、灾害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和安全生产培训教材的编写,开展安全生产咨询和安全技术论证;
(七)完成市安监局指派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专家组成员提供必要条件,积极支持其开展工作。
第七条 对工作优秀的专家,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专家组成员的聘任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聘任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热爱安全生产事业,坚持原则,认真负责;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技术标准,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三)具有高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在本专业内具有较深造诣和权威性;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不同工作环境的要求,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资深专家和院士除外)。
第九条 聘任程序:
(一)由有关部门、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等推荐,或从网上自我推荐;
(二)填写《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推荐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本单位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三)市安监局负责资格审定,公布受聘专家名单,颁发《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聘任书》和《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证》。
第十条 专家组成员实行聘任制,任期3年,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可续聘。

三、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市安监局负责专家组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专家队伍的建设,承办专家聘任、发证、换届和表彰奖励工作;
(二)负责对专家组的工作指导,组织召开专家组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和总结讲评有关工作;
(三)建立、更新和维护专家组管理信息库,记录专家主要活动、完成任务和主要业绩等;
(四)组织开展学术交流和相关专业技术与知识培训,编印专家论文集;
(五)负责向专家提供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六)组织专家参与重、特大事故处理工作;
(七)其它需为专家服务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专家工作守则
(一)专家组成员在市安监局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委托的工作负责;
(二)专家组成员执行市安监局指派的工作任务时,应出示指派函或专家证,有权进入有关现场进行调查,查阅相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撰写专题报告;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执行指派公务中,应公正、客观、求实,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完成任务;
(四)发生重、特大事故,受领任务的专家应快速赶赴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分析,提出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对策;
(五)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守被调查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六)专家组成员应根据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国内外安全生产先进经验,加强理论研究,撰写有关学术论文和报告。
第十三条 专家组成员因身体状况、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适合从事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的,须报市安监局批准。
第十四条 专家组成员无正当理由一年不参加专业组正常活动的,视为自动解聘;专家组成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因擅自以专家组名义从事不正当活动,应予解聘。
第十五条 被解聘的专家,将《聘任书》和《专家证》交回市安监局。
四、经费
第十六条 专家组的工作经费列入市安监局全年经费预算。
第十七条 专家组成员待遇:实施专家津贴制和奖励制,专家组成员在完成市安监局指派的任务期间,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
第十八条 专家组工作经费由市安监局负责管理,专款专用。
五、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十一 月十五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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